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聚瀚工程有限公司、吳立瀚、馬斯特國際餐飲有限公司、黃宇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聚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立瀚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莊鎔瑋律師 被 告 馬斯特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宇揚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施汎泉律師 複 代理人 盧于聖律師 施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後,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為解散登記,其清算人仍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黃宇揚,有其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解散登記申請書與股東同意書(同意解散並選任黃宇揚為清算人)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5-243頁)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6,252元,及自109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1,252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483頁)。原 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建物之1樓、1樓夾層、地下1樓(下合稱系爭建物)作 為酒吧營業使用,委伊承攬系爭建物之「室内裝修設計」(下稱室內設計),並施作其「冷氣空調工程」(下稱空調工程)及「室内裝修工程」(下稱裝修工程,與前開兩項合稱系爭三項工作)等工作。詎伊完成系爭三項工作後,仍有下列款項共計92萬1,252元未獲付款: ㈠室內設計款24萬元:兩造於109年2月6日簽訂室內裝修設計合 約書(下稱設計契約),約定設計費用40萬元(未稅)。被告應於設計契約簽訂後,給付第一期款16萬元;伊完成平面圖後,給付第二期款12萬元;伊完成立面圖及施工圖後,給付第三期款12萬元。伊已陸續完成設計平面圖、立面圖及施工圖交付被告,經被告公司黃宇揚、鄭旭哲、張覺引同意確認無誤,然其僅給付第一期款16萬元,尚餘第二期款12萬元、第三期款12萬元,合計尚應給付24萬元(12萬元+12萬元= 24萬元)。 ㈡空調工程款12萬8,037元:伊於109年2月已提出含稅金額為51 萬9,467元之空調工程估價單予黃宇揚、張覺引、鄭旭哲審 核確認,渠等確認後同意開工。伊於109年4月23日完成空調工程,扣除被告已付39萬1,430元,被告尚應給付12萬8,037元(51萬9,467元-39萬1,430元=12萬8,037元)。 ㈢裝修工程款55萬3,215元:伊於109年2月15日提出第一版裝修 工程估價單(金額437萬1,696元,含稅,原證5)予被告, 但被告要求空調工程、裝修工程總預算不得超過400萬元。 伊於109年2月17日、18日提出第二版裝修工程估價單(金額353萬0,048元,含稅,原證15),被告仍要求調降工程款總價。伊再於109年2月24日提出第三版裝修工程估價單(327 萬8,215元,含稅,原證6)予被告,並經被告公司黃宇揚同意。伊於109年4月28日完成裝修工程,於109年5月3日晚間10點,黃宇揚、張覺引、鄭旭哲至系爭建物完成驗收。裝修 工程款327萬8,215元,扣除被告已付270萬元、裝修工程估 價單重複計價之「造型電話台」2萬5,000元(如判決附表2 項次壹.四.17「造型電話台」),被告尚應給付55萬3,215 元(327萬8,215元-270萬元-2萬5,000元=55萬3,215元)。㈣伊於109年6月19日委由律師發峯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催 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被告於翌(20)日收受送達後置之不理等語。爰依系爭三項工作之契約關係暨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1,252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合意系爭三項工作預算上限為300萬元, 伊已給付原告325萬1,430元,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92萬1,252元,並無理由。且系爭三項工作各有下列情況: ㈠室內設計部分:雖曾收受原告以LINE群組等傳送之設計圖說,然均僅為初稿,雙方對裝修格局、風格、細節仍在溝通,尚無定論,非最終定稿,無從由初稿知悉裝修工程施作範圍、方向、計價項目及驗收之參考。然因裝修工程進度落後,伊容許原告邊施作邊修改圖面,惟未免除原告提出定稿圖說之義務。原告未提供圖說定稿,設計工程尚未完成,不得請求第二期款(平面圖)12萬元、第三期款(立面圖及施工圖)12萬元。 ㈡空調工程部分:空調工程款約定總價應為49萬4,370元(未稅 ),被告已付39萬1,430元,且從雙方給付工程款之方式, 被告不須負擔營業稅,故空調工程尾款應僅為10萬3,330元 (49萬4,370元-39萬1,430元=10萬3,330元)。被告於110年 5月12日委請新設計團隊檢查原告施工現場狀況時,發現原 告施作之空調工程,漏未安裝「冷氣控制盤」(空調集中控制面板),致被告無法啟動系爭建物之任何空調設備,亦未提供空調遙控器予被告。故原告並未完工,不得請求空調工程尾款10萬3,330元。 ㈢裝修工程部分:伊曾明確表示系爭三項工作預算上限為300萬 元,原告亦於LINE群組回覆「我把項目列給你們」,足見兩造已合意系爭三項工作預算上限為300萬元。原告於本件訴 訟前,從未交付第三版估價單(金額327萬8,215元,含稅,原證6)予被告,被告僅有收到並同意其中B1區域估價單( 金額71萬2,215元,含稅,被證8),亦即兩造並未合意裝修工程款為327萬8,215元。且原告施作裝修工程尚存有配管不當導致漏水、地板工程未整平而無法施用、卡座設計不符合使用目的等瑕疵,並未完工,亦未經驗收。伊嗣後重新裝修後,始得使用。兩造合意就裝修工程實作實算,伊僅就實際施作部分,負給付義務。然伊已給付325萬1,430元,超過原合意預算,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53頁): ㈠被告就系爭建物委託原告進行室內設計,並簽訂如原證2所示 之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97至401頁,下稱系爭設計合約);另合意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建物之空調工程及裝修工程。㈡被告就室內設計已支付原告16萬元;就空調工程已支付原告3 9萬1,430元;就裝修工程已支付原告270萬元,共已給付原 告325萬1,430元。 ㈢張覺引並非被告公司股東(見本院卷㈡第12頁)。 ㈣原告於109年6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内給付系爭三項工作未付款項,該函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513至515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三項工作均完成,被告應系爭設計合約以及其提出之空調工程與裝修工程估價單給付尾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是否有總預算上限的約定?約定內容為何?㈡系爭設計合約約定之第2期及第3期款項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原告可否請求前開款項?㈢空調工程承攬報酬數額如何約定?原告是否已經施作完成而可請求給付尾款?㈣兩造就裝修工程承攬報酬數額約定究竟為何?原告是否已施作完成?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8,215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總預算上限的約定內容: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 ⒉被告抗辯兩造合意約定系爭三項工作總預算應在300萬元以內 云云,為原告否認(見本院卷㈡第23-24頁),並反駁稱兩造 是約定空調工程及裝修工程之總價應在400萬完以內,至於 室內設計則為另行獨立計價收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兩造前開抗辯與主張,均係以之LINE群組對話為據。兩造為討論系爭建物室內設計與各項裝修事務,曾於109年1月9 日建立「holo land 討論區」之LINE群組,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宇揚(群組內名稱:Vincent)、鄭旭哲(群組內名稱:Hsuche Cheng旭哲)、張覺引(群組內名稱:酒吧業主-johnathon)、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立瀚(群組內名稱:吳小鬼) 等人均有加入該群組,此有該群組LINE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1、27頁)。 ⒊細觀前開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㈠第27-395頁),就 預算乙節,吳立瀚於109年2月17日在前開群組提出部分平面圖與「忠孝酒吧-總報價.pdf」後(見本院卷㈠第91-93頁),黃宇揚問:「這報價還沒含冷氣?」、「設計費跟設備嗎?」,吳立瀚回覆「對,冷氣就是之前那張」(見本院卷㈠第97頁)。黃宇揚於同日即稱:「總價要壓在400内」、「 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拿掉或沒必要」、「了解,報價這麼高的情況下,有些東西要取捨」、「總預算要壓在400萬內」、 「謝謝」、「包含傢俱,冷氣」、「沙發質感不用到很好,主要設計感出來,淘寶買一買」,吳立瀚回覆稱:「我來做下修的報價,再跟你們報告」(見本院卷㈠第99-101頁)。可知109年2月17日被告要求裝修工程與空調工程並傢俱之總預算報價要在400萬元內,原告亦已承諾下修報價,足認兩 造已合意空調工程、裝修工程以及含傢俱之工程總價應在400萬元以下。 ⒋至於被告抗辯兩造合意系爭三項工作總預算在300萬元內云云 ,無非以109年4月9日對話紀錄抗辯原告曾默示同意預算為 據(見本院卷㈣第228頁)。惟觀該日對話為黃宇揚問:「@ 吳小鬼現在總工程款多少?」、「JD說你這邊還要再匯150 」、「OK,目前總共196」、「因為再加150已經超出當時說的300預算,邏輯上應該是先提供新的報價單,我們再評估 討論」、「我這邊明天可以先匯100,但後續超出預算部分 我希望先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311至315頁),吳立瀚僅回覆:「我把項目列給你們」(見本院卷㈠第315頁)。可 知被告固曾就系爭三項工作預算超過300萬元部分提出疑義 ,惟被告僅要求原告提出報價單(即確認工程項目及金額)以供雙方「評估討論」,原告亦僅回覆會將工程「項目」提供被告,並未對報價、預算等是否下修為同意之表示。參酌兩造前已先有明確約定總預算在400萬元內,此處原告單純 對於被告另提出300萬元之預算金額沉默,無從認定為默示 之承諾。兩造既然未就系爭三項工作承攬總價之預算達成新的合意,被告抗辯合意總預算為300萬元,已支付325萬1,430元,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云云,核屬無據。 ㈡室內設計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第4款約定:「付款詳細內容如下(一)設計契約簽訂;第一期40%,計新臺幣1 60,000元整。(二)設計平面圖;第二期30%,計新臺幣120 ,000元整。(三)設計立面+施工圖;第三期30%,計新臺幣 120,000元整。」(見本院卷㈠第397頁)、第4條約定:「乙 方接受委託後根據甲方提供需求依序辦理下列事項:正式施工套圖:包含設計構想,平面圖,立面圖,施工所需之細部詳圖及相關材料清單。」、第6條約定:「乙方提出之設計經 甲方審核定案後,如有不可抗拒因素影響時,甲方有權提出修正,但所提出修正次數以壹次為限;修改貳次以上,乙方得以向甲方另酌收設計變更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99頁) 。可知原告依約需完成設計平面圖,方得請領第二期款12萬元;完成立面圖及施工圖,方得請領第三期款12萬元,其內容應包含正式施工套圖:包含設計構想,平面圖,立面圖,施工所需之細部詳圖及相關材料清單等文件,且需經被告審核定案。 ⒉查,原告主張完成系爭設計合約約定工作並已將本件設計平面圖、設計立面圖、施工圖均交付被告云云,已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僅提出輔助理解設計風格之投影片與部分圖面初稿與被告討論,許多細節仍在調整中,原告並未完成系爭設計合約所約定圖面之定稿並交付被告,不得請求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期、第三期款等語。查,原告固提出其於109年2月9日提出「1F、2F、BIG-3」圖面檔案(下稱「原證13圖面」,本院卷第173-177頁參照)、109年2月13日提出「0212-1F、0213-2F、0213-B1F」投影片檔案(下稱「原證14投影片 」,本院卷第179-231頁參照)、109年3月9日提出「0309酒吧CA等圖-recover」投影片檔案(下稱「原證16投影片」,本院卷第283-323頁參照),被告亦不否認曾收受上開檔案 ,惟原證13圖面、原證14投影片與原證16投影片,並未見被告審核簽認,亦未見原告提供相關設計圖說時,告知被告係屬修正後之定稿。是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僅能認屬初稿,難認屬定稿。 ⒊原告就其主張依系爭設計合約完成並交付設計平面圖、立面圖及施工圖暨設計構想,平面圖,立面圖,施工所需之細部詳圖及相關材料清單等文件之定稿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其完成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期、第三期之工作並交付被告。其依系爭設計合約契約關係以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期、第三期款,於法 不合。 ㈢空調工程部分: ⒈兩造合意之承攬報酬數額為51萬9,467元(含稅): ⑴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 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8號 意旨參照)。是營業稅之性質屬消費稅而應由消費者負擔,⑵經查,原告曾於109年2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送含稅總價為51萬9,467元之空調工程估價單予被告公司黃宇揚,並 經黃宇揚回覆:「這價錢可以,可以先動了」,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1頁),足見兩造業已合意,空 調工程承攬金額為加計營業稅金額之51萬9,467元。且營業 稅之性質屬消費稅而應由消費者負擔,是原告主張空調工程款應為含稅之51萬9,467元,應屬有據。 ⑶至於原告固於109年2月24日在「holo land 討論區」LINE群組中,僅請求空調設備之未稅款項,並經被告公司鄭旭哲確認,此有LINN群組,黃宇揚:「空調設備落地款項為391430元(需先匯入給我)尾款為103300(安裝完成時收款)」,鄭旭哲回覆:「好的…」(見本院卷㈠第201頁)。惟兩造已 約定空調工程款應為含稅之51萬9,467元,已如前述,且兩 造亦不得違法約定逃漏稅捐與不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予買受人。是被告據以抗辯兩造合意之空調工程款僅為未稅之49萬4730元,被告不須負擔營業稅云云,並不可採。 ⒉空調工程尚未安裝完成,原告無從請求給付尾款: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原告主張空調工程業已於109年2月26日完工乙節,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到院之民事答辯暨陳報(二)狀稱:「三、末就室內裝修設計合約書及冷氣空調工程之完工程度不予爭執。」,固已自認空調工程於109年2月26日有完成(見本院卷㈡第42頁)。 ⑵惟被告於110年7月6日民事答辯(五)狀另爭執於109年5月初 原告退場後,其於109年5月12日另委請馥禾有限公司(下稱馥禾公司)於系爭建物內檢查現場,發現空調並未安裝冷氣控制盤、原告亦未交付遙控器,以致無法使用空調,原告最後交付系爭建物現場之空調並未安裝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140頁)。就前開缺少冷氣控制盤、遙控器之情形, 原告自承係其下包商泉恩有限公司的陳䝻華向原告請求給付尾款時,原告表示被告亦尚未給付尾款給原告,陳䝻華自行向張覺引詢問,陳䝻華乃在張覺引的建議下把冷氣控制盤拆除並收回遙控器,目的在「施壓給他們管錢的人,看能不能催促放款」(見本院卷㈣第263頁)等語。足見原告於109年5 月退場,系爭建物改由被告管理時,空調工程因原告下包商擅自拆除冷氣控制盤與收回遙控器,係處於未完工之狀態,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空調工程尾款。⑶原告固另主張張覺引有表見代理被告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㈣ 第277、344頁)。惟按表見代理係指他人實際上並無代理權,而當事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張覺引表見代理的事實僅為「張覺引每週至案場3至4次,並會與原告及現場之工班討論如何施工及表達意見」(見本院卷㈣第277頁) ,並未具體主張被告在何時何地曾向原告表示授予代理權給張覺引,或張覺引曾在何時何地向原告說自己有代理被告權限,且被告知道後不為反對之表示的事實。再者,從原告陳報狀所述張覺引遇到廠商陳䝻華詢問請款事宜,竟然教導陳䝻華以故意破壞的方式向被告施壓,而並未表示自己可以決定驗收合格與否以及協調放款之情節(見本院卷㈣第263頁)以觀,反足證張覺引並未表示自己有代理代表 被告的權限甚明。正因為沒有代理被告權限亦無從協調,才建議陳䝻華以故意不完工的方式施壓。原告主張本件張覺引有表見代理而代理被告指示陳䝻華把冷氣控制盤拆除並收回遙控器云云,與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㈣裝修工程部分: ⒈按所謂總價承攬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如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惟雙方若未曾議定承攬之總價及承攬範圍,定作人應給付之報酬未能確定,自不屬總價承攬契約。 ⒉次按所謂實作實算契約,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約工程契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及總價並非結算計價依據。定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總價契約與實作實算契約之最大差異,在於總價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數量僅為參考,實際施作數量縱與詳細價目表所列估算數量有所差異,仍依原訂總價結算給付。此種計價方式,存有數量估算誤差之額外風險,若詳細價目表估算數量較實際完成數量為低時,承攬人即須承擔超過估算數量之成本費用之不利益;反之,若詳細價目表估算數量較實際完成數量為高時,定作人須負擔相同之總價卻僅得獲得較估算數量為少之工程。故總價契約存有較高之估算數量誤差風險,若估算數量誤差過大時,將使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承攬人或定作人),蒙受過大之數量誤差風險。此一數量誤差風險本應由契約雙方當事人予以約定,若未約定,自難認該等契約係屬總價契約。 ⒊原告主張兩造依原證6即日期記載2月24日、工程名稱:「忠孝酒吧案-B1F裝修工程」之估價單總價327萬8,215元約定為總價承攬云云,已為被告否認,辯稱於訴訟前並未見過前開估價單(見本院卷㈡第23頁,卷㈢第394頁),且兩造就裝修 工程約定實做實算等語。查,原告所提出原證6估價單並未 經被告用印簽認,原告執以證明於施工前有提出原證6估價 單予被告同意之證據僅有原證1即「holo land 討論區」之LINE群組第98至100頁吳立瀚提出之檔名:「忠孝酒吧-B1F...桌椅設備.pdf」估價單後,黃宇揚稱「報價OK」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㈠第223-227頁)。惟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㈢第393頁),勘驗前開對話紀錄中吳立 瀚提出之檔名:「忠孝酒吧-B1F...桌椅設備.pdf」估價單 (見本院卷㈠第223頁)內容,點開的檔案其內容係如同被證 8(本院卷㈢P369)所示,檔案名稱顯示「忠孝酒吧-B1F不含 餐桌椅... 」,而被證8之故估價單僅有B1區域的工項,總 價共計71萬2,215元(見本院卷㈢第369頁),並非如原證6估 價單。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327萬8,215元總價承攬云云,核屬無據。 ⒋再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室 內裝修工程項目與價目表如何拆分、單價、複價如何定之,隨個案的材料、工法、所請師傅(工班)的經驗與口碑、工期趕不趕、定價方式是否內含設計師利潤(抑或設計師利潤與監工費用單獨另計)、材料與工資是否分別計算、設備是否由定作人指定特定廠商提供抑或使用承攬人常合作之廠商提供者等不同情況,縱使相同工項,由不同承攬人在不同情況下施作報價可能有頗大之差距。而定作人為一般消費者,並非常常進行高總價的裝修工程,若非由專業的承攬人事先向定作人陳明具體單價價目表或特定的施工範圍與報價,一般消費者對於價格區間、行情的概念恐甚為模糊,難以估算價格範圍,或因資訊以及研究的時間有限而與承攬人之認知不同。若非承攬人施工前事先明確陳明報價(總價或不同工項單價)給定作人,經定作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報價而將要求承攬人依據所列工項開始施工,難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事後方提出的報價單價格已為同意。若承攬人於施工前或工程前期已陳明具體單價價目表或特定的施工範圍與報價予定作人,定作人即要求承攬人按已報價之各工項施工,應認定作人已同意其價目表與報價支付報酬,定作人於施工後另行爭執先前報價的單價或總價計算者,則屬新提出議價之要約。 ⒌承上,本件原告固未能證明其訴訟前已提出原證6估價單與被 告約定一定總價為承攬。惟兩造於109年2月17日已約定裝修工程與空調工程並傢俱之總預算報價要在400萬元內,已如 前㈠、⒊所述。又原告主張其109年2月18日已提出原證15估價 單等語,即為對話紀錄中「忠孝酒吧-總報價」(見本院卷㈠ 第101頁)之檔案,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承認確實有收到此 份估價單(見本院卷㈢第394頁)。被告於原告尚未提出其他 下修之報價前,即要求原告開工乙節,有原證1即「holo land 討論區」之LINE群組對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1-13 5頁)。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默示同意依原證15之價目表 單價支付原告報酬。然兩造另有約定總預算應在400萬元內 ,查原證15估價單之總價為353萬0,048元(含稅),與空調工程總價51萬9,467元(含稅)加總計算已超過400萬元【計算式:353萬0,048元+51萬9,467元=404萬9,515元】之預算 ,其單價應再乘以一定比例調整,使含稅總價在348萬0,533元【計算式:400萬元-51萬9,467元=348萬0,533元】以內。 但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原證6估價單報價金額與原證15相較 已有調整使總價降低為327萬8,215元而符合前開預算,且較前開以原證15單價比例調整為低,是本件裝修工程單價應以原告依原證6估價單所主張者以及兩造有合意之被證8估價單為據,各如本判決附表2「判斷」、「單價」欄位所示。 ⒍至於原告實際完成之裝修工程各工項數量,因被告業已於110 年11月將裝修工程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建物退租返還房東(見本院卷㈢第436頁),已無從實際鑑定清點完成之各工項數量 尺寸範圍。原告固提出施工照片對照表、完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5-93頁),惟照片本身時難以測量尺寸、坪數以 及計算數量,故除依完工照片可以認定原告有施作「椰子串」1串與「椰子樹/葉片組」1組(見本院卷㈢第93頁),被告 否認前開二工項有施作並無理由外,其餘本件原告就各工項完工數量,應依被告承認之完工數量為判斷。又查,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本件裝修工程之成果係因系爭建物坐落「第四種住宅區」,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規 定,得作為「第21組:飲食業」使用,但不允許作為「第22組:餐飲業」使用,被告所開「HOLO LAND SHISHA LOUNGE 」水煙酒吧屬於「餐館業」及「飲酒店業」,分別屬於第21組與第22組之使用,已違規使用,故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10年5月14日連續裁處罰鍰並命限期停止違規使用,被告乃拆除退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1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1025902號函、該局110年3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248802號函、該局110年5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444532號暨歷次函文所附之裁處書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233-245頁)。足見被告並非為惡意妨 害原告使用證據而拆除裝修工程,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主張之完工數量為真 實,於法不合。 ⒎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施作之裝修工程全部無法達成開酒吧的目的,且未經驗收,故拒給付云云。然查,被告業將原告裝修工程成果收回使用,且被告後續請馥禾公司接手後續裝修之裝修範圍僅局部裝修,有馥禾公司報價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29-231頁),並非將原告所做全數拆除重作,被告 仍留用原告所完成部分工作繼續經營酒吧,原告完成之裝修工程對被告有經濟利用價值甚明。且查,被告無法在該處繼續經營酒吧,係因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的使用分區規定乙節,業如前述,被告以前開抗辯拒絕給付裝修工程工程款,並不可採。 ⒏就原告主張裝修工程各項工程款逐項判斷結果如本判決附表2 「判斷」所示,加總計算並加計稅金後,其金額為320萬5,185元(含稅),計算如判決附表2「判斷」之「以上合計」 、「稅金」以及「總計」等欄位所示。減去被告已給付裝修工程27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裝修工程尾款50萬5,185元【計算式:320萬5,185元-270萬元=50萬5,185元】。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裝修工程之契約關係與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得請求被告給付裝修工程尾款50萬5,185元,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9年6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内給付系爭三項工作未付款項,該函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則滿10日之翌日即109年7月1日起,被告應就前開 裝修工程尾款金額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原告請求此範圍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裝修工程之契約關係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5,185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