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展宜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展宜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宜真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景翔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展宜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宜公司)、宜真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真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9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展宜公司新台幣(下 同)2,974,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宜真 公司1,039,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13,645(計算式:2,974,092元+1,039,553元=4,013,64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1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