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賴有忠、杰鵬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74號 原 告 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有忠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杰鵬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于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才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所簽訂2份工程合約書 均於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35、141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杰鵬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鵬公司)於民國110 年2月間承攬伊之「華邦電子-高雄廠Office Mep工程-消防 配管工程」(下稱系爭消防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消防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約定簽約後預付總價之20%即336萬元,預定完工日期為110年5月31日,伊已依約給付336萬元;以及於110年3月間承攬伊之「 華邦電子-高雄廠Office Mep工程-給水及衛生排水工程」(下稱系爭給排水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給排水契約),總價為924萬元,約定簽約後預付總價之20%即184 萬8000元,預定完工日期為110年7月30日,伊已依約給付184萬8000元(上開2件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2款約定,被告黃于真、王才鴻 為連帶保證人。杰鵬公司於110年4月10日進場後施作進度嚴重落後,經伊多次催促均未獲置理,甚在僅施作部分工程情形下,於110年6月19日後即未再進場,伊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5款約定,以110年6月23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 ,該存證信函於110年6月24送達。經結算杰鵬公司於系爭消防工程已施作工程金額為206萬6923元,然已領336萬元,溢領129萬3077元;以及於系爭給排水工程已施作工程金額為103萬2454元,然已領184萬8000元,溢領81萬5546元;合計 溢領210萬8623元。另系爭消防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 限為110年5月31日,經伊依約以前述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並於110年6月24日送達杰鵬公司,按終止契約日計算計逾期24天;依系爭消防契約第9條約定,每逾期1日按工程總價1%計算逾期罰款,金額為403萬2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2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溢領工程款210萬8623元;及依系爭消防契約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1、2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期罰款403萬2000元;合計614萬0623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4萬0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終止契約及逾期罰款403萬2000元部分: ⒈杰鵬公司係於110年4月初進場、施作至7月初退場。依證人蔡 庚辛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證述(參被證39),可知伊於110年6月19日以後仍持續派工施作至7月初始退場 ,但原告未提出110年6月19日以後之工具箱會議紀錄。由橋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522號現場執行照片,可知杰鵬公司已將部分管材安裝於建物且遍佈廠區(參被證6、7),足證杰鵬公司已為一定程度之施作,應無可能如原告110年6月23日存證信函所指未進場施工情事。原告以伊施工拖延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5款終止契約,然迄今均無 提出有何終止契約之原因事實,自不可採。 ⒉原告因進度安排失誤,遲至110年4月下旬始將部分工地交由杰鵬公司進場施作;故杰鵬公司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以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應無理由。對於系爭消防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110年5月31日沒有意見,但原告給圖面的時間太晚,不可歸責於伊,有應扣除之時間。系爭消防契約雖約定完工日期為110年5月31日,然依110年5月20日、6月11日會議紀錄,可知原告遲至4月下旬始交付施工圖面,其中L20圖面更遲至110年5月20日始交付,且雙方已於110年6月11日合意變更完工日期為110年7月30日,故並無遲延, 原告不得於110年6月23日以工程遲延為由解除契約;縱有遲延,亦不可歸責於杰鵬公司,原告仍不得解除契約。系爭給排水契約約定進場時間為110年3月5日、完工時間為110年7 月30日,然原告於110年3月9日僅提供L30平面施工圖,遲至110年4月7日始提供全棟排水圖紙,復於110年4月27日更新 圖紙,直到110年6月11日施工會議仍未能確定材料進場時間,延遲施工已2月餘,原告不得於110年6月23日以工程遲延 為由解除契約。 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負有按月給付工程估驗款之義務 ,伊於110年4、5、6月份均有提出估驗請款,但原告未曾為任何工程估驗款之給付,至110年6月底至少積欠系爭消防工程款206萬6923元、系爭給排水工程款103萬2454元,杰鵬公司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繼續施作。因承辦人已離職,杰鵬公司沒有保留110年4至6月 間的估驗計價請款資料,但依110年6月11日會議紀錄,當時杰鵬公司有要求原告支付進度款,原告有同意支付5月份工 程款,但後來未支付。杰鵬公司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負遲延責任而無逾期罰款可言。 ㈡溢領工程款210萬8623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不可採: 由兩造員工間LINE截圖(被證5-1至5-3),可知杰鵬公司自110年4月8日起陸續依原告要求將管件材料送至華邦電子路 科新廠工地預備施作,並提供物料載運清單供原告員工確認;且由110年6月11日會議紀錄可知杰鵬公司已依原告要求於110年6月18日前將管件材料送全數運抵華邦電子路科新廠工地;然原證8僅有110年5月份以後之載運清單,原告以此不 完整清單據以計算到場材料金額,顯不可採。從盟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諭公司)回函,可證原證4、5之估算不正確,光材料費都不夠。另案民事判決明確闡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與原告應給付杰鵬公司之工程款無關,僅以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材料數量為判斷基準,並未計算認定實際進場管材數量為何,自不得以該案判決認定實際進場管材數量。 ⒉杰鵬公司主張計算原則: 杰鵬公司將向盟諭公司購買材料先運至杰鵬公司之新化工廠進行表面噴塗、裁切、焊接、組裝等預製加工後,再運至華邦電子路科新廠工地預備施作;盟諭公司陳報狀函覆資料之出售管件材料總長度與伊計算載運進入工地之總長度大致相符。伊縱依原告資料估算,至少有民事答辯㈡狀所列已施作數量、金額(參本院卷一第393頁以下)。依物料載運單計 算進場管材數量,及依盟諭公司陳報內容,可知本件僅材料費即達513萬餘元,明顯超過原告已付金額。 ⒊系爭消防工程部分: 依證人蔡庚辛於111年10月12日庭期於平面圖所標示施作範 圍計算,及依物料載運單計算進場管材數量,可知原告應給付系爭消防工程之材料款及工資合計693萬5654元,然迄僅 支付336萬元,杰鵬公司顯無溢領工程款。系爭消防工程部 分,材料款計373萬4880元、工資計320萬0775元。 ⒋系爭給排水工程部分: 系爭給排水工程應給付材料部分之工程款為135萬1546元; 長度依被證8至39之歷次載運清單統計。依證人蔡庚辛於110年10月12日庭期在平面圖所標示施作範圍計算,以及民事答辯四狀依物料載運單所計算進場管材數量,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給排水工程之材料款計138萬1911元、工資計9萬5487元,合計147萬7398萬元。 ⒌原告共應給付841萬3053元。原告已給付金額合計520萬8000元,杰鵬公司並未溢領工程款。 ㈢連帶責任部分: 黃于真並未以個人身分在系爭契約上簽名,難認有保證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385、403、434頁): ㈠原告承攬業主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之「華邦電子-高雄廠Office Mep工程」後,將「華邦電子-高雄廠Office Mep工程-消防配管工程」(即系爭消防工程)、 「華邦電子-高雄廠Office Mep工程-給水及衛生排水工程」(即系爭給排水工程)分包予杰鵬公司承攬,而先後於110 年2月26日、110年3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分別為系爭消 防契約、系爭給排水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7至221頁),總價分別為1680萬元、924萬元。 ㈡原告已給付杰鵬公司系爭消防工程款計336萬元、系爭給排水 工程款計184萬8000元,合計520萬8000元。 ㈢原告以110年6月23日林口郵局第334號存證信函通知杰鵬公司 終止系爭契約,於110年6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7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杰鵬公司退場前所完成實作數量金額不足預付款金額而溢領工程款210萬8623元,及逾期未完工之逾期罰款為403萬2000元,以及黃于真、王才鴻依約應負連帶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消防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杰鵬公司給付逾期罰款403萬2000元,是否有理?㈡原告主張系爭消防工程實作數量金額為206萬6923元、系爭給排水工程實作數量金額為103萬2454元,然杰鵬公司已領520萬8000元,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杰鵬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210萬8623元,是否有理?㈢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就上開杰鵬 公司債務,被告黃于真、王才鴻應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消防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杰鵬公司給付逾期罰款 403萬2000元,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消防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工程期限:...二、完工期限:⒈於2021年05月31日前完工」、第9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一、本工程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按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壹,並自乙方工程款內扣除」(本院卷一第29、31頁)。 ⒉查系爭消防契約於110年2月26日簽訂(參不爭執事項㈠),依 該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完工期限為110年5月31日。依110年5月20日會議紀錄第2點所列「第一次圖面發行」、「第二次圖面發行」欄位內容記載,原告陸續於110年2月26日、4月7日、4月22日、4月28日、5月8日、5月20日,分多次提 供施工圖說予杰鵬公司(本院卷一第237頁)。據上,顯示 系爭消防契約自簽訂日期至原訂完工期限計3個月又5天;及原告於締約後並未立即提供完整施工圖說而係分批交付,至少至110年5月20日仍在提供,距原定完工期限僅餘11天;則杰鵬公司所辯原告提供圖說有所延宕,此乃不可歸責於杰鵬公司等語,應非無稽。從而原告主張按契約原定完工期限110年5月31日起算逾期罰款,已難認有理。 ⒊又原告並未提出施工要徑圖或其他資料,可堪佐證、認定按其提供施工圖說與其他協力義務之時程核算合理完工期限為何;則難認截至原告終止契約存證信函送達日期110年6月24日為止,系爭消防工程是否已逾期完工暨逾期天數若干。 ⒋綜上,原告主張按契約原定完工期限110年5月31日起至其終止契約存證信函送達日期110年6月24日為止計算逾期罰款,難認有理。 ㈡原告主張系爭消防工程實作數量金額為206萬6923元、系爭給 排水工程實作數量金額為103萬2454元,然杰鵬公司已領520萬8000元,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杰鵬公司返還溢領工 程款210萬8623元,為無理由: ⒈相關基礎事實及兩造主張合先敘明如下: ⑴系爭消防契約第3條及附件「估價單(調整後報價單)」( 僅有「室內消防栓系統」、「自動灑水系統」、「泡沫系統」、「氣體滅火系統」等4大項金額,但無細項金額) ,均顯示稅前總價為1600萬元、含稅總價為1680萬元(本院卷一第29、55頁);另契約附件「消防工程-參考標單 (原始報價單)」乃臚列上開4大項金額與細項金額,並 分別列載「材料」、「工資」金額各若干,其「材料」部分之稅前金額合計685萬6298元、「工資」部分之稅前金 額合計1801萬1965元、總計2486萬8263元(本院卷一第57至69頁)。顯示此份契約應係按「原始報價單」金額予以議價折讓,但上開4大項之折讓比不同,其稅前金額分別 由512萬0995元折為297萬元、折讓比為0.579965,由1335萬3558元折為926萬4400元、折讓比為0.693778,由587萬0074元折為330萬6000元、折讓比為0.563196,由52萬3636元折為45萬9600元、折讓比為0.877709,整體折讓比為0.643390。 ⑵系爭給排水契約第3條及附件「採購單」(僅有「給水工程 」、「衛生排水工程」等2大項金額,但無細項金額), 均顯示稅前總價為880萬元、含稅總價為924萬元(本院卷一第135、151頁);另契約附件「給排水系統參考標單(調整後報價單)」乃臚列上開2大項金額與細項金額,並 分別列載「材料」、「工資」金額各若干,其「材料」部分之稅前金額合計378萬5114元、「工資」部分之稅前金 額合計501萬4886元、總計金額同為880萬元(本院卷一第159至167頁)。顯示此份契約應係直接檢附「調整後報價單」金額,而毋庸探究議價折讓百分比問題。 ⑶原告主張: 原告執杰鵬公司之物料載運清單電子檔列印文件(本院卷一第349至383頁),據以核算其所主張之系爭消防工程、系爭給排水工程實作數量金額各若干;其中系爭消防工程之「材料」計138萬3965元、「工資」計68萬2958元、合 計206萬6923元(本院卷一第249頁),而系爭給排水工程之「材料」計103萬2454元、「工資」則未列計、合計103萬2454元(本院卷一第251頁)。 ⑷杰鵬公司抗辯: ①依盟諭公司陳報內容,材料費即達513萬餘元。 ②依證人蔡庚辛於圖面所標示施作範圍及完整物料載運清單(應依被證8至39,因原證8資料不完整)計算,系爭消防工程、系爭給排水工程實作數量金額分別為693萬5654元、147萬7398元(分別見本院卷二第413、483頁附表2、3)。 ⒉關於原告所主張實作數量金額是否有據乙節: ⑴材料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作數量「材料」金額為241萬6419元 (計算式:1,383,965+1,032,454=2,416,419),計算 基礎為杰鵬公司之物料載運清單電子檔列印文件(本院卷一第349至383頁)等節,已如前述。 ②惟本件原告於橋頭地院對盟諭公司、杰鵬公司所提起另案,業經該院於111年12月13日作成判決(本院卷二第485至499頁);該另案判決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第㈢點內 容為「杰鵬公司向盟諭公司採購系爭材料,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預製加工後,於110年4月23日至110年6月22日間送至施工現場,原告並已給付杰鵬公司工程總價之20%之5,208,000元。」(本院卷二第488頁),且另案判 決附表所列材料入料日期亦介於110年4月23日至110年6月22日間(本院卷二第495至499頁)。而上開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物料載運清單(本院卷一第349至383頁),其日期介於110年5月8日至110年6月22日間,乃短於另 案判決所列材料入料期間;又原告於上開另案在110年8月21日具狀自陳,「材料」部分合計金額為297萬0078 元(本院卷一第402至408頁);嗣橋頭地院所作成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被告盟諭股份有限公司對附表 所示物品(已安裝部分除外)之所有權不存在。」(本院卷二第485頁)。顯示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已進場材料 之期間、數量、金額,均少原告於上開業經判決之另案中所主張金額。 ③另杰鵬公司或盟諭公司於上開另案中主張實際進場材料數量更多,然該案判決囿於原告主張、聲明,而未就是否有更多數量乙事予以調查、認定(本院卷二第492至493頁)。 ④然原告就何以所主張進場材料數量金額前後不一,並未說明、舉證其理由為何;則原告於本件中所主張進場材料之數量、金額,已難逕採。縱參照原告於另案所請求確認所有權歸屬之標的物金額,杰鵬公司進場材料價額至少為297萬0078元。 ⑵工資部分: ①依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作數量之工資合計68萬2 958元。而觀諸原告所提出金額統計表,顯示原告就系 爭消防工程所主張工資,包括「預製工資」、計算方式為各式管材進場數量所對應工資金額乘以20%,及「安 裝工資」、計算方式為全部契約工資總額乘以所謂安裝進度2%(本院卷一第249頁);系爭給排水工程部分則 未核計工資(本院卷一第251頁)。 ②惟就系爭消防工程,原告並未適足說明、舉證上開所主張之20%、2%百分比,其事實上或契約上之依據為何, 已難逕採。 ③另就系爭給排水工程,證人黎家賢即原告員工證稱:「(問:被告承攬原告的進度為何?)消防的進度主要是在做2個樓層的局部範圍,給排水大概是2個樓層的全部範圍」、「(問:華邦公司的工程總共幾個樓層?)總共6個樓層」、「(問:你剛才說消防進度、給排水進 度,這進度是指何時的進度?)最後離場前的進度」、「(問:這2個樓層是哪個樓層?)消防工程是1樓及3 樓,給排水工程也是1樓跟3樓。」等語(本院卷二第360至368頁),顯示系爭給排水工程應至少有施作1、3樓之部分工作,應非全未施作;則原告概未計算此部分工資,亦難逕採。 ⑶基上,原告主張爭消防工程實作數量金額為206萬6923元、 系爭給排水工程實作數量金額為103萬2454元、合計309萬9377元,尚難採憑。縱參照原告於另案訴訟中所曾主張材料金額297萬0078元及所謂20%、2%之百分比計算,則「材料」、「工資」金額合計365萬3036元(計算式:2,970,078+682,958=3,653,036),仍高於原告於本件所主張309 萬9377元;如再加計系爭契約所載明5%營業稅額(參原證1、2,見本院卷一第29、45、135、151頁),則含稅金額為383萬5688元(計算式:3,653,036×1.05=3,835,688) 。 ⒊關於被告杰鵬公司所主張實作數量金額是否有據乙節: ⑴盟諭公司於110年4至6月間出售金額共732萬3806元之管材予杰鵬公司,並運送至杰鵬公司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之加工廠,扣除退貨金額218萬7546元後,實際貨款金額為513萬6260元等情,有盟諭公司111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檢附銷退貨明細表、電子發票、出貨單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7至103頁)。另證人蔡庚辛即杰鵬公司員工證稱:「( 問:本件承攬工程材料是由誰提供的?)材料是被告跟盟諭公司購買的」、「(問:除了盟諭公司外,還有無與其他公司購買?)還有祥豪五金行。配件是3通跟90度的彎 頭」、「(問:被告跟盟諭公司購買這些材料,進場的程序為何?)進場的程序就是被告跟盟諭公司買來的管材會送到工廠裁切、研磨、焊接,被告打好單子後,原告跟我們約進場時間,安排好時間,再約好時間的當天進場」、「(問:所以盟諭公司送到你們工廠的管件全部都會出貨到華邦公司的工地?)有一部分加工組裝完以後才會送到華邦公司的工地」、「(問:被告在華邦工程案中,除了原告外,被告是否還有接其他公司的案件?)還有亞翔公司。」、「(問:被告接亞翔公司案件是何時退場的?)進場原告的那一年,就已經預置完成了,何時退場我就不清楚,那時候我在華新科」、「(問:110年6月20日有無可能在幫亞翔公司施作?)不可能」、「(問:亞翔公司那一年已經預置完成,是何年何月?)我們還未接原告工作的時候,亞翔公司的工作已經做好了,而且亞翔公司已經去查驗2次或3次,那時候是全部都做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69至375頁)。又杰鵬公司就所主張盟諭公司供貨管材於加工後有如數運至本件工地等情,提出雙方員工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材料/設備進場申請單、物料載運清 單等為佐(本院卷二第21至29、132至173頁),且據以製表臚列各項管材之進場日期、數量並載明證據出處(本院卷二第125至131頁)。據上,顯示上開盟諭公司出售予杰鵬公司之513萬6260元管材,應有用於系爭工程。姑不論 杰鵬公司除向盟諭公司購買材料外,其餘另購材料之金額為何;惟衡諸常情,杰鵬公司向外部購入材料金額加計內部工資成本後,應有較高可能低於其向定作人即原告之報價金額,否則無利可圖甚至自蒙虧損風險;倘僅依杰鵬公司之材料成本(未計入金額不詳之內部工資成本)及加計5%營業稅額後,金額已達539萬3073元(計算式:5,136,260×1.05=5,393,073)。則杰鵬公司所辯其完成工作之價 額超過已領工程款520萬8000元,而無溢領等語,尚非無 稽。 ⑵至杰鵬公司雖主張參照證人蔡庚辛於本件審理中作證時於工程圖上所標示之完工範圍,據以主張系爭消防工程完成金額為693萬5654元、系爭給排水工程完成金額為147萬7398元等語。姑不論杰鵬公司所片面按圖核算數量、金額於數學計算上是否全然正確;惟證人黎家賢證稱:「(問:是否有看過這六張圖面?)有」、「(問:剛才證人蔡庚辛所畫的施工範圍是否正確?還是要問邱柏恆?)有出入」、「(問:出入的地方在何處?)地下室泡沫只有放樣。1樓精裝會議室及大廳消防系統尚未試壓。1樓走道有消防系統是放樣跟鑽孔。3樓,4英吋幹管焊接未全部完成。4樓消防系統只有放樣及鑽孔。此為消防工程的部分。給 排水工程部分。3樓北側給排水系統尚未施作」等語(本 院卷二第375至376頁)。則在證人蔡庚辛、黎家賢陳述情節有別,且杰鵬公司並未提出完整施工照片、紀錄等情形下,杰鵬公司主張系爭消防工程完成金額為693萬5654元 、系爭給排水工程完成金額為147萬7398元等情,尚難全 盤逕採。 ⒋基上,尚堪認杰鵬公司所完成系爭工程實作數量金額應有相當可能已逾539萬3073元,乃超過已領工程款金額520萬8000元;則原告主張杰鵬公司溢領工程款並請求返還,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杰鵬公司給付逾期罰款403萬2000元及返還溢 領工程款210萬8623元,均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1項第1、2款約定,主張黃于真、王才鴻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防契約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14萬0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