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謝聿銘即長奇工程行、黃琪玲、遠喆室内設計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24號 原 告 謝聿銘即長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謝長宏 被 告 黃琪玲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追加 被告 遠喆室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遞狀聲請本院對被告黃琪玲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標的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572371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原因及事實為「㈠債權人謝聿銘因承攬債務人黃琪玲(遠喆室内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台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5樓6樓泥作及磁磚防水工 程+5樓梁結構補強工程(以下稱本工程),因債務人黃琪玲 之過失致本工程之進度嚴重落後,且債務人黃琪玲給付遲延承攬之報酬,準此,債權人謝聿銘依民法512條第2項終止契約,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黃琪玲於存證信函到達後3天 内給付承攬報酬及與本工程之相關代墊費用,再依民法第229條、民法第490條及民法第509條之規定向債務人黃琪玲請 求本工程之承攬報酬及與本工程相關之代墊費用。㈡債務人黃琪玲(遠喆室内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無故扣留債權人所有之工具,致債權人生有損害,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向債務人黃琪玲請求其扣留債權人所有之工具所生之賠償。」,並提出蓋有「長奇工程行(負責人:謝聿銘)」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司促卷第9至25頁),經被告黃琪玲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0 年9月10日提出準備書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長奇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謝聿銘」、被告「被告遠喆室内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琪玲」,訴之聲明記載「被告遠喆室内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長奇工程行新臺幣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遠喆室内設計有限公司負擔。」(另聲請供擔保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原告長奇工程行因承攬被告遠喆室内設計有限公司於台北市○○○路○段000巷00 弄00號4樓5樓6樓泥作及磁磚防水工程+5樓梁結構補強工程(以下稱本工程),因被告遠喆室内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琪玲之過失致本工程之進度嚴重落後,且被告遠喆室内設計有限公司遲延給付承攬之報酬……依民法第229條、民法第490 條、民法第509條及民法第512條之規定向債務人黃琪玲請求本工程之承攬報酬及與本工程相關之代墊費用。二、被告遠喆室内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琪玲無故扣留債權人所有之工具至今仍未歸還,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長奇工程行受有損害,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遠喆室内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琪玲未經原告長奇工程行負責人之同意擅自取用本公司所有之水泥及溢膠泥完成其承攬之工程致原告長奇工程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 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準此,向被告請求其無故扣留原告所有之工具所生之賠償及返還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取用本公司所有之水泥及溢膠泥完成其承攬工程之不當得利。……黃 琪玲為遠喆室内設計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故其無故扣留原告所有之工具,依民法第2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承攬報酬計算式……新台幣0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嗣於本院110年9月2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確認其經營之長奇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本件被告為遠喆室内設計有限公司、黃琪玲,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6,42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琪玲則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三、經核原告所為,其除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黃琪玲返還其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取用長奇工程行所有之水泥及溢膠泥完成原告承攬之工程之不當得利外,並追加遠喆室内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遠喆公司)為被告,及追加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琪玲與遠喆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而查: ㈠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即已表明被告黃琪玲為遠喆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請求原因及事實則載明是謝聿銘因承攬黃琪玲(遠喆公司負責人)於台北市○○○路○段00 0巷00弄00號4樓5樓6樓泥作及磁磚防水工程+5樓梁結構補 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生之承攬報酬請求事件,及因黃琪玲(遠喆公司負責人)無故扣留謝聿銘所有之工具,致生損害於謝聿銘而請求損害賠償,核與110年9月10日準備書狀所載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係由系爭工程所生之承攬報酬、損害賠償爭議,衡以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致其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為前揭記載而有不明確,然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其已明確特定本件被告為黃琪玲、遠喆公司,又衡以遠喆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琪玲關係緊密,原告提出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得加以援用,確可達訴訟經濟,且原告係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送達被告黃琪玲即追加被告遠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黃琪玲之防禦權尚難認有妨礙,原告又係於第一審追加被告,尚無礙於追加被告遠喆公司之審級利益,故認准予原告追加被告遠喆公司及追加民法第2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得兼顧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及程序經濟,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追加不當得利部分,核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密切關聯性,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准予准許。 ㈢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此部分係因原告追加被告遠喆公司、追加請求不當得利及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8條)後而為之變更,而原告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且得兼顧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及程序經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