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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0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蕭清清

原告
卓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新民
被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陸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陸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告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填土整地工程(第2期)」之垂直排水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合約數量800,000公尺,每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25.5元,承攬總價2040萬元,伊於108年1月間陸續施作系爭工程,嗣於同年10月間辦理工程追加,數量200,000公尺,每公尺單價亦為25.5元,追加工程總金額510萬元,伊至109年1月間已施作工程共計894,845公尺,經被告簽認,兩造並同意伊停止施作系爭工程,以此總數量計價。是被告應給付伊之工程款含5%營業稅應為2395萬9474元,然被告僅給付1995萬2731元,尚積欠工程款400萬6743元,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6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追加同意書、工程數量計算表、兩造公司銀行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7至57頁)。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前揭主張做何反對之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00萬6743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6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公示送達證書及公告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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