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能能工程有限公司、蔣守恩、育興國際有限公司、鄭雲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72號 原 告 能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守恩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被 告 育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雲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零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631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更正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3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間,陸續將「百八漁場」臺北市古亭店、民權店 、南京東路店、重慶店、士林店及臺北市信義區遠東百貨A13館「詩特莉」手工餅乾店之裝修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 ,前述工程均已施作驗收完成,並交付業主使用,然被告僅結清「百八漁場」臺北市古亭店、民權店、南京東路店3處 之工程款,就「百八漁場」重慶店、士林店及遠東百貨A13 館「詩特莉」手工餅乾店3處之工程款則尚未結清,依原告 所提供之工程請款單及估價單、報價單,可知「百八漁場」重慶店之工程總價為130萬3,050元,「百八漁場」士林店之工程總價為142萬1,409元,遠東百貨A13館「詩特莉」手工 餅乾店之工程總價為73萬6,172元,惟被告僅分別給付104萬元、112萬元、50萬元,尚欠工程款80萬631元未給付。 ㈡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490條、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百八漁場」重慶店、士林店工程請款單、工程估價單、報價單、遠東百貨A13館「詩 特莉」手工餅乾店工程請款單、報價單、工程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13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 百八漁場」重慶店、士林店、遠東百貨A13館「詩特莉」手 工餅乾店之裝修工程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80萬631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資料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631元,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8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地 所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經10日即同年月30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0萬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