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64號
- 原告
- 翁漢濱即盤山工程行
- 被告
- 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忠介
- 訴訟代理人
- 王莉萍
王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通知原告整修士林官邸案之游泳池裝修之泥作工程,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提供泥作施作工人及技術,並由被告公司員工陳凱就至現場監工,原告已於同年11月間施作「磁磚填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畢,且兩造於107年2月間驗收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1萬0300元,並由陳凱就收取原告請款文件。然原告等候撥款久無結果,經洽詢被告竟以陳凱就已離職為由拒絕付款。原告遂於110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其後雙方於110年4月9日進行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1萬03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51萬0300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5月2日簽立泥作工程合約書,金額為530萬元,後因故作廢,另於104年7月21日、11月27日改簽立金額分別為470萬元、167萬元之泥作工程合約書(下依序稱為0000000契約、0000000契約,合稱原契約),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士林官邸裝修工程之保護工程、拆除工程、泥作等數項工程,該工程已於107年2月間完工驗收,被告亦於107年11月25日付清尾款,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原契約之外之追加工程,原告當時應一併提出異議並請求,豈會相隔2年再提出。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費用,係0000000日契約之工程範圍,磁磚施工工資已包含填縫工作。系爭工程實際係於106年9至11月間原告所為之修繕,而工程缺失修繕乃驗收改善之必要過程,原告所稱被告員工通知修繕實屬合理行為,且從現場拍照內容顯示原告所派工項均為磁磚破口、填縫不均、地磚膨拱、貼面不平整等瑕疵改善,自不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估價單並未經被告簽認。如認原告請求為理由,應從107年11月間起算時效,本件原告請求已逾2年,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3年5月2日簽立泥作工程合約書,總價為530萬元,後因故作廢,兩造另於104年7月21日簽立總價為470萬元之泥作工程合約書,復於同年11月27日簽立總價為167萬元之泥作工程合約書,有各合約書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第123至129頁、第131至133頁)。且上開工程於107年2月間完成驗收,經原告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被告已於107年11月26日如數匯付工程款至原告帳戶一節,有各統一發票、請款單、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帳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請求之系爭工程並非原契約工程範圍,乃追加工作,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51萬0300元本息,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0300元本息,並無理由:
⒈查,兩造所簽立0000000契約,於工程報價單項次二「A棟公設游泳池」之項次四「泥作工程」之項次4為「游泳池區牆面貼壁磚工資」,有合約書報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原告就其承攬施作之磁磚工程雖主張:被告提供之磁磚凹凸不平,厚度、大小不一,與一般磁磚工程不同,須另外做填縫工程,並非屬原契約估價範圍,被告於107年11月25日付清之尾款不包含磁磚填縫部分。被告員工陳凱就另要求原告施作游泳池區域之磁磚填縫即系爭工程等語。然觀之本件游泳池之106年9月14日、15日、16日;106年10月2日、5日、17日、31日等照片,於工程告示牌關於泳池之說明欄,係記載「缺失」略以:全區磁磚填縫、破損、破口;泳池全區磁磚破口填縫、污染;壁磚填縫不均、地磚膨拱、壁磚漏填縫、貼面不平整、膨拱;壁磚填縫不平、刮除重填、壁磚鋪面不平、剔除重貼、壁磚膨拱、異音、剔除重貼等修繕工程項目,有各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5、89至957頁),原告對此陳稱:上開照片即為其本件請款之系爭工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由上可知,原告於107年9月後所為上開工程,實係修繕工程之性質,原告亦未舉證兩造約定原告僅需完成磁磚貼附但毋須完成「填縫」之程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其上開所為系爭工程亦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則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另給付上開修繕工程項目之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日數為102日、72日,每日工資為3000元、2500元,其於108年11月26日製作估價單並手寫「王國全」,且送到被告公司要向王國全請款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原告另提出109年7月17日9月出工、10月出工估價單(本院卷第15、17頁,合計出工日72日);109年7月17日9月出工、10月出工、11月出工估價單(本院卷第21、23至25、27頁,合計出工日102日)等為佐。對此,被告則以:上開估價單時間與系爭工程施作時間不符,且無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簽認等語。觀之上開各估價單內容,除未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估價單所載數量、單價業經兩造達成合意,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該施工項目為原契約外之追加工程,亦無證據可證原告確有支出該估價單所載之工程款,故原告據此請求工程款51萬0300元,自難憑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員工陳凱就於當時已承認「磁磚填縫工程」不屬於原契約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06、232頁),並提出其與被告員工陳凱就、王國全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17、219、221頁)。然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陳凱就係傳送「都交接清楚了」、「他說你說沒收到」、「其他人的款都放了」(本院卷第217、219頁),及王國全於108年12月26日傳送「他離職完全沒資料」與原告等訊息內容(本院卷第221頁)。依此,僅顯示陳凱就、王國全就雙方交接過程是否清楚乙事予以討論,並未見有何與系爭工程是否屬於原契約範圍乙事相關,更無關於已同意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之51萬0300元等內容。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不屬於原契約工作範圍乙情,並無依據,且其所主張之費用金額計51萬0300元,並無理由。
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給付51萬0300元本息,為無理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等爭執事項,自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1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