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興江工程有限公司、陳在江、協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嘉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00號 原 告 興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在江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協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慶 訴訟代理人 周賢昌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就訴外人即業主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之內湖據點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出面承包系爭工程,然由伊負責全部施工,故被告先與長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業主契約),兩造復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契約之工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780,000元。伊開始施工後,即按期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各期工程款,惟於108年8月間伊因資金周轉不靈,無法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第8期工程款,故與被告達成協議,約 定形式上由訴外人哈爾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爾地公司)承受兩造間系爭契約,並另以哈爾地公司之發票向被告請款。嗣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26日經業主完工驗收並完成點交,伊於109年5月間亦已可自行開立發票請款,伊即透過哈爾地公司通知被告由伊全部受讓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之第9期工程款2,770,200元、追加工程款2,612,266元及第10期工程保固款307,800元,合計共5,690,266元(計算式:2,770,200元+2,612,266元+307,800元 =5,690,266元)。詎被告竟稱系爭工程已全部結案並已結清 所有帳款,而拒絕給付,經伊屢催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項、第25條約定、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90,2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伊同意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哈爾地公司後,原告即非系爭契約之承攬人,不得基於承攬人之地位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第8期以後之工程款。又哈爾地公 司雖於109年5月11日發函予伊,告知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全數轉讓予原告,性質係契約承擔,惟該次契約承擔之行為,為伊所不同意,自不生效力,原告當無從依系爭契約或承攬之法律規定請求伊給付剩餘工程款。況伊已將系爭工程第8、9、10期之工程款交付予訴外人即哈爾地公司授權代領款項之人林志遠簽收,且追加工程款亦已以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抵銷,伊已清償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承包系爭工程,曾簽定合作備忘錄,約定由被告向長源公司投標施作系爭工程,再轉包由原告承攬施作。故先經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與長源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業 主契約,工程總價為31,780,000元,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嗣兩造於106年10月24日再為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工 程總價為30,780,000元,並分10期給付工程款,若有計畫變更或工程數量增減時,則約定工料數量增減金額以工程標單單價計算之,若新增項目為工程標單內所無者,得由雙方議價商定。且系爭工程已於108年7月26日驗收完成,並於109 年7月25日保固期滿等節,有業主契約影本、系爭契約影本 、兩造合作備忘錄影本、業主契約之工程保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31頁、第129、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25條約定、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 爭工程之第9期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第10期保固款共5,690,266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民法第294條規定單純的債 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稱其於108年8月間無法開立發票,為提供哈爾地公司之發票以供請款,方於形式上退出系爭契約,而由哈爾地公司承受系爭契約,實際上原告仍為系爭契約之主體,並稱系爭工程仍係由原告負責完成施作,哈爾地公司未曾出面與被告接觸或施作工程,僅係提供原告開具發票之人頭云云。經查,原告與哈爾地公司簽訂由原告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哈爾地公司之「合約轉讓切結書」(下稱第1次合約轉讓 切結書)並通知被告,該合約轉讓切結書內載明:「今興江工程有限公司意將本合約之權利義務全數轉讓予哈爾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等語,有原告與哈爾地公司第1次 合約轉讓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下稱第1次合約轉讓切結書)在卷可參,依該第1次合約轉讓切結書之文義觀之 ,可知 原告與哈爾地公司所約定者,非僅限於借用發票請 款,而係由哈爾地公司承擔系爭契約甚明;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工地負責人詹智欽證稱:「協進公司的執行長周賢昌要求合約一起轉讓,才可以領工程款;合約轉讓的內容都是周賢昌執行長擬定的,興江公司與哈爾地公司只是配合用印;我在合約轉讓文件上用哈爾地公司大小章後,我有告訴林永信這件事,林永信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及證人即哈爾地公司負責人林永信證稱:「詹志欽是直接來我工廠向我拿哈爾地公司的發票及哈爾地公司的大小章,他說要去辦理合約轉讓,才可以請款,所以我就把發票及哈爾地公司大小章借他了;(問:那你也同意詹智欽把合約移轉給哈爾地公司?)是,因為詹智欽說他們要請款;(問:詹智欽向你拿哈爾地公司大小章及發票,並沒有告訴你合約移轉之內容為何,是否表示不論合約移轉內容為何,你均同意他辦理合約移轉給哈爾地公司?)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頁、第323至324頁),可徵原告實係經被告之要求 ,而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哈爾地公司,哈爾地公司並有授權訴外人詹智欽為其簽訂該第1次合約轉讓切結 書。衡諸上情,系爭契約確係經哈爾地公司所承擔,而由哈爾地公司成為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應堪認定。至系爭工程實際係由何人加以施作完成,與系爭契約是否已移轉予哈爾地公司承擔,係屬二事,自與本件系爭契約是否已為哈爾地公司所承擔無關。從而,原告稱哈爾地公司僅係形式上承擔系爭契約,原告仍係系爭契約當事人等情,尚非可取。㈢原告復主張其於109年5月11日透過哈爾地公司通知被告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由原告受讓等節,並以哈爾地公司109 年5月11日109字第001號函及附件合約轉讓切結書(下稱第2次合約轉讓切結書)載明:「今哈爾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本合約之權利義務全數轉讓給興江工程有限公司」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惟查,被告以109年8月18日前金郵局第0685號存證信函(下稱685號存證信函)向原 告表示:「本公司於109年05月12日收到高明朗先生署名所 寄發之函文,發文字號『109字第001號』。來函主旨,有關『 長源汽車內湖據點新建工程』補送更正合約轉讓切結書乙案,與事實不符,歉難同意辦理。」等語,有685號存證信函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可知被告就109 年5月11日原告與哈爾地公司以第2次合約轉讓切結書約定將系爭契約復為原告所承擔等節,已明確表示不予同意。揆諸前開說明,哈爾地公司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概括的讓予原告承受,其行為性質既屬契約之承擔,因未經被告之同意,自不生效力。故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存在於哈爾地公司及被告之間,原告主張已再次受讓系爭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乙節,實屬無據。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對被告並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25條約定,以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要屬灼 然。 ㈣至原告另稱被告尚未給付哈爾地公司系爭契約第9期以後之工 程款乙節,惟原告並未承擔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故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業如前述,則被告究有無給付哈爾地公司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第9期以後工程 款,均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乙節,不生影響,本院實無庸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㈤準此,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自哈爾地公司承擔系爭契約,且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成及保固期滿,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25條約定,以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之第9期、第10期與追加工程款等節,惟被告並未同 意原告承擔系爭契約,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原告之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不同意原告再自哈爾地公司承擔系爭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690,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