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鉅美佳工程有限公司、高燦碧、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玲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鉅美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燦碧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被 告 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玲玲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20,868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 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71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0年2月25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然其嗣於110年4月9日表明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並經原告具狀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6、148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視同未起訴,自非本院 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三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地產公司)、上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安廣告公司)承攬「三富樂樂」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於109年5月間將該裝潢工程中之木作、油漆工程(下分稱系爭木作、油漆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70萬元,其後又因新增工 項而追加工程款35,868元。嗣被告另將拆除清運、水電工程(下分稱系爭拆除、水電工程)追加予原告施作,工程款分別為36萬元、264,4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詎原告已於109年9月22日將上開工程全數完工,被告卻僅就系爭契約部分給付工程款1,715,000元,其餘工程款及追加工 程款則未清償,迄今尚欠2,645,330元【計算式:[(3,700,000元+35,868元-1,715,000元)+264,462元+360,000元]=2, 645,33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係將系爭裝潢工程以統包方式發包予原告,其中系爭木作、油漆、水電、拆除工程本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範圍,並非追加工程,原告當無從額外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項。又原告施工品質不佳,經業主反應後仍未改善或修補瑕疵,被告乃於109年9月22日簽署工程點交證明書(下稱系爭點交證明書),並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未完成工項另由被告自行尋覓其他工班繼續施工完成。而被告已就原告施作且完成點交之工程進行結算,並如數給付1,715,000元,原告自不得再其請求被告給付其他工程款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於109年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並有系爭契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645,33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是否包含系爭拆除及水電工程?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木作、油漆工程 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2,020,868元、系爭水電工程工程 款264,462元及系爭拆除工程工程款36萬元,有無理由?茲 敘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是否包含系爭拆除及水電工程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⒈簽約時,甲方(即被告)先 行支付乙方(即原告)20%簽約金計新臺幣74萬元整。⒉木作 完成時,甲方需支付乙方40%施工費計新臺幣148 萬元整。⒊ 油漆完成時,甲方需支付乙方30%施工費計新臺幣111萬元整 。⒋完工驗收時,甲方需支付乙方10%驗收款計新臺幣37萬元 整」,雖係以簽約、木作工程完成、油漆工程完成、完工驗收為各階段付款之時點,並未述及其他工程,但此條究為付款方式之約定,與工程施作範圍尚屬有別,且佐以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工程範圍」之約定,係記載「台南市○○區○○○路 000號1樓」,亦未限於系爭木作、油漆工程,是被告抗辯其係將系爭裝潢工程統包由原告施作,非僅發包系爭木作、油漆工程等語,已難逕謂毫無依據。 ⒊又查,觀諸被告設計師吳昱樺(即費昱樺,現改名為費敬禹)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高燦碧洽談系爭契約過程之對話:109 年5月8日吳昱樺傳送系爭裝潢工程之相關照片予高燦碧,表示其預算200到250萬元,希望高燦碧報價,同年5月9日高燦碧向吳昱樺表示可能無法承作此案,吳昱樺又向高燦碧稱:「高先生,如果台南案木工,水電,油漆您幫忙我施工可以嗎」,高燦碧答稱:「水電可能沒辦法」,吳昱樺乃稱:「好,水電我處理。我主要是缺木工。您再幫忙我看一下木工油漆的費用好嗎」,並請高燦碧先預估費用。嗣於109年5月19日,吳昱樺再次傳送文件,詢問高燦碧:「有辦法300-350統包不含家具嗎」,雙方經數次語音通話後,吳昱樺復於 同年5月20日詢稱:「預計周五拆除要先進場。這兩天我們 是否能密集討論一下」、「或明天把所有工種約至現場,我們逐一討論一下……」,高燦碧即回稱已在連絡、在算報價等 語。同年5月21日吳昱樺又表示:「看能否今天我們談好價 格、原則上整個工程看能否不要超過350萬」、「樣品屋所 有的地壁磚及廚具以及衛浴設備,建設公司會提供,我們只需要安裝」,高燦碧先稱:「拆除清運285000(未稅)」,吳昱樺請求議價,高燦碧又稱:「他說260000(廢棄物又漲價)」,吳昱樺回答:「OK」、「總工程我不瞞您說我報400,但我要負責買家具,所以我等於純賺設計費而已」、「 但材質我可以配合您」。同年5月22日吳昱樺先傳送合約範 本予高燦碧,高燦碧則聯絡工班進場打除,並稱 :「再來 就等你的定金下來,星期二下去拆除」,吳昱樺回稱:「好的」、「高先生,公司說是否能於下週簽約,公司這370萬 就對您這付款。我可以周四先匯20%給你,是否能請拆除直接動工,不然我怕時間會拖到,建設公司跟我周二早上簽約,我跟你周三簽約周四匯款,麻煩幫忙一下,感恩」,高燦碧傳送文件並稱:「你看一下有沒有問題。我有改一些內容」,吳昱樺表示會再給公司看,稍晚回覆。同年5月22日, 吳昱樺稱:「公司請款,簽約百分之20%,木作完成40%,油 漆完成30%,完工驗收10%,其他的條款照您要求是否OK」, 經高燦碧同意後,吳昱樺表示會準備合約。其後於同年5月24日至6月3日期間,雙方持續討論工程細節,高燦碧亦催促 吳昱樺要提供水電之圖說,其後於同年5月24日至6月3日期 間,雙方持續討論工程細節,吳昱樺於同年6月1日將水電圖說傳送給高燦碧,雙方並相約於同年6月3日進場放樣。同年6月4日高燦碧將系爭拆除工程之追加報價單傳送予吳昱樺,吳昱樺表示:「這有點離譜。有些工程是本來就要處理的,請你再核實」、「拆除等於多一倍價錢,太誇張了」,高燦碧乃提供拆除廠商之電話請吳昱樺自行聯絡,吳昱樺稱:「不必吧,我窗口只對你」,雙方溝通後,吳昱樺表示:「我就直接說很多該處理的事情,我自己都會看,一個工能處理的我會不知道?我天天去欸,不要說報價,我每天在看有幾工,這樣夠明白嗎?我做20幾年了,是想補你的三義虧損,我該處理多的費用我會加,該減的我會減,我認為10萬我可以追給他」,高燦碧答稱:「你講的這些我懂,這樣好嗎?就你說的10萬給拆除的追加。我這邊你的設計簡化些,我們趕緊處理,我出來的我自己給他。你覺得好嗎」,吳昱樺稱:「好、沒問題」。109年6月7日高燦碧向吳昱樺催促交付 圖說,吳昱樺則稱:「有圖」、「木工 、水電、冷氣一次 對完現場」、「水電一定要來對圖 不然你要約什麼時候, 我圖都好了」、「弱電圖都給你了,現場都可以做了,怎麼會沒辦法做」。此後雙方亦繼續進行細工細節之討論,直至109年7月開始就請款事實發生爭執等情,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至278頁),佐以吳昱樺於109年5月19日之議約階段所傳送之文件,內容係記載系爭裝潢工程全部工項及相關細項之報價單表格(包含拆除工程、木作工程、水電工程、油漆工程、壁紙工程、地板工程、玻璃工程、戶外工程、清潔工程,惟僅記載工程之數量,尚未填載價格,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下稱系爭109年5月19日報價單),且證人高燦碧及吳昱樺均證稱:吳昱樺確有於兩造簽約前傳送上開文件予高燦碧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346 、371至373頁),吳昱樺乃繼而接續詢問原告可否以在350 萬元之預算內承包全部工程,且表示高燦碧可約所有工種一起討論報價等語,期間兩造亦有討論拆除工程之報價及進場時間,嗣兩造議定工程總價為370萬元,並相約簽訂系爭契 約,高燦碧稱其於收到契約定金後,就會開始進場拆除;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雙方除曾於109年6月4日就拆除工程 達成追加10萬元之合意外,未見其等有何討論追加除系爭木作、油漆工程外之其他工程及其價格之情。由上足知,兩造最初雖僅討論系爭木工、油漆工程,然吳昱樺嗣又以統包系爭裝潢工程之全部工項為範圍與高燦碧議約,雙方就此達成合意後始簽訂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應屬統包契約,其施作範圍除系爭木作、油漆工程外,尚應包含系爭拆除及水電工程無訛。 ⒋原告雖主張:其早已表明僅能承作系爭木作、油漆工程,無法處理水電工程,故拒絕統包系爭裝潢工程,嗣因被告設計師吳昱樺表示無法處理拆除及水電工程,其始找尋工班協助處理,故系爭拆除及水電工程均屬獨立之追加工程云云,並以系爭契約第5條之記載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燦碧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為據。惟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文義僅能認 屬付款之條件,要難逕予推論為工程範圍之約定,業詳前述。而證人高燦碧雖證述:吳昱樺有拿系爭109年5月19日報價單,列出所有可能的工項,請求我報價,並詢問我可否以300萬元至350萬元統包本工程,但我沒有答應,兩造簽約項目只有木作和油漆,但因原告有拆除和水電的需求,我才額外去找下包來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3、377頁),然 此與上開兩造間之議約過程不盡相符,原告復未舉證其曾就系爭木作、油漆工程提出獨立報價,且據證人吳昱樺證述:本工程除家具外,均轉包由原告施作,而兩造簽約前,高燦碧雖然有說只能承包木作及水電工程,但當時高燦碧還不確定能否下台南來接本件工程,後來我有給高燦碧一份全部工程的標單,高燦碧去多方聯絡後表示可以接,我和高燦碧從頭到尾都是討論除家具以外的工程統包,一開始原告是開價約400 萬元統包,後來經過我和高燦碧電話議價後,原告同意以370 萬元統包,契約也是我和高燦碧當場在工地所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因認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至原告雖以製作人不明為由,爭執系爭109年5月19日報價單之形式真正,惟經證人吳昱樺及證人舒鈐菀即上安廣告公司總經理均證稱此為被告提供給上安廣告的報價單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292、346頁),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燦碧並不否認其確有於109年5月19日收受此報價單乙節,亦如前述,況當時兩造尚在議約階段,則證人吳昱樺以此被告與業主間之報價單,列出系爭裝潢工程全部可能之工項,供作原告評估工程總價之基礎,即難謂有何形式不真正或顯然不可信之情,應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併此指明。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木作、油漆、水電、拆除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 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⒈簽約時,甲方(即被告)先行支付乙方(即原告)20%簽約金計新臺幣74萬元整。⒉木作完成時,甲方需支付乙方40%施工費 計新臺幣148 萬元整。⒊油漆完成時,甲方需支付乙方30%施 工費計新臺幣110萬元整。⒋完工驗收時,甲方需支付乙方10 %驗收款計新臺幣37萬元整」,可知原告應完成工作,始得依上開民法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應通過驗收,方能請求系爭工程之第4期工程款。 ⒉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所委託之系爭裝潢工程現場工頭吳怡南與被告設計師吳昱樺,簽立系爭點交證明書,內容記載:「三富地產、上安廣告,『三富樂樂』接待中心與樣品屋木作整體工程於 109年9月22日完工,並請費設計師(即吳昱樺)點收無誤」,日期則為「109年9月22日」等情,有109年9月22日工程點交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證人吳昱樺亦證述:我先前有到現場巡視施作情形,並有於系爭點交證明書上簽名及註記手寫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可見系爭木作工程確已於109年9月22日完工無訛。又依證人舒鈐菀證述:吳怡南應該是在109年9 月左右離開現場,當時我認為 無法達到可以驗收的程度,因為他做完木作、水電、油漆等工程後,只要是配合性的工程,例如要開孔裝門窗或抽風機、廚具背板加強等,吳怡南都不願意配合,所以當時這些建材都無法進場,或是有工序顛倒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此情亦為證人吳昱樺所肯認(見本院卷第345頁),應可推知原告於109年9月間已將系爭木作、水電、油漆等工程完工。惟原告主張其施作之工程已通過驗收云云,業經被告否認,證人吳昱樺亦證述:被告及業主在109年9月22日前或當日均未曾派人與吳怡南一同進行驗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3頁),而依系爭點交證明書之記載內容,至多僅能 證明當日有點交系爭木作工程之事實,要難逕憑以認定原告施作之工程均已通過驗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施工有諸多瑕疵,根本未達完工階段,且被告已於109年9月間與原告合意終止契約關係,而另行僱工完成全部工程,並已結算支付原告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共1,715,000元,原告自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等語,並舉追減項目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查,系爭點交證明書雖經證人吳昱樺以手寫文字註記:「未盡事宜及缺失,我司自行處理」(見本院卷第23頁),並據證人舒鈐菀證稱:原告施作工程有未批土、電線未收尾、水管未接好導致漏水等情形,且在木作工程上沒有那麼細緻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及 證人吳昱樺證述:我巡視過現場情形,有諸多瑕疵,且吳怡南酗酒、態度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然被告抗辯 原告施作工程存在瑕疵問題,縱然為真,揆諸前開說明,亦屬被告得否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或於原告拒絕修補、不能修補時,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之範疇,與工作是否完成無涉。再觀諸被告所提前揭追減項目單,未經雙方簽認,且被告亦未具體說明原告究係何等工程細項未施作完成,復未檢附相關憑證為佐,故此追減項目單應僅為被告之單方主張,即難據以認定原告未施作完成,而由被告另行僱工施作完成之事實。至被告另辯稱兩造已在109年9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原告既始終主張施作之工程已於109年9月22日完工並通過驗收,其並依系爭契約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難認被告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復未見被告提出關於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辦理工程結算之具體舉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稽。 ⒌又查,原告主張系爭木作、油漆工程部分另有追加工程款35, 868元,然其就全未提出任何舉證,顯難認有理。又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系爭水電工程給付之追加工程款264,462元,並 提出水電材料費用明細、水電工人工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79至203頁),然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系爭水電工程屬原告依約所應施作之範圍,已詳前述,是原告自不得再額外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再就系爭拆除工程部分,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就系爭拆除工程之報價26萬元為議價,並包含於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內等情,亦經認定如前,並有109年5月21日系爭拆除工程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原告即無從再請求被告額外給付此部分拆除費用;至兩造於締約後另就系爭拆除工程達成追加10萬元之合意乙節,為證人吳昱樺、高燦碧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342、378至379頁),並有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6至257 頁),佐以被告自行提出之追減項目單,其中亦未記載拆除工程(見本院卷第75頁),應足以推知被告並亦不否認系爭拆除工程之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之10萬元工程款,應屬有據。 ⒍從而,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木作、油漆等工程應已完工,但尚未通過驗收,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3項之約定,是原告 應可向被告請求至第3期之工程款,共計3,330,000元(計算式:740,000元+1,480,000元+1,110,000元=3,330,000元) ;另原告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拆除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 款1,71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1,715,000元予原告(計算式:3,330,000元+100,000元-1,715,000元=1,715,000元)。 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怡南、黃中宏、王忠良(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欲證明其確有完工,及完成系爭拆除、水電工程等事實,惟證人吳怡南經數度傳喚均未到庭,業經原告捨棄調查(見本院卷第308頁),而其餘待證事實縱經證 明,猶不影響前開認定結果,因認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指明。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 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5,000元部分,既有理由,自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5,000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可,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編號 項 目 原告請求金額 計 算 方 式 1 系爭木作、油漆工程 2,020,868元 約定工程款370萬元+追加工程款35,868元-已付工程款1,715,000元=2,020,868元 2 系爭水電工程 264,462元 包含: ⒈109年6月至9月間之水電材料費用114,462元 ⒉109年6月至9月間之水電工人費用50日×3,000元/日=15萬元 3 系爭拆除工程 36萬元 兩造議定 總 計 2,645,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