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翁文慧、惠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肇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62號原 告 翁文慧 被 告 惠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肇宏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林口星空樹翁宅裝修工程合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訴主張被告領得工程款後卻逾期未完工,未施作部分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8萬9600元,逾期違約金為49萬8300元,合計68萬79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1年2月10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9頁),並陳明不再請求另行雇 工施作未完成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273頁)。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簽立「林口星空樹翁宅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施作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系爭契約約定施工天數為60工作 日,而被告於109年2月24日進場施工,至遲應於109年5月20日完工。詎被告在陸續收取工程款計156萬7250元後,於109年5月20日仍未完工,原告遂以109年6月22日存證信函進行 催告,然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原告因被告仍遲未派員施工,遂於109年9月17日前往被告公司查看,但發現無人上班,且公司門口留有郵件招領通知;續經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 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經法院裁定後迄今,被告仍未前來施作及完工,顯見被告拒絕依約履行;原告得依民法第229條、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違約處罰約款,每日罰金為工程款之千分之1,而自109年5月21日起 至110年3月19日止之逾期天數計302天,核算金額為49萬8300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8300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LINE對話紀錄可知至110年5月20日仍有多項尚未完工。 ⒉被告所謂2紙追加單,就109年1月13日部分,係兩造簽約當日 所為,屬原契約之一部分,並非事後追加,只是增加費用而以;至於109年2月7日部分,係社區管委會要求被告進場施 工前需於公設位置設置保護措施,且該部分項目在契約書所附工程項目及價目表已有約定,亦非原告事後要求追加,只是增加費用而已;況自109年1月13日、109年2月7日至109年2月24日進場施工期間,被告有1個月時間處理工班調度。工程加減單係被告於109年1月13日、2月7日製作並經原告確認後簽名,被告於109年2月24日進場施工前後並無任何調整工期之要求,顯然被告已評估於原定60天工期完工。 ⒊依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拖到110年6月仍無法完成,之後約定110年6月18日交屋,但被告避不見面,原告始於110年6月22日寄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有跟被告約定日期進行驗收,但被告已讀不回,寄存證信函遭拒簽收,後來才去管理中心把鑰匙拿回,裝潢時間拖了半年以上,所以才搬進去。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未完工項目(參原證7)既非契約範圍(參被證1),可證被告已完成契約工作,且有完工照片可證(參被證3 ),原告主張之瑕疵也有派人修繕。所有施工項目均已完工,有施工廠商簽名確認單可證。被告完工後細清完畢,公設保護也已拆除,管委會才會退裝潢保證金,原告所提都是小瑕疵或非合約施工範圍,屬保固範圍。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同意原告追加拆除、泥作、電梯公設保護等工程(參被證2),被告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調整完工日期。 ㈢原告在109年6月22日寄存證信函前,已取回鑰匙。依系爭契約約定,如果屋主將鑰匙拿回去使用,已經住進去,等於已經驗收完成;原本師傅進場前是跟管理員拿鑰匙,後來管理員說屋主已經拿回去。原告主張逾期罰金49萬8300元,實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第34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9年1月13日簽立「林口星空樹翁宅裝修工程合約書」(見原證1、本院卷第19至25頁),由原告委託被告施作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裝修工程,工程費用為165萬元 。 ㈡被告製作日期為109年1月13日之追加減明細表,經原告簽名確認(參被證1,見本院卷第121頁);及被告製作日期為109年2月7日之追加明細表,經原告簽名確認(參被證1,見本院卷第1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逾期未完工,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逾期違約金49萬83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逾期違約金49萬8300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 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完工期限:所有施工圖面須經甲方確 認並且在圖紙上簽名,1週後進場開始計算施工天數,並依 該工程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規定實際可施工天數計算60工作日完工(不含假日)。」(參原證1,見本院卷第21頁)。 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如期完工(需加計追加及修改工程因素),應按逾期日數每日罰金本工程款千分之一賠償甲方。」(參原證1,見本院卷第25頁)。 ㈡系爭工程何時開工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9年2月24日進場施工,並提出該大樓之「施工人員登記表」為佐(見原證2,本院卷第31頁);就 此,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並無任何相異之主張;則上開原告之主張,應值採憑。 ㈢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何乙節: 上開約款所定工期為進場施工後60工作日、但不含假日,而自原告所主張開工日期109年2月24日起算,於不計星期例假日後,第60天為109年5月20日(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網站所公布辦公日曆表,自109年2月24日至109年5月20日共87天,其中27天為星期例假日);則原告主張完工期限為109年5月20日乙節,應屬有據。 ㈣系爭工程實際於何時完工乙節: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等語,然除涉及施工瑕疵部分,原告並未具體指出有何契約工項仍未施作;另原告雖提出宸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宸實公司)報價單1紙(見原證7,本院卷第53頁),指稱其為原告針對未完工工項所委託他人完成工作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及指出宸實公司所報價項目有何屬於系爭契約範圍,且自宸實公司報價單第C、G、H等項目使用「硅藻土牆面重新處理」、「廚 房地板修飾整理」、「門片水平調整工資」等名稱以觀,顯示較有可能係瑕疵修補作業,而非針對未施作工項新行施作;反係被告提出系爭契約原始報價單(見被證1,本院卷第107至119頁),說明宸實公司報價項目非屬系爭契約範圍等 語,而原告就此並未為任何具體之反駁主張。基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乙情,尚乏憑據。至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則屬另事。 ⒉另原告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03至245頁),指稱被告拖到110年6月仍無法完成等語(參本院卷第199頁),然此至多僅足證明系爭工程於斯時尚未完工,但並 無從證明迄今仍未完工;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多係針對施工瑕疵有所指摘,至於是否仍有尚未施作工項情事,其時序在後之訊息至多僅有109年6月12日關於冷氣尚未完成安裝之發言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25頁),但仍無從證明迄今 仍未施作,至多僅足證明斯時尚有缺失。 ⒊惟依卷內被告所寄交原告之存證信函,其上載有「我司承接貴宅工程合約施工項目已於109/6/15完成」等字句(見本院卷第361頁),顯示被告乃形同自承系爭工程係於109年6月15日完工。 ⒋綜上,依現有事證至多僅足認被告遲至109年6月15日始完工,則逾期期間為109年5月21日至109年6月15日,計26天。而原告係主張依前述契約總價165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參本 院卷第15頁),並未逾越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工程費用「壹 佰陸拾伍萬元整 稅金捌萬參仟元」之額度(參原證1,見 本院卷第21頁),應堪採憑;從而逾期違約金為4萬2900元 (計算式:1,650,000×1/1000×26=42,900)。 ⒌至被告雖抗辯主張系爭工程有辦理變更追加,並提出經原告簽名確認之追加減明細表2紙為佐(見被證2,本院卷第121 、123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調整完工交屋日 期等語;惟其中: ⑴第1紙追加減明細表部分: 其上所載日期為109年1月13日,適與系爭契約簽立日期相同;則原告主張該部分工作並非嗣後辦理變更追加,而係兩造於簽約時即已商定,被告仍應依契約所訂期限完工等語,尚屬有理。再者,觀諸該紙追加減明細表內容為將餐廳廚房之「木地板工程」減帳、將包含餐廳地磚(磁磚)在內之「泥作工程」加帳,顯示其應係將餐廳廚房地坪由原設計之木地板改為磁磚地板,而屬材料之變更,並非額外施作契約原無之範圍;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僅為費用之追加、並非事後追加工作,被告不應額外請求工期等語,亦非無稽。 ⑵第2紙追加明細表部分: 觀諸其內容係針對電梯、走廊等大樓公設區域所為之人員機具材料進出保護措施,並非施工內容本身有所追加;而依被告所自行提出系爭契約之原始報價單(參被證1), 於「保護工程」之第4項下方欄位記載「電梯/公設保護依管委會規定另辜」(見本院卷第107頁),顯示被告於締 約前應已考量上開公設區域之保護工程為契約範圍之一部分,至多僅尚未報價確認金額若干而已;且衡諸常情,該等大樓公設保護設施所需施作時間應屬短暫,且與系爭工程屋內施工範圍並無重疊而可分頭進行;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僅為費用之追加、並非事後追加工作,被告不應額外請求展延工期等語,尚非無稽。 ⑶綜上,被告執上開2紙費用追加減明細表,抗辯主張系爭工 程於締約後有追加工作內容並應展延工期云云,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8月23 日,見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應准許。 七、至被告雖聲請函詢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說明原告係何時自大樓管理員處取回房屋鑰匙,以證明原告所為已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所定視同驗收完成之要件(參本院卷第296、301頁);惟依前述,被告已自承完工日期為109 年6月15日(即據以判斷是否如期完工之基礎事實),且是 否視為驗收完成與何時完工乃屬二事,則原告究係何時取回鑰匙尚無礙前述關於完工日期之認定,從而上開證據應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