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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鄭佾瑩

原告
葉澤銓
原告
張雅君
原告
葉俐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鄭元翔律師
被告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
被告
忠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調進
被告
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甄紜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被告
蔣澤益即蔣澤益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被告
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珠
訴訟代理人
蔡財明

張清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建設)、忠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營造)、蔣澤益即蔣澤益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蔣澤益)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下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下逕稱其名)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下逕稱其名)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嗣於111年1月1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豐營造)、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陸營造)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58頁),並於111年5月3日變更聲明為:㈠忠泰建設、蔣澤益、豪豐營造應連帶給付丙○○350,000元、甲○○150,000元、乙○○200,000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忠泰建設、忠泰營造、蔣澤益、聖陸營造應連帶給付丙○○650,000元、甲○○350,000元、乙○○400,000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48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係本於本件鄰損事件所生爭議,其基礎事實堪認屬同一;就其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變更聲明部分,則僅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丙○○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甲○○及乙○○則係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之同住家屬,忠泰建設為系爭建物相鄰土地即臺北市○○區○○街00號及雙城街○○巷○○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將系爭工程先後委由豪豐營造、聖陸營造、忠泰營造施作,並由蔣澤益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造。豪豐營造於109年11月下旬施作系爭工程時不慎撞擊系爭建物,造成系爭建物產生浴室牆面32塊磁磚裂縫、臥室牆面2m×2m網狀裂縫、儲藏室內外牆面及鏡面破損龜裂、室內水平產生高低差等損害(下稱第一次損害),豪豐營造施工時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及民法第794條等規定,不法侵害丙○○之財產權及甲○○、乙○○之居住安寧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丙○○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350,000元,並分別賠償甲○○、乙○○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00,000元。而忠泰建設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蔣澤益為系爭工程之監造,於施工過程中違反注意、監督義務致系爭建物受有第一次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系爭建物發生第一次損害後,經兩造協調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施工損鄰安全及修復鑑定,鑑定完成後忠泰建設仍藉詞拖延修復工作,遲至110年4月26日始與丙○○簽訂修繕同意書,同意依鑑定報告建議進行修繕。詎忠泰建設尚未與原告談好和解條件,其下包聖陸營造於110年7月12日後續施工時竟又撞擊系爭建物而發生第二次損害並使損害加劇,甲○○及乙○○均在屋內,不僅遭遇比地震更嚴重之搖晃,燈光亦因此短路而忽明忽滅,二人受到驚嚇出外查看,發現聖陸營造因操作起重機具不當而撞擊系爭建物(下稱第二次損害),二人當下即向忠泰建設反應,要求暫停施工,詎忠泰建設仍繼續不法侵害之行為,主觀上顯具有不法侵害之故意,且乙○○因經歷第二次損害,對其身心傷害甚鉅,回想起第二次損害即淚流滿面,甲○○乃於110年7月15日陪同乙○○就醫,經診斷患有焦慮症及創傷後壓力症等,忠泰建設於第一次損害發生後施工理應更加謹慎小心,卻仍因操作因素導致系爭建物受到第二次損害及加劇結果,不法侵害甲○○及乙○○之健康權、居住安寧法益情節重大。聖陸營造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及民法第794條等規定,不法侵害丙○○之財產權及甲○○、乙○○之居住安寧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丙○○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650,000元(包含施工期間搬遷、交通、租屋等費用),並分別賠償甲○○及乙○○精神慰撫金350,000元、400,000元。而忠泰建設、忠泰營造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蔣澤益為系爭工程之監造,於施工過程中違反注意、監督義務致系爭建物受有第二次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⒈忠泰建設、蔣澤益、豪豐營造應連帶給付丙○○350,000元、甲○○150,000元、乙○○200,000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忠泰建設、忠泰營造、蔣澤益、聖陸營造應連帶給付丙○○650,000元、甲○○350,000元、乙○○400,000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忠泰建設、忠泰營造、豪豐營造則以:忠泰建設與臺北市○○區○○街00號、雙城街32巷1號等不動產所有權人達成都更協議,擬興建地下4層、地上13層之住宅大樓(即系爭工程),並於109年間取得建造執照,取得建造執照後即於109年間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並將系爭工程之前置作業委由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豐公司)承攬,豪豐公司於109年11月下旬施作拆除工程時(嗣於110年3月間變更起造人為忠泰營造),施工不慎撞擊系爭建物致發生損害,忠泰建設並未推諉卸責,積極與原告等人協商和解事宜並致贈慰問金66,000元,兩造並合意由忠泰營造負擔費用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損害及修復鑑定,經鑑定系爭建物因施工不慎導致之損壞僅儲藏室外牆破損、內牆磁磚、鏡面破損、浴室東側鄰房牆壁有裂紋等,合理修復費用74,993元、租金補貼80,000元,合計170,242元,其餘滲水、剝落、廁所磁磚裂縫及外牆走道面壁癌等與施工行為無關,經兩造多次協商後於110年4月26日簽訂修繕同意書,忠泰營造亦遵期於110年5月23日完成修繕,並承諾保固1年,然原告等要求忠泰建設及忠泰營造再賠償800,000元未果,始拒絕簽署修繕確認書。原告所謂第一次損害於修復後即可完全恢復,不影響房屋交易價值甚明,則原告等自不得再請求忠泰建設、忠泰營造及豪豐營造賠償交易價值減損及精神慰撫金。至原告等所稱第二次損害並非事實,蓋110年7月間系爭工程已進行至連續壁工程,施工廠商陸聖營造係以掘削機向下鑽掘地層,不可能撞擊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外牆本為毛胚狀態,原告提出之照片僅係外牆混凝土表層略為剝落,毫無任何龜裂或其他受損情形,是否為機具造成並非無疑,則陸聖公司施作連續壁工程應不致使系爭建物產生震動或龜裂、甚至喪失功能,忠泰建設、忠泰營造及豪豐營造謹否認之,原告等應就損害存在、成因及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不容渠等無端要求忠泰建設、忠泰營造、豪豐營造及聖陸營造賠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蔣澤益則以:依建築法第18條規定可知,建築師之監造事項為監督營造業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不包含指導施工技術及檢查施工安全。系爭工程前置作業之拆除工程,實際上係由忠泰建設委託豪豐營造施作,其後始由忠泰營造施作系爭工程,縱系爭建物確實因豪豐營造或忠泰營造下包商聖陸營造施工不慎遭受第一次損害及第二次損害(假設語氣),均係渠等於施作拆除工程、新建開挖工程時施工機具使用不當所致,屬於營造商施工技術或檢查施工安全之問題,應由營造業常駐工地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非屬蔣澤益之監造事項,蔣澤益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更無須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忠泰建設、忠泰營造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聖陸營造則以:聖陸營造係承包忠泰營造連續壁工程,110年7月12日施作連續壁時抓掘車確有碰撞原告之外牆,碰撞發生時忠泰營造工地人員有進入系爭建物實地勘查表示關切,因現場工程師判斷不會產生損壞,故當下並未指示聖陸營造停工,可見聖陸營造碰撞原告外牆情況非如原告主觀所述之嚴重情境。又系爭建物碰撞處外牆並無損壞,內牆位置亦無損壞痕跡,僅係機具尖端碰撞外牆導致放大能量之鼓震效應,而燈具忽明忽滅則係短暫震動導致燈具接觸點搖動之暫時短路現象,其後已恢復正常,不應列入損失,原告不應藉此類似鼓震效應而無端求償。況系爭工程與系爭建物相距僅15公分,施工調車設計本身即有旋轉盤始能作業,相鄰15公分僅能放置導溝壁外牆,無法再設置圍籬防溢基座保護措施,聖陸營造之施工並無故意或過失。系爭建物第一次損害業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完成,鑑定結果顯示結構安全無虞,且建築師已估算修復費用,修復後即無損害,第二次損害僅產生聲響,外牆並無損傷,原告所謂內心受創應係第一次損害打穿外牆產生之陰影,與第二次損害無涉。況原告自行更改內部隔間導致原有結構行為改變,第一次損害發生地點即違章外推增設儲藏室處,其餘損害則係屋齡老舊所致,原告不應恣意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忠泰建設與臺北市○○區○○街00號、雙城街32巷1號等不動產所有權人達成都更協議,擬於系爭建物相鄰土地興建地下4層、地上13層之住宅大樓(即系爭工程),並於109年間取得建造執照。

㈡系爭工程開工後,豪豐營造於109年11月下旬施作拆除工程時,施工機具不慎撞擊系爭建物造成損害(即第一次損害),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因施工不慎所致之損害為儲藏室外牆破損、內牆磁磚及鏡面破損、浴室東側牆壁磁磚有裂紋等,合理修復費用為170,242元,有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1頁)。

㈢甲○○於110年4月26日代理丙○○與忠泰營造簽訂修繕同意書,合意由忠泰營造修繕系爭建物第一次損害,有修繕同意書、鄰房修繕計畫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6頁)。

㈣忠泰營造業於110年1月11日就第一次損害給付甲○○慰問金66,000元,有備忘錄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6頁)。

㈤聖陸營造係忠泰營造之下包,承攬系爭工程之連續壁工程(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㈥甲○○、乙○○均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見本院卷一第344頁)。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豪豐營造、聖陸營造因施工不慎先後撞擊系爭建物造成第一次損害、第二次損害及加劇結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豪豐營造、聖陸營造賠償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忠泰建設、忠泰營造及蔣澤益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豪豐營造賠償丙○○系爭建物因第一次損害造成之交易價值減損350,000元及賠償甲○○、乙○○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00,000元?忠泰建設、蔣澤益應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聖陸營造賠償丙○○系爭建物因第二次損害所生之修復費用650,000元及賠償甲○○、乙○○精神慰撫金350,000元、400,000元?忠泰建設、忠泰營造及蔣澤益應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豪豐營造賠償丙○○系爭建物因第一次損害造成之交易價值減損350,000元及賠償甲○○、乙○○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00,000元?忠泰建設、蔣澤益應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丙○○請求豪豐營造賠償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350,000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工程開工後,豪豐營造於109年11月下旬施作拆除工程時,施工機具不慎撞擊系爭建物造成損害(即第一次損害),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因施工不慎所致之損害為儲藏室外牆破損、內牆磁磚及鏡面破損、浴室東側牆壁磁磚有裂紋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固堪認豪豐營造因過失不法侵害丙○○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兩造業不爭執甲○○於110年4月26日代理丙○○與忠泰營造簽訂修繕同意書,合意由忠泰營造修繕系爭建物第一次損害,亦有修繕同意書及鄰房修繕計畫書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且忠泰營造抗辯其已於110年5月23日依修繕同意書完成修繕一節,原告亦當庭稱:「(問:被告有無依修繕同書將系爭房屋修繕完畢?若已修繕完畢,為何原告仍請求修繕費用?是指系爭房屋哪部分之毀損?)被證11第3條第4項『建物西面外牆防水工程』沒有修繕,其餘有修繕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而參諸修繕同意書第3條第4項:「為維持鄰里有好關係,若經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書面同意,甲方願於本工程外牆鷹架完工時為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西面外牆進行防水工程。」(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僅係忠泰營造承諾額外施作系爭建物西面外牆防水工程,尚與第一次損害之修繕無涉,足認系爭建物所受第一次損害業經忠泰營造修復而獲填補。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因第一次損害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然查,豪豐營造因施工不慎撞擊系爭建物,固將造成系爭建物因外力能量輸入而產生位移、震動,而依結構力學原理,建築結構於暫態外力能量輸入後,倘建築材料仍處於彈性變形範圍,於外力輸入之能量消散後即恢復原有狀態,不致產生永久變形,此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略以:「…兩者檢測結果顯示標的物結構主要梁柱牆角傾斜率及樓板水平高差於施工前後差異不大,均小於1/200…。」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4頁),堪認系爭建物之建築材料尚處於彈性變形階段,並未因第一次撞擊而產生永久變形,於外力能量因位移、震動消散後即應恢復原有狀態,自難認系爭建物交易價值因而減損,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丙○○主張請求豪豐營造賠償交易價值減損350,000元等語,難認有據。

⒉甲○○、乙○○請求豪豐營造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00,000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判決所提出的「居住安寧的人格利益」,應係參照日本實務所創設的「平穩生活權」,此乃公害、環境訴訟(尤其是航空機夜間離、著陸的騷音訴訟)發展出來的人格權,以人格權保護作為公害防止請求權之依據。惟因已超越傳統人格權的保護範圍,具有保護社區生活公害、環境維護的意義,在要件上須其侵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的程度,即應達到情節重大始可求。

⑵查原告並未提出甲○○、乙○○於109年11月間第一次損害發生後相關就診證明供本院審酌,再參諸忠泰營造於第一次損害發生後乃與丙○○合意由忠泰營造負擔費用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損害及修復鑑定,之後亦完成修復工作,第一次損害發生亦無結構安全之虞,且依忠泰營造109年12月28日及110年1月11日備忘錄內容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忠泰營造與甲○○協調後,業已支付慰問金數額66,000元予甲○○並經其領訖,自難認甲○○、乙○○確實因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損害致居住安寧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則甲○○、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豪豐營造賠償甲○○、乙○○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00,000元,要無可採。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豪豐營造賠償丙○○系爭建物因第一次損害造成之交易價值減損350,000元及賠償甲○○、乙○○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00,000元,均為無理由,業經本院審酌如前,是原告主張忠泰建設、蔣澤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聖陸營造賠償丙○○系爭建物因第二次損害所生之修復費用650,000元及賠償甲○○、乙○○精神慰撫金350,000元、400,000元?忠泰建設、忠泰營造及蔣澤益應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丙○○請求聖陸營造賠償修復費用650,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陸聖營造於110年7月12日施工時竟又撞擊系爭建物而發生第二次損害並使損害加劇之事實,業據提出內含錄影片段數段之光碟為其論據(見證物袋內置光碟片),雖為被告否認,然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其中:「室內拍持續撞擊影片.mp4」、「室內拍持續撞擊影片2.mp4」、「施工人員到室內仍持續撞擊.mp4」等檔案,均有明顯外力撞擊之聲響,且「起重機撞擊室系爭建物影片.mp4」亦顯示陸聖營造施作連續壁時,吊臂確有撞擊系爭建物之情事,本件施作連續壁工程之掘削機距系爭建物相當接近,亦有碰撞之可能,則原告主張陸聖營造施工不慎撞擊系爭建物一節,應屬可採。惟細觀錄影光碟「燈光閃滅、尖叫影片.mp4」之影片,雖有因撞擊而燈光短暫閃滅,其後已恢復正常,而「主臥室裂痕影片」之影片則係於110年7月26日所拍攝,距實際撞擊日期已距2週,且主臥室亦非實際撞擊處,尚難遽認該裂痕係因施工撞擊所致。再者,建築結構於暫態外力能量輸入後,倘建築材料仍處於彈性變形範圍,於外力輸入之能量消散後即恢復原有狀態,業詳述如前,陸聖營造固施工不慎撞擊系爭建物,然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建物因陸聖營造撞擊致建築材料失去彈性行為而產生永久變形,無法恢復原有狀態。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此次撞擊致而需修補夾板、修繕電線管路等,並受有施工期1個月搬遷及租金費用10萬元之損害等語,雖提出估價單、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4頁、卷二第153頁),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因此次撞擊致如上開估價單及工程報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受損之具體證據,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因此受有修復費用650,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聖陸營造賠償修復費用650,000元等語,尚難憑採。

⒉甲○○、乙○○請求聖陸營造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400,000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聖陸營造侵害甲○○、乙○○健康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乙○○因此產生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等病症等情,固據提出乙○○臺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惟第二次損害係碰撞系爭建物,並未對甲○○及乙○○之身體、健康人格權有任何加害行為。又第二次損害雖有掘削機碰撞到系爭建物,使燈光短暫閃滅情事,惟隨即恢復正常,且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第二次損害致系爭建物有何受損,自不足認甲○○、乙○○之居住安寧受侵害,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則甲○○、乙○○依序請求聖陸營造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400,000元,要無可採。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聖陸營造賠償丙○○系爭建物因第二次損害之修復費用650,000元及賠償甲○○、乙○○精神慰撫金350,000元、400,000元,均為無理由,業經本院審酌如前,是原告主張忠泰建設、忠泰營造、蔣澤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忠泰建設、蔣澤益、豪豐營造連帶給付丙○○350,000元、甲○○150,000元、乙○○200,000元及利息,暨請求忠泰建設、忠泰營造、蔣澤益、聖陸營造連帶給付丙○○650,000元、甲○○350,000元、乙○○400,000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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