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晟鈺智能全球有限公司、王瑞汶、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昌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36號 原 告 晟鈺智能全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汶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修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萬1,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本院卷一第17頁 本票附表編號1至4所示票據返還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聲明第2項,已得被告同意,已生撤回 效力,原告並於同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萬1,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將其所承攬位在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旁「德士通科技富裔河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富裔河工程)之「鋁窗工程(弧窗)」(下稱系爭鋁窗工程)委由伊施作,並簽定承攬合約(下稱系爭鋁窗契約),契約總價為1,508萬2,200元(含稅),被告已付款1,405萬6,849元,尚有工程款102萬5,351元未給付;被告復於104年7月9日再將富 裔河工程之「外牆氟碳烤漆鋁格柵」(下稱系爭鋁格柵工程,並與系爭鋁窗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攬,並簽定系爭鋁格柵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鋁格柵契約,並與系爭鋁窗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196萬元(含稅),被 告已付款176萬4,001元,尚有工程款19萬5,999元未給付, 被告另於105年6月至108年7月間,要伊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仍有追加工程款275萬0,632元未付,前揭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然被告尚有前揭工程款共397萬1,982元(計算式:102萬5,351元+19萬5,999元+275萬0,632元=397萬1,982元)尚未給付;至被告雖稱欲以 仲裁判斷瑕疵損害賠償、風雨測試及噪音測試費用、工程瑕疵修補及及廢棄物清理費用為抵銷,然被告未將全棟各戶矽利康、鋁窗美容等工程委由伊施作,故請求全棟各戶鋁窗矽利康重作費用28萬6,909元、5B戶窗戶美容費5,250元、21F 鋁門窗窗框美容費1萬2,600元、21F鋁窗美容費13萬4,000元自無理由,至伊施作之21F鋁門窗、21F鋁窗並無瑕疵,且被告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即逕為請求21F鋁門窗修繕費3萬6,750元、21F鋁窗更換2萬9,000元,於法無據,被告未證明所提鋁窗測試費與系爭工程鋁窗有關,其餘瑕疵則均否認,且被告同未定期催告伊修補,故被告之抵銷抗辯均不可採,爰依系爭鋁窗契約第5條、系爭鋁 格柵契約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7萬1,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與業主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裔公司)於102年3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富裔河契約),約定由伊承攬富裔河工程之建築工程,依富裔河契約約定,系爭鋁窗工程、外牆鋁格柵工程均係由富裔公司指定分包,故由富裔公司與原告議定價格後,再由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鋁窗契約及系爭鋁格柵契約,伊雖應給付系爭鋁窗工程款102萬5,351元、系爭鋁格柵工程款19萬5,999元,惟系爭工程並無追加而不得 請求追加工程款275萬0,632元;又伊以下列款項,與本件原告請求工程款抵銷:⒈仲裁判斷瑕疵損害賠償52萬9,734元: 系爭鋁窗工程遭業主認定有瑕疵,經被告與業主合意提付仲裁,原告為參加人,對於業主提出之瑕疵扣款,均已表示意見,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08年仲聲孝字第66號仲裁 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瑕疵應賠償業主52萬9,734元,此係因原告施作工程瑕疵所致, 故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493條第1、2項規定,向原 告為請求;⒉風雨測試及噪音測試費用13萬8,075元:系爭鋁 窗工程遭業主認有鋁窗密合度不佳滲水及室內噪音過大等瑕疵,被告委請兆立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風雨測試(滲漏水測試)、成功大學進行噪音測試,共支出風雨測試費3 萬1,500元、噪音測試費1萬元,合計13萬1,500元(未稅) ,加計5%營業稅為13萬8,075元,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負擔該等費用;⒊工程瑕疵修補及及廢棄物清理 費用19萬9,829元: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被 告促請原告修繕而未修繕,被告方自行僱工修繕或履行,費用19萬9,829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493條第1、2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 原告應給付生活廢棄物清理費用2萬7,164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 ㈠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經業主富裔公司指定分包予原告,而將 被告所承攬位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旁之富裔河工程) 之「鋁窗工程(弧窗)」(即系爭鋁窗工程)委由原告承攬,雙方並簽定系爭鋁窗契約,契約總價為1,508萬2,200元(含稅),系爭鋁窗工程尚有工程款102萬5,351元未付。 ㈡被告於104年7月9日經業主富裔公司指示,將富裔河工程之「 外牆氟碳烤漆鋁格柵」(即系爭鋁格柵工程)委由原告承攬,雙方並簽定系爭鋁格柵契約,契約總價為196萬元(含稅 ),系爭鋁格柵工程尚有19萬5,999元工程款未付。 ㈢被告與富裔公司因富裔河工程發生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8年仲聲孝字第66號作成仲裁判斷,原告為該仲裁事 件之受告知人。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被告尚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共397萬1,9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鋁窗契約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鋁窗工程追加工程款275萬0,632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下列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1.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仲裁判斷所載瑕疵損害賠償52萬9,734 元?2.依系爭鋁窗契約第14條請求重新辦理風雨測試及噪音測試費用13萬8,075元?3.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準用第231條規定,請求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請求廢棄物清理費用,共計13萬9,829元?茲分論 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鋁窗契約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鋁窗工程追加工程款275萬0,632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系爭鋁窗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依下列規定由乙方(即原告)按期憑估驗表、該次估驗計價之施工照片及全額統一發票向甲方(即被告)申請估驗計價,於甲方完成審核作業後付款。……(一)於每月20日申 請計價,次月20日放款依下列階段:A.框料進場完成支付30%。B.外框按裝完成支付30%。C.外框完成支付30%。D.施工 完成支付10%,業主驗收後退還;系爭鋁格柵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依下列規定由乙方(即原告)按期憑估驗表、該次估驗計價之施工照片及全額統一發票向甲方(即被告)申請估驗計價,於甲方完成審核作業後付款。……(一)於每月20 日申請計價,次月20日放款依下列階段:A.框料進場完成支付30%。B.外框按裝完成支付30%。C.外框完成支付30%。D. 施工完成經業主驗收後支付10%(見本院卷一第27、125頁) ,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按前開約定之階段付款,經業主驗收後,則應給付全部之工程款。亦即系爭工程若有辦理追加工程,原告即得於業主驗收後,請求被告給付全數之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又系爭契約第14條之材料實驗之第2項2約定,甲方對各項材料之強度、成份、性質有疑問,認有試驗之必要,乙方應會同甲方取樣後,送往指定機關試驗,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對已完成之工程項目亦得依本條規定處理;系爭契約第20條之工程保管之第1項約定,工程 未經正式驗收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包括甲方供應之材料及乙方自備機具設備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失,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契約第21條之災害處理之約定,工程驗收前因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致使已完成之工程或材料機具受損害時,乙方應即會同甲方實地勘察後,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已點交給甲方先行接管使用部分,由甲方負責。㈡…… 已完成但未點交之工程,由乙方負保管及賠償責任。㈢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及設備,概由乙方自行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127、129至131頁)。 ⒉原告所提如附表一編號1、8、13、14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01、215、229至235頁)均未經被告簽認,已難認原告確有施作。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1頁),經被告人員曾世明所簽認;編號9至12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7頁),經被告人員周可奇所簽認,編號7估價單中之107年5月28日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13頁),雖經被告人員鄧宇承所簽認,然均僅能推認被告確有要求原告施作該等工作項目,然仍應就各該項目依約是否屬追加項目為斷。 ⒊本院就如附表一所示項目是否為原告施作、是否屬追加項目及報酬若干,送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為鑑定,經鑑定單位於111年8月22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為如附表一編號11之項目為追加工程,工程款為8,400元(含稅),其餘則均非追加工程 等語(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參考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認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均非追加工程,理由各如附表一理由欄所載,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又如附表一編號11之部分,鑑定機關雖以該份估價單經周可奇簽認,並手寫「請即可下料」,堪認原告應有施作,且其上總價8,400元,亦屬合理,且原契約並無符合之項目,而應屬追加工 程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頁),惟查,系爭鋁格柵契約 之工程項目為外牆氟碳烤漆鋁格柵等情,有工程合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則原告僅提出該項「油漆」項目 ,均未提供資料佐證施作之位置、數量,則是否為原約定之外牆氟碳烤漆鋁格柵項目之施作或修補瑕疵,仍非無疑,故原告雖有施作,惟依系爭鋁格柵契約第20條,應認屬未驗收前損害之補強,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非屬追加工程,故鑑定單位該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款,即屬無據。 ㈡被告以下列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仲裁判斷所載瑕疵損害賠償52萬9,734元,有無理由?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施作之工作若有瑕疵,於定作人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未於期限內完成修補,定作人即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⑵茲就被告請求各項瑕疵修補費用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①矽利康重做28萬6,909元: 依系爭仲裁判斷記載:「㈢經查,…受告知人晟鈺公司陳稱反 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將鋁窗門框撞壞,連同矽利康一併撕起;而反請求相對人則辯稱係晟鈺公司施作時有瑕疵。經查,相證36之5樓與7樓房屋品質檢驗報告書於108年1月進行檢測,其中缺失項目包含『窗框矽利康施作不良』 、『窗框刮傷或撞傷』等,可推知矽利康之瑕疵可能為下包商 所致、亦有可能為反請求相對人於施工時所致。惟不論瑕疵發生之原因係由受告知人施作不良所致,抑或是反請求相對人施作所致,反請求相對人於交付予反請求聲請人之前,均負有瑕疵擔保責任。…㈣又受告知人於109年11月9日提供之矽 利康施工光碟,詳列幾乎整棟之矽利康修繕工程之時間及照片:…顯見,修補之瑕疵範圍遍布整棟樓層。反請求聲請人委請受告知人晟鈺公司重新施作矽利康,共花費28萬6,909 元(含稅,反證63),應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見本院 卷一第352至353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施作窗框矽利康不良與被告不慎將窗框刮傷或撞傷,均可能為本項矽利康修繕之原因,惟不足證明確為原告施作之瑕疵。 ②5B戶鋁窗美容5,250元、21F鋁門窗修繕3萬6,750元: 被告所提系爭仲裁判斷,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仲裁時同意業主本項之扣款(見本院卷一第342頁、第343頁),無從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需辦理本項鋁窗美容工作。③21F鋁窗美容1萬2,600元: 被告所提系爭仲裁判斷,至多僅能證明業主辦理客戶驗收時,發現鋁門窗烤漆有污損之情(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並無法證明該等鋁門窗烤漆之污損,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所致。 ④21F鋁窗更換及美容16萬3,000元(鋁窗玻璃更換費用2萬9,00 0元、玻璃美容費用13萬4,000元): 被告所提系爭仲裁判斷,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系爭仲裁時,同意業主鋁窗玻璃更換費用之扣款(見本院卷一第344頁) 及業主辦理客戶驗收時,發現鋁門窗玻璃有刮痕之情(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5頁),無從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 ⑤則被告均未能證明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前揭項目之賠償為原告施工之瑕疵,復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二第91頁),被告仍未就該瑕疵確為原告所致負舉證之責,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瑕疵修繕費用,即屬無據。 2.依系爭鋁窗契約第14條請求重新辦理風雨測試及噪音測試費用13萬8,075元,有無理由? 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甲方對各項材料之強度、成 分、性質等有疑問,認為有試驗之必要時,乙方應會同甲方取樣後,送往指定機關試驗,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對已完成之工程項目亦得依本條規定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127至128頁),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明,被告對於材料材料之強度、成分、性質有疑義所為之相關試驗,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⑵經查,被告因系爭工程中就鋁窗工程施作之疑義,而辦理風雨測試及噪音測試,並支出共13萬8,075元等情,有兆立科 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風雨測試報告、統一發票、國立成功大學隔音量測評定報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卷二第209至235頁)等件可稽,則依上開約定,該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風雨測試及噪音測試費用13萬8,075元,即屬有據。 3.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準用第231條規定,請求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請求廢棄物清理 費用,共計13萬9,829元,有無理由? ⑴瑕疵修補費用11萬2,665元: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11萬2,665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59、366至367、371至372頁)等件為證。然查,上開統一發票雖可見被告曾支出防火門款項、玻璃款、矽力康填縫、鐵件工程、玻璃加工等費用,惟均無法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且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二第91頁),被告仍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得向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11萬2,665元,即無理由。 ⑵廢棄物清理費用2萬7,164元: ①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環境清潔約定:「㈠乙方所承包之工程, 如由甲方供料施工之『事業廢棄物』需集中堆置於甲方指定地 點,由甲方負責清運?如由乙方代料施工,則施工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應由乙方以合法方式自行清除運離工區。於完 工驗收前確實將現場清理乾淨點交甲方 ,若乙方未按規定 於限期內處理完成,則甲方得逕行僱工代為處理,所須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並於當期應領工程款中扣抵。㈡乙方所承包之工程,施工中所衍生之『生活廢棄物』由甲方依乙方實際施 作金額之0.6%作為生活廢棄物之分攤扣款上限,並於當期應 領工程款中扣抵。」(見本院卷一第31、129頁),由原告 代料施工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若由被告代為處理時,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施工中衍生之生活費廢棄物,則依原告實際施作金額之0.6%作為生活廢棄物分攤扣款之上限,惟被告供 料施工之事業廢棄物,則由被告負擔清運費用。 ②經查,被告請求原告負負生活廢棄物375元、375元、750元、 1,125元、8,000元、9,750元、4,400元、365元、73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5頁、第368至370頁)為佐。然觀之上開統一發票均分別係記載工資一式計價金額或廢棄物清理一式計價金額,僅能證明被告有支出點工工資費用、廢棄物清理費用,仍無法證明係清理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生之生活廢棄物或原告代料施工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自無可採。 4.綜上,被告僅得以風雨測試及噪音測試費用13萬8,075元為 抵銷,其餘抗辯,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鋁窗工程款102萬5,351元、系爭鋁格柵工程款19萬5,999元,經被告以上開風雨測 試及噪音測試費用13萬8,075元之債權為抵銷後,原告尚得 請求被告給付108萬3,275元(計算式:102萬5,351+19萬5,999-13萬8,075=108萬3,2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鋁窗契約第5條、系爭鋁格柵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108萬3,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追加之估價單 項目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之判斷 1 原證3-1(見卷一第201頁) 崁縫追加 105年6月15日 212,379 估價單未經簽認,且原告提供資料無法佐證確有另行施作該工項,且該項為原契約約定之崁縫項目。 2 原證3-2(見卷一第203頁) 推開窗-把右 106年8月7日 26,250 估價單經曾世明簽認,並手寫「依合約單價計價」、「6/30颱風風損」,故應有施作該項原契約約定W9之部份項目,因仍未點交先行接管使用,依系爭鋁窗契約第21條應由原告負擔。 3 原證3-3(見卷一第205頁) 維修 106年8月22日 10,500 估價單經曾世明簽認,而應有施作該項原契約約定W12之部份項目,然因仍未點交先行接管使用,依系爭鋁窗契約第21條應由原告負擔。 4 原證3-4(見卷一第207頁) 上推窗-把下(音響測試) 107年9月5日 94,500 估價單經曾世明簽認,並手寫「議價為90000元(未稅)」,故應有施作,然依系爭鋁窗契約第14條,應由原告負擔。 5 原證3-5(見卷一第209頁) 更換把手料 107年10月11日 115,500 估價單經曾世明簽認,然無法佐證施作工項之位置及數量,且因該原契約項目仍未點交先行接管使用,依系爭鋁窗契約第21條應由原告負擔。 6 原證3-6(見卷一第211頁) 上推窗-把下(風雨測試) 107年10月19日 95,000 估價單經曾世明簽認,並手寫「含稅95000元」,而應有施作,然依系爭鋁窗契約第14條,應由原告負擔。 7 原證3-7(見卷一第213頁) 打矽膠代工 107年5月28日、107年12月22日 42,000 其中107年5月28日估價單經鄧宇承簽認,而認應有施作該項目,然同年12月22日估價單則未簽認,且原告提供資料均無法佐證施作工項之位置及數量,然依系爭鋁窗契約第20條,應由原告負擔。 8 原證3-8(見卷一第219頁) 更換把手 108年2月21日 7,350 估價單僅經原告公司之王瑞汶簽名,未經被告簽認,且原告提供資料均無法佐證施作工項之位置及數量,且依系爭鋁窗契約第20條,應由原告負擔。 9 原證3-9(見卷一第221頁) 更換後鈕料 108年5月2日 52,500 估價單經周可奇簽認,堪認原告應有施作,然所提供資料無法佐證施作之位置及數量,且依系爭鋁窗契約第20條,應由原告負擔。 10 原證3-10(見卷一第223頁) 更換把手 108年5月3日 315,000 估價單經周可奇簽認,並手寫「請即可下料」,堪認原告應有施作,然所提供資料無法佐證施作之位置及數量,且依系爭鋁窗契約第20條,應由原告負擔。 11 原證3-11(見卷一第225頁) 油漆 108年5月7日 8,400 估價單經周可奇簽認,並手寫「請即可下料」,堪認原告應有施作,然所提供資料無法佐證施作之位置及數量,且依系爭鋁格柵契約第20條,應由原告負擔。 12 原證3-12(見卷一第227頁) 重新施打矽膠(門) 108年5月31日 7,253 估價單經周可奇簽認,堪認原告應有施作,然所提供資料無法佐證施作之位置及數量,且依系爭鋁窗契約第20條,應由原告負擔。 13 原證3-13(見卷一第229、231頁) 更換後鈕料 108年7月5日 903,000 估價單未經簽認,且原告提供資料無法佐證確有另行施作該工項,且依系爭鋁窗契約第20條,應由原告負擔。 14 原證3-14(見卷一第233、235頁) 更換後鈕料 108年7月5日 861,000 估價單未經簽認,且原告提供資料無法佐證確有另行施作該工項,且依系爭鋁窗契約第20條,應由原告負擔。 合計 2,750,632 附表二: 編號 瑕疵損害賠償之內容 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抗辯內容 1 矽利康重做 286,909 1.窗框隔音效果差,且有滲漏水,須重做矽利康。 2.如被證2仲裁判斷第3頁編號25。 3.業主要求修繕,惟原告否認瑕疵,經業主委請原告施作(被證6發票)。(見卷二第10頁) 2 5B戶鋁窗美容 5,250 1.鋁窗有磨損等瑕疵,被告同意扣款。 2.如被證1仲裁判斷第292頁編號27。 3 21F鋁門窗修繕 36,750 1.鋁窗有磨損等瑕疵,被告同意扣款。 2.如被證1仲裁判斷第296頁編號37。 4 21F鋁窗美容 12,600 1.鋁窗窗框烤漆污損必須美容。 2.如被證1仲裁判斷第296頁編號38。 5 21F鋁窗更換及美容 163,000 1.鋁窗玻璃多次刮傷磨損,必須更換及美容。 2.如被證1仲裁判斷第297頁編號39。 小計(編號1至5) 504,509 6 5%營業稅 25,225 合計 529,7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