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高源即萬誠裝璜工程行、馮澤森即馮澤森建築家空間工作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57號 原 告 林高源即萬誠裝璜工程行 被 告 馮澤森即馮澤森建築家空間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將其所承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中壢南園郵局局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郵局整修工程)當中扣除水電工程、冷氣空調工程以外之其餘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議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然被告僅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9日、11月8日、12月18日、109年5月7日共計匯款309萬500元予原告, 及支付兩造另協議委外施工工種費用90萬4,500元,合計被 告已支付399萬5,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50萬5,000元未給 付,此與被告所提出扣款清單雖有1,000元差額,原告願以 被告所提扣款清單記載扣款未付數額即50萬4,000元作為計 算依據。而原告不同意之扣款項目分別為消防工程3萬元、 全熱交換系統5萬8,000元、電腦叫號系統1萬2,000元、警報感應系統1萬5,000元、ATM隔屏系統1萬9,000元(被告實際 上扣款3萬6,000元,原告認僅能扣款1萬7,000元)、玻璃五金1萬5,000元、業主扣款34萬元、清潔工程3萬元,因該等 項目均與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無關,是被告主張上開扣款並無理由。又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尚追加大廳櫃臺拋光地磚、提款機大門拆掉重新施作、櫃臺後方水泥漆、開關左右兩側封板等工程,追加工程款合計5萬5,120元亦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扣款未付之50萬4,000元及追加工程款5萬5,120元,共計55萬9,120元。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9,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系爭郵局整修工程扣除水電工程、冷氣空調工程以外之其餘工程,均屬原告以450萬元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因原告 有諸多工程未施作,致被告不得不先行將原告未完成之工項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因而就消防工程支付其他廠商3萬元 、全熱交換系統支付5萬8,000元、電腦叫號系統支付1萬2,000元、警報感應系統支付1萬5,000元、ATM隔屏系統支付3萬6,000元、玻璃五金支付1萬5,000元、清潔工程支付3萬元,且因原告逾期致被告遭上包扣罰逾期違約金,被告自得於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又兩造已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於對帳時,上開扣款皆經原告確認同意後,被告始將結算餘額匯款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於事後爭執。至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均予否認,此本為原告應施作之工程。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將其所承攬中華郵政公司「中壢南園郵局局屋整修工程」(即系爭郵局整修工程)當中扣除水電工程、冷氣空調工程以外之其餘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議定工程總價為450萬元,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9日、11月8日、12月18日、109年5月7日共計匯款309萬500元予原 告,及支付兩造另協議委外施工工種費用90萬4,500元,合 計被告已支付399萬5,000元工程款等情,有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至第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87頁、第172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其不同意之扣款項目,均與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無關,被告主張扣款50萬4,000元並無理由,被告另積欠原 告追加工程款5萬5,120元未給付,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5萬9,120元工程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因不當扣款,尚欠原告未付工程款50萬4,00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萬5,12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承攬人交付工 作時,即應給付約定之報酬。惟若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中,有部分約定之工作根本未為施作,仍令定作人依原定報酬給付,自有失解釋之平,此時即應認定作人得就未施作部分主張扣款。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進行對帳時,各項扣款皆經原告確認同意後,被告始將結算餘額匯款予原告,原告不得再於事後爭執云云,惟原告否認有就被告主張之扣款項目全數表示同意,此情核與證人即系爭郵局整修工程水電部分之包商蕭曜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至今尚未就扣款部分達成合意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已於兩造結算之書面資 料簽名表示同意,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所稱業經原告簽名同意之書面資料,自難以被告於兩造對帳後將其自行結算之餘額匯款予原告,即遽認原告有就被告主張之扣款項目全數表示同意。 ㈡茲將原告主張被告係不當扣款之各項扣款事由,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扣款未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消防工程3萬元: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乃係系爭郵局整修工程當中扣除水電工程、冷氣空調工程以外之其餘工程,且證人蕭曜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依照中華郵政公司出具之標單其上所列工程明細,但扣除水電、冷氣空調部分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則參 照兩造分別庭呈之中華郵政公司系爭郵局整修工程之工程明細資料,於內容及說明欄項下,臚列有拆(刨)除工程及假設工程、整修工程、水電設備工程、空調工程、消防設備工程等5大項工程(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62頁),可見系爭郵局整修工程確有包含消防設備工程,且扣除水電、冷氣空調工程以外之其餘工程即拆(刨)除工程及假設工程、整修工程、消防設備工程均屬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原告復當庭陳稱:伊未施作消防工程,如認定屬伊之工程範圍,伊願意扣款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認原告已自承其並未施作消防工程,而消防工程既屬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原告未為施作,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是被告抗辯消防工程應扣款3萬元,核屬有據,故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扣款數額。 2.全熱交換系統5萬8,000元: 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並未包含水電工程、冷氣空調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全熱交換器係編列於空調工程項下,此觀兩造分別庭呈之中華郵政公司系爭郵局整修工程之工程明細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堪認全熱交換系統非屬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 則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全熱交換系統應扣款5萬8,000元云云,即非有據,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不當扣款數額5萬8,000元。 3.電腦叫號系統1萬2,000元、警報感應系統1萬5,000元: 觀之兩造分別庭呈之中華郵政公司系爭郵局整修工程之工程明細資料,其中屬原告承攬範圍之整修工程,當中第7項雜 項工程編列有「3.配合營業單位設備移位、零星拆卸、安裝復原等工資1式」(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53頁),而被告 陳稱電腦叫號系統1萬2,000元、警報感應系統1萬5,000元均為安裝之費用,因業主表示系爭郵局整修工程有包含該等系統之安裝,就必須按照業主的解釋去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證人蕭曜長亦證稱:系爭工程雖不包含電腦叫號系統之設備,但必須幫忙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告復當庭陳稱:伊未施作電腦叫號系統、警報感 應系統之安裝,如認定屬伊之工程範圍,伊願意就電腦叫號系統扣款1萬2,000元,就警報感應系統扣款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第213頁),足認原告已自承其並未施作電腦叫號系統及警報感應系統之安裝,而該等工作既屬原告應配合業主指示進行安裝復原之工作項目,核屬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原告未為施作,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是被告抗辯電腦叫號系統應扣款1萬2,000元、警報感應系統應扣款1萬5,000元部分,確屬有據,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扣款數額。 4.ATM隔屏系統1萬9,000元: 觀之兩造分別庭呈之中華郵政公司系爭郵局整修工程之工程明細資料,其中屬原告承攬範圍之整修工程,當中第4項傢 俱設備美化工程編列有「18.ATM隔屏2座」(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51頁),足見ATM隔屏確屬原告承攬範圍,原告亦不否認ATM隔屏確有列載於系爭郵局整修工程之工程明細資料 中,因被告表示要自己找人施作,故其並未施作等事實,惟主張被告曾口頭告知其ATM隔屏1座8,500元,2座為1萬7,000元,被告僅能扣款1萬7,000元,實際上卻扣款3萬6,000元,逾扣1萬9,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第214頁),然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表示ATM隔屏1座為8,500元之事實,且依被 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上記載ATM隔板單價為1萬8,000元,數 量2組,複價為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19頁),是被告抗辯ATM隔屏系統應扣款3萬6,000元部分,核屬有據,故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扣款數額。 5.玻璃五金1萬5,000元: 原告固表示不同意被告就玻璃五金扣款1萬5,000元,然原告既主張被告扣款未付之金額為50萬4,000元,且於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請求之原因事實欄第6項以表格詳細列載其有爭 執之扣款項目及金額依序為消防款項3萬元、全熱交換機5萬8,000元、叫號機1萬2,000元、警報感應系統1萬5,000元、 隔屏1萬9,000元、業主扣款34萬元、清潔打掃3萬元,合計50萬4,0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11頁),該表格雖亦 有記載玻璃五金此一項目,惟金額欄並未記載金額,顯然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扣款未付之50萬4,000元當中,並未包含玻 璃五金之扣款數額,原告復於該項目註明「已結算付清」,本院即無就玻璃五金部分扣款有無理由予以審究。 6.業主扣款34萬元: 被告固辯稱因原告逾期致被告遭上包扣罰逾期違約金,被告得自原告未領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云云,然原告否認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有逾期,而依中華郵政公司桃園郵局111年1月21日桃勞字第1119500219號函檢附系爭郵局整修工程之驗收紀錄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固顯示系爭郵局整修工程契約竣工日期為108年12月26日,實際完工日期為109年1月20日,履約逾期總天數25日,逾期違約金22萬2,222元(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2頁),然因原告承攬之範圍並非系爭郵局整修工程之全部,故尚難以系爭郵局整修工程之整體施作有逾期即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且縱認系爭郵局整修工程之承攬廠商翊發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22萬2,222元,亦不當然得以作為被告亦有遭其上包扣罰 逾期違約金之證明,被告復以營業機密為由表示其無法提供遭上包扣款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76頁、第213頁),即難認被告確受有此部分損害,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且無證據顯示兩造間口頭成立之承攬契約有就逾期違約金為約定,被告自無從主張此部分扣款。至原告雖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之原因事實欄第6項以表格列載業主扣款金額為34 萬元,然觀之原告所提出兩造進行結算對帳之資料中(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原告遭被告以業主扣款為由所扣除之金額應為33萬4,000元,此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業 主郵局扣款是在結算資料第2頁(即本院卷第77頁),上面 記載33.4萬等語,是被告應係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33萬4,000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不當扣 款之數額33萬4,000元。 7.清潔工程3萬元: 被告固辯稱原告清潔工程沒做好,請原告改善,原告置之不理,因而委由其他廠商施作清潔工程,並支付其他廠商3萬 元費用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有通知其改善,被告復陳稱其皆係口頭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212頁),而未能提出任何 限期通知原告改善瑕疵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已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限期通知原告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即無從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為主張,被告復未陳明其此部分扣款之法律依據究竟為何,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清潔工程應扣款3萬元云云, 難認有據,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不當扣款數額3萬元。 8.基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扣款未付之工程款數額應為42萬2,000元(計算式:全熱交換系統5萬8,000元+業主扣款33 萬4,000元+清潔工程3萬元=42萬2,000元)。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 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尚追加大廳櫃臺拋光地磚、提款機大門拆掉重新施作、櫃臺後方水泥漆、開關左右兩側封板等工程,追加工程款合計5萬5,120元,被告則否認有追加工程,辯稱此本為原告應施作之工程等語,是本件就追加工程部分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工項屬系爭工程範圍外所增加施作,並經兩造達成追加合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起(見支付命 令卷第1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