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林耿立、卿蓬股份有限公司、王筱卿、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春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59號 原 告 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立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被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卿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卿蓬公司)欲興建「卿蓬花蓮市○○段000地號商場及旅館興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6年間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並將「卿蓬花蓮市○○段00 0地號商場及旅館興建工程之鋼骨工程」(下稱鋼骨工程)指 定分包予原告,原告再就鋼骨工程與麗明公司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材料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又鋼骨工程及追加工程等於109年2月20日已完工,然麗明公司於108年12月即停止給付工程款,且以業主即卿蓬公司未給付 工程款為由拒絕給付,嗣於109年11月30日由原告、麗明公 司、卿蓬公司各派員召開協商會議,於會議中卿蓬公司承諾將於109年12月25日先行給付原告主體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772,634元(含稅後為8,161,266元),故三方約定由 卿蓬公司於承諾給付金額範圍內承擔麗明公司就鋼骨工程應對原告給付之工程款、材料款之債務,惟於卿蓬公司給付前揭工程款前,並未解消麗明公司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責任,故卿蓬公司與麗明公司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惟迄今被告等仍拒絕給付,故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345、229條第1項、231條第1項、233條第1項規定及109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請求卿蓬公司及麗明公司 給付工程款8,161,266元,並聲明被告卿蓬公司、麗明公司 應各給付原告8,161,266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其與麗明公司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以及其與卿蓬公司間系爭會議記錄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分別訴請麗明公司、卿蓬公司給付工程款8,161,266元。惟原告與麗明公司間所簽 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3條及材料買賣合約書第19條第2款 已約定:「發生訴訟時,保證人與甲(即麗明公司)、乙(即 原告)雙方均同意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卷本院卷第22、30頁),原告與麗明公司既已合意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有關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麗明公司給付工程款之部分即應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亦請求卿蓬公司負付款責任,其前提事實與原告請求麗明公司給付工程款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為訴訟經濟並防止裁判矛盾起見,應併予移送臺中地院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