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蔡玉菁、黃宥騰即築林園藝社、築林園藝有限公司、展悅景觀有限公司、蔡岳勲、邱麗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71號 原 告 蔡玉菁 追 加 原告 黃宥騰即築林園藝社 訴訟代理人 蔡玉菁 追 加 原告 築林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菁 被 告 展悅景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岳勲 法定代理人 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岳勲、邱麗華為展悅景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除前項規定外,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展悅景觀有限公司於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1年11 月10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可稽,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之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呈報清算人,章程亦無規定,即應以全體股東即蔡岳勲、邱麗華2人為清算人,惟其等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由蔡岳勲、邱麗華承受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