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能能工程有限公司、蔣守恩、朋柏實業有限公司、莊守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88號 原 告 能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守恩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被 告 朋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守己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零陸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按本件兩造簽訂之「中菱公寓大樓騎樓及大廳裝修工程契約書」第18條前段約定「除專屬管轄外,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5頁),以及於第2條載明:「工程案地點:臺北市○ ○○路0段000號中菱大樓」(見本院卷一第21頁),而該址位 於臺北市大安區,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0年11月8日以民事反訴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23萬368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 准許。 參、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5184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 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並聲明縮 減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訴之聲明第1項則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5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5 5、257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事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朋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朋柏公司)承攬業主三菱電梯公司(下稱三菱公司)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菱大 樓全棟裝修工程,被告嗣將其中之騎樓、大廳等位置之裝修工程(下稱原契約工程)分包予原告能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能能公司)承攬,金額為350萬元(含稅),雙方並於108年5月3日簽訂「中菱公寓大樓騎樓及大廳裝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為108年5月15日至108年8月31日竣工,工期77工作天。嗣被告陸續追加「後走廊」、「騎樓天花板」及「其他雜項」等3項追加工程(下稱追加 工程),追加工程款依序為5萬1199元(含稅)、30萬1865 元(含稅)、6萬2120元(含稅),合計追加工程總金額為41萬5184元(含稅),詳判決附表1項次甲.壹.小計二。履約期間,原告原按被告委任設計師陳澤君原設計之騎樓外牆造型設計「不鏽鋼鐵板」完成施作後,因業主三菱公司查驗發見被告原設計之不鏽鋼鐵板施作後易產生光影折射而有設計不當瑕疵,被告遂向業主三菱公司提出變更設計將「不鏽鋼鐵板」變更為「消光不鏽鋼板」,原告遂配合被告提出之變更設計額外辦理抽換不鏽鋼鐵板、加噴鍍鈦消光漆、更換壓克力管線等工作以測試消光程度,並配合趕工重作拆除木板、重裝木板、抽換不鏽鋼鐵板、重新噴漆等追加工作,協助被告完成騎樓外牆變更設計修補工作。除上開騎樓外牆不鏽鋼板變更設計為消光不鏽鋼板乙項變更設計工程外,其餘原契約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於108年9月23日前完工,並於是日經業主三菱公司會同被告辦理完工初驗即第1次驗收。嗣業主 及兩造於第1次驗收後召開會議討論上開變更設計及追蹤第1次驗收發見之瑕疵修補進度。再者,原告已於108年11月18 日完成上開騎樓外牆變更設計追加工作,惟經業主三菱公司於同年11月21日發見上開完成之騎樓外牆變更設計追加工作,其騎樓外牆不鏽鋼板存有不平瑕疵,原告旋於同年11月23日進行第2次驗收修補,迄至同年12月3日完成第2次驗收修 補工作。然業主三菱公司詎於109年1月14日復要求原告配合辦理「非瑕疵」之騎樓外牆「燈箱光線色差調整工作」,原告亦配合施作,並於同年1月16日完成燈箱光線色差調整工 作。準此,可知原告至遲已於108年12月3日完成全部瑕疵修補工作,並完成全部驗收工作,故被告自應如數給付上開原契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經原告結算,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原契約工程款240萬元,核算被告尚積欠之未付工程款應為151萬5184元(含稅),詳判決附表1項次甲.壹。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上開未付工程款工程款。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5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完工、經業主三菱公司及被告會同驗收完成: 查,否認原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預定竣工日108年8月31日完工及業主三菱公司於同年9月23日辦理第1次驗收,實際因原告工進遲延、施工存有諸多瑕疵,致被告遲至109年12月仍 無法向業主三菱公司申報竣工及申辦驗收,經被告屢次催趕完工未果,且原告嗣後無故失聯,被告僅得另行代雇工發包第三人進場收尾完成工作並報請業主驗收,故原告並未完工、經業主及被告會同驗收完成。 ㈡否認被告指示追加工程: ⒈否認被告指示追加工程及兩造合意追加工程數額,應由原告舉證。 ㈢否認原告主張之原騎樓牆壁造型設計「不鏽鋼鐵板」變更設計為「消光不鏽鋼板」係可歸責被告委託設計師陳澤君設計瑕疵所致。查,係因可歸責原告原施作之不鏽鋼板存有施工品質粗糙之瑕疵,致無法展現騎樓造型牆之原設計美感,經業主三菱公司人員巡視發見無法認同而要求原告修補施工瑕疵。惟查,經原告屢次修補,騎樓牆面仍存有不鏽鋼底板造型非等邊等長之平行四邊形之不規則瑕疵,致不鏽鋼無法平整包覆,以致牆面因光線折射發生凹凸效果之瑕疵,被告為重新施作「騎樓牆面不鏽鋼牆面」,除主要委託訴外人壹式設計整合設計公司(下稱壹式設計公司)辦理外牆更新工程支出91萬4680元(未稅)外,另需額外委託麗揚營造公司、壹式設計公司、吉昌工程行等辦理額外修補工程,核算被告給付麗揚公司17萬0600元(未稅)、壹式設計公司7萬7700 元(未稅)、吉昌工程行1萬6800元(未稅),核算額外增 加之其他修補費用合計應為27萬8355元(含稅)〔計算式:(17萬0600元+7萬7700元+1萬6800元)×1.05=27萬8355元〕 ,即判決附表1項次甲.貳.一。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原告如數給付上開支出額外增加之其他修補費用,並以之為抵銷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事實: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逾期違約金81萬9000元(即判決附表1項次乙.一): ⒈查,反訴被告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預定竣工日108年8月31日完工,且迄未完工,如本訴述,核算迄至109年12月11日 止,反訴被告已逾期468天(計算式:109年12月11日-108年 8月31日=468天),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條之約定,每逾期 2天應按契約總價350萬元(含稅)之0.1%計算延宕賠償金,核算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為81萬9000元(計算式:350萬元×0.1%×468/2=81萬9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逾期違約金。 ㈡瑕疵修補費用91萬4680元(即判決附表1項次乙.二): ⒈查,反訴被告施作之騎樓外牆不鏽鋼牆面存有諸多瑕疵,經反訴原告限期修補瑕疵,反訴被告修補後之騎樓牆面仍存有不鏽鋼底板造型非等邊等長之平行四邊形之不規則瑕疵,致不鏽鋼無法平整包覆,以致牆面因光線折射發生凹凸效果之瑕疵,如本訴述,反訴原告遂於109年4月21日另行發包壹式設計公司修補,並支出瑕疵修補費用91萬4680元(未稅),始經業主三菱公司同意於109年12月11日驗收暨竣工完成。 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 瑕疵修補費用。 ㈢商譽損害150萬元(即判決附表1項次乙.三): ⒈查,因反訴被告未完工,致反訴原告商譽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2項,以及第214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商譽損害150萬元。 ㈣綜上,合計323萬3680元(計算式:81萬9000元+91萬4680元+ 150萬元=323萬3680元),詳判決附表1項次乙.小計乙。 ㈤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3萬36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逾期違約金部分(即判決附表1項次乙.一): ⒈否認逾期完工,本件存有追加工程,且反訴被告原按反訴原告委任設計師陳澤君原設計之施作之騎樓外牆造型設計「不鏽鋼鐵板」並無瑕疵,反訴原告嗣後將原設計騎樓外牆「不鏽鋼鐵板」變更設計為「消光不鏽鋼板」係因反訴原告原設計不當所致,如本訴述,則應由反訴原告舉證上開追加工程及騎樓外牆不鏽鋼板變更設計後之合理預定竣工日後,始得計算逾期天數,故反訴原告不得請求本項逾期違約金。 ㈡瑕疵修補費用部分(即判決附表1項次乙.二): ⒈查,反訴被告原按反訴原告委任設計師陳澤君原設計之施作之騎樓外牆造型設計「不鏽鋼鐵板」並無瑕疵,反訴原告嗣後將原設計騎樓外牆「不鏽鋼鐵板」變更設計為「消光不鏽鋼板」係因反訴原告原設計不當所致,如本訴述,反訴被告亦配合反訴原告提出之變更設計,額外辦理抽換不鏽鋼鐵板、加噴鍍鈦消光漆、更換壓克力管線等工作以測試消光程度,並配合趕工重作拆除木板、重裝木板、抽換不鏽鋼鐵板、重新噴漆等追加工作,協助反訴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完成 騎樓外牆不鏽鋼板追加變更設計工作,亦如本訴述。甚且,反訴被告於業主三菱公司108年11月21日發見上開完成之騎 樓外牆變更設計追加工作存有騎樓外牆不鏽鋼板不平瑕疵後,反訴被告旋同年11月23日進行第2次驗收修補,並於同年12月3日完成第2次驗收修補工作,如本訴述。據此,可知反 訴被告按原設計施作之騎樓外牆「不鏽鋼鐵板」並無瑕疵,且配合反訴原告變更設計騎樓外牆「消光不鏽鋼板」已完成施工及完其瑕疵修補工作,故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本項瑕疵修補費用。 ⒉次查,經核反訴原告110年4月21日委託壹式設計公司簽訂之外牆更新廊道牆面工程合約記載之工作項目,可知反訴原告嗣後實係以主觀之設計美觀為由,再度辦理變更材料及工法,並委託壹式設計公司施作,與反訴被告已完工及完成瑕疵修補之變更設計工作無涉。甚且,縱認反訴被告完成之騎樓外牆不鏽鋼變更設計工作存有瑕疵,反訴原告並未通知限期反訴被告修補,亦未舉證實際支付之瑕疵修補數額。準此,反訴原告不得請求本項瑕疵修補費用。 ㈢商譽損害部分(即判決附表1項次乙.三): ⒈反訴被告已完成原契約工程、追加工程,並配合反訴原告完成騎樓外牆變更設計工作及完成全部瑕疵修補工作,如本訴述。甚且,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因反訴被告未完工,造成反訴原告商譽受有何損害,且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反訴原告不得請求本項商譽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8年間承攬業主三菱公司發包之中菱公寓大樓裝修 工程,並將其中「騎樓、大廳」裝修部份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8年5月3日簽訂中菱公寓大樓騎樓及大廳裝 修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至65頁),約定工程總價為350萬元(含稅)。 二、兩造約定施工期限自108年5月15日起至108年8月31日竣工,共計77個工作日(系爭契約第4條,見本院卷一第21頁)。 三、系爭工程之「騎樓不銹鋼外牆」工項,最後由被告委由第三人壹式設計整合有限公司拆除重新施作,花費91萬4680元( 未稅)(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四、被告與業主三菱公司就「中菱大樓外牆整修及一樓大廳、廊道裝修工程」於109年1月30日竣工完成,並依照被告與業主三菱公司之工程保固書記載自109年2月1日起起算保固期間 ;就「中菱大樓廊道牆面不銹鋼整修工程」工項,於109 年12月11日驗收暨竣工完成。(見本院卷三第213頁、第215 頁、217頁附件三、附件四) 五、系爭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240萬元。 肆、本件之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契約之工程尾款110萬元, 有無理由? 二、爭點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41萬5184元,有無理由? 三、爭點三:承上開一、二,倘若有理由,被告主張拆除重新施作騎樓不銹鋼牆面,額外增加其他費用計,含稅27萬8355元,並以此金額主張與原告抵銷,有無理由? 四、爭點四:被告反訴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323萬3680元,有無 理由? 伍、本院對爭點一之判斷: 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契約之工程尾款110萬元(含稅)(即判 決附表1項次甲.壹.一): 一、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 一、預付款:契約總 價40%,…二、工程款:本項次分區進行完工估驗。1.騎樓裝 修工程款:契約總價20%,…。2.大廳裝修工程款:契約總價 20%,…。三、驗收款:契約總價20%,…。於全部工程完成驗 收後以匯款方式給付至乙方指定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可知兩造業約定倘原告承攬之工作完工並驗收合格,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原告全部工程款。 二、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 有明文。 三、查,觀之證人陳澤君即業主三菱公司遴選、被告給付設計費之設計師於108年11月12日通知兩造及業主三菱公司之工程 備忘錄,於欄位「主旨」載明:「本人承接朋柏實業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中菱公寓大樓騎樓及大廳裝修設計』乙案 ,設計修正。」,及於欄位「說明」記載:「1.本人承攬此設計案,於9月23日與台灣三菱公司謬(應為繆之誤載)經 理進行第一次初驗,初驗不通過處包含:大廳櫃臺不鏽鋼及信箱未完成、騎樓不鏽鋼牆面不平整、地面大理石水氣、燈條結線點、刮泥墊未完成、與展示室銜接地坪…等問題。2.針對『不鏽鋼』問題,不鏽鋼有凹洞須更換及內凹處不平整及 縫隙需更換。並提出『霧面噴漆』建議,…。於10月14日與業 主(即三菱公司)會勘後,確認霧面噴漆質感。並於10月16日提出噴漆範圍之模擬圖。經業主確認採用c方案,中段以 霧面噴漆處理。3.針對『櫃台不鏽鋼』施工困難處修改設計作 法,於轉角處保留企口並更換檯面材質。4.針對『大理石』水 氣,驗收至今(即至該工程備忘錄108年11月12日發文日) 石材廠商配合多次清潔處理,但部分石材仍有潮濕發黑問題,經多日觀察(10/26-11/10),於11月11日現勘,雖有減 少但仍有幾處潮濕,石材廠商提出配合更換發黑處。5.初驗至今仍有多處未得完善…。」等語,與該備忘錄檢附之附件即108年11月12日中菱大樓外牆更新相關未完工程進度追蹤 表,所載騎樓牆面、騎樓地板、大廳信箱、大廳櫃台、機車停車場、後走廊門把、電梯車廂等7項工作,於對應之「工 程概要」及「追加說明」兩欄位下所載作業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與系爭契約之報價單約定之工作項目(見本 院卷一第29至65頁),可知上開工程備忘錄所載初驗不合格之工作項目,係屬原告承攬施作者為:⑴大廳櫃台不鏽鋼(即本院卷一第59頁,大廳更新報價單項次1)、⑵大廳信箱不 鏽鋼(即本院卷一第59頁,大廳更新報價單項次7)、⑶騎樓 不鏽鋼牆面(即本院卷一第41頁,騎樓報價單項次1)、⑷騎 樓地板石材(即本院卷一第39頁,騎樓報價單項次1、2)。四、次查,證人陳澤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依前揭108年11 月12日工程備忘錄及其附件追蹤表所載工作項目,證人確實與業主三菱公司繆子鍵確實於「108年9月23日」辦理「初驗」,且前揭工程備忘錄說明二至五記載之工作均有涉及「設計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至41頁),且與證人進行「初驗」時,包含外牆、內部裝修,整個工程都「已完工」,所以證人才會在前揭工程備忘錄記載一些「瑕疵」要修補,且依前揭工程備忘錄記載,「大廳櫃台不鏽鋼板」因施作困難而辦理「變更設計」,所以當時「櫃台不鏽鋼板」係未完成,另前揭工程備忘錄記載之一些未完成或修補部分,並非全部沒有做,係可能有局部地方沒有做完,故寫未完成,並非未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至47頁),與證稱依證人原設計之騎樓立面施工圖(即本院卷一第441至449頁),證人原設計並未指定標明「騎樓外牆不鏽鋼板」使用「厚度」,僅標註「不鏽鋼毛絲面」,此核與上開騎樓立面圖相符,且原告原施作之騎樓不鏽鋼牆面確實有依證人設計之「不鏽鋼毛絲面」施作,且原告貼上不鏽鋼時,證人並未發見任何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且複證稱依現場照片(即本院卷一第219至291頁原證6),一開始「騎樓不鏽鋼板」第 一個出現之問題是「反光」,所以證人才選擇要用鍍鈦漆去做消光,減少反光問題,在那之前是沒有發見焊接點及磨傷等瑕疵問題,因為反光關係是看不清楚「焊接點」及「磨傷」等瑕疵,但消光漆做下去之後,焊接點及磨傷等瑕疵反而明顯出現跑出來,並經業主三菱公司貼標籤標記瑕疵位置,隨後原告又再處理「磨傷」瑕疵,範圍是隨不斷處理而越來越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與按證人原設計圖去施作以後會呈現之「波浪型問題」,該波浪型係有可能是「光影折射」所致,原設計係希望騎樓外牆之不鏽鋼鋼板經光影折射設計之「平面」,並非「波浪型」,但在施工上有一定之難度,需看施工廠商施作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至52頁),與不管有無波浪型,「原設計採用不鏽鋼材質,都會有光影折射問題,只是折射方式不一樣」,因三菱公司覺得折射會影響到對面1樓騎樓住戶,所以後來才會選擇施作鍍鈦 漆消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復核與證人繆子鍵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依前揭108年11月12日工程備忘錄及 其附件追蹤表所載,設計師與證人確實於108年9月23日辦理合約第1次「初驗」,初驗有很多「瑕疵」,「不鏽鋼板」 部分要「變更設計」,「櫃台」要「變更設計」,且依現原告提出之騎樓外牆現場照片(即本院卷一第189至291頁原證6),最後那個「騎樓外牆不鏽鋼板」沒有按證人要求更換 全部,只有修幾片,但修完結果不如預期,才檢討用「噴鈦」方式看能否解決,不鏽鋼鋼板有瑕疵,該瑕疵「非光線折射」引起,鋼板像波浪沒有一整面平整,看起來凹凹凸凸,後來有鐵工來換幾片,但更換後無法解決問題,所以後來兩造找設計師開會討論要用「鍍鈦機」消光試看看能不能解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至27頁),與依前揭工程備忘錄及其附件追蹤表所載,「抗指紋」之「大廳信箱」及「大廳櫃臺」等變更設計後來有去處理,但因抗指紋櫃臺變更設計致額外變更追加之櫃臺大理石收邊工作,因施作後仍不行,最後又變更為玻璃或其他材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又,參以原告提出之原騎樓外牆安裝完成後、安裝後續不鏽鋼板燈箱壓克力板安裝之108年9月16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或原告嗣後依證人陳澤君指示進行鍍鈦噴漆消光前之不鏽鋼板檢查更換前同年11月4日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可知原告按證人陳澤君原設計完成之騎樓外牆不鏽鋼板,板面並無顯著凹凸不平、不符原設計施工圖(即本院卷一第449頁)之明顯設置瑕疵,經天 花板之燈光照射後確實均發生「波浪型」之「光影折射」情形,此核與上開證人陳澤君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三第51、52至53頁);酌以原告原施作之騎樓不鏽鋼牆面確實係按證人陳澤君原設計使用「不鏽鋼毛絲面」材質施作,原告貼上不鏽鋼時,設計師陳澤君現場均未指出存有任何施工作業方式不當問題,此亦為證人陳澤君自承(見本院卷三第49頁)。據此,堪認原告原按證人陳澤君原設計之騎樓外牆不鏽鋼板之設計,施作之騎樓外牆不鏽鋼板,並無不符原設計施工圖之瑕疵之凹凸不平之瑕疵,係經天花板之燈光照射後,於不鏽鋼板上發生之「波浪型光影折射」自然現象,堪認與原告施工瑕疵無涉;至原告原施作騎樓外牆不鏽鋼板存有之「焊接點」及「磨傷」等瑕疵,嗣後業經原告修補逐漸減少並完成修補,此亦經證人陳澤君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4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業主三菱公司108年11月21日貼紙標 記缺失、同年11月23日至12月3日驗收缺失處改善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83頁)。 五、復查,就上開工程備忘錄及追蹤表所載原告承攬施作之「騎樓地板石材」乙項(見本院卷一第149、152頁),揆諸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抗辯原告未依上開備忘錄或追蹤表之記載完成按被告或業主三菱公司標註之瑕疵位置進行瑕疵石材更換之瑕疵修補,且亦未提出被告自行修補或代雇工發包第三人完成瑕疵修補工作之合約,及代雇工修補施工前、中、後之現場照片,以及代雇工修補補騎樓地坪石材瑕疵修支出之修補費用等相關佐證資料,堪認原告嗣後確實已完成上開工程備忘錄及追蹤表記載之騎樓地坪石材之瑕疵修補工作。 六、再者,揆諸被告提出109年4月21另行發包壹式設計公司辦理之「中菱大樓外牆更新-廊道牆面工程」之合約,記載「原 不鏽鋼牆面材拆除」、「打板」、「木作洗溝」、「不鏽鋼造型包板」等工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可知被告 嗣後已將原告原施作完成之「騎樓外牆不鏽鋼工程」,重新發包壹式設計公司拆除施作。又,酌以業主三菱公司函覆本院檢三菱公司用印檢附之被告兩紙竣工函、工程保固書,分別記載被告承攬業主三菱公司之「中菱大樓外牆整修及一樓大廳、廊道裝修工程」已於109年1月30日竣工完成,同年2 月1日驗收合格並起算保固期(見本院卷三第213至215頁) ,及「中菱大樓廊道牆面不鏽鋼整修工程」已於109年12月11日驗收暨竣工完成及自是日起算保固期限(見本院卷三第217頁)乙情。準此,應予認定業主三菱公司與兩造,有於108年9月23日辦理初驗,其中初驗不合格之工作項目,係屬原告承攬之工作項目者,為:⑴「大廳櫃台不鏽鋼」及⑵「大廳 信箱不鏽鋼」等兩項,該兩項於初驗時因尚待設計師陳澤君變更設計,初驗時確實並未施作,惟嗣後設計師陳澤君完成變更設計,原告遂按變更設計完成抗指紋不鏽鋼材質之變更完成工作,此亦與證人繆子鍵前引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0頁);⑶「騎樓不鏽鋼牆面」乙項,原告原按設計師陳澤君原設計施作完成之工作,確實存有被告所指之凹凸不平情形,惟其係因天花板之燈光照射後發生「波浪型」之「光影折射」自然現象,並非原告施工瑕疵,至其外牆不鏽鋼板上存有之「焊接點」及「磨傷」等瑕疵則屬原告施作不當之瑕疵,惟嗣後業經原告「完成修補」,惟因業主三菱公司主觀上仍無法接受設計師陳澤君原設計之波浪型光影折射之自然現象,及接受設計師陳澤君其後續提出之以鍍鈦噴漆消光方式修補方式、原告施作鍍鈦噴漆之修補結果,被告遂另行於109年4月21日發包壹式設計公司拆除重作,並於109年12月11日經業主三菱公司同意竣工、驗收及起算保固期;⑷「騎樓 地板石材」乙項,原告已完成瑕疵修補工作等。從而,堪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包含原契約工程及追加工程,至遲已於109年12月11日完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堪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承攬報酬。 七、從而,是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總價為350萬元(含稅)、被告已給付原告240萬元,詳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五,核算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原契約未付工程尾款應為110 萬元(含稅)(計算式:350萬元-240萬元=110萬元)。是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之 工程尾款110萬元(含稅)等語,應屬有據。 陸、本院對爭點二之判斷: 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41萬5184元(含稅)(即判決附表1項次甲.壹.二): 一、按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所訂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知兩造業約定,倘履約過程存有變更設計,倘變更設計追加減項目,原契約有約定單價者,應按原契約單價計算追加減工程款;倘原契約未約定單價者,應按合理市場單價計算合理追加減工程款。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 三、就原告請求之「追加-後走廊」追加工程款部分(即判決附 表1項次甲.壹.二.2.1):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指示追加本項追加工程款5萬1199元(含稅 ),並提出原告交付證人陳澤君之108年12月19日請款單( 見本院卷一第69頁)、原告108年8月24日「追加後廊道工程」現場施工作業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7頁)為證。 ㈡觀之證人陳澤君與證人吳昌益均證述後走廊部分是業主後來要求再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證述一致,又上開兩證人於108年8月7日之LINE記錄,證人吳昌益通知證人陳 澤君提出後廊道追加之追加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 ),與證人繆子鍵證稱:「後走廊工程」係後來追加予被告,三菱公司有辦理「追加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6頁)交互以觀,參以業主三菱公司112年2月22日函覆本院函文說明第二項第(四)款,記載業主三菱公司另將「後走廊工程」追加予被告,追加工程款為7萬9850元(未稅, 含稅為8萬3843元)、9萬7800元(未稅,含稅為10萬2690元),合計17萬7650元(未稅,含稅為18萬6533元)乙情(見本院卷三第202頁),核予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包含 原契約工程及追加工程,至遲已於109年12月11日完工驗收 合格,如前伍、六述,可知業主三菱公司確實於履約過程指示被告追加施作本項「後走廊」工程,被告再指示原告交由原告施作,且經原告提出請款單予證人陳澤君報價後,經其認為並無不合理之處,遂交由證人吳昌益審查,並指示原告據以施作,原告已完工並經被告、業主三菱公司驗收完成。據此,堪認兩造業就業主三菱公司指示追加之本項「後走廊」追加工程,達成以追加工程款5萬1199元(含稅)交由原 告承攬施作之合意。從而,本件原告完成之本項「後走廊」追加工程,業經原告完工、被告及業主三菱公司驗收合格,堪予認定如上,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未施作或未完成上開原告請款單所載之工程項目,準此,本院認原告自得按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本項追加工程款5萬1199元(含稅)。 四、就原告請求之「追加-騎樓天花」追加工程款部分(即判決 附表1項次甲.壹.二.2.2):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指示追加本項追加工程款30萬1865元(含稅),並提出108年12月4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73頁)、原告108年8月4日「追加後廊道工程」現場施工作業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1頁)為證。 ㈡此部分亦有證人陳澤君、吳昌益之證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9頁),且有上開兩證人於108年7月5日之LINE記錄,證人陳澤君向證人吳昌益表示會先請原告提出「天花」工資、圍籬價格等本項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及108年7月19日之LINE記錄,證人陳澤君向證人吳昌益表示圍籬 報價晚點給,「騎樓天花」報價及進度表一起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交互以觀,核以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 ,包含原契約工程及追加工程,至遲已於109年12月11日完 工驗收合格,如前伍、六述,可知被告確實於履約過程指示原告追加施作原由被告負責承攬施作之本項「騎樓天花板」工程,並經原告提出請款單予證人陳澤君報價後,經其認為並無不合理之處,指示原告據以施作,且原告已完工並經被告、業主三菱公司驗收完成。堪認兩造業就被告指示追加之本項「騎樓天花」追加工程,達成以追加工程款30萬1865元(含稅)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之合意。從而,本件原告完成之本項「騎樓天花」追加工程,業經原告完工、被告及業主三菱公司驗收合格,如上開述,且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未施作或未完成上開原告報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準此,堪認原告自得按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本項追加工程款30萬1865元(含稅)。 五、就原告請求之「追加-其餘追加」追加工程款部分(即判決 附表1項次甲.壹.二.2.3):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指示追加本項追加工程款6萬2120元(含稅 ),並提出原告交付證人陳澤君即業主三菱公司之107年10 月15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75頁)、108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大廳牆面」、「櫃台」、「信箱」等位置石材現 場施工作業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7頁)為證。 ㈡觀之證人陳澤君與繆子鍵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0頁、第46頁),與證人吳昌益證稱,有收到證人陳澤君設計師之LINE報價,證人當時認為偏高,工程項目還好,但因正在趕工,證人遂跟設計師陳澤君說沒關係,先做完,做完後再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至59、61至62頁),核以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包含原契約工程及追加工程,至遲已於109年12月11日完工驗收合格,如前伍、六述,可知被告確實於履 約過程指示原告追加施作「大廳牆面」、「櫃台」、「信箱」等位置石材工程,並經原告提出請款單予證人陳澤君報價後,經其認為並無不合理之處,遂交由證人吳昌益審查,並指示原告據以施作,原告已完工並經被告、業主三菱公司驗收完成。據此,堪認兩造業就被告指示追加之本項「追加- 其餘追加」追加工程,達成以追加工程款6萬2120元(含稅 )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之合意。從而,本件原告完成之本項「追加-其餘追加」追加工程,業經原告完工、被告及業主三 菱公司驗收合格,如上開述,且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未施作或未完成上開原告報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準此,堪認原告自得按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本項追加工程款6萬2120元(含稅)。 六、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合計應為41萬5184元(含稅)(計算式:5萬1199元+30萬1865元+6萬2120元=41 萬5184元),詳判決附表1項次甲.壹.二.小計二。 柒、本院對爭點三之判斷: 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拆除重新施作騎樓不銹鋼牆面,額外增加其他費用(即判決附表1項次甲.貳.一): 一、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二、經初驗發現瑕疵部分 ,乙方應於初驗紀錄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複驗;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內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方仍未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知兩造業約定倘原告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經被告於初驗發見並經兩造合意修補期限,倘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修補,經被告再次限期修補未果,被告得另行代雇工發包第三人進場修補,並得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用。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之工程尾款110萬元(含稅 )、追加工程款合計應為41萬5184元(含稅),如前肆、伍述,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總金額應為151萬5184元(含稅)(計算式:110萬元+41萬5184元=151萬5184元 ),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就施作之「騎樓不鏽鋼牆面」乙項,原告原按設計師陳澤君原設計施作完成之工作,確實存有被告所指之凹凸不平情形,惟其係因天花板之燈光照射後發生「波浪型」之「光影折射」自然現象,「並非原告施工瑕疵」,至其外牆不鏽鋼板上存有之「焊接點」及「磨傷」等瑕疵則確實係屬原告施作不當之瑕疵,惟嗣後亦經原告「完成修補」,如前伍、六,堪認原告已完成騎樓不鏽鋼牆面工作及其瑕疵修補工作。是被告辯以原告完成之騎樓牆面仍存有不鏽鋼底板造型非等邊等長之平行四邊形之不規則瑕疵,致不鏽鋼無法平整包覆,以致牆面因光線折射發生凹凸效果之不符原設計之瑕疵云云,要無可採。再者,縱認原告完成施作或完成修補等工作存有被告所辯之上開瑕疵,惟查,被告自始否認兩造有辦理驗收(包含初驗),甚且,細繹被告提出之109 年10月29日通知原告之工程備忘錄(見本院卷三第237頁) ,僅得認定被告有通知原告修補缺失瑕疵,惟並未明確指明瑕疵項目為何?亦未載明限期原告完成瑕疵修補工作之期限。據此,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原 告賠償本件被告拆除重新施作騎樓不銹鋼牆面,額外增加之其他費用。 捌、本院對爭點四之判斷: 一、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即判決附表1項次乙.一): ㈠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三、工程延宕賠償金:本工 程自施工簽約後生效,除天然災害致工程延宕外,如有乙方應負之責,依最後增減後合約總額,每2日給付0.1%之延宕 賠償金,並得由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但經雙方同意變更完工日期時,依議定之期日為上述方式計算之,並應載明於合約中。」(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自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起至中華民國108年8月31日竣工,共計77工作天。」(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可知兩造已約定倘原告逾預定完工期限完工,被告得按逾期天數之1/2 ,扣罰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一作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 ㈡觀之被告108年11月13日通知原告之工程備忘錄,說明第1項記載:「貴方(即本件原告)承攬本公司(即本件被告)工程,施工期間發生多次展延工期…。」(見本院卷一第503頁 ),與證人陳澤君證稱因被告對業主合約工程中涉及好幾樣變更設計及追加,業主與被告間最後並未確定一個完工期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復參以業主三菱公司112年2月22日函覆本院函文說明第2項第5款記載:「本公司未對朋柏公司(即本件被告)裁罰遲延完工罰款…。」(見本院卷三第202頁),酌以本件業主三菱公司確實曾指示被告追加, 並經被告指示原告追加施作「追加-後走廊」乙項追加工程 ,如前陸.四述,且履約過程,被告確實指示原告追加施作 「追加-騎樓天花」、「追加-其餘追加」等兩項追加工程,亦如前陸.五及六述,據此,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 履約期間陸續發生非可歸責予原告之業主或被告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等事由,致影響業主契約或原契約工程之施工要徑,並經業主同意展延工期予被告、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予原告,然因業主與被告間,或兩造間,均未依各自合約確認因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等事由影響之施工要徑、合理之展延工期天數及展延後之合理預定完工日,致業主最終未按被告實際完工日對被告扣罰任何遲延完工之逾期違約金,據此,應予認定被告並未因原告實際完工日逾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預定完工日108年8月31日而受有遭業主扣罰上開逾期違約金之遲延損害。甚且,本案被告並未舉證因業主或被告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後,原契約工程之合理預定完工日為何日、原告實際完工日為何日,及因原告實際完工日逾合理之預定完工日為若干天,難認被告仍得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預定完工日計罰逾期違約金。準此,是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81萬9000元云 云,尚難憑採。 二、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即判決附表1項次乙.二): ㈠本件原告就施作之「騎樓不鏽鋼牆面」乙項,原告原按設計師陳澤君原設計施作完成之工作,確實存有被告所指之凹凸不平情形,惟其係因天花板之燈光照射後發生「波浪型」之「光影折射」自然現象,「並非原告施工瑕疵」,至其外牆不鏽鋼板上存有之「焊接點」及「磨傷」等瑕疵則確實係屬原告施作不當之瑕疵,惟嗣後亦經原告「完成修補」,如前伍、六,堪認原告已完成騎樓不鏽鋼牆面工作及其瑕疵修補工作。是被告辯以原告完成之騎樓牆面仍存有不鏽鋼底板造型非等邊等長之平行四邊形之不規則瑕疵,致不鏽鋼無法平整包覆,以致牆面因光線折射發生凹凸效果之不符原設計之瑕疵云云,要無可採。再者,縱認原告完成施作或完成修補等工作存有被告所辯之上開瑕疵,惟查,被告自始否認兩造有辦理驗收(包含初驗),甚且,細繹被告提出之109年10 月29日通知原告之工程備忘錄(見本院卷三第237頁),僅 得認定被告有通知原告修補缺失瑕疵,惟並未明確指明瑕疵項目為何?亦未載明限期原告完成瑕疵修補工作之期限為何日?。據此,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請 求原告賠償被告拆除重新施作騎樓不銹鋼牆面,委託壹式設計公司施作之瑕疵修補費用。 三、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商譽受損(即判決附表1項次乙.三): ㈠本件被告係主張因原告未完成工作,造成朋柏公司名譽商譽嚴重傷害且難以回復,爰請求能能公司賠償150萬元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125頁),可知被告應係主張原告因契約上債 務不履行,致被告之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乙節: ⒈查,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然依被告上開所陳基礎事實,係原告怠未依契約約定之品質進行施工且未改正,乃與上開法律所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要件不合。 ⒉次查,上開法律並無特別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⒊據此,是被告執上開關於「給付不能」之法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於法不合。 ㈢關於被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乙節: ⒈民法第227條第1項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然上開法律並無特別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是被告執上開關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於法不合。 ㈣關於被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乙節: ⒈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次按民法第227條 所定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民事 判決參照)。 ⒉查,依被告所陳基礎事實,係原告消極怠未依契約約定之品質進行施工且未改正,並非原告之積極給付內容有何加害於被告固有利益之情事,而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櫫之「加害給付」態樣不合。 ⒊次查,上開法律並無特別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⒋據此,是被告執上開關於「加害給付」之法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於法不合。 玖、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尾款110萬元(含稅)、追加工程款之未付工程款41萬5184元( 含稅),合計應為151萬5184元(含稅)(計算式:110萬元+41萬5184元=151萬5184元),詳判決附表1項次甲.小計壹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1萬51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8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或賠償逾期違約金、瑕疵修補費用、商譽受損。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323萬36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拾壹、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