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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2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承翰

原告
黃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泉
被告
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昭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淑芬,現已變更為李昭慶,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按。茲因李昭慶迄今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李昭慶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得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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