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季橋工程有限公司、李洪山、杉成科技有限公司、李季、大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馬永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 訴訟代理人 李季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杉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季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大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永淳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大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季橋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大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杉成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季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原告杉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季橋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杉成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杉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杉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由李麗雲變更為李季,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嗣經李季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杉成公司主張其向被告即反訴原告大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承攬「台北華城丁董別墅增建案-機電工程 」(下稱系爭別墅工程),經杉成公司施作完成,並另完成合約外追加工程項目,故請求大信公司給付承攬報酬餘款。大信公司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9月8日以民事答 辯暨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主張因杉成公司就系爭別墅工程偷工減料,經大信公司解除契約並另行僱工修繕,請求杉成公司賠償修繕工資及材料費用、商譽損失,另請求杉成公司依6成比例負擔大信公司遭業主丁予康(下稱業主)扣款損 失。經核上開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別墅工程之承攬契約所生,且與杉成公司於本訴所為之攻防方法相牽連,審判資料復有共通性,亦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是揆諸前揭說明,大信公司提起反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季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季橋公司,與杉成公司合稱原告)起訴時原以系爭協議書第3、4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杉成公司則以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25-426頁);嗣於訴 訟進行中,均追加民法第172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見本院卷二第186、555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事實: 一、原告主張: (一)季橋公司部分: 1.季橋公司向大信公司承攬「臺北市敦化國小校舍拆除改建工程案-臨時教室(中繼教室)機電工程」及「臺北市敦化國 小校舍拆除改建工程案-臨時教室(中繼教室)PVC管排水溝工程」(下合稱系爭校舍工程,分稱系爭教室機電工程、系爭排水溝工程),並於107年11月15日、108年3月25日簽訂 系爭教室機電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排水溝工程承攬合約書(下合稱系爭校舍工程合約,分稱系爭教室機電工程合約、系爭排水溝工程合約)。兩造於施工期間就系爭校舍工程已施作部分進行彙算,於108年7月22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核算已完成工程未領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稅),經大信公司給付該工程款52萬5000元(含稅)後,合計就系爭校舍工程共給付季橋公司103萬6577元。 惟大信公司尚有下列款項未為給付: (1)工程顧問費40萬元: 大信公司雖將部分工程轉包予第三人宏全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宏全公司)施作,但季橋公司仍須提供工程技術支援,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於系爭教室機電工程完工後,如大 信公司施工成本低於800萬元時,所節省工程款差額之半數 ,應作為季橋公司之顧問報酬,而季橋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協助大信公司採購衛浴設備,並保留機電設備、材料供應分包商身分,確已協助大信公司完成系爭教室機電工程,而大信公司另行發包宏全公司總價為720萬元,故季橋公 司依前揭約定,請求大信公司給付該差額之半數即40萬元。(2)點工費用1萬4849元: 季橋公司因配合大信公司要求,僱工支出系爭協議書結算內容外之點工費用,完成後請求大信公司給付18萬4912元,經大信公司議價為14萬4372元,於保留約10%款項後已付款12萬9523元,現因系爭校舍工程已完工,故大信公司應給付該餘款1萬4849元(計算式:14萬4372元-12萬9523元=1萬4849元)。 (3)八角盒款項13萬6500元: 季橋公司依系爭教室機電工程合約及結構圖說,於108年5月30日向昊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昊成公司)採購高10公分的八角盒1000只,共13萬6500元。惟大信公司於尚未簽訂系爭協議書終止系爭校舍工程合約之前,於108年6月5日私自將 系爭教室機電工程合約另行發包予宏全公司,並於108年6月17日以宏全公司已自購高8.5公分的八角盒,而拒絕季橋公 司前開已購入之八角盒,因前開八角盒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結清範圍,故大信公司應給付季橋公司此部分款項13萬6500元。 2.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信公司給付以上款項合計55萬1349元(計算式:40萬元+1萬4849元+13萬6500元=55萬1349元)。 (二)杉成公司部分: 杉成公司向大信公司承攬系爭別墅工程,於107年7月2日簽 訂系爭別墅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別墅工程合約);依系爭別墅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採實做數量計算承攬報 酬,而杉成公司實際施作合約工程項目金額為95萬5793元、追加工程金額為94萬9915元,合計金額為190萬5708元,扣 除已付款項11萬1002元,大信公司尚應給付剩餘工程款179 萬4706元。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大信公司應給付季橋公司55萬134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大信公司應給付杉成公司179萬470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大信公司則以: (一)就季橋公司部分: 1.工程顧問費部分: 季橋公司並未舉證其就系爭教室機電工程施作完成之結算總成本低於800萬元,且系爭教室機電工程實際支出金額849萬6557元,已超過800萬元;又季橋公司未舉證其有全力協助 系爭教室機電工程之行為,復已主動放棄履行顧問義務,故季橋公司請求大信公司給付顧問費40萬元並無理由。 2.點工費用及八角盒款項部分: (1)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合意終止工程契約事宜,為防止爭執發生,所為之互相讓步,具和解之性質,而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逾系爭協議之範圍,即係兩造所為之互相讓步,其權利業因讓步拋棄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經兩造於108年6月20日核算季橋公司截至當日為止,應領而未領之工程款,季橋公司既願以50萬元辦理結算,並約定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對方興訟,季橋公司拋棄本工程一切承攬權利及義務,大信公司則拋棄請求逾期罰款及損害賠償的權利,且大信公司亦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季橋公司52萬5000元;故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均僅能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季橋公司不得再請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外之其餘工程款,不因有無於協議書内敘明拋棄其餘請求權而有不同,季橋公司請求點工費用1萬4849元及八角盒款項13萬6500元,並 無理由。 (2)否認季橋公司業將其所述1000只八角盒施工安裝於系爭教室機電工程。 (二)就杉成公司部分: 1.大信公司否認杉成公司已完成系爭別墅工程之施作,並否認有追加工程之施作,亦否認杉成公司所製作工程結算標單之真正;且另經結算,杉成公司實際完成工程項目之金額僅43萬1401元。 2.若認季橋公司得依工程結算標單為請求,則季橋公司於108 年4月22日已得請求工程款債權,惟卻遲至110年9月8日方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事實: 一、大信公司反訴主張: (一)杉成公司於施工期間有偷工減料及施工嚴重錯誤情形,而違反系爭別墅工程合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經訴外人即業主要求杉成公司應於108年5月23日退場,故大信公司僅得另行僱工負責修繕缺失並完成所有契約項目,而墊付修繕工資及材料共計68萬4803元;故以杉成公司退場前已完成系爭別墅工程項目金額43萬1401元,經扣除上開墊付修繕費用、及大信公司已給付杉成公司工程款11萬3945元,及其他依比例扣減項目金額8萬7162元,核算杉成公司應賠償45萬4509元 。 (二)業主以大信公司交由杉成公司承攬之機電施工嚴重瑕疵為由,對大信公司扣款達753萬9910元(計算式:工程結算金額1236萬4910元-協議實領金額482萬5000元=753萬9910元),此損失與杉成公司嚴重違反系爭別墅工程合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有密切關連,故杉成公司至少應負擔此部分所受損害60%之責任,而應賠償452萬3946元(計算式:753萬9910元× 60%=452萬3946元)。 (三)綜上爰依系爭別墅工程合約第22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 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命杉成公司賠償(一)、(二)合計金額計497萬8455元(計算式:45萬4509元+452萬3946元=497萬8455元)。 (四)另因杉成公司施工之嚴重瑕疵及偷工減料等,致大信公司商譽遭受嚴重損害及後續工程承攬減損之所失利益等,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先行一部請求杉成公司賠償大信公司所受商譽損失100萬元。 (五)依系爭別墅工程合約立合約人欄所示,已由季橋公司併同約定爲杉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季橋公司應與杉成公司就上開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共應連帶給付大信公司597萬8455元(計算式:497萬8455元+100萬元=597萬8455元)等語。 (六)並聲明:1.杉成公司及季橋公司應連帶給付大信公司597萬845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杉成公司及季橋公司則以: (一)杉成公司否認有何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之情事。退步言,大信公司並未依民法第258條 規定,通知杉成公司解除契約,自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別墅工程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大信公司據此請求杉成公司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二)縱杉成公司施工工程有瑕疵,然大信公司未依民法第493條 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杉成公司修補,其自不得以修 補費用扣抵工程款。 (三)大信公司自認於108年10月8日已將工程點交予業主,是大信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498條及第514條規定,應於109年10月9日消滅,大信公司於110年9月15日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民法498條及第514條之時效期間。 (四)杉成公司否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依業主之存證信函可知大信公司隱瞞本案真正糾紛原因,逕以水電工程瑕疵為由推卸自身責任,並任意扣除款項,並無理由。 (五)因大信公司並未舉證杉成公司有偷工減料情形,即大信公司並未舉證有因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情事,且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原判例意旨,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六)季橋公司雖為杉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大信公司請求杉成公司給付597萬8455元並無理由,故無從請求季橋公司連帶 給付。 (七)並聲明:1.大信公司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查,季橋公司向大信公司承攬系爭校舍工程,分別於107 年11月15日、108年3月25日簽訂系爭校舍工程合約,嗣雙方於108年6月20日核算季橋公司已完成工程未領工程款(含追加工程)合計未稅金額為50萬元,含稅金額為52萬5000元並全數結清,並於108年7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有系爭教室機電工程合約、系爭排水溝工程合約與系爭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221、251-252頁)。另杉成公司向大信 公司承攬系爭別墅工程,雙方於107年7月2日簽訂系爭別墅 工程合約,並由季橋公司擔任杉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別墅工程合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3-241、459-495頁)。而大信公司就系爭校舍工程已給付季橋公司共103萬6577元,就系爭別墅工程已給付杉成公司11萬1002元;上開 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5、556、567-569 、635頁),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季橋公司主張其向大信公司承攬系爭校舍工程,經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結算後,大信公司仍有工程顧問費、點工費用及八角盒款項共55萬1349元未付;杉成公司則主張其向大信公司承攬系爭別墅工程,經完成合約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後,大信公司僅給付部分工程款,仍有剩餘款項179萬4706元未 付,爰訴請大信公司給付上開款項等節,然為大信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另復提起反訴主張,因杉成公司施作系爭別墅工程有偷工減料及施工錯誤情形,應賠償大信公司所墊付修繕費用、依比例分擔業主扣款損失,及補償商譽損失,共應與連帶保證人季橋公司連帶賠償597萬8455元等 節,亦為杉成公司及季橋公司所否認,且抗辯如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季橋公司請求大信公司給付工程顧問費40萬元,是否有理?二、季橋公司請求大信公司給付點工費用及八角盒款項,計15萬1349元,是否有理?三、杉成公司請求大信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179萬4706元,是否有理 ?四、大信公司請求季橋公司、杉成公司連帶賠償下列款項是否有理?(一)墊付修繕費用45萬4509元、(二)依比例分擔業主扣款損失452萬3946元、(三)補償商譽損失100萬元。茲分述如下: 一、季橋公司請求大信公司給付工程顧問費40萬元,為無理由:(一)按雙方已於10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4條 約定:「乙方(按即季橋公司,下同)若依甲方(按即大信公司,下同)需求全力協助完成本工程,經結算總成本若低於新臺幣800萬元(含稅),則有節(按,「結」字之誤) 餘之利潤甲方同意由乙方對半分享,作為乙方後續全力協助支援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是若季橋公司全 力協助大信公司完成系爭校舍工程,經結算系爭校舍工程之總成本低於800萬元時,所結餘之利潤即由雙方對半分享。 (二)季橋公司有依前開系爭協議書約定而為協助支援行為: 1.查季橋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洪山與大信公司法定代理人馬永淳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顯示:(1)108年7月22日下午9時53分:「李洪山:人員明顯不足只有4個人,另燈具做的方法將來 會有爭議,我有告訴謝主任了,有很多可以做卻沒有做。馬永淳:會有啥爭議?李洪山(通話時間6分11秒)」。(2)108年7月26日上午11時20分:「李洪山:無障礙馬桶原提手動無障礙,送審時改為自動。所以新合約較貴,另請自行下載施工圖」(見本院卷二第639頁),足認於系爭協議書簽訂 後,季橋公司確有透過法代回覆大信公司法代疑問、提供諮詢意見而提供協助支援之行為。 2.次查季橋公司於108年7月31日確有向凱庄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衛浴設備計29萬4340元,且經大信公司開立發票日108年11 月30日之同額支票予季橋公司,有報價單及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卷二第167頁),是證季橋公司主張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有配合大信公司要求而為其代購衛浴設備,大信公司並為此支付代購款項予季橋公司而有提供相關協助之行為等情,堪以採憑;大信公司抗辯季橋公司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有全力協助大信公司完成後續系爭校舍工程施作云云,則屬無據。 3.大信公司雖提出季橋公司法代李洪山於108年6月26日傳訊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李洪山曾表示:「不了解,我看還是不要做顧問了」、「我也不想為未來?背書。」、「我真的不會回答了,祝福對方心想事成」、「我也真的看不出來這樣對工程時程有什麼幫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而抗辯季橋公司已表示將不再任系爭校舍工程顧問,且不再回答大信公司所提出系爭校舍工程之相關問題,足證季橋公司並無全力協助大信公司完成系爭校舍工程之施作云云。惟查前開對話訊息之傳送時間為108年6月26日,而在雙方於108年7月2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季橋公司提供協助支援之前,是上開訊息內容對系爭協議書之簽立顯不生影響,難以據此為不利季橋公司之認定。雙方既嗣仍願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由季橋公司全力提供大信公司協助支援,季橋公司更如前1 、2所述已提供相關諮詢、協力及代購設備之行為,此均已 得證季橋公司已依前開系爭協議書約定而為協助支援行為,故大信公司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然結算系爭校舍工程之總成本高於800萬元,並無結餘之利 潤可對半分享作為季橋公司之報酬: 1.查大信公司將系爭校舍後續工程之施作,交由宏全公司辦理施工,有大信公司與宏全公司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123頁),又依該合約第3條「合約金 額」第1項雖約定為720萬元(含稅),惟同條第2項乃勾選 記載:「本工程依實做數量計價,…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見本院卷二第81頁),足認大信公司與宏全公司係先以720萬元為初估承攬金額,惟仍應依實際實做及 驗收數量進行計價結算。且大信公司就系爭校舍工程所給付與宏全公司施作之工程費用總計含稅金額為757萬2036元乙 節,有此部分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大信公司支票、宏全公司開立予大信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存摺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3-77頁、本院卷一第661-701頁),故應認大信公司就系爭校舍工程確有給付予宏全公司報酬757萬2036元,季橋公司主張大信公司僅給付720萬元承攬報酬予宏全公司云云,並無足取。 2.次查大信公司與季橋公司結算系爭校舍工程之完成金額共為73萬9467元(機電工程56萬8038元+PVC排水溝工程17萬1429元=73萬9467元),扣除業主罰款13萬5912元及季橋公司已 領工程款9萬元後,剩餘未付款金額為51萬3555元,而季橋 公司同意以50萬元結清,並已由大信公司依協議給付與季橋公司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下方「結論」之計算式說明、大信公司支票、季橋公司開立予大信公司之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2、327-329頁),堪認大信公司就系爭校舍工程另已支出之成本費用為72萬5912元(計算式:系爭協議書議定金額50萬元+業主罰款13萬5912元+季橋公司前已領9萬元=72萬5912元),含稅計算後為76萬2208元(計算式:72萬5912元×1.05=76萬22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綜上,大信公司完成施作系爭校舍工程經結算後總成本合計為833萬4244元(計算式:757萬2036元+76萬2208元=833萬4244元)。既已超過8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即 因無結餘金額,自無利潤得以季橋公司共享;又季橋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供大信公司協助,非未受委任而無義務,大信公司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則季橋公司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大信公司給付顧問費40萬元,並無理由。 二、季橋公司請求大信公司給付點工費用1萬4849元部分,為有 理由;所請八角盒款項13萬6500元部分,則屬無據: (一)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點工費用1萬4849元部分: 1.查大信公司確有委由季橋公司於108年1月22日至3月24日配 合點工施作臨時水電工程,經議價金額為14萬4372元,而於108年3月25日開立請款單,有該請款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大信公司已將該臨時水電工程費用估驗計價 予季橋公司,於扣除10%保留款1萬4849元後,實際已給付該 臨時水電工程估驗款12萬9523元予季橋公司,有該臨時水電工程第1期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621、625頁),則經季橋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季橋公司既已實際派工完成該臨時水電工程之施 作,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信公司給付點工部分之剩餘承攬報酬,故季橋公司請求大信公司給付剩餘保留款1萬4849元,自屬有據。 2.大信公司雖辯稱該部分工程款已包含於系爭協議書所協議50萬元之結算範圍內,而不得再為請求給付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乃記載:「雙方經於108年6月20日核算乙方截 至當日,完成本工程未領工程款(含追加工程)合計為50萬(詳附件一)全數結清」等語,再參以附件一「比議價呈核表」,詳列各該「預估執行項目」,經結算金額為56萬8038元(見本院卷一第251-252頁),足認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50萬元,係包含該附件一所示各該特定之「預估執行項目」合計後雙方議定之金額。而細繹大信公司委由季橋公司施作之上開臨時水電工程,並非系爭協議書附件一「預估執行項目」所記載之範圍,自不在系爭協議書協議金額50萬元所包含之工作項目內,故兩造所協議結算工作項目既未包含上開臨時水電工程之點工費用,則大信公司前開辯稱點工費用業經系爭協議書結算而不得再為請求云云,即無可採。 (三)八角盒款項13萬6500元部分: 季橋公司主張其依系爭教室機電工程合約需要,於108年5月30日向昊呈公司採購高10公分八角盒1000只,共13萬6500元,業據提出呈昊公司對帳單、統一發票及系爭教室機電工程合約所附結構圖說(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卷二第181、503 頁),固屬為真,然其亦自陳因大信公司拒絕採用10公分之八角盒,故季橋公司已將該八角盒1000只運回呈昊公司代為保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62頁),是無論系爭校舍工程合 約於108年7月22日以系爭協議書終止前或終止後,皆難認季橋公司已完成此部分之安裝工作。從而,季橋公司縱有支出上開八角盒材料款,然其既未在敦化國小完成八角盒安裝之工作,復未舉證證明於雙方終止契約前大信公司有何拒絕其施作八角盒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季橋公司此部分並未完成工作,大信公司自毋須給付報酬;又季橋公司非未受委任而無義務,大信公司亦未受此部分利益,則季橋公司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信公司給付八角盒款項13萬6500元,均屬無理。 三、杉成公司請求大信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179萬4706元部分, 於40萬75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一)杉成公司對系爭別墅工程已施作完成原契約工程款95萬5793元及追加工程款94萬9915元之工程項目乙節,舉證不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杉成公司主張就系爭別墅工程已完成原契約工程款95萬5793元及追加工程款94萬9915元(均含稅),雖提出工程結算標單及追加標單(見本院卷一第259-262頁)為證,然大信公 司抗辯上開標單均為杉成公司自行製作,並否認有指示杉成公司施作追加工程(見本院卷二第585頁),參以該等工程 結算標單及追加標單確無任何用印、簽名,堪信並未經大信公司簽認,自難憑採。另杉成公司雖提出系爭別墅工程之損益表及施作期間所支出費用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01-497頁 ),然此亦僅得證明杉成公司有支出所提相關單據之費用,仍無法證明杉成公司已完成上開工程結算標單及追加標單所列之工作項目、數量及金額。從而,杉成公司主張已完成相關工作項目而請求大信公司給付原契約工程款95萬5793元及追加工程款94萬9915元之事實,舉證尚有未足,自難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二)系爭別墅工程已完成金額應認為51萬8562元,扣除大信公司已付款金額11萬1002元,尚餘未付工程款為40萬7560元: 1.查大信公司自認杉成公司就系爭別墅工程實際施作完成工程項目之金額為43萬1401元(見本院卷二第585頁),並據其 提出此部分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3頁),記載杉成公司已完成系爭別墅工程之工程項目為項次一至五之工程項目如下:一「配電盤設備」、二「配電盤安裝配管工料」、三「開關插座設備打鑿配管線工料」、四「給排水設備」、五「建議新增項目(工料)」等,合計未稅金額為43萬1401元(見本院卷一第503頁),互核相符,堪以信 實。 2.又觀諸上揭工程結算明細表另有應計項次六「圖面製作修改」、七「五金另料」、九「管理費」等3項工程項目,該3項次之應給付杉成公司金額,即應由該三項次之原契約金額依項次一至五之已完成金額(如前1.所述為43萬1401元)與原契約複價(如上揭明細表「小計〈依原合約〉欄」所示為99萬 8300元,見本院卷一第503頁)之比例計算,是以項次六「 圖面製作修改」應給付金額為2萬1607元(計算式:5萬元×43萬1401元/99萬8300元=2萬1607元)、項次七「五金另料」應給付金額為2萬5928元(計算式:6萬元×43萬1401元/99萬8300元=2萬5928元)、項次八「管理費」應給付金額為1萬4933元(計算式:3萬4557元×43萬1401元/99萬8300元=1萬4933元)。從而,杉成公司施作系爭別墅工程之已完工未稅金額共為49萬3869元(計算式:43萬1401元+2萬1607元+2萬5928元+1萬4933元=49萬3869元),含稅金額則為51萬8562元 (計算式:49萬3869元×1.05=51萬8562元)。再扣除如前參所述大信公司就此已付款工程款之11萬1002元,就系爭別墅工程合約大信公司尚餘未付予杉成公司工程款即為40萬7560元(計算式:51萬8562元-11萬1002元=40萬7560元)。至杉成公司雖尚以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主張就此大信公司仍應給付179萬4706元款項,然因杉成公司非未受委任而無 義務,大信公司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核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要件均有未合,要無可取,併此敘明。 (三)大信公司雖抗辯依杉成公司所提出之追加標單所示其記載時間為108年4月22日,故自該日起算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應至110年4月22日屆至,而杉成公司係於110年5月21日起訴請求大信公司給付系爭別墅工程之工程款,顯已罹於2年短期 消滅時效云云。惟查杉成公司所提出之追加標單,固有記載「2019年4月22日」之日期文字,然尚難以僅單純以該文字 記載率認該日期為工作完成之日期;且杉成公司所主張其仍有於108年5月26日至28日派遣工人前往系爭別墅工程進行施作以繼續完成工作,並持續至108年7月9日始停止供貨等情 ,業據其提出在建材料、人工分類帳查詢表、支出工資憑證及統一發票等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1、337、469至497頁),尚屬可信。是以杉成公司既持續至108年7月9日仍有 施作系爭別墅工程之行為,則難認杉成公司於110年5月21日之起訴請求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故大信公司所為時效抗辯,並無足採。 (四)從而,杉成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信公司給付其施作完成系爭別墅工程之剩餘承攬報酬40萬756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大信公司請求杉成公司、季橋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墊付修繕費用45萬4509元、依比例分擔業主扣款損失452萬3946元,及 補償商譽損失100萬元,均無理由: (一)大信公司不得依系爭別墅工程合約第22條第2項約定,請求 杉成公司給付墊付之修繕費用、依比例分擔業主扣款損失:1.依系爭別墅工程合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按即大信公司,下同)得將本合約予以解除。…三、乙方(按即杉成公司,下同)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及第22條第2項約 定:「乙方倘因上列情節之一解除合約時,應即停工,並遣散乙方工人,且將到場材料機具等,交由甲方使用,甲方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由他人承攬,並將已完成之工程款沒入,乙方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倘有短欠公款,或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負責賠償,乙方或其保證人絕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27-228頁) ,是若杉成公司有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之情事,大信公司即得依約主張解除合約,並得於解除合約後,就解除合約因此所受一切損失請求杉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季橋公司負損害賠償任;惟若未經合法解除合約,自無從行使該條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大信公司主張杉成公司有系爭別墅工程合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之情事云云,固據提出大信公司109年11月30日函文、110年4月15日存證信函、 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57頁)。惟查,上開函文及存證信函均為大信公司自身主張之表述,又大信公司所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亦僅得證明其單方認定系爭別墅工程之已完工項目、修繕項目及各該單項單價,均無從據此認定杉成公司有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之情事,故大信公司舉證未足,其依此逕依該約款主張解除契約,已難採認。再查大信公司雖主張系爭別墅工程契約已於108 年5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解除契約云云 ,並提出業主告稱「要求水電退場」之LINE訊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7頁)。然前開LINE訊息之參與對話人身分,業 據大信公司自承分別為業主丁予康之配偶王小姐與大信公司朱天強副理兩方之人(見本院卷二第557頁),則此節僅得 佐憑業主配偶有向大信公司要求杉成公司退場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大信公司有向杉成公司為解除系爭別墅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其理至為灼然。至大信公司復主張前開合約約款為附解除條件之約定,於條件成就時,合約當然失效,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惟衡諸 該約款所述「…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將本合約予以解除」之文義,顯係賦予大信公司於杉成公司發生該條各款所列之違約情事時有得為解除契約之選擇權利,惟該解除權之生效,仍待大信公司行使始生解除效力,是以大信公司主張於該條各款情事之一發生時系爭別墅工程合約即自動生解除之效力云云,實屬無據。 3.綜上,大信公司既未能舉證杉成公司有系爭別墅工程合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列違約情事,亦未舉證業依約對杉成公司為解除系爭別墅工程合約之通知,是本件自無系爭別墅工程合約第22條第2項約定適用之餘地。故大信公司主張依系爭 別墅工程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請求杉成公司賠償其所墊付 之修繕費用45萬4509元、及依比例分擔業主扣款之損失金額452萬3946元,自屬無據。 (二)大信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杉 成公司給付墊付之修繕費用、依比例分擔業主扣款損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瑕疵給付之損害 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次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 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 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依大信公司所提109年11月30日函文、110年4月15日存證 信函、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證據,均無從憑以認定杉成公司有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之情事,業如前(一)2.所述,自難認大信公司就杉成公司施作系爭別墅工程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業盡舉證之責,故大信公司主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杉成公司就其所墊付修繕費用,及依比例分擔業主扣款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再核大信公司主張杉成公司應予賠償之上開費用及損失,均屬因杉成公司履行承攬合約義務時所為之瑕疵給付所生損害,而非履行利益以外之加害給付所致,故大信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杉成公司負賠償之責,亦非有理。 3.末查大信公司業明確自承就其所主張系爭別墅工程係因杉成公司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所生之施作工程瑕疵,並未通知杉成公司修繕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3頁),且查大信公 司亦未舉證杉成公司有何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之情事,是杉成公司因未獲通知未予修補,尚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是大信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杉成公司給付其墊付之修繕費用45萬4509元,亦難認有據。 (三)大信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杉成公司賠償商譽損失: 1.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 。惟債權人應證明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侵害其人格權,方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且於名譽受侵害時,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未盡證明責任,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 2.查大信公司並未舉證杉成公司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已如前述,既尚無從認定杉成公司合致債務不履行之要件,則大信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已屬無據。況縱認杉成公司施工具有瑕疵,然該等施工之瑕疵亦業由大信公司委由其他廠商修繕完畢,則可認施工瑕疵並非重大而非無法修繕,自難認大信公司因此受有何商譽之損害。又大信公司復未再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證其因此受有商譽之損害,亦無法證明其後續受有無法承攬其他工程之所失利益。從而,大信公司僅泛言其商譽受損云云,惟就杉成公司不完全給付情事舉證未足,亦難認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是其請求杉成公司給付商譽損失100萬元云云,自無可 採。 (四)大信公司請求杉成公司賠償其所墊付修繕費用、依比例分擔業主扣款損失,及賠償商譽損失既均無理由,則系爭別墅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季橋公司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大信公司依系爭別墅工程合約第22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杉成公司及季橋公司連帶賠償墊付修繕費用45萬4509元、依比例分擔業主扣款損失452 萬3946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請求杉成公司及季橋公司連帶賠償償商譽損失100萬元,均無理由。 至季橋公司及杉成公司雖聲請傳喚證人丁予康及陳建庸、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辦理鑑定等,惟相關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季橋公司及杉成公司之本訴主張,均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之承攬規定,分別請求大信公司給付1萬4849元及40萬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8 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277頁之送達證書)翌日起即皆 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大信公司反訴主張依系爭別墅工程合約第22條第2項 、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命杉成公司及季 橋公司連帶賠償墊付修繕費用45萬4509元、依比例分擔業主扣款損失452萬3946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請求杉成公司及季橋公司連帶賠償所受商譽損失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陸、本訴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此部分應依大信公司聲請,酌定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大信公司反訴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