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仲原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郭清淩、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施長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67號 原 告 仲原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淩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呂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陸軍雙連坡㈠營區新建工程分包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卷一第22頁),雙方 合意本院為因該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 告將其承包陸軍雙連坡㈠營區新建工程之「陸軍雙連坡警衛會客室I棟、兵舍A棟、C1棟、C2棟、D棟模板施工及放樣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已依約進場施作且於107年5月31日全數完工,兩造合意待全部工程驗收完成後再為結算,嗣於109年8月19日,兩造進行系爭工程最後一期即第18期工程數量結算後,被告尚未給付第18-2期保留款新臺幣(下同)516萬0634元(未稅),扣除被告前 已提供原告之周轉金144萬149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71萬8691元。詎料,被告竟巧立名目扣款、罰款達918萬0521 元,拒絕給付保留款371萬8691元,經原告發函請求給付仍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371萬869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1萬86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間因對工程進度及被告工程款給付 時程有所爭執,原告數次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停工,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多次協商,原告同意於106年7月11日復工,分別於106年7月11日、106年9月7日排定各棟進度排成 表,原告並承諾將依該進度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詎原告仍未依進度排程表施作,除嚴重出工不足外,更屢出現施工瑕疵、缺失,經被告多次發函催告或於會議中要求原告改善,原告未能改善,且原告自107年3、4月間起仍屢出現瑕疵, 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仍置若罔聞,甚於107年中幾乎未再派 工進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未能即時修補,如放樣錯誤、切割不符設計尺寸、施作高度厚度不符;或原告未派工施作,如未施作束模鋼筋切除、未模板整理、未處理環境清潔等,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第6、9、10、11、12、15、20、32項及工地協調會議紀錄等約定,被告依約僅得自行另委廠商代為點工施作原告應負責之模板施作、放樣工程、束模鋼筋切除等工程,此即為原告所稱兩造合意待全部工程驗收完成後再為結算工程款之緣由,該點工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本件請求之保留款,被告自得於依上開約款予以扣款。另,原告因財務狀況不佳出現周轉困難,多次向被告借支周轉金,且要求被告於按期支付之估驗款暫不扣除被告代為點工之支出,待工程結算時一併計算費用,被告為求原告能順利完工,於107年1月第16期工程估驗計價時即開始暫緩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點工費用,經被告結算後,被告本件以406萬4025元扣款金額(含稅)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對原告請求之保留款371萬8691元主張抵銷,依序為:㈠被告 委請訴外人鼎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尚公司)之54萬6000元;㈡訴外人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隆公司)之17萬4825元;㈢訴外人富鈺人力工程行(下稱富鈺工程行)之7 8萬7500元;㈣訴外人富強企業社(下稱富強企業社)之188萬0550元;㈤訴外人永尚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尚正公司)之67萬515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將所承攬 「陸軍雙連坡㈠營區新建工程」之「陸軍雙連坡警衛會客室I 棟、兵舍A棟、C1棟、C2棟、D棟之模板施工及放樣工程」( 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就系爭工程尚未計價給 付之工程款為516萬0634元,兩造於履約過程中合意待全部 工程驗收完成後再為結算工程尾款;又,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雙連坡營區新建工程」已於108年3月28日完工,並於108年9月19日驗收完畢等情,有系爭契約(卷一第17至22頁)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11年3月25日陸六軍法字第1110051040號函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卷二第61至63頁)等在卷 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自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計價之工程款為516萬0634元等情, 被告雖不否認,然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數量表、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516萬0634元,經抵減被告前已提供原告之周轉金144萬1493元後 ,餘額為371萬8691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9、10、11、12、15、20、32項約款,以扣款406萬4025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工程數量表、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 490條第1項、5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516萬0634元,經抵減被告前已提供原告之周轉金144萬1493元後,餘 額為371萬8691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計價方式為灌漿完成並提出請款文件後,每單元(例基礎、樓層、屋頂等)計價一次,每月請款日為1日及15日(如因乙方【即原告,下同】資料不 足而延誤審查,其該期計價順延至次月),付款日為15日及30日,計驗完成數量90%現金票,10%保固款於各棟完成後30天並扣除應扣款項後付款。」(卷一第19頁),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本件第18-2期保留款516萬0634元一節,並不爭執 ,且有付款申請單可參(卷一第25頁)。 ⒉又,原告前向被告申請週轉金144萬1943元,兩造對於上開保 留款516萬0634元應扣除週轉金144萬1943元乙情,均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計價工程款餘額為371萬8691元乙節(計算式:5,160,634-1,441,943=3,718,691),為有理由。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9、10、11、12、15、20、32項約 款,以扣款406萬4025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於梁、版模板組立所產生木屑、剩廢木料,在每天收工時乙方應派員清掃。倘乙方在紮筋前未派員清掃乾淨,則甲方【即被告,下同】有權逕行代為僱工清掃,每工以3,000元核計,該費用同意在當期的工程款 內扣繳。」(卷一第20頁);第9條第9項:「結構體的柱、樑、版、牆接縫移位、偏位超過1.5cm即需鑿除多餘混凝土 。鑿除時間於泥作吊線後,依甲、乙雙方約定的時間由乙方派員將註記的RC牆表面全部鑿石完妥。打石整修完妥後的廢棄物、土碴由乙方負責派員搬離工地,若逾約定時間未鑿除完畢,甲方逕行僱工打石,該費用以二倍計算。」(卷一第20頁);第9條第10項:「所有牆版工程垂直線,外牆不得 超過2公分,內牆不得超過1公分,若超過標準,由承包商負責打除,並清運打除之廢棄物,且按打除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罰款新台幣壹仟元整。」(卷一第20頁);第9條第11 項:「粉光水平線完成時,若模板施工未達第10條之規定造成粉光太厚,因此產生粉光工資及水泥砂耗損,增加時由模板工程款中扣抵之。」(卷一第20頁);第9條第12項:「 混凝土表面鐵釘、鐵絲、夾板須配合公司規定日期前清除完成。」(卷一第20頁);第9條第15項:「本工程放樣誤差 不得超過5mm範圍內,因誤差造成甲方損失除立即於期限改 正外並需支付實際損失之費用。」(卷一第20頁);第9條 第20項:「工地協調會各項紀錄屬工進、技術及罰則等事宜經同意確認後,視為原合約條款的延伸,效力與原合約。」(卷一第21頁);第9條第32項:「若乙方未能於期限內完 成本契約之施作範圍,經甲方催告仍無改善時,乙方同意由甲方代為雇工施作,並同意給付甲方代雇人員費用每日每人新台幣3,000元整。乙方同意甲方得逕自乙方應領款項或保 留款中扣除,若有不足時自乙方繳納之各種保證金內扣抵,乙方繳納之各種保證金仍不足扣抵時,不足部分甲方依約向乙方要求補足差額。」(卷一第21頁)。依此可知,倘原告有未清除廢料、誤差過大、混凝土表面之鐵釘鐵絲與夾板等雜物未及時清除、未依期限施工經催告未改善時,被告得代僱工施作,並自工程款中扣減所需費用,代僱工工資得以每日每人3000元計算。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7年5月31日施作系爭工程完工,並於107 年11月9日寄發原告公司函文催告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未收到原告107年11月9日公司函文,且原告並未於107年5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檢附請款文件,即如施作數量表、 估驗計價單等施作證明向被告請款,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等語,關此,原告自陳:並無完工資料可提出,且亦無寄送原告107年11月9日公司函文可提出(卷二第46、79頁),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其已於107年5月31日施作系爭工程完工等情,其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⒊經查,兩造於106年7月11日舉行會議釐訂各棟各部分進度排程乙情,有經兩造簽名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卷一第111至113頁);及兩造於106年9月7日舉行會議釐訂進度管制內容, 並陳明若未達進度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代僱工施作,費用由原告負責等情,有兩造簽名之會議紀錄可查(卷一第115至117頁);且兩造於106年9月11日舉行會議追蹤進度管制情形乙情,有兩造簽名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卷一第119頁); 兩造於106年9月12日舉行會議,於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及決議段記載請原告限期改善未預留外牆線板預留筋、模板位置錯位等缺失,及因原告出工數不足而由被告自翌日起支援模板工並依106年9月7日會議紀錄辦理等情,有兩造簽名之會 議紀錄可徵(卷一第121頁);及於106年11月7日、11月14 日、11月17日、11月22日,發現原告有多項施工缺失,至少包括施工架踏板未復原、吊料口未復原、螺桿模板木夾片鐵釘鐵檔與突出混凝土未清除、模板組立時未標記混凝土澆置高度、工作平臺開口間隙過大、模板未清理與螺桿未切除等,經被告要求限期改善等情,經兩造人員簽名之改善暨扣款通知單與照片數份附卷足查(卷一第125至137頁);被告於107年7月10日以備忘錄要求原告限期改善門及樓梯寬度不足之打石調整工作乙情,亦有備忘錄附卷可證(卷一第143頁 )。 ⒋再者,被告先後於107年5月18日、6月13日、7月27日、8月28 日、9月7日、108年2月15日以備忘錄或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經多次催告仍未改善缺失,被告將另行僱工處理,相關費用自工程款中扣除等情,有備忘錄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卷一第139至142、145至155頁)。依上開經原告員工簽名之文件(卷一第111、115、121、125、127、129、131頁 )及備忘錄與存證信函(卷一第143、153頁),足見被告於106年9月7日至107年7月10日(卷一第115、143頁)間,已 陸續催告原告限期改善缺失,並表明倘未如期改善將自工程款中扣減相關費用(本院卷一第115、125、127、129、131 、149、151、153、155頁)等情,洵屬明確。 ⒌被告以54萬6000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⑴被告已支付鼎尚公司點工費用扣款表所載僱工費用共54萬600 0元等情(卷一第181頁),有被告工程費用付款單,及對應之被告致原告備忘錄及現場照片、費用明細、鼎尚公司請款發票、派工單、點工請款單等在卷可佐(卷一第183至244頁),原告雖不爭執被告已支付上開款項,然以:被告須證明前開款項與原告之關聯云云。 ⑵查,上開文件所列鼎尚公司於106年10月至107年7月間之改善 工作內容(卷一第183至244頁),如外牆補厚、打石吊線、補紅磚、梯模板重新開樣、補打底、樓梯錯誤嚴重重新放樣、外牆線板重做及補洞並人工RC及拆模、吊料、模板平整度不佳樑上托架補厚抹平等改善作業,與前述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7月間陸續催告原告改善之未預留外牆線板預留筋、模板位置錯位、施工後未復原、突出混凝土未清除、模板組立時未標記混凝土澆置高度、開口間隙過大、租用自走車修改施作缺失,其中有委託泥作吊料之點工工資、外牆平整度不佳泥作打底施作補厚施工、門寬不足須派員打石、樓階梯現今梯磚施作需打石及清理、因打石產生之廢石塊清理、中央樓梯及東西側梯梯階面過大等施工缺失內容大致相符,則被告以其代僱工施作事項係為改善原告施工瑕疵等情,堪以憑採。 ⑶被告交由鼎尚公司進行改善所核算扣款單價為每人每日工資3 000元(卷一第181、197、202、213、219頁),核與系爭契約約定金額3000元相符,則被告所主張代僱工工資扣款單價,自屬有據。從而,被告以54萬6000元為抵銷,為有理由。⒍被告以17萬4825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⑴被告支付如日隆點工費用扣款表(卷一第245頁)所載僱工費 用共17萬4825元等情,有被告工程費用明細表,及對應之被告致原告函文、扣款表、費用明細、派工單、日隆公司請款發票等在卷可佐(卷一第247至264頁),原告雖不爭執被告已支付上開款項,然以:被告須證明前開款項與原告之關聯云云。 ⑵上開文件所列日隆公司於107年3、4月間之改善工作內容(卷 一第247至264頁),如改善打除、斜頂打石、樓梯面修打石、吊線完打石清理、模板打石、樓梯鑿修清理等改善作業,與前述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7月間陸續催告原告改善之未預留外牆線板預留筋、模板位置錯位、施工後未復原、突出混凝土未清除、模板組立時未標記混凝土澆置高度、開口間隙過大、各棟樓梯之級高過高(低)、級深過大、梯階數量增加、梯階數量減少、樓梯轉折平台深度不足、樓梯轉折平台深度過大、樓梯淨寬不足等模板施工缺失內容尚無不合,則被告以其代僱工施作事項係為改善原告施工瑕疵等情,堪以憑採。 ⑶被告交由日隆公司進行改善所支付每人每日工資為3000元(卷一第245、252頁),亦與前述系爭契約約定金額3000元相符,則被告所主張代僱工工資扣款單價,自屬有據。從而,被告以17萬4825元為抵銷,為有理由。 ⒎被告以78萬7500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⑴被告有支付如富鈺點工費用扣款表(卷一第265頁)所載僱工 費用共78萬7500元等情,有被告工程費用付款單,及對應之費用明細、扣款表、富鈺工程行請款發票、被告致原告備忘錄、派工單、函文等在卷可佐(卷一第267至401頁),原告雖不爭執被告已支付上開款項,然以:被告須證明前開款項與原告之關聯等語。 ⑵上開文件所列富鈺工程行於107年1月至11月間之改善工作內容(卷一第267至401頁),如打石、清理清潔、模板廢料打除、模板打除施作、窗修台度、清模板廢料、推架給打石工用、清除打石模渣、吊線打石與清理、樓梯面修打、模板缺失打石、灰誌修打、門寬不足修改、牆模板做錯誤位置等改善作業,與前述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7月間陸續催告原告改善之未預留外牆線板預留筋、模板位置錯位、施工後未復原、突出混凝土未清除、模板組立時未標記混凝土澆置高度、開口間隙過大、各棟樓梯之級高過高(低)、級深過大、梯階數量增加、梯階數量減少、樓梯轉折平台深度不足、樓梯轉折平台深度過大、樓梯淨寬不足、不鏽鋼門寬度及樓梯寬度尺寸不足需打石調整、內牆及外牆工程缺失改善等模板施工缺失內容尚無不合,則被告以其代僱工施作事項係為改善原告施工瑕疵等情,堪以憑採。 ⑶被告交由富鈺工程行進行改善所支付每人每日工資為3000元(卷一第265、270、291、311、330、349、367、378、392 頁),則被告所主張代僱工工資扣款單價,自屬有據。從而,被告以78萬7500元為抵銷,為有理由。 ⒏被告以188萬0550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⑴被告有支付如富強點工費用扣款表(卷一第403頁)所載僱工 費用共188萬0550元等情,有被告工程費用付款單,及對應 之被告致原告備忘錄、費用明細、派工單、扣款表、富強企業社請款發票、現場照片、被告致原告函文、富強企業社請款單等在卷可佐(卷一第405至631頁),原告雖不爭執被告已支付上開款項,然以:被告須證明前開款項與原告之關聯等語。 ⑵上開證據所列富強企業社於106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之改善工作內容(卷一第405至631頁),如打石、窗尺寸不足打石、外牆打石與清潔、牆缺失改善、內牆清鐵夾板、窗牆打石、清模板、吊線完打石、樓梯面寬過大打石、樓梯鑿修、外牆模板打除、殘模清除、門寬度不足改善、地樑打石,與前述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7月間陸續催告原告改善之內牆及外牆工程缺失改善為代點打石及粗工、原告公司施作模板及泥作將交叉拉桿、下拉桿、施工架配件及防塵網拆除未回復等影響安全作業環境之缺失、各棟樓梯之級高過高(低)、級深過大、梯階數量增加、梯階數量減少、樓梯轉折平台深度不足、樓梯轉折平台深度過大、樓梯淨寬不足、外牆吊線完修打及後續清理事宜、各棟兵舍尚有模板未施作完成、泥作工程各項工程進度落後等模板施工缺失內容尚無不合,則被告以其代僱工施作事項係為改善原告施工瑕疵等情,堪以憑採。 ⑶被告交由富強企業社進行改善所支付每人每日工資為3000元(卷一第403、411、431、453、481、503、520、542、566 、589、610、629頁),亦與前述系爭契約約定金額3000元 相符,則被告所主張代僱工工資扣款單價,自屬有據。從而,被告以188萬0550元為抵銷,為有理由。 ⒐被告以67萬5150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⑴被告有支付如永尚正點工費用扣款表(卷一第633頁)所載僱 工費用共67萬5150元等情,有被告工程費用付款單,及對應之會議紀錄、永尚正公司請款發票、費用明細、派工單、被告致原告備忘錄、永尚正公司請款單等在卷可佐(卷一第635至703頁),原告雖不爭執被告已支付上開款項,然以:被告須證明前開款項與原告之關聯等語。 ⑵上開證據所列永尚正公司於106年9月至107年9月間之改善工作內容(卷一第635至703頁),如放樣、2次RC後補吊線、 門框窗框補紅磚、樓梯重新放樣打石及補厚、線板組模RC施做長度不足、模板清運拆模、消防水箱內模拆除清理、梯側模組立及拆模等改善作業,與前述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7月間陸續催告原告改善之地下水箱模板迄今未拆模並處理、模板尚未組立、泥作貼補、梯磚施作及須打時與清理、未施作吊模及RC(須重新組模、RC、拆模、澆置、棄運)、模板施工放樣公分數施作錯誤、未預留外牆線板預留筋、模板位置錯位、施工後未復原、突出混凝土未清除、模板組立時未標記混凝土澆置高度、開口間隙過大等模板施工缺失內容尚無不合,且被告106年9月間委由永尚正公司代為施作、修補原告缺失工項;106年9月28日點工費乃係因被告於106年9月間漏未結算之費用,因C2棟模板放樣工程屬原告之承攬工程範圍,然於106年9月間,兩造已約定原告應按協議之各棟進度排程表施作工程時,原告已同意若未能達成預定進度表施作完成,即由被告直接代雇工,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並有106年7月、9月等施工進度會議記錄可證(卷一第111至137頁 ),從而,被告以其代僱工施作事項係為改善原告施工瑕疵等情,堪以憑採。 ⑶被告交由永尚正公司進行改善所支付每人每日工資為3000元(卷一第633、639、653、675頁),亦與前述系爭契約約定金額3000元相符,則被告所主張代僱工工資扣款單價,自屬有據。從而,被告以67萬5150元為抵銷,為有理由。 ⒑綜上,被告得扣款金額合計406萬4025元(計算式:546,000+ 174,825+787,500+1,880,550+675,150=4,064,025),被告 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對於原告於本件請求之保留款371萬8691元予以抵銷,為有理由。 ⒒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其與鼎尚公司、日隆公司、富鈺工程行、富強企業社永尚正公司等單據(卷一第181至703頁)部分未經原告簽名,無從證明該等費用與系爭工程有關云云,然則,被告催告原告限期改善缺失之文件,依前所述,實係經原告人員簽名、存證信函等。且扣款文件部分,確有部分經原告人員「郭時勇」簽名確認(日隆公司,如卷一第253 至257頁;富鈺工程行,如卷一第277、279至287、293至294、296至301、313至317頁;富強企業社,如卷一第414至419、421至422、441至447、461至173、484至488、490頁)等 可證,即非未經原告確認。況依前所述可知,被告代僱工承攬廠商之改善工作內容與被告陸續催告原告改善之缺失內容相關,益徵該等費用係與系爭工程有關。從而,原告主張其未對全部扣款文件簽名確認,被告不得對其扣款云云,不足為採。 ⒓本件被告係以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扣款事由,自約定之保留款逕予扣款,即原告請求之保留款,本須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32項約定被告於 有約定之代雇工事由發生時,即得逕自保留款予以扣除,如有不足,尚得自被告繳納保證金扣抵,則於該附有解除條件之保留款債權得以請求時,上開扣款事由即已發生效力,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本件兩造合意待全部工程驗收完成後再為結算,於109年8月19日為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觀之原告於109年8月19日請求被告結算,嗣經結算後,被告遂於原告之付款申請單即列明本件點工扣款事由及數額,原告始於109年9月2日發函認被告扣款無 據等情(卷一第23至27頁),被告於原告得請求保留款時,即告知原告上開扣款,故本件被告以系爭契約9條第6、9、10、11、12、15、20、32項約款,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原 告雖主張被告所為係民法第514條之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 ,罹於民法第514條之一年時效期間云云,核屬無據,並不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數量表、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371萬8691元,經被告予以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款項數額,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