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佑顓工程有限公司、鄭永琪、勵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林舒湘、臧宜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13號 原 告 佑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琪 訴訟代理人 鄭中惠 被 告 勵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舒湘 被 告 臧宜樑 臧紫涵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郭驊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勵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勵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債務人(按即勵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勵石公司)應給付債權人(按即原告)新臺幣(下同)271萬7293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723號卷第9頁,下稱司促卷)。因被告勵石公司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嗣變更為:㈠被告勵石公司、林舒湘、臧宜樑、臧紫涵應連帶給付原告254萬6286元整,及自110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勵石公司、林舒湘、臧宜樑、臧紫涵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6879元,及自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勵石公司、林舒湘、臧宜樑、臧紫涵應連帶給付原告5 53元(見本院卷㈢第335頁),經核本件訴訟係因施作新北市○ ○區○○街0號5樓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生糾葛,堪認 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就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追加被告林舒湘、臧宜樑、臧紫涵部分,於本件訴訟一併審理,較能節省兩造間勞力時間費用及司法資源,且尚無侵害被告防禦權及妨礙本件訴訟終結之情,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委託原告施作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所示之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如何進行與施作內容皆由被告林舒湘與臧宜樑確認相關內容後於工地現場或於LINE告知原告施作,被告臧紫涵提供個人名下帳戶供匯款,並多次出入系爭工程現場,原告主要承作木工工程,其他工項是由原告代為覓得施工廠商並監督施作,雙方就施作內容係成立買賣與承攬混合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之後被告又追加工程。嗣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完工後,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日提供系爭工程之報價單( 即證1,見司促卷第11-25頁,下稱系爭報價單或原契約工程)、110年5月3日提供追加工程部分之報價單給被告,被告林 舒湘與臧宜樑以LINE聯繫並明示會給付原契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下合稱系爭工程款),故雙方對於系爭工程款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是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4萬6286元【計算式:456萬8793元(系爭工程原契約工程款,含稅)+5萬925元(被告於110年4月追加工程,含稅) -207萬3432元(被告已付款)=254萬6286元】。 ㈡原告因代被告覓得施作廠商並監督施作,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及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被告應 依習慣給付原告工程利潤20%加計稅金共計23萬6879元。 ㈢再被告於111年4月8日、111年4月15日均有提及要給付人造石 、衛浴設備工程款項,會自行給付予廠商,但依舊未給付予廠商,造成原告先行支付,原來買賣契約即轉成承攬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1條、第490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 條第1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 年4月12日至110年6月7日之利息553元。 ㈣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第50 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及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勵石公司、林舒湘、臧宜樑、臧紫涵應連帶給付原告254萬6286元,及自110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勵石公司、林舒湘、臧宜樑、臧紫涵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6879元,及自110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 告勵石公司、林舒湘、臧宜樑、臧紫涵應連帶給付原告553 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為勵石公司,而被告林舒湘為勵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臧宜樑為系爭工程之監工,僅是使用被告臧紫涵帳戶匯款給原告,均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對渠等請求系爭工程款並無理由。又兩造就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並未簽署相關承攬契約,故未約定系爭工程總價。嗣被告於收到系爭報價單後,發現原告此次報價不但金額有重複計算的問題,且與過去合作之經驗相較明顯過高,而被告就雙方無爭議的金額範圍內已支付其中部分工項金額,其餘抗辯如附表2被告抗辯欄所載。關於原告 請求工程利潤部分,兩造並無給付工程利潤之約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人造石、衛浴設備工程款項部分,被告業已支付且未受原告催告,原告請求此部分利息亦無理由。再關於主臥壁磚部分,於施作後經被告發現壁磚裂開的瑕疵,此瑕疵尚待修補,其修補費用為5500元,被告得以自行修補所生之必要費用與剩餘工程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338頁,併酌予文字調整): ㈠被告因承攬新北市○○區○○街0號5樓裝潢工程,於109年7月間 將其中之木作及泥作工程等(即系爭工程,工項即系爭報價單,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25頁)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並採實作實算方式辦理結算計價。 ㈡系爭工程已於110年4月初完成施作,被告並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00萬元。被告於110年6月8日給付衛浴設備款項3萬4782 元(見本院卷㈠第45頁),復於110年6月27日給付人造石款項3萬8650元(見本院卷㈠第43頁)。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㈢第338頁至第339頁,併酌予文字調整): ㈠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㈡原告依民法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勵石公司、林舒湘、臧宜樑、臧紫涵應連帶給付工程款254萬6286元(原契 約工程款456萬8793元+追加工程款5萬925元-被告已付款207 萬3432元=254萬6286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後段,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 同業利潤標準,請求被告勵石公司、林舒湘、臧宜樑、臧紫涵應連帶給付工程利潤23萬6879元(計算式詳本院卷㈠第203 頁之原證23),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勵石公司、林舒湘、臧宜樑、臧紫涵應連帶給付遲延給付人造石及衛浴設備工程款,自110年4月12日至110年6月7日之法定遲延利息553 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以修補壁磚瑕疵之修補費用5500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原告於110年6月8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載明 「債務人(按即支付命令相對人被告勵石公司)委託債權人(按即原告)施作新北市○○區○○街0號5樓之裝潢工程」(見 司促卷第9頁),且原告於聲請該支付命令時,同時提出證1之系爭報價單上,業主名稱亦僅記載「勵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25頁)。再原告交付予被告統一發票所記載之買受人為「勵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㈢第29頁)。是應可認系爭工程乃由被告勵石公司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並向被告勵石公司提出工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勵石公司,承攬人為原告。 3.原告固主張勵石公司係由被告林舒湘所設立並任法定代理人,被告林舒湘與臧宜樑聯繫協調辦理施工,並明示會給付工,且工程款係由被告勵石公司、林舒湘、臧紫涵所給付,被告臧紫涵提供個人名下帳戶供匯款,且臧紫涵為林舒湘與臧宜樑二人之女,亦出入系爭工程現場,故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然查:原告和被 告勵石公司均為公司法人,自需自然人執行業務,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林舒湘為被告勵石公司法定代理人、臧宜樑擔任現場監工,並就系爭工程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或相關人員聯繫,指示施作方式,此與原告所述亦屬相符,實無從據此即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臧紫涵縱提供個人名下帳戶供匯款,亦僅為原告與被告勵石公司間合意給付款項之方式,並無法依此即認實際匯款之第三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是被告臧紫涵亦無法因此成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基此,均難認渠等有與原告合意並成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林舒湘、臧宜樑、臧紫涵同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應連帶給付乙節,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勵石公司給付工程款254萬6286元(原契約工程 款456萬8793元+追加工程款5萬925元-被告已付款207萬3432 元=254萬6286元),有無理由? 1.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生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承攬: ⑴「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兩造間應成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僅木工為承攬契約,其餘工項應為買賣契約,原告僅代付工程款及代為尋找廠商、協助被告監督施作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係轉包給原告,應成立承攬法律關係等語,查: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之證3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永琪與林舒湘間LINE對話紀錄,鄭永琪傳檔名為「勵石設計中原街6號5樓0402 」PDF檔給林舒湘,並傳「中原街工程款要快結清,很多廠 商都在向我請款」、「林小姐!中原街鍍鈦鐵工不接,因為前帳未清,他不敢再作,妳叫業主先放款再做」、林舒湘回「哪個帳?」、「中原都含给你啊」、鄭永琪傳「中原街門片及天花鏡面都是鐵工的工程,還有中央五街49000元價高 都是鐵工的工程」、「林小姐!你親口跟我說三月底會再先匯給我錢,現在已經四月中旬了,怎麼說話不算話在耍我?」、林舒湘回「我可沒有你要的我年前多匯了3月都還沒收 到你的估價單怎麼請款?我是說4月底5月初喔」、「但中原街都是含给你我不知道金額」、鄭永琪傳「因妳匯200萬我 每10天花給木作的工資已經不夠了!怎麼會有錢給其他廠商,何況其他廠商我只替妳叫來施工,我又沒回扣,我不會先預支其他廠商的錢!目前他們都在向我要工程款,還有代購衛浴設備!」、鄭永琪傳「目前有明細款項,妳匯給我,我跟他們結清,我才能叫得動他們,這走到任何地方,都是一樣不是嗎?」,並再傳一次同個PDF檔,並傳「總工程款是0000000元妳已匯0000000元未付款項0000000元」、林舒湘回「我看」、鄭永琪傳「這0000000元,因有包含泥作,鐵工 ,衛浴,客廳,主臥地壁磚美容,人造石,鍍鈦,不鏽鋼鏡面加工,代購鋁燈條,清運垃圾,粗清,五金等等」、林舒湘回「我現在在開會」、「晚上對」、「我知道」、鄭永琪傳「還有輕隔間!妳列印出來有空我們對一下」、林舒湘回「好」等情(見司促卷第43頁),可知系爭工程原告與被告勵石公司合作之方式,是由被告勵石公司委由原告施作,非木工部分由原告自行從合作夥伴中尋找,再向被告請款,依被告勵石公司與原告間合作模式目的在於系爭工程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定性為承攬關係,且非木工部分,原告既主張需監督施作,即係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被告勵石公司實非單純僅購買其他廠商之勞務,且兩造就部分五金是由被告購買交由原告施作等情亦不爭執,益徵原告與被告勵石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成立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 2.原告就系爭工程尚得請求如附表1所示145萬6212元之工程款: ⑴原告依系爭報價單所得請求工程款如附表2所示為347萬8719元: 本院彙整兩造就系爭工程所主張已完成施工作項目、數量、單價及金額,如後判決附表2之「原告主張」、「被告抗辯 」欄位所示,本院就原告系爭報價單所得請求工程款逐項認定如附表2「本院認定」欄位所示,經核算系爭工程已完成 工程款含稅合計金額為347萬8719元,本院認定之原則即①及 例外即②至⑧,分別說明如下: ①依鑑定報告說明:裝修工程之市場價格隨市場供需、景氣因素、施工品質、工程管理、施工單位好壞而有變化。是故很難鑑定出唯一合理價格。本爭議工程之價格判定,考慮到施工時期之景氣因素、現場所見之施工品質、施工單位(本案件之施工承攬方為木工工頭,非裝修公司)、訪查同業價格等因素,訂出一個合理之價格區間,在此區間內之價格應皆屬合理價格。……本案件雙方並無事先約定單價或簽約才施工 ,憑的是過去已有數場合作之默契,雙方皆同意完工後再計算,事後造成爭議雙方應都有責任。庭上可依法律上雙方應負之法律責任高低予以判定價格,例如雙方需各付一半之法律責任,則以(市場總價(高)+市場總價(低))/2,做 為合理價格等語(見鑑定報告第9頁),本院認兩造間並無 法律責任高低之情,是原則上數量依鑑定單位鑑定實作數量計算,單價則依鑑定單位鑑定之最低單價及最高單價之平均值計算。 ②如依上開①計算,已高於原告就該工項主張之金額,則本院即 判准原告主張之金額,並僅列原告主張之數量單價金額。 ③如鑑定單位已能特定原告該工項之單價,並與原告主張相符,則該工項之單價以原告主張之單價計算,並以鑑定單位鑑定實作數量相乘,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上限(例如一、「保護工程」項次2之5樓梯廳間地面保護、項次4全室客廳、房 間、浴室保護)。 ④針對木作工程部分,本院認此為原告主要承攬工種,且鑑定單位已能特定原告該工項之單價,是天花板工程,應均以每坪3500元計價,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上限。 ⑤就參「冷氣出迴風口+造型溝縫工程」中項次3三溫暖冷氣出風口、項次4書房冷氣出風口,原告主張本工項之金額1800 元,為鑑定單位鑑定之最低金額,應予全數判准。 ⑥肆「冷氣維修口及窗簾盒工程」,被告抗辯兩造之前其他合作過其他工程係以1式1200元承作,酌此情,本院認此金額 較上述①金額高,此部分工項均應以1式1200元計算。 ⑦伍「輕鋼架工程」,被告固抗辯之前是以1200元承作,並提出被證20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75頁),此部分原告主張為13 00元,本院認應考量上述①所載各種因素,且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適逢疫情同時缺工缺料,裝潢施工價格一般有往上墊高趨勢,故仍依上述①所載標準判准金額。 ⑧依證人楊英明證述:伊施作木工工程,於施作隔間、櫃體、門片(折疊門)於高度超過244公分,就不是便品,需要請 工廠製作,會比較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認尚與裝修實務相符,是木工工項依鑑定單位現場丈量,倘原告確定有施作,且超過244公分,本院即認定屬超高 板材,以鑑定意見最高額准許之,並以原告主張金額為上限。 ⑵追加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追加工程4萬8500元(未稅),請 求追加工程款含稅金額5萬925元,業據提出兩造於110年5月2日、110年5月3日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03頁)等 為證,查:110年5月2日對話紀錄被告勵石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舒湘「週二會去施作中原是嗎?」、「價錢可以先告訴我嗎」,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永琪「明天我才知價錢!我問一下裁切埸跟鍍鈦埸,再加我們按裝工資!」、110年5月3日對 話紀錄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永琪「中原街6號5樓追加工程:鍍鈦板及主臥2支2X158.8公分不銹鋼條,還有床頭右側造型板,玄關8X230公分鍍鈦,及上橫板10X270公分鍍鈦板共28000元材料及運費,主臥床頭左側隔柵下皮板重貼式5500元,玄關貼鍍鈦及主臥貼鍍鈦工資,及C力康材料及運費包裝、丈 量打板費共15000元,合計48500元。…」、林舒湘「你們約好了明天去裝。」(見本院卷㈡第303頁),可認被告確有於 110年5月初要求原告辦理追加工程之施作,並請原告就該追加工程報價,嗣原告就該追加工程報價4萬8500元,被告同 意後方請原告進場施工,故兩造就該追加工程及金額已達成合意,原告既以已完成該追加工程之施作,被告即應給付該追加工程款4萬8500元予原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追加工程款4萬8500元,含稅為5萬925元。 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合意,並舉前開證3LI NE對話紀錄及110年4月2日對話紀錄為憑,然查:觀前開前 開證3LINE對話紀錄,鄭永琪傳一次同個PDF檔,並傳「總工程款是0000000元妳已匯0000000元未付款項0000000元」、 林舒湘回「我看」、鄭永琪傳檔名為「勵石設計中原街6號5樓0402」PDF檔給林舒湘時,林舒湘回「我現在在開會」、 「晚上對」,鄭永琪再傳「還有輕隔間!妳列印出來有空我們對一下」,可知各該工項是否均有施作、單價、數量彼此尚需加以核對,則無法認定被告勵石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舒湘就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內容均悉數接受,即無法認定有就施作工項、數量、單價等有合意。再參110年4月2日對話紀錄內 容(見本院卷㈡第295頁),鄭永琪傳「檔案」、「中原街工 程款要快結清,很多廠商都在向我請款」等語,然並無被告勵石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舒湘或其他人之回應,就此無法認定有合意給付具體款項之依據。 3.綜上,系爭工程原契約工程款為347萬8719元,追加工程款 為5萬925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07萬3432元後,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勵石公司給付145萬6212元(計算式:347萬8719元+5 萬925元-207萬3432元=145萬6212元,詳附表1)。 ㈢原告依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請求被告勵 石公司給付工程利潤23萬6879元(計算式詳本院卷㈠第203頁 之原證23),有無理由? 1.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除木作工程外,其他工項是由原告覓得,且施作時原告需加以監督並代被告付款,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後段及習慣,被告應給付已扣除木作部分之工程利潤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證人張哲欽證稱:系爭工程我是做水電工程,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介紹我去做,實際上我是做被告公司工程,我是聽臧宜樑指示來做,最後款項也是被告勵石公司給,現場由臧宜樑來指揮,我們都聽他的,他是現場監工,有時候臧宜樑會有設計圖給我們看,有些是現場指示怎麼做,水電是我的專業,施作時原告沒有介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0頁),則系爭工程是否全由原告監督並代為 付款或部分工項原告法定代理人僅係介紹給被告勵石公司並未監督施作,已有可疑,況原告主張工程利潤係以工程款20%計算,金額實非低,兩造倘有約定,豈可能於本院闡明後 ,仍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再原告就此主張有習慣乙節,亦未為任何舉證說明,是均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勵石公司給付人造石及衛浴設備工程款,自110年4月12日至110年6月7日之法 定遲延利息553元,有無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 2.經查:兩造就被告於110年6月8日給付衛浴設備款項3萬4782元,復於110年6月27日給付人造石款項3萬8650元之事實均 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㈡),然原告就主張110年4月12日驗收日即為兩造約定付款日,並未為任何舉證說明,是難認人造石及衛浴設備工程款,有具體確定之給付期限,且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時,經催告被告給付,而被告仍未給付時乙節,亦未舉證說明,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方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是本件訴訟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均仍應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即110年7月6日, 見司促卷第79頁)之翌日即110年7月7日起起算。是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法定遲延利息自110年4月12日起算,併請求人造石及衛浴設備工程款自110年4月12日至110年6月7日之法定 遲延利息553元云云,均無可採。 ㈤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以修補壁磚瑕疵之修補費用5500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主臥壁 磚有裂開之瑕疵待修補,曾口頭催告原告修補而未修補,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規定以自行修補瑕疵所生必要 費用與前揭工程款抵銷,並提出被證5照片、被證6LINE對話紀錄及估價單為憑,原告則否認有瑕疵並曾受被告催告等語。查:觀被證5照片,確有疑為裂縫之情,然是於何時何地 拍攝,究為施工瑕疵或為交付業主後因使用所生瑕疵,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說明,再被證6LINE對話紀錄存於被告與第三 人陳翁武間,並未表明施作具體地點或位置,無法直接證明是為修補前開瑕疵所為之對話,且被告自承尚未施作壁磚瑕疵修補工作(見本院卷㈠第209頁),況經本院闡明,被告迄 今亦未提出實際支付單據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39頁),於送 鑑定時,鑑定人亦已一併考量,並出具附表2所載之鑑定單 位意見,則系爭工程是否確存有被告所抗辯之瑕疵,原告是否確曾受催告而未修補、被告是否有實際支付修補壁磚瑕疵費用,均未見被告舉證以證其實,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㈥原告另聲請傳喚業主即證人李文孝,待證事項為系爭工程與被告間匯款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9頁),然原告亦已自 行提出被告勵石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舒湘與李文孝間確認工程款之估價單,上載明已結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本 院認原告與業主間並無契約關係,業主與被告勵石公司間如何付款及付款金額,實與原告無涉,亦無助於紛爭之解決,難認有傳喚證人李文孝之必要性,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勵石公司給付145萬6212元,及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