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宏信工程有限公司、張芸菀(原名:張雪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47號 原 告 宏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芸菀(原名:張雪梅) 訴訟代理人 廖文華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星晟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婷婷 訴訟代理人 凌敬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與東湖路口工地(即內湖321-連續壁工程)之舊電塔基礎破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採購單並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4萬5000元,嗣原告依被告指示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 ,惟被告僅支付工程款170萬元,尚有工程款134萬5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為內湖321-連續壁工程之前期工程,被告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已約明「施作範圍為將舊電塔基座基礎之混凝土及鋼筋排除致連續壁可施作完成為止」。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第1次進場施工至109年2月完成,惟被告欲行接續工程時,發現舊電塔基座基礎之混凝土及鋼筋未完全排除,即通知原告再度進場施作,原告於109年4月第2次進場 施作後,109年7月被告施作電塔基礎破碎處之連續壁單元編號1及編號61抓掘時發現舊基礎並未完全排除,雖立即通知 原告尋求解決方式,然基於施工場所及工期限制而無法等待原告再度進場施作,便以連續壁機具及現有機具強行排除舊基礎而繼續施作,故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造成被告施工損失,縱認完成,亦施工深度不足有瑕疵,致被告受支出額外修補瑕疵或增加工程費102萬1373元之損失,且該部 分損失被告已於110年2月3日告知原告直接於剩餘工程款內 扣除,僅尚欠原告工程款32萬3627元(計算式:134萬5000 元-102萬1373元=32萬3627元),且因原告未如期完成致被 告遭業主即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罰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前有簽立採購單,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與東湖路口工地(即內湖321-連續壁工程)之舊電塔基礎破碎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304 萬5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0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 有採購單及第一銀行國內匯入匯款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848號卷第9頁、第13-19頁,下稱司促 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依約完成,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承攬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134萬5000元,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已依約施作完成?㈡原告施作工程是否有瑕疵?倘確存瑕疵,被告抗辯支出修補之必要費用是否罹於除斥期間?如未罹於時效期間,則被告抗辯支出修補之必要費用,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工程原告應已依約施作完成: 1.證人謝信鋒證稱:系爭工程由我施作,施作方式是將舊有基礎進行破壞,是用硬碰硬的方式去破壞舊有電塔的地下結構,施工時間長,機具磨損非常大,我們是用全套管基樁的設備,配合沖擊錘進行破壞,如果遇到困難可能兩天才做壹個單元。整個工程做完大約1 、2個月。施工過程中,原告或 被告並無另外特別指示。每個單元施作完後,營造廠登山營造、我、被告共同三方確認,因為我要破壞原有地層而不是結構物的破壞,才算完成。每個單元都會查驗,每個單元做完後要把現有的土再回填回去,再做下壹個單位,是依次進行。現場我是施作方,營造廠是監造,被告在每個單元查驗時都會過來現場看。被告訴訟代理人凌敬勇是老闆,他們有另外壹個負責人。司促卷第11頁上的施工切結書上是我的簽名。甲方是被告現場負責人楊成元。第一次我做好營造廠也確認正確,我就撤場。被告後來遇到障礙,凌敬勇有意見通知原告說我有沒有做完美,原告的廖先生叫我進場,所以我第二次進場,第二次進場有做三個地方的重複施工,做完後,三方都確認過有問題的區塊沒有問題後,才簽這份施工切結書,這個切結書是針對第二次進場三個地方重複施工做切結,切結書上宥威和星晟元應該都是凌敬勇的公司,但我不確定。我說的三方是登山營造,我跟星晟元公司,之後就沒有收到星晟元公司的任何反應後續有瑕疵或未施作完成或已經逾期之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9頁)。 2.證人楊成元證稱:我於109年3月到同年11月30日受僱於被告,現已離職。我並未參與系爭工程,是參與連續壁的工程,連續壁是分塊做,我是109 年3 月進場,但進場時連續壁前置作業完成一半,前置作業是指鋪面導溝,原告是施作鑽破工程破壞舊基礎,在前置作業前就已經完成,因為兩個工程的機具都很大,原告要先做完,前置作業才能繼續進行,我接手後在4 月時有挖到舊基礎,本來用小怪手無法排除,後來用大怪手才排除,這是被告自己排除的,我們109年7月連續壁正式做的時候挖到一半完全挖不下去,自己用怪手挖了3、4次,沒辦法才請原告公司進場,我打電話通知謝信鋒,他帶二個師傅進場,超過七個工作天排除,原告進場1次排 除後有簽司促卷第11頁上的施工切結書,簽這個文件表示這個部分已經處理完,我有跟凌敬勇報告,凌敬勇說這個可以簽沒有問題,之後就沒有遇到障礙沒有排除的情況,簽署時間點應該是同年的10月,我離職前。在施作時,我每天都有拍照回報給凌敬勇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8頁)。 3.就上開兩位證人證言相互勾稽至少可推得,於原告再次進場施工,完成後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方簽署施工切結書,且簽署後即已無遇到施工障礙未排除之情形,況參施工切結書上明載「本公司承攬內湖321地號(康寧路3段東湖路交接)連續壁工程部分施工區段之舊有電塔基礎結構破壞。現已施作完成且已由甲方乙方雙方現場負責人核定無誤以此切結。雙方現場負責人甲方:宥威楊成元乙方:謝信鋒」(見司促卷第11頁),併佐本院依職權調取宥崴營造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其負責人為凌敬勇,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之4(見本院卷第265頁),確與被告公司登記地址相同,此與證人謝信鋒證述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凌敬勇為被告實質負責人,且同為宥崴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相符,並為被告負責確認、查驗工程進度之人,證人楊成元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亦是向凌敬勇報告進度,既經凌敬勇確認同意後方簽署切結書,可徵原告確已依約施工完成,堪認原告應已就其依約完成施作乙節盡其舉證之責。 4.被告固舉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函抗辯原告未 依約施工云云,然證人楊成元已明確證稱係109年10月工程 施作完成,經凌敬勇同意後方簽署前開切結書乙節,此顯在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函被告排除障礙之後,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未依約施作,實乏所據。 5.被告固另提出附件3增加工程費及附件4再度施工大事紀為憑(分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然此為被告片面製作,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相佐之證明,難認被已盡其提反證之責,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上,應認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㈢被告就原告施作工程存有瑕疵,亦僅舉附件3增加工程費及附 件4再度施工大事紀為憑,此與前開兩位證人證言及切結書 所載顯有不合,無法認定被告已就原告施作存有瑕疵已盡舉證責任,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支出修補之必要費用是否罹於除斥期間及金額是否有據,即毋庸再為審酌,一併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即110年3月31日至清償日止(見司促卷第4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萬5000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