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台灣久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徐俊雄、貿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台灣久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雄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貿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金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596萬4000元,及 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0年6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 更利息起算日為109年9月15日,及其聲明如後所示(本院卷一第28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和平工業區專用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平港公司)承攬「和平港N2碼頭卸煤機之提運機更換工程」(下稱提運機更換工程),並將其中「和平港N2碼頭卸煤機CSU1&2-BUCKET ELEVATOR拆舊換新機電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兩造於108年5月29日簽訂「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以之為附件於108年5月31日 簽訂訂貨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原約定契約總價為5680萬元,嗣於108年12月16日增加「機械工程」及「電氣工程」2項工作項目共765萬元,並簽訂合約修改書(下稱合約修改 書),增購後契約總價為6445萬元(上開價格均不含加值型營業稅)。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7條約定,遵照被告技師之指導於工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之安裝作業,符合約定之驗收辦法且已通過驗收,該工作物並已交由業主使用,伊乃於109年9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付款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68萬元加計加值型營業稅共596萬4000元,然遭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函覆尚有費用須扣除而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6萬4000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須依約完成系爭工 程並經驗收合格後30日始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然其於簽約後更換原與契約要求相符之承辦人員,未依約派駐外語能力良好足與原廠德國技師溝通之工地經理,該工地經理因外語能力不足,無法理解原廠德國技師之指令,且疏於調度、管理下包商,致原應由原告完成之工作多由伊之員工代為進行,顯未依約履行工作,亦未盡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7條約定應遵照技師指導現場安裝及負責現場接待工作之契約義務;另原告締約前評估至少須使用2台800噸大吊車或1000噸及500噸大吊車各1台,及其他數量不等之小吊車進行工作,因大吊車之租用費用高昂,兩造始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吊車一式,總價2352萬元」,然原告嗣僅使用1台800噸吊車,亦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及合約修改書所定全部工作,且未經伊驗收合格,上情復均已無從依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方式補正,工程尾款給付條件未成 就,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尾款。伊109年9月15日之回函非驗收合格之證明,縱以該函認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依約尚須待驗收合格後30天尾款給付條件始成就,其請求自109年9月15日起之利息,亦屬無據;另伊與和平港公司間之提運機更換工程亦尚未驗收,且該工程是否驗收完成,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無涉,原告仍應就其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合格等情舉證。縱認工程尾款給付條件已成就,原告未依約派駐具備足夠能力之工地經理,除未能履行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7條約定所訂契約義務,亦致伊因員工須為其擔任口譯、並與技師及原告下包商溝通,受有人力資源無法有效調配之損害至少57萬5000元,原告則因而受有相當於外聘口譯人員協助管理工程之利益,伊得依民法第227條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 又原告未依約提供2台大吊車進行作業,其報價基準嚴重失 準與履約情形顯有不符,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吊車費用843萬元,或依系爭契約請求 扣款,並以之主張抵銷;再者,原告負責安排之800噸吊車 因拋錨7日,延滯系爭工程之工期,且致伊嗣須支付技師超 時工作及延長工作天數之費用而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1萬6362歐元及9000元,並以其中49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向和平港公司承攬提運機更換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於108年5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108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另於108年12月16日就增購之 工作項目簽訂合約修改書,契約總價經增加工作項目後為6445萬元,被告現尚有工程尾款568萬元、加計營業稅後共596萬4000元未給付予原告。原告於109年9月1日向被告請領工 程尾款,被告於109年9月15日以尚有費用須扣減為由未為給付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合約修改書、原告119 年9月1日請款總表及發票、被告109年9月15日貿星(109)字 第01141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至19、57至61、299 至3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原告主張得請求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之工程尾款,是否可採?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⒉依系爭契約第9條付款辦法約定:「...完成驗收合格後,買方(即被告)付尾款為合約總價10%。付款方式由買方以月 結30天之方式次付清」、第7條驗收辦法約定:「賣方(即 原告)須在買方技師指導下,確實進行本安裝工程。若賣方未依買方技師指導,以致本工程全部或部分未通過驗收時,賣方應於買方指定期間內,配合買方技師指導,重新調整安裝工序,並完成合約規定之工作,買方因歸咎於賣方因素所衍生之費用及損失,概由賣方負責」(本院卷一第13頁),是尾款固應於驗收後給付。而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伊無庸給付尾款云云。然觀諸被告經理蕭永裕於109年6月30日寄發予和平港公司承辦人員之電子郵件記載:「截至今天下午,北碼U2卸煤機的提運機端操控測試已經都試過且合乎原廠TKIS技師期待。...原廠TKIS技師規劃於7/2( 四)下午3點,邀請貴司相關長官、工務同仁、以及花起操作手等蒞臨現場,技師屆時會做簡短說明」(本院卷一第325 頁);及被告、和平港公司、德國技師於109年7月29日共同出具之「Acceptance Certificate」(驗收證明)中記載:「Confirmation from the client We herewith certify that TKIS has completed the replacement of the bucketelevator on CSU 2 and the installation of all delivered equipment under supervision and advising by Mr.Ralf-Dieter Pioch.The Customer explicitly declares that the TKIS warranty period as indicated in our offer CR000000 and respectively our Contract is counting from date of signature.The CSU2 is thus comsideredto be taken over.The works have been executed to our satisfaction.」(中譯文:來自客戶的確認。我們特此 證明TKIS在Mr.Ralf-Dieter Pioch的督導及建議下已完成CSU2上提運機的更換作業以及所有交付設備的安裝作業。客戶明確的聲明在訂單CR247246中所提到的TKIS保固期以及我們的合約從簽名日期起算。CSU2因此可以認為已被接管。施工內容執行令我們滿意)(本院卷一第327頁);暨證人蕭永 裕證稱:「(問:德國技師回國前系爭卸煤機工程是否已經全部安裝完成?)算有完成」、「(問:有無運轉卸煤機使用?)有」(本院卷二第18頁);足見系爭工程已完工,卸煤機已開始運轉交付業者使用等情,應可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賣方在施工現場須遵照買方技師指導現場安裝」、「賣方須在買方技師指導下,確實進行本安裝工程」,且未就「吊車」給付義務全部履行完畢,故未完工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可知,本件工程範圍為卸煤機CSU1&2-BUCKET ELEVATOR拆舊換新機電安裝(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 ,被告所辯上開事項僅生其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等規定向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是否完工無涉;又縱認原告就工程項目有短做之情形,惟系爭工程既已交付業主使用中,足見系爭工程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倘短做之情形屬實,亦僅生結算時原告不得請求未施作部分之報酬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應可採信。 ⒊被告雖否認已驗收,辯稱上開「Acceptance Certificate」記載合約號碼為「CR000000-D-dd 22.Octorber 2019」(本院卷二327頁),顯見並非針對兩造系爭契約「合約編號:H108094」(本院卷一第13頁)之驗收證明書,且和平港公司主張「Acceptance Certificate」只是性能測驗而非驗收合格,另系爭工程發生吊車拋錨等因素之遲延,惟技師因簽證到期必須離台,故乃於109年7月29日簽署「Acceptance Certificate」云云;而上開「CR000000-D-dd 22.Octorber 2019」雖係被告與德國原廠契約之號碼,惟依上開「Acceptance Certificate」(驗收證明)記載「完成CSU2上提運機的更換作業以及所有交付設備的安裝作業內容」等內容,顯係指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驗收,且驗收證明有契約上一定效力,衡情被告、和平港公司、德國技師應不致隨意簽署,難認僅因技師簽證到期必須離台即簽署驗收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尚認可採;又衡諸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由業主使用中,已如前述,被告僅以系爭工程有應扣款事項而不驗收,應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屆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告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主張伊得請求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之工程尾款乙節,自屬有據。 ㈡有關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被告辯稱原告早已知技師使用英文,且原告原承辦人員本來也是未使用翻譯即直接與技師溝通,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7條既約定原告需遵照技師指導現場確實進行安裝,並由原告負責工地現場接待,則原告自應處理其與技師語言溝通問題,然原告將承辦人員更換為蕭政男,其語文能力無法與技師溝通,原告亦未自備翻譯,伊員工須為其擔任口譯與技師及原告下包商溝通,且絕大多數現場指揮、協調原告下包商工作、技師飲食需求也是由被告處理,致伊受有人力資源無法有效調配之損害至少57萬5000元,原告則受有相當於外聘口譯人員協助管理工程之利益,伊得依民法第227條1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德國技師寄發之電子郵件3份,及以證人楊宗雄、蕭永裕之 證詞為憑(本院卷一第73、269至270、329至330頁,卷二第5至19頁)。惟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賣方在施工現場須遵照買方技師指導現場安裝...。買方技師現場施作期間 ,由賣方負責和平港區工地現場接待」、第7條約定:「賣 方須在買方技師指導下,確實進行本安裝工程。若賣方未依買方技師指導,以致本工程全部或部分未通過驗收時...概 由賣方負責」(本院卷一第13頁),旨在約定原告須遵照技師指導進行本件安裝,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依技師指導安裝,以致施工有誤、工程未通過驗收乙情,難認原告有何違反上開約定之情。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由原告負責現場接待之具體細節,以及原告之承辦人員是否需具英文能力,或需自備現場翻譯,是被告於施工現場縱有協助接待技師或擔任口譯與技師及原告下包商溝通,惟此與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要屬二事,尚難逕予援引為系爭契約內容。且被告亦知悉技師使用英文,並非無從先行於契約中約定由原告之承辦人員需具英文能力,或需自備現場翻譯,及規範接待之具體細節,尚難認於兩造未明文約定下,即逕課予被告有自備翻譯之義務,或泛稱被告未盡接待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原告未依約提供2台大吊車(即2台800噸吊車,或 1台1000噸吊車、1台500噸吊車)進行作業,其報價基準嚴 重失準與履約情形顯有不符,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吊車費用843萬元,或依系爭契約 請求扣款,且以之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爭協議書、必捷吊車有限公司(下稱必捷公司)陳報狀2份,及以證人楊宗雄 之證詞為憑(本院卷一第57至61、437至454頁,卷二第6至15、127至135頁)。惟依爭協議書第1條項次3所示,僅約定 工程項目「吊車 1式 23,520,000元」(原審卷一第57頁) ,並未具體約定吊車之噸數、規格,且第2條第4項約定:「連續式卸煤機(CSU1)拆除與安裝作業位置,因為N2碼頭作業空間有限,需要回填南側珊瑚礁區約20米寬,回填區域至少需能承載2台800噸以上吊車同時作業...」(原審卷一第59 頁),亦僅係規範回填區域承載大小,亦非原告必須使用2 台800噸以上吊車作業之約定,是證人楊忠雄證稱:兩造有 特別約定工程需要2台大吊車,既為原告所否認,復與系爭 協議書約定不符,難認可採;至原告向必捷公司租用何種噸數、規格之吊車至現場施工,要與兩造契約約定無涉,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契約成立後,有何具 體情事變更,超過其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負責安排之800噸吊車於109年5月27日至同年 月30日及同年6月1日至同年月3日拋錨7日,原定工程進度為109年7月11日完成Load Test,吊車拋錨後,實際延誤至同 年月17日才完成Load Test,德國技師延長工作天數為109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致伊須支付技師超時工作及延長工 作天數之費用而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1萬6362歐元及9000元,且以其中49萬元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工程日報表、技師服務日誌、被告與和平港公司之電子郵件、109年4月27日原工程進度表為憑(本院卷一第209至223、403至414、417至421頁)。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期限第2點約定:「完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或買方供貨之BUCKET ELEVATOR交運到和平港後90個工作天」(本院卷一第13頁),另兩造人員簽署之109年7月4日工程日報表約定,開工日為109年3月13日,工 程期限為現場安裝工作,2部機120個日曆天內完成(本院卷二第121頁),據此,應認預定完工期限為開工後120個日曆天即109年7月10日。又原告於109年7月4日已完成現場安裝 工作及CSU2試車,工程進度達100%,有上開經兩造簽署之109年7月4日工程日報表可稽(本院卷二第121頁),核與109 年7月4日技師服務日誌記載「今日空載試車完成,17:50進 行重載測試(30%)」相符(本院卷一第404頁),足認原告就兩造以109年7月4日工程日報表約定應於109年7月10日前完 成之工作,均已完成,是原告主張伊未逾期完工,應可採信。至被告抗辯依109年4月27日之原工程進度表,應於109年7月11日完成Load Test(重載測試),吊車拋錨後,實際延 誤至同年月17日才完成Load Test,原告有延誤工期致伊受 有損害云云;惟兩造109年7月4日工程日報表僅約定「CSU2 試車」之完工項目,並未約定重載測試達成之百分比或空載測試及重載測試之次數,且依109年7月4日技師服務日誌記 載該日已空載試車完成、進行重載測試(30%),兩造即於109年7月4日工程日報表簽署同意原告工程進度達100%,縱於109年7月11日之後兩造持續進行測試,然如前所述,兩造未約定測試比例及次數,則後續之測試即非兩造約定應於109年7月10日前完成之工作,難認原告逾期完工。原告既無違約或給付遲延情事,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 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㈢綜上,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應視為被告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且被告之抵銷抗辯尚非可採,均如前述,又被告尚未給付工程尾款596萬4000元(含稅),其餘均已給付,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96 萬4000元,應屬有據。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付款辦法約定, 尾款付款方式由買方以月結30天之方式一次付清(本院卷一第13頁),原告於109年9月1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並經被告收受該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9、299頁),依上 開約定,被告應於月結30天即109年10月1日前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遲延給付之日即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96萬4000元,及自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