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55號 110年度建字第174號原告兼被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新樹浸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忠喜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告兼原告 傑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煌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81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新樹浸信會請求被告傑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損害賠償,暨原告傑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新樹浸信會給付承攬報酬等兩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併合併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年度建字第一五五號事件部分: ㈠被告傑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新樹浸信會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新樹浸信會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傑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新樹浸信會負擔。㈣本判決第一項第㈠款於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新樹浸 信會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傑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傑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新樹浸信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新樹浸信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本院一一○年度建字第一七四號事件部分: ㈠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新樹浸信會應給付原告傑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捌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新樹浸信會負擔。 ㈢本判決第二項第㈠款於原告傑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新樹浸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新樹浸信會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傑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裝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於第16條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81號卷【下稱新北院卷 】第83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55號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新樹浸信會(下稱新樹浸信會)請求被告傑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傑秝公司)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155號事件 ),及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74號原告傑秝公司請求被告新樹浸信會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下稱174號事件)兩民事事件, 當事人均為新樹浸信會、傑秝公司,僅原、被告地位互易,且新樹浸信會於174號事件中主張以其對傑秝公司所請求損 害賠償等債權與傑秝公司請求之承攬報酬為抵銷,堪認兩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並可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參、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新樹浸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忠喜,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0年12月6日變更為陳莎崙,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0年度建 字第155號卷【下稱155號卷】第369頁、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74號卷【下稱174號卷】第679頁),並有法人登記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2月7日110新北院賢登字第61719號公告為憑(見155號卷第375、3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新樹浸信會起訴時原以民法第493條第2項 、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第250條、第179條及系爭合約第12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新北院卷第17-18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494條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見155號卷第43-44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新樹浸信會請求傑秝公司損害賠償等部分(155號事件): 一、新樹浸信會主張: ㈠新樹浸信會就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設計規劃交由傑秝公司辦理,兩造並於107年7月29日簽訂設計契約書,新樹浸信會已支付設計款新臺幣(下同)47萬7750元。嗣傑秝公司承攬新樹浸信會全室室內及外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8年6月1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書,並依估價單所示暫定工程款為834萬4661元。新樹浸信會已於108年7月10日支付系爭工程之第1期款333萬7864元,復於108年10月5日給付系爭房屋3樓工程之追加工程款31萬1966元,又分別於109年3月2日及13日支付 第2期款共333萬7864元,再於109年5月11日支付第3期款125萬1699元及追加工程款5萬2380元,共計支付工程款829萬1773元(計算式:333萬7864+31萬1966元+333萬7864元+125萬1699元+5萬2380元=829萬1773元)。詎系爭工程除進度嚴重落後,歷經3次驗收仍存有多處瑕疵,傑秝公司並拒絕為系 爭工程瑕疵之修補,是新樹浸信會依承攬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傑秝公司給付修繕費用、逾期違約金及溢領工程款等。 ㈡新樹浸信會得請求傑秝公司賠償之費用: ⒈瑕疵修補部分: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1日進行第1次驗收,109 年8月29日進行複驗,又於109年9月12日進行第2次複驗,雖傑秝公司拒絕簽認,然系爭工程仍存有電梯設備未提供合格證明、1樓後方增建建物未以約定之隔熱材料施作、3樓外面地板未治平、1樓往廁所方向之地板未治平等瑕疵。嗣兩造 於109年9月17日召開會議,決議請傑秝公司於109年9月23日前交付相關文件,新樹浸信會並於109年9月18日再次通知傑秝公司,然傑秝公司並未於期限內補正交付相關文件,且未完成瑕疵修補,新樹浸信會因傑秝公司拒絕修補瑕疵,經委請公正第三人鑑定估價後,修補1樓及3樓地面之治平費用為68萬3445元、1至3樓天花板及各牆面噴漆上色修復費用為112萬500元,合計180萬3945元(計算式:68萬3445元+112萬500元=180萬3945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傑秝公司償還此部分修補必要費用。 ⒉未提供電梯合格證明之損害賠償部分:傑秝公司未能提供升降機(電梯)設備之使用合格證明,致系爭房屋裝修價格短少約35萬元(以傑秝公司自承電梯工程雜項執照費用計算),且經證人陳美秀證述可知新樹浸信會未同意傑秝公司可免申請電梯雜項執照,傑秝公司自有提供電梯合格證明文件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 ⒊逾期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9年3月15日完工,兩造雖於109年2月20日會議同意工期展延 至109年3月31日,並同意傑秝公司以電梯工程雜照申請費用與逾期違約金抵扣,然傑秝公司嚴重遲誤至109年9月12日始完工,且未依約申請電梯工程雜照,自無從扣抵,則自109 年4月1日至9月12日傑秝公司共計逾期165日。雖系爭合約第12條文字記載逾期違約金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惟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設計服務費,顯為傑秝公司引用合約例稿之誤繕,該條約之真意應為逾期違約金按日以「工程費用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是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應計罰逾期違約金為137萬6869元(計算式:834萬4661元×1/1000×165日=137萬6869元),且該條明確約定傑秝公司遲延時之「罰則」,顯係敦促傑秝公司確實履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新樹浸信會自得於請求損害賠償之外,另行請求。 ⒋逾期完工之損害賠償部分:因傑秝公司遲延完工,致新樹浸信會無法如期使用系爭房屋,而須另覓他處租借場地、擺放雜物,因此額外支出費用11萬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 ⒌溢領工程款部分: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契約內施工項目 ,以估價單內所標示之項目為準,而估價單亦係依照傑秝公司所製作之設計圖為之,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價額,係以實作實算計價。經核算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與估價單所載數量明顯短少,短少金額如附表「新樹浸信會主張」欄所示為78萬7598元,是傑秝公司溢收工程款78萬759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 ㈢並聲明:⒈傑秝公司應給付新樹浸信會442萬84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傑秝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傑秝公司則以: ㈠系爭工程最終於109年9月12日驗收完成,傑秝公司並依新樹浸信會指示交出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且新樹浸信會已於109年11月3日進入系爭房屋實際使用,已符合系爭合約第9條 第1項規定,故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竣,且依驗收當日錄影畫 面,針對1樓增建物、3樓地板未治平之瑕疵部分,均經驗收主持人即證人陳美秀當場表示合格,故已補正完畢且驗收通過,至於1樓廁所地板未治平部分,則從未於兩造驗收過程 中提出,顯係新樹浸信會臨訟杜撰,其主張系爭工程尚有瑕疵云云,顯無可採。退步言,縱有新樹浸信會主張之施工瑕疵,然傑秝公司從未接獲新樹浸信會要求修補之通知,傑秝公司亦未承諾給付相關賠償,故新樹浸信會並無民法第493 條、第494條、第495條及第227條減少報酬、損害賠償等權 利。 ㈡傑秝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初,即告知室內電梯申請雜項執照始能合法使用,嗣因違章建築之問題,新樹浸信會經由建築師說明會後,慮及牧師館使用效能,同意電梯不申請雜項執照,由傑秝公司提供廠商開立之出廠證明,自不得再以傑秝公司未提供升降雜項執照為瑕疵請求損害賠償。且因新樹浸信會要求施作諸多追加工程,並要求傑秝公司於系爭房屋後方空地及3樓違章建築內施工,致系爭工程無法於預訂完工期 限內完工,是兩造於109年2月20日合意完工期限展延至109 年6月30日。而系爭工程已於109年6月7日完工,並無施工遲延之情。退步言,縱認有遲延完工,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違約金係按日以設計服務費1/1000計算,且以服務費用總價之10%為上限。本件設計服務費總額為47萬7750元,故違約金上限應為4萬7775元。 ㈢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即廠商依設計圖完成契約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是傑秝公司在評估系爭工程承攬費用計算時之初估數量,並非即與實際施作完全相符,各項目均有增減之情況,不得以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估算數量短少,即主張差額扣減工程款。又比對新樹浸信會提出單方製作之結算明細,實際施作數量與合約數量差異表列如附表「傑秝公司主張」欄所示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傑秝公司請求新樹浸信會給付承攬報酬部分(174號事件) : 一、傑秝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傑秝公司承攬新樹浸信會之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834萬4661元,並約定分4期支付。新樹浸信會復於108年7月3日要求追加頂樓工程, 約定追加工程款為26萬3340元。系爭工程已於109年8月1日 進行第1次驗收,109年8月29日進行複驗,又於109年9月12 日進行第3次驗收,嗣新樹浸信會要求傑秝公司交付鐵捲門 遙控器,並遷入使用定作物即系爭房屋,則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項約定,應視同驗收完畢,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 第4款約定,應於驗收時起3日内給付第4期尾款41萬7234元 。傑秝公司已於109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新樹浸信會於文到後3日內給付工程尾款,然新樹浸信會迄未清償,已陷 入給付遲延。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新樹浸信會給付尾系爭工程尾款41萬7234元及頂樓追加工程款26萬3340元,合計68萬574元(計算式:41萬7234元+26萬3340元=68萬574元)。 ㈡傑秝公司雖不爭執已收受新樹浸信會給付之工程款829萬1773 元。然新樹浸信會所支付之追加工程款31萬1966元,係其於108年7月28日追加施作「新樹浸信會3樓地板磁磚打除工程 」28萬8866元,與108年9月8日追加施作「變壓器更新工程 」2萬3100元,合計31萬1966元(計算式:28萬8866元+2萬3100元=31萬1966元)之追加部分。另新樹浸信會所支付之追加工程款5萬2380元,係新樹浸信會於109年5月6日要求傑秝公司施作「對講機配管配線」2萬2050元、「烘碗機」1萬4580元、「不鏽鋼水塔」6300元、「投影機電視吊架」9450元,合計5萬2380元(計算式:2萬2050元+1萬4580元+6300元+9450元=5萬2380元)之追加部分。是以傑秝公司請求給付之頂樓追加工程款項26萬3340元新樹浸信會尚未支付,與新樹浸信會指稱已支付之前開追加工程款無涉。 ㈢新樹浸信會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⒈新樹浸信會於155號事件之請求金額尚不確定,復在本件主張 抵銷,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顯違一事不再理規定,應駁回新樹浸信會於本件之抵銷主張。 ⒉瑕疵修補爭議:傑秝公司已完成系爭房屋1樓後方增建物之隔 熱材料施作。系爭房屋3樓有6公分前後高度差,係因3樓陽 台必須製作洩水坡度,係為防止雨水內灌,並非地面不平整瑕疵,且1樓往廁所方向亦有治平。 ⒊電梯工程申請雜項執照部分:傑秝公司施工之初,即告知新樹浸信會電梯需申請雜項執照始能合法使用,但新樹浸信會為減少金錢負擔,故由傑秝公司支出申請雜項執照費用。傑秝公司於109年3月委請建築師事務所辦理雜照送審,經新北市建管單位告知因3樓牧師館為違章建築,須將此違建拆除 始可核准。傑秝公司遂請建築師召開說明會,向新樹浸信會說明,並提供兩方案供其選擇:A方案為拆除1/2違建以申請雜項執照,電梯方能合法使用,工時需再增加6個月;B方案係保留違章建築,不申請雜項執照,電梯沒有合格證,僅有廠商開立的出廠證明。嗣新樹浸信會慮及3樓牧師館使用效 能,選擇B方案,即不申請雜項執照,傑秝公司依此後續未 再就電梯工程申請雜項執照。 ⒋逾期違約金及逾期完工損害賠償部分: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為109年3月15日,然因新樹浸信會追加諸多工程,及新北市建管單位就室內執照核發速度不如預期,因而無法如期施工。嗣兩造於109年2月20日修建工程會議中達成合意,傑秝公司同意繼續施作6項工程至109年6月,新樹浸信會不求償工 程遲延完工之違約金,故兩造已將完工期限延至109年6月30日。而傑秝公司已於109年6月7日完工,自無延遲完工之情 。傑秝公司並無逾期,新樹浸信會請求賠償另覓租借場地等費用11萬元之損害,並無理由。又縱有遲延,依系爭合約第12條規定,每逾期完工1日,達約金以設計服務費1/1000計 算,且總額以服務費總價之10%為限;而本件設計服務費總額為47萬7750元,故違約金上限為4萬7775元。 ⒌溢領工程款部分: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傑秝公司依設計圖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新樹浸信會即應支付固定價額報酬,新樹浸信會主張就各施作頂目數量核算,要求找補如附表所示,並無理由。又新樹浸信會提出單方自行製作之結算明細,未經傑秝公司簽認,傑秝公司否認之。 ㈣並聲明:⒈新樹浸信會應給付傑秝公司68萬574元,及其中41 萬7234元自109年9月30日起,其中26萬33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新樹浸信會則以: ㈠新樹浸信會就系爭房屋之設計規劃交由傑秝公司辦理,兩造並於107年7月29日簽訂設計契約書,新樹浸信會並已支付設計款47萬7750元。嗣兩造於108年6月1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並依估價單所示暫定工程款為834萬4661元。新樹 浸信會已於108年7月10日支付系爭工程之第1期款333萬7864元,復於108年10月5日給付3樓工程之追加工程款31萬1966 元,又分別於109年3月2日及13日支付第2期款共333萬7864 元,再於109年5月11日支付第3期工程款125萬1699元及追加工程款5萬2380元,共計已支付工程款829萬1773元。 ㈡又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應自108年7月15日開工日起至1 09年3月15日完工,然傑秝公司除未主動向新樹浸信會回報 施工進度,進度亦嚴重延遲,新樹浸信會並於109年2月17日召開會議要求傑秝公司說明工進落後乙事,嗣於同年月20日召開第2次會議,因傑秝公司同意負擔電梯工程雜項執照費 用35萬元,新樹浸信會遂同意與逾期違約金相抵而不請求。遲至系爭工程於109年9月12日第2次複驗時,仍存有電梯設 備未提供合格證明、1樓後方增建建物未以約定之隔熱材料 施作、3樓外面地板未治平、1樓往廁所方向之地板未治平等瑕疵,兩造並約定傑秝公司應於109年9月23日完成補正,然傑秝公司並未完成補正,新樹浸信會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拒絕給付剩餘之工程款68萬574元。又系 爭工程第2次複驗後,傑秝公司並未依約交付相關文件,且 仍有瑕疵未修補,傑秝公司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請求第4期工程款41萬7234元。 ㈢新樹浸信會得以下列款項為抵銷之抗辯: ⒈修補費用180萬3945元:傑秝公司就系爭工程1樓後方增建建物雖有改以隔熱材質施作,然外觀仍有多處如隔熱材質未經包覆、3樓外面地板未治平、1樓往廁所方向之地板未治平等瑕疵,經新樹浸信會於第1次驗收時發現瑕疵,通知傑秝公 司改善,然至第2、3次驗收仍存有該等瑕疵未完成改善,經新樹浸信會委請專業機構鑑定,所需修補費用為180萬3945 元。爰依民法第494條主張減少報酬,再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 ⒉未提供電梯合格證明之損害賠償35萬元:因傑秝公司未能提出電梯使用合格證,新樹浸信會得以電梯工程雜照費用35萬元計算所受損害。新樹浸信會並未同意傑秝公司不申請雜項執照之方式裝設電梯;且傑秝公司所委請之建築師於會議上,亦建議先辦室內裝修許可,日後再補辦雜照及使用執照。爰依民法第494條主張減少報酬,再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 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傑秝公司於109年2月20日會議上自承有逾期,且同意賠償新樹浸信會逾期所生之損害及違約金,但因傑秝公司同意負擔申請雜照執照,新樹浸信會方同意以傑秝公司負擔申請雜照執照費用,與逾期違約金相抵。然因傑秝公司並未如約申請雜項執照,亦未負擔相關費用,自無從以此相抵。 ⒊逾期違約金137萬6869元:系爭工程本應於109年3月15日完工 ,兩造雖於109年2月20日會議同意工期展延至109年3月31日,然傑秝公司遲至109年9月12日完工,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應計逾期違約金137萬6869元。系爭合約係就裝修工程為 約定,合約並無約定設計服務費,系爭合約第12條前段約定顯係引用傑秝公司內合約例稿之誤繕,真意應為逾期違約金按日以工程費用總價千分之一計算。 ⒋遲延費用之損害賠償11萬元:因傑秝公司逾期完工,致新樹浸信會須另覓他處租借場地;自109年4月至8月間計22週, 每週1000元場地租借費用,計2萬2000元;又自109年4月至6月間,每月8000元倉庫租金,及自109年7月至8月間,每月7000元倉庫租金,小計3萬8000元;又自109年4月至8月間, 每月給付牧師租金補貼1萬元,小計5萬元。以上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1萬元,傑秝公司已於109年2月20日會議上同意支付場地租借及倉庫等費用,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主張予以抵銷。 ⒌溢領工程款78萬7598元: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契約內施工 項目以估價單內所標示之項目為準,而估價單亦係依照傑秝公司所製作之設計圖為之,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價額,係以實作實算計價。經核算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與估價單所載數量明顯短少如附表所示,短少金額達78萬7598元,是傑秝公司溢收工程款78萬759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並抵銷之。 ㈣並聲明:⒈傑秝公司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55號卷第150頁、174號卷第39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新樹浸信會就系爭房屋之設計規劃交由傑秝公司辦理,兩造並於107年7月29日簽訂設計合約書,新樹浸信會並已支付設計款47萬7750元。 二、兩造復於108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傑秝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約定合約總價為834萬4661元(含稅 )。 三、新樹浸信會於108年7月10日支付系爭工程之第1期款333萬7864元,再分別於109年3月2日及13日支付第2期款共333萬7864元,又於109年5月11日支付第3期工程款125萬1699元予傑 秝公司。 四、新樹浸信會另於108年10月5日、109年5月11日分別給付追加工程款31萬1966元、5萬2380元予傑秝公司。 肆、得心證之理由: 新樹浸信會起訴主張傑秝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且傑秝公司拒絕修補,致其有支出修補必要費用、逾期違約金、遭溢領工程款等損害,爰依承攬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傑秝公司給付共計442萬8413元,而為傑秝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傑秝公司並另起訴依系爭合約承攬關係請求新樹浸信會給付工程尾款及頂樓追加工程款共計68萬574 元,復經新樹浸信會否認,並以前開費用主張抵銷等語。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傑秝公司請求新樹浸信會給付系爭工程第4期工程款41萬7234元及頂樓追加工程款26萬3340 元,有無理由?㈡新樹浸信會請求傑秝公司給付:⒈瑕疵修補 費用180萬3945元;⒉未提供電梯合格證明之損害35萬元;⒊ 逾期違約金137萬6869元;⒋因逾期完工所生損害11萬元;⒌ 溢領工程款78萬7598元,有無理由?㈢新樹浸信會另以㈡之款 項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傑秝公司請求新樹浸信會給付系爭工程第4期工程款41萬7234元及頂樓追加工程款26萬3340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工程第4期工程款41萬7234元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稽諸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4款約定:「(工程費 用)共分四期支付…㈣第四期:自完工驗收時起三日內,甲方 (按即新樹浸信會,下同)即應給付417,234元。」(見新 北院卷第80頁、174號卷第18頁),及第9條第1項約定:「 乙方(按即傑秝公司,下同)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甲方接獲乙方通知時,甲方應於五日內初驗,甲乙雙方進行現場驗收(遷入使用當天亦視同驗收完畢),驗收當日起算保固時間一年。」(見新北院卷第82頁、174號卷第19頁 ),堪認新樹浸信會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3日內給付系 爭工程第4期款41萬7234元;若新樹浸信會遷入系爭房屋使 用時,亦視同驗收完畢。 ⒉經查,系爭工程已於109年8月1日進行第1次驗收(見155號第 101-103頁、174號卷第29-31、267-269頁),於109年8月29日進行複驗(見155號卷第105-111頁、174號卷第33-39、271-274頁),又於109年9月12日進行第3次驗收(見155號卷 第113-119頁、174號卷第41-47、275-278頁)。而新樹浸信會並不爭執已遷入使用系爭房屋(見174號卷第324頁),則依前開第9條第1項約定所述,應視為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新樹浸信會依上揭第4條第3項第4款約定,即應給付第4期工程款予傑秝公司。新樹浸信會雖抗辯傑秝公司就系爭工程仍有瑕疵未為修補,傑秝公司無從請求剩餘工程款云云,然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 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均同此旨),既系爭房屋如前所述業經新樹浸信會遷入使用,並視為驗收完畢,客觀上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新樹浸信會就其受領之系爭工程,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不得以工作尚有瑕疵拒絕給付之,其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從而,傑秝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第4期工程款41萬7234元,即屬有理。 ㈡頂樓追加工程款26萬334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傑秝公司主張新樹浸 信會尚有頂樓追加工程款26萬3340元未給付,此追加部分與兩造不爭執已支付之追加工程款31萬1966元、5萬2380元( 參不爭執事項四)無涉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08年7月3 日所簽訂之頂樓追加工程估價單為據(見174號卷第27頁) 。觀諸該估價單係由傑秝公司製作,施作項目載為「頂樓砌白磚」、「白磚牆防水工程」、「白磚牆水泥粉刷」、「鋁窗工程」、「油漆工程(牆面批土油漆)(室外油性防水漆)」、「頂樓室內區貼木紋PVC地磚」、「男廁小便斗改落地式 差額」共7工項,復由新樹浸信會蓋立大小章,並由其負責 系爭工程之副總召蔡誌雄簽名其上,上情均未經新樹浸信會爭執,堪信兩造業就此頂樓追加工程之承攬施作達成合意,並約定承攬報酬為該估價單所載之26萬3340元。至新樹浸信會已付款之追加工程部分,則顯係對應「3樓地板磁磚打除 工程」、「變壓器更新工程」、「對講機配管配線」、「烘碗機」、「不鏽鋼水塔」、「投影機、電視吊架購買及安裝」之追加項目所為施作,有各該估價單及發票為憑(見155 號卷第79-89頁、第174號卷第347-357頁),與傑秝公司上 揭請求要屬二事。從而,傑秝公司既已完成頂樓追加工程之施作,新樹浸信會復未提出業已付款之證據,依約即應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故傑秝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新樹浸信會給付頂樓追加工程款26萬3340元,自屬有據。 二、新樹浸信會依民法第494條主張就下列施工瑕疵應減少報酬 ,再依同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共180 萬3945元,有無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 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是以系爭工程如存有瑕疵,經新樹浸信會依前述規定,定相當期限催請傑秝公司修補,而傑秝公司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認修補所需費用過鉅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新樹浸信會自得請求傑秝公司減少報酬或給付修補必要之費用;反之,新樹浸信會如未先行定期催告傑秝公司修補瑕疵,自不得請求之。 ㈡新樹浸信會主張系爭工程有1樓後方增建建物未以約定之隔熱 材料施作、3樓外面地板未治平、1樓往廁所方向之地板未治平等瑕疵,經其委請專業機構鑑定,所需修補費用為180萬3945元,爰依前揭規定主張減少報酬及給付修補必要費用等 語,業經其提出P5大磚社報價單、幸運草工程行估價單為據(見新北院卷第253-259頁、174號卷第313-319頁)。經查 ,兩造陸續於109年8月1日辦理第1次驗收、同年月29日辦理第2次驗收後(見174號卷第267-274頁),於同年9月12日辦理第3次即最終驗收,新樹浸信會驗收結論為:「…參、驗收 項目:…(一)、三樓(牧師館-宿舍),缺失:…3、地板: 浴室旁臥房地板不平整(沒有水平),致地板有向後嚴重傾斜現象。備註:地板水平誤差3.5公分。…合格■。※(9/12 驗收結果尚有誤差,尚可接受範圍)…」(見174號卷第275頁之工程驗收-點驗表)、「(十三)、一樓後方新增建物 (廚房及協談室區位)缺失:…2、一樓後方增建建物-牆壁:⑴乙方未依工程合約書之材料施作(以當場拍攝照片佐證照片為憑-乙方未依合約材料應使用隔熱等級),此項列重 大缺失。⑵乙方應以同等材料重新施作,至於後續如何施作及改善?等甲方召集會議討論有結果後再告知乙方,並請乙方依甲方所決議的決議,限期改善。」(見174號卷第277頁)、「肆、備註說明:處理方式:…(四)3樓外面地板未治 平,實測結果誤差最大值為6公分。」(見174號卷第278頁 ),足徵經新樹浸信會辦理3次驗收作業後,認系爭工程仍 有1樓後方增建建物未以約定之隔熱材料施作、3樓外面地板未治平等瑕疵未完成改善;另未以約定隔熱材料施作瑕疵部分,則須待新樹浸信會召集會議討論後,再通知傑秝公司,依新樹浸信會之決議限期辦理改善。至新樹浸信會本件主張之1樓往廁所方向地板未治平之瑕疵,則未列為上開驗收缺 失項目。 ㈢茲分項就新樹浸信會主張之各項瑕疵審認如下: ⒈1樓後方增建建物未以約定之隔熱材料施作瑕疵: 依前㈡所述驗收紀錄可悉,1樓後方增建建物未以約定之隔熱 材料施作瑕疵部分,須俟新樹浸信會召集會議討論後,再通知傑秝公司依新樹浸信會決議結果限期辦理改善,此亦較符合首揭民法第493條第1項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立法意旨。然新樹浸信會並未舉證有何作成修繕該隔熱材料施作瑕疵之決議,亦未提出曾通知傑秝公司應如何辦理改善該部分瑕疵之文件以實其說;且觀諸新樹浸信會另請所謂鑑定機構之P5大磚社、幸運草工程行所提出修補瑕疵之報價單、估價單,其中復未有何修繕隔熱材料之工作項目可資參佐(見新北院卷第253-259頁、174號卷第313-319頁);再新樹 浸信會亦自承尚未進行本項瑕疵之修繕(見174號卷第491頁),自無所謂應償還之費用可言。從而,新樹浸信會主張就此項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再依同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難認有據。 ⒉3樓外面地板未治平瑕疵: 依前㈡所述驗收紀錄可悉,3樓浴室旁臥房地板不平整瑕疵 ,業由傑秝公司完成改善,並經新樹浸信會驗收合格。至於3樓外面地板未治平部分,固據新樹浸信會提出該位置平面 圖為證(見155號卷第161頁、174號卷第507頁)。惟前揭圖面已明載該區域屬3樓露台及陽台部分,為利排水自須設置 洩水坡度,是傑秝公司抗辯該區域未能平整係因設置洩水坡度所致,並非瑕疵等語,尚非無據;新樹浸信會復未就此部分客觀上何以係屬瑕疵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又其亦自承尚未進行本項瑕疵之修繕(同見174號卷第491頁),自無所謂應償還之費用可言。從而,新樹浸信會主張就此項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再依同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難認有據。 ⒊1樓往廁所方向之地板未治平瑕疵: 依前㈡所述驗收紀錄可悉,新樹浸信會所主張之1樓往廁所方 向地板未治平瑕疵,並未列於上開驗收時缺失項目,新樹浸信會復未舉證有何定期催告傑秝公司修補此項瑕疵之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新樹浸信會並未催告傑秝公司辦理該瑕疵之修補工作;另新樹浸信會亦自承尚未進行本項瑕疵之修繕(同見174號卷第491頁)。從而,依首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新樹浸信會即定作人在未先行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之情形下,尚不得逕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規 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減少報酬,是新樹浸信會之主張,難認有據。 ㈣綜上,新樹浸信會主張就系爭工程瑕疵修補部分應依民法第4 94條減少報酬,再依同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共180萬3945元,為無理由。 三、新樹浸信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傑秝公 司賠償未能提供電梯設備使用合格證明(雜項執照)之損害35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傑秝公司具狀自陳系爭工程之初即告知電梯需申請雜項執照始能合法使用,且由其負擔申請電梯工程雜項執照等費用(見155號卷第68頁),是以是傑秝公司應負責完成電梯工 程之施作,並使電梯工程得以合法使用。再觀諸系爭工程第1次、第2次、第3次驗收紀錄均記載:「升降梯(電梯)設 備使用合格證明尚未提供,申請進度尚未說明。(請乙方儘速完成申請作業,並於複驗前完成並貼於電梯內部)…不合格■※(廠商未提出)」(見177號卷第269、273、277頁),是新樹浸信會已於第1、2、3次驗收作業時,催請傑秝公 司提出電梯設備之使用合格證明,然傑秝公司猶未能提出合格使用證明,顯屬可歸責於傑秝公司之事由致新樹浸信會無法合法使用電梯。傑秝公司雖抗辯係兩造協調後新樹浸信會選擇保留3樓之違章建築,而不申請雜項執照,由傑秝公司 提供電梯出廠證明即可云云,並提出蔡燦銳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109年4月8日說明書為據(見新北院卷第179頁、155號 卷第73頁、174號卷第429頁),惟觀諸該說明書乃載明:「…109/3與建管討論雜照送審事宜,承辦人要求所有違建要拆 乾淨,這樣會影響教會使用空間完整性,故本所再建議以變使方式辦理,電梯不上三樓。違建部分配合法令局部拆除。惟辦理這部分需為時3-4個月,預計109/9始可取得變使核准公文…建議:A.將工程完成工期延後,俟取得變使核准公文後做二工。B.電梯不申請,涉及公安檢查部分另處理。」,復經證人蔡燦銳到庭結證稱:於109年4月8日由傑秝公司負 責人帶伊與會,伊將說明書拿給新樹浸信會,只是給他們A 、B方案的建議,並沒有達成結論,亦不知兩造後來有無如 何之協議。過一陣子之後,傑秝公司希望伊於同年7月26日 再跟新樹浸信會說明,伊當日到現場後給的是同樣的建議,最後的決定權應該是在新樹浸信會,由他們自己決定,但伊不清楚他們最後的決定是什麼等語綦詳(見155號卷第361-363頁、174號卷第671-673頁),亦有證人即新樹浸信會修建工程委員會總召陳美秀到庭結證稱:109年4月8日的會議是 傑秝公司主動要求新樹浸信會召開的會議,主要是因為他們說事情搞砸了,電梯沒辦法申請雜項執照,上開說明書是傑秝公司委任的蔡建築師提供的文件,但這天的會議沒有作成任何決議,也沒有同意不申請電梯雜項執照等語明確(見155號卷第247頁、174號卷第605頁),均未能證明新樹浸信會曾同意傑秝公司毋須申請雜項執照之電梯使用合格證明,則傑秝公司所辯,顯非可採。末查依兩造於109年2月20日召開109年修建工程會議,其中議案第三案決議第3點記載:「三、因傑秝公司已同意繼續施作6項工程項目,…為減低廠商傑 秝公司因工程所遭受之損失(因電梯工程申請雜照執照費用約350,000元,目前已由傑秝公司負責該費用)…」(見新北 院卷第172頁、174號卷第232頁),足認傑秝公司辦理電梯 設備雜項執照所需費用約為35萬元,是新樹浸信會因傑秝公司施作電梯無法合格使用所受之損害,應得以上開金額35萬元認定之,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傑秝公司賠償損害35萬元,為有理由。至新樹浸信會另依民法第227條等規定為 此部分之請求,因與前揭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該等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新樹浸信會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傑秝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137萬6869元,有無理由? ㈠按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自本契約簽訂後且甲方給 付第一期款後3日內開工,並於260天內完成。自108年7月15日起到109年3月15日完成。」(見新北院卷第80頁、174號 卷第18頁),及第12條約定:「乙方應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施作,除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每逾期一日按設計服務費用總價千分之一計付遲延違約金,其數額以服務費用總價百分之十為限。違約金已達服務費用總價百分之十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見174號卷 第19頁),是若傑秝公司有施作逾期之情,新樹浸信會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傑秝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 ㈡新樹浸信會主張系爭工程本應於109年3月15日完工,兩造雖於109年2月20日會議同意工期展延至109年3月31日,然傑秝公司已以存證信函自承遲至109年9月12日始完工,故自109 年4月1日至9月12日共計逾期165日,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應計罰逾期違約金為137萬6869元(834萬4661元×1/1000×165日)云云,並提出109年2月20日修建工程會議紀錄、存 證信函為佐(見新北院卷第171-172、249-251頁、174號卷 第231-232、310-311頁)。惟查,上開109年2月20日會議紀錄乃記載:「第三案案由:修建工程因延期完工,有關於所衍生費用討論案。說明:本工程原訂於109年3月31日(含追加工期),因目前工程須延至109年6月底始能完工,關於違約金、場地租借費用及倉庫租金等,提請本次會議討論及決議。…三、因傑秝公司已同意繼續施作6項工程項目,費用約 計370,000元,為減低廠商傑秝公司因工程所遭受之損失( 因電梯工程申請雜照執照費用約350,000元,目前已由傑秝 公司負擔該費用),經雙方協議後,故有關違約金約72000 元,新樹浸信會同意不求償…」(見新北院卷第172頁、174號院卷第232頁),及兩造就系爭工程組成LINE修繕小組群 組中,代表新樹浸信會之總召即證人陳美秀於109年6月8日0時7分傳送訊息向傑秝公司告稱:「傑秝公司晚安:一、關 於竣工時間點,只要貴公司在109年6/15前(以郵戳為憑) 報文書給新樹教會報完工,就是在期限內完工。…」(見新北院卷第537頁),是綜上論斷,系爭工程原約定應於109年3月15日完成,嗣因新樹浸信會辦理相關追加工程,兩造先 合意工期延長至109年3月31日,復再約定工期延長至109年6月15日。至新樹浸信會所指稱傑秝公司業以前開存證信函自承遲至109年9月12日始完工云云,然細繹該存證信函內容第3點以下,顯均在說明109年9月12日已進行第3次驗收作業完畢、以及已點交鑰匙、鐵捲門遙控器,請新樹浸信會應儘速支付第4期工程款乙事(見174號卷第310-311頁),尚非有 何自認於109年9月12日始完工之情。而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兩造縱於109年9月12日進行最終驗收,亦不得謂該日係系爭工程之完工日,復稽諸證人陳美秀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工程大概是108年6月開工,因為工期延宕,到109年6月完工等語明確(見174號卷第601頁),再參以證人陳美秀於109年6月11日23時33分在兩造上開LINE群組中傳訊向傑秝公司告稱:「傑秝公司晚安:明天就照貴公司所擬的函文報『完工』申請。新樹教會收到貴公 司報完工的文,隨即以正式函文函復貴公司。」(見新北院卷第540-541頁),均得見傑秝公司業於109年6月15日前已 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至為明灼。又兩造雖尚對於是否於期限前繳交相關文件迭生齲齬,然此至多亦僅屬工程之瑕疵,要與是否完工無涉,更不得執此謂傑秝公司施作逾期應給付違約金。故新樹浸信會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傑秝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137萬6869元,自無可採。 五、新樹浸信會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傑秝公司賠償因逾期完工所生之損害11萬元,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新樹浸信會雖主張因傑秝公司逾期完工,致其須支出租借場地、租借倉庫、牧師租金補貼等費用共計11萬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地租賃合約書、倉庫(貨櫃)租賃契約書、房屋津貼支出憑據、請購單等為證(見155號卷第63-66頁、174號卷第515-520頁)。然傑秝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逾期乙節,既已如前四、所述,故新樹浸信會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傑秝公司賠償因逾期完工所生之損害11萬元,自無可採。 六、新樹浸信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傑秝公司返還溢領之 工程款78萬7598元,有無理由? ㈠新樹浸信會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契約內施工項目,以 估價單內所標示之項目為準,而估價單亦係依照傑秝公司所製作之設計圖為之,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價額,係以「實作實算」計價,經核算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與估價單所載數量短少金額達78萬7598元,是傑秝公司應返還溢收之工程款78萬7598元等語,並製工程結算之附表1-1至1-14為佐( 見新北院卷第39-66頁、174號卷第99-126頁)。然為傑秝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由傑秝公司依設計圖完成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新樹浸信會即應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不得以實際施作數量與系爭合約估算數量短少要求找補云云。查系爭合約第4條雖記載:「合約總價…甲方應給 予乙方工程費用共計新臺幣8,344,661元…」(見新北院卷第 80頁、174號卷第18頁),然未載明系爭工程報酬之計算方 式係採「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又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內施工項目,以估價單內所標示之項目為準…」(見新北院卷第80頁、174號卷第18頁),合約後所附 之估價單上則載明:工項、單位、數量、複價等項目(見新北院卷第86-95頁、174號卷第21-26頁),依此觀之,系爭 工程之計價方式,仍應確認傑秝公司確有施作報價單所載之施作工項後,其始得據以請求承攬報酬,新樹浸信會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結算數量為準,兩造簽約時所約定之總價僅為預估值,並非總價承攬之約定。是以系爭工程報酬計算方式,當應採實作實算計價。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彙整新樹浸信會主張系爭工程所施作各工 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差異如附表「新樹浸信會主張」欄所示,傑秝公司就此則表示意見如附表「傑秝公司主張」欄所述,經本院逐項分析判斷後,得心證之理由均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從而,系爭工程結算相關數量、複價後,應追減金額即為61萬4611元,新樹浸信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傑秝公司返還此結算後應追減之工程款61萬4611元,自屬有理;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新樹浸信會再以前開二至六之瑕疵修補費用、未提供電梯合格證明所生損害賠償、逾期違約金、逾期完工所生損害賠償、溢領工程款各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2項(按現為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另案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尚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復以同一請求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其結果將使兩訴之裁判發生齟齬,參酌第253條規定之趣旨,此項主張顯在不得准許之列」(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新樹浸信會對傑秝公司於174號事件主張抵銷之各項債權, 既皆已於155號事件起訴請求審判,並經本院審認如前,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尚未經155號事件判決確定即 於174號事件中所為之抵銷抗辯,顯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是新樹浸信會前開抵銷抗辯,自不應准許。 八、綜前審認,於155號事件中,新樹浸信會得向傑秝公司請求 之金額共應為96萬4611元(即前三、六所述部分,計算式:35萬元+61萬4611元=96萬461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於174號事件中,傑秝公司主張得向新樹浸信會請求 之金額68萬574元(即前一所述部分,計算式:41萬7234元+26萬3340元=68萬574元),為有理由。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述之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4款約 款,系爭工程第4期工程款41萬7234元部分應自完工驗收時 起3日內給付之,傑秝公司依此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新樹浸信 會給付,於109年9月24日送達,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憑(見174號卷第53-55、337-338頁),是傑秝公司此部分 請求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利息,為有理由。另其餘傑秝公司頂樓追加工程款、及新樹浸信會損害賠償等之請求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故於請求給付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各該對造負給付遲延之責,兩造此部分所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依前揭說明當屬有據,查新樹浸信會於155號事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19日送達傑秝公司,傑秝 公司於174號事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28日寄存送達新 樹浸信會,各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新北院卷第373頁、174號卷第77頁),是分別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9年11月20日與110年8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負擔 法定利息。 伍、綜上所述,新樹浸信會於155號事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傑秝公司給付96萬4611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傑秝公司於174號事件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4款約定、追加工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新樹浸信會給付68萬574元,及其中41 萬7234元自109年9月30日起,其中26萬3340元自110年8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陸、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上開155號事件不應准許部分 ,新樹浸信會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