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2號
- 上訴人
- 聚瀚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立瀚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41
萬6,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
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