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安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小島巧、怡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91號 原 告 安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島巧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怡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勇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複 代 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肆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藤沢裕厚,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小島巧,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659至6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買賣價金請求權、委任報酬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0萬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9至12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變更其請求權為系爭合約本文付款方式第1項約定、 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509條、第546條、第547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卷一第475至476頁)。復於111年1月14日 變更第㈠項聲明金額為1867萬8200元(卷一第481頁)。再於 112年4月18日變更該項聲明金額為1858萬9853元(卷三第593頁)。核原告變更請求權部分,係本於系爭合約及工程所 生爭議,基礎事實堪認同一;變更聲明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6日簽訂金屬門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台中捷運CJ910北屯機廠、台中捷運CJ930工地鋼板門不鏽鋼板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300萬元(未稅),並依系爭合約付款方式第3點 約定以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伊已依約全部完工。系爭工程業於110年2月4日經業主即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 處正式驗收完成,伊於110年5月17日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工程款、新增項目含CNS測試費及殘料項目,被 告迄未給付,原告前已請款1337萬7111元(未稅),含稅為1403萬9703元,被告尚有63萬9159元(含稅)仍未給付;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已施作完成之原合約項目工程款未請款861萬4682元(含稅),合計925萬3841元(即63萬9159元+861萬4682元= 925萬3841元,含稅);系爭工程除原合約範圍約定之工作 外,並施作如「附表1」所示新增項目,應辦理追加之追加 工程款合計為238萬5972元(含稅),被告亦未給付,各依系 爭合約本文付款方式第1項工程款約定、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5萬3841元、238萬5972元。再者,系爭工程使用之門扇均需通過CNS防火測試,兩造 締約時已於報價單載明不含CNS測試費,原告為施作系爭工 程所支出CNS測試費合計646萬1290元(含稅),依民法第491 條、第505條、第546條、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 系爭工程因門扇開向變更、門樘取消、都審變更、框型變更、五金變更、尺寸變更或業主變更等原因產生「附表2」所 示殘料,原告均已移交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05 條、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料項目48萬8750元(含稅) 。系爭工程係於110年2月4日始經業主驗收完畢,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罹於時效之 問題,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且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業主扣 款69萬5430元、五金遺失347萬6246元、缺失改善代工費用29萬2089元、懲罰性扣款125萬5800元),原告均否認被告得 為抵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萬9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符合台中捷運工程規格之門框、門扇,被告提供五金,且由原告負責安裝門框、門扇、五金。原告於履約初期尚依工程進度履行,然至000年0月間,原告常有遲不進場履約之情,迭經被告函催,原告仍拒不進場,被告為維持工程進度,以免對上包商即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違約,遂請其他廠商即訴外人聖本工業有限公司、金宸弘有限公司進場施作,並向大陸工程公司申請工作證,且被告有施工前、後照片,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自不得請求全部工程款;且有五金遺失、拒絕改善瑕疵、遭業主扣款之情。原告未完成系爭合約全部工作,依系爭合約約定數量、單價計算工程款為2165萬9770元(未稅),含稅2274萬2759元(未稅,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已依原告完成工作、進度給 付工程款1337萬1171元(未稅),含稅為1403萬9730元;剩餘870萬3029元(即2274萬2759元-1403萬9730元=870萬3029元 ),因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自無從請領工程款合計454萬5255元(未稅),含稅為477萬2518元。另,其餘393萬0511元(即870萬3029元-477萬2518元=393萬0511元), 原告並未履行付款條件即未於請款時依約提送施工時拍攝之照片,亦不得請求。另,原告主張其已請款但未獲付款之63萬9159元部分,係因原告履不配合工程進度施工、改善缺失,致大陸工程公司遲未估驗計價原告施工部分與被告,原告實不得請款,然原告堅持請款且自行以其向被告購買五金而積欠被告之買賣價金抵充,被告認應給付金額僅為53萬2724元(含稅)。又,原告請求新增項目238萬5972元之部分,其 中有因原告裝設錯誤所致、依約應由原告負擔之材料費用、瑕疵應由原告負擔,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且部分新增工程並未經兩造議價,原告不得以其主張之單價請款。再者,原告請求CNS測試費部分,因該測試費屬 於檢驗費,依約已包含在原告之合約單價,不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而原告請求殘料項目48萬875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物品移交簽認單,然此為物品有安裝,並非殘料證明,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之殘料。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係於105年至107年間請款,卻遲至110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外,如認為原告得為本件請求,被告為抵銷抗辯:㈠業主扣款69萬5430元(含稅):系爭合約本文特別約定第3項明定原告應確實遵 守安全衛生及環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安衛環保之管理事項並設置防護措施及維護,合約附件1補充說明第六、1、(3) 點亦明定原告完成每階段工程,應依被告現場工程師指示將施工現場清理整潔並合法運棄廢棄物,否則將依安衛規定罰款外,並得由被告自行僱工清除,所衍生費用由原告之工程款扣除,原告施工期間違反上開規定致被告遭業主扣款69萬543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得依合約附件3承攬條款第6條第4 項約定自原告工程款扣除。㈡五金遺失合計347萬6246元(含 稅):被告雖依約應提供系爭工程之五金,然依系爭合約附件3承攬條款第12條第2、3項約定,被告供應之物件至少每 半年清算一次領用數量,原告領用數量若超過被告應供應數量時,超過之數量應照市價賠償。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發現原告有任意挪用五金情形,被告實際提供五金之數量遠大於合約數量,被告以107、108年間臺中捷運烏日文心北屯線、捷運環狀線,原告向被告購買單價及工程數量與出貨數量差額計算五金遺失費用合計347萬6246元,被告得以之與原告 請求工程款抵銷。㈢缺失改善代工費用29萬2089元(含稅):依系爭合約附件3承攬條款第14條約定,所有已完成之工 程及到場之材料,在未經驗收合格前均由原告負責保管,倘有損壞短少,或縱有不可抗力致工作毀損滅失,均應由原告負責修復或補足,並負擔一切費用,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依正確方式安裝造成門扇回關鉸鏈損壞,由被告自行僱工安裝而分別支出11萬3925元、15萬1704元及2萬6460元,合計29 萬2089元,被告得以之與原告請求工程款抵銷。㈣懲罰性扣款125萬5800元(含稅):依系爭合約本文逾期懲罰性違約 金約定,原告倘不依被告指示之開工日進場施工、未於被告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瑕疵修補或保固,每逾一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一為懲罰性罰款,被告得自原告之工程款、保留款或各項保證金內逕行扣除。原告施工期間屢未依被告指示進場施工,且未依被告指定期限完成瑕疵修補,被告核算應扣罰合計125萬5800元,被告得依上開約定逕自原告工程款扣抵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3年10月6日簽訂金屬門承攬合約(即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台中捷運CJ910北屯機廠、台中捷運CJ930工地之鋼板門不鏽鋼板門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300萬元(未稅),並約定以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等情,有系爭合約附卷可查(卷一第249至358頁)。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0年2月4日經業主台北捷運中區工程處 正式驗收完成合格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合格,被告應給付原合約項目工程款925萬3841元、新增項目工程款238萬5972元、CNS 測試費646萬1290元、殘料項目48萬8750元等情,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文付款方式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5 05條、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項目工程款925萬3841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本文付款方式第1項約定:「1.工程款 每月計價一次,每月二十日為工地計價日,依營造方同意估驗之當期乙方(即原告,下同)實際完成且經營造方驗收合格數量及下述階段、比例辦理,經營造方核可後支付當期計價金額:(1)門框安裝完成支付30%,(2)門扇安裝完成支付40%,(3)五金安裝完成支付20%,(4)驗收完成支付10%。」有系爭合約可證(卷一第20頁),依此,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即得請求全部工程款,系爭工程已於110年2月4日經業 主台北捷運中區工程處正式驗收完成合格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工程確已驗收完成,從而,縱原告完成之工作果有瑕疵,亦僅有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等規定 行使相關瑕疵擔保權利之情,被告仍應給付報酬,是原告主張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款項,即非無據。 ⒉原告主張其前已請款,被告尚有63萬9159元(含稅)未給付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已請款部分,被告尚有63萬9159元仍未給付等語,並提出其所製作被告付款明細(卷一第197頁),對此,被 告則稱原告業已其他對被告之五金買賣價金債務等予以抵充,被告未付金額僅53萬2724元(含稅)等語,且提出其製作附件(卷二第29頁)。 ⑵觀之原告所提被告付款明細表,原告請款數額為1337萬1171元(未稅),經減帳扣款且加計稅額後,合計1398萬4921元。被告所提附件所列已核定工程款數額亦為1337萬1171元(未 稅),經扣款且加計稅額後,合計亦為1398萬4921元(附件之各欄位應加總金額合計實為1398萬4921元,總計欄位雖載1398萬4920元,應屬誤繕),且兩造所列均為12筆帳款,其中 第1至5筆之支票付款金額、日期,均屬相同。被告以原告於兩造間另件五金買賣中積欠被告帳款予以扣抵後,原告已請款未獲付款數額為53萬2724元等語,並以五金欠款明細表為據(見卷二第31頁、卷三第337至338頁),為原告所否認, 茲查,其中日期為105年11月23日、未稅金額5500元(含稅為5775元)者(卷三第344頁),被告雖稱:其有出貨並給發票等語,然原告以:其查無此項入貨資料,應由被告提供資料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此外,日期為105年11月15日、未稅金額1350元(含稅為1418元)者(卷三第346頁),原告雖否認,然查,被告已提出經兩造用印之維修報價單為證(卷三第449頁),堪認兩造已有 合意。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上開抵充帳款另應扣減被告先前允諾之尾牙贊助費用1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承無相關資料可證,自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上開抵充帳款另應扣減被告於其他工程積欠原告款項計8萬9250元等語,並提出金額分別為1萬3125元、5250元、7萬0875元之統一發票3紙(卷三第293至295頁),查,上開1萬3125元、7萬0875元統一發票買受人確為被告,至5250元統一發票乃東元公司開立予原告、品名為「自動門異常查修改善扣款」,原告雖主張係其向被告購買自動門,因被告怠不維修缺失致原告遭業主東元公司扣款,故原告得轉對被告扣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⑶承上,兩造對此並無其他說明與舉證,是原告所主張金額63萬9159元,應扣減前開1418元、1萬元、5250元,故核於62 萬2491元為有理由(計算式:639,159-1,418-10,000-5,250=622,491),原告此項逾該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應給付已施作完成之原合約項目工程款未請款861萬 4682元(含稅)之部分: ⑴系爭合約本文付款方式第1項工程款約定:「1.工程款每月計 價一次,每月二十日為工地計價日,依營造方同意估驗之當期乙方(即原告)實際完成且經營造方驗收合格數量及下述階段、比例辦理,經營造方核可後支付當期計價金額:(1)門 框安裝完成支付30%,(2)門扇安裝完成支付40%,(3)五金安裝完成支付20%,(4)驗收完成支付10%。」有系爭合約可證 (卷一第20頁)。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已施作完成之原合約項目工程款未請款861萬4682元(含稅)一節,被告辯以: 系爭工程有部分工作乃其自行僱工完成,原告就未完成部分不得請領全部工程款,並提出台中捷運CJ910標CJ930標累計計價統整表為證(卷三第535至559頁),被告依此認應扣減金額合計477萬2518元,即主張原告未完成五金安裝之工項 ,因而不得請領系爭合約上開第⑶期之五金安裝完成款20%及 第⑷期驗收完成款10%。 ⑵經查,被告先後以107年7月2日、7月10日、8月22日、8月24日、8月27日備忘錄催促、重申請原告儘速進行五金安裝等 情,有備忘錄在卷可稽(卷二第33至44頁);且被告於107 年6月15日至7月2日、8月31日至9月7日、108年1月25日、3 月22日、4月1日、4月24日間,以電子郵件向其他廠商人員 林聖晉洽詢五金安裝報價等情,亦有電子郵件可查(卷三第159至212頁);及被告於107年7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業主大 陸工程公司申請同意林聖晉等五人進場施工乙情,有電子郵件可參(卷二第45頁);被告主張其有自行委託其他廠商接手完成五金安裝等情,提出施工前後照片為佐(卷二第51至328頁);況查,原告於110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詢問欲至 工地拍攝請款用照片等事宜,經被告於同日回覆略以:「…照片是要當時施工前及施工後立即拍的照片,如果當時沒拍現在補拍意義也不大了,因為很多項目都代工掉了,…」等情,復有電子郵件可考(卷二第329頁)。是被告所辯有多 項五金安裝工作並非原告所完成、乃被告自行僱工完成等情,應屬可採。原告雖以:實因被告所提供五金規格不符,並非原告怠不安裝,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則,縱認原告主張屬實,上開工作既非原告所施作完成,原告本即不得如數請求給付全部工程款。 ⑶原告主張未請款861萬4682元之數額,核與被告所提台中捷運 CJ910標CJ930標累計計價統整表之數額相符(卷三第559頁 ),是兩造對於上開數額並無爭執,應屬明確,被告係辯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作,不得請求477萬2518元(即不得請領系爭合約上開第⑶期五金安裝完成款20%及第⑷期驗收完成款10% )等情,亦屬可採。則扣減477萬2518元後,餘額為384萬2164元(計算式:8,614,682-4,772,518=3,842,1643),原告 此項逾該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文付款方式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項目工程款925萬3841元部分,經核446萬4655元為有理由(即62萬2491元+384萬2164元=446萬4655元),原告此項逾該數額之請 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文付款方式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5 05條、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增項目工程款238萬5972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1所示新增項目,依系爭合約本文 付款方式第1項約定、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50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增項目工程款238萬5972元,惟為被告否 認,並稱:附表1項次二、1至二、8未經兩造議價,原告不 得逕依其報價請求;項次、9至二、10非被告指示施作;項 次二、11至14係屬原合約範圍之工作;項次二、22至二、29及項次二、34至二、35均屬缺失改善費用,非屬追加;項次二、30至二、33等係材料毀損滅失所致,本即應由原告負保管責任,亦非屬追加等語。原告主張有前開追加之新增工程,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有追加之合意及原告已完成工作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關於附表1項次二之1、2、3、5、7、8部分,依兩造於 105年7月12日、28日電子郵件、變更追加圖說及請款文件等件(卷一第1021至1038頁),可證於原告履約過程中確有被告通知前開新增工程項目之情,且被告對此亦自承附表1項 次二-1、二-2、二-3、二-5、二-7、二-8等工作確屬新增項目,堪認兩造確有追加之合意,則原告請求追加給付,即屬有據。至於單價部分,原告稱其向被告報價,然未經被告同意,兩造雖未完成議價程序,然兩造就單價部分有默示合意云云,並以報價文件為佐(卷三第61至64頁),然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單價為兩造所合意,自不得逕以為請求之依據。又被告對此另提出其認合理之單價數額,原告則稱:如認原告主張之兩造間就單價有默示合意並不可採,同意以被告112年10月17日陳報狀附表所示之 金額作為備位金額等語明確(卷三第700頁),是附表項次 二-1、二-2、二-3、二-5、二-7、二-8等單價,應以附表1 所列被告提出單價數額為計價基礎。 ⒊關於附表1項次二-4、二-6、二-9、二-10部分,復查,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證據或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兩造對此已有施作之合意、原告確已完成工作等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關於附表1項次二-11至二-14部分,次查,依原告所提兩造電 子郵件內容(卷一第1039至1057頁)可知被告指示原告施作該工作項目,堪認確有施作之合意,被告就原告有施作之事實並未爭執,僅爭執該工作屬原合約範圍之工作,惟被告並未說明該工作係對應系爭合約原合約之何一工項,復無相關證據可參,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應屬有據。至數額部分,兩造固未完成議價,爰參酌系爭合約所附103年9月26日及29日報價單之議價比例89.6%( 以項次1為例,計算式:248萬8800元/277萬7664元×100%=89.6%,卷一第257、260頁),應認原告附表1項次二-11至二-14之單價以原告報價乘以上開議價比例為計價基礎。 ⒌關於附表1項次二-22至二-29、二-34至二-35部分,茲查,被 告已於原告提出之修改簽認單、報價單、估價單予以簽認無訛(卷一第78至87頁),是兩造有施作附表1項次二-22至二-29、二-34至二-35等工作之合意,衡情如僅係瑕疵修補, 被告自無於上開文件准予原告報價,附表1項次二-22之修改確認單修改原因及內容欄亦明載「依業主需求G16 F101.G10a F215門扇對調」(卷一第78頁),項次二-22報價單經被 告簽認(卷一第79頁),項次二-23至二-29、二-34至二-35等估價單簽認欄均載記載被告同意支付(卷一第80至87頁),足證上開工作係經被告同意原告之報價而予以施作各內容,自屬追加工程,是原告依兩造合意金額如數請求被告給付項次二-22至二-29、二-34至二-35之追加工程款,為有理由。 ⒍關於附表1項次二-30至二-33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與大 陸工程公司擅自將置料區清空導致材料滅失,方需重新購置,被告應負責相關增加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另稱由107年2月27日電子郵件(卷一第1059頁)可知被告確曾就遺失之門、框重新下單等語,然觀諸該郵件內容,僅顯示被告曾針對如附表1項次二-30所示門框指示下單製作一節,核無原告主張毀損滅失、原因為何等情,原告上開主張,實難遽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⒎綜上,依附表1所示,原告此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新增項目追 加工程款合計152萬9491元,含稅則為160萬5966元,是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增項 目工程款於160萬5966元之範圍,為有理由;原告此項逾該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546條、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CNS測試費646萬129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報價時已於備註欄上註明「CNS防火試驗費( 另議)」,且經兩造議價後,被告亦於備註欄之客戶簽認欄用印,系爭合約自不包含CNS測試費等語,並以系爭合約所 附議價前、後之報價單為證(卷一第258、261頁)。被告則以:CNS測試費屬於檢驗費,已包含在合約單價,原告不得另 行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經查,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六條第1 項第9點雖約定:「合約單價已含為完成本合約所需之一切 材料(含門扇、門框、百葉)、加工、運費、卸貨、小搬運、損耗、安裝組立(含門及門鎖五金等)、檢驗費(至合格止)、施工計畫、安衛環保等費用,甲方(即被告,下同)不另給付。」、同條項第11點約定:「甲、乙方權利義務概以本約為準,乙方不得以其報價內容為任何主張。」(卷一第34頁),惟前開所指之檢驗費是否係指CNS防火試驗費,並 非無疑,且觀諸該補充說明之標題為:大陸工程公司台中捷運CJ910標北屯機廠新建工程補充說明,乃係大陸工程公司 發包與下包商如被告時之契約補充說明文件,則於被告再將系爭工程發包與原告時,倘若被告與其下包商間之報價、議價範圍並無CNS防火試驗費甚或檢驗費之約定,是否仍逕自 援引上開大陸工程公司補充說明文件為解釋適用兩造間契約約定內容,亦非無疑。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CNS防火試驗 費,且附議價前、後之報價單亦未包含該項費用,且兩造於議價單既已確認系爭合約不含CNS防火試驗費,且註明須另 議,足徵兩造間對於CNS防火試驗費並未於系爭合約約定已 包含於議價後之範疇,是依105年3月28日協商記錄(卷三第493頁),可知被告確有委託原告進行CNS防火試驗一情,並要求原告另行報價,嗣原告已於105年4月27日檢附各項防火測試單價分析向被告提出CNS試驗費之報價單,報價金額為615萬3610元(卷一第1061至1068頁),被告雖未於報價單予以簽認,然仍委託原告進行CNS防火試驗,應認兩造間成立 委任關係。原告已完成CNS防火試驗,則有報告書足稽(卷 三第299至305頁),被告雖爭執報價金額然並未指出報價有何不合理,自不得僅因未完成議價程序即謂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必要費用。本件CNS防火試驗費既未經兩造完成議價程 序,爰參酌前述議價比例(即89.6%),認原告請求CNS防火試驗費於551萬3635元範圍(計算式:615萬3610元×89.6%=5 51萬3635元),為有理由;原告此項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05條、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料項目48萬875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承 攬人於施工期間,常為因應現場狀況、定作人指示或需求變更等情形而辦理變更設計,致承攬人已完成之工作須拆除重作或已訂製之材料須廢棄不用,就已完成之工作部分,定作人仍應給付相應報酬,就已訂製之材料,定作人則應以價購方式為之,始符前開規定意旨。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門扇開向變更、門樘取消、都審變更、框型變更、五金變更、尺寸變更或業主變更等原因產生如附表2所示殘料等語,有物品移交簽認單、變更設計圖說及被 告通知原告應盡速下單處理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證(卷一第1069至1094頁),依上開內容可知確有因都審變更、五金變更及業主因素等所致殘料,可徵系爭工程確有變更設計致材料廢棄不用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料項目相應之價金,應屬有據。再核物品移交簽認單所列已交付之門、框,僅包含其請求項目數量中之16樘(詳參附表2),包括項次三-3(1樘)、項次三-4(2樘)、項次三-6(2樘)、項次三-10(2樘)、項次三-11(1樘)、項次三-12(1樘)、項次三-14(1樘)、項次三-15(1樘)、項次三-16(3樘)、項次三-17(2樘),除上開項目外,卷內並無移交材料之證據可參,自不得請求其餘項目及數量之價金;至單價方面,被告僅就附表2項次三-3、三-4、三-10、三-11及三-12之單價不予爭執(卷三第318頁),其餘部分既未經兩造合意單價, 應以前述議價比例(即89.6%)定其單價為合理。爰依此計 算殘料項目價金如附表2之本院判斷欄所示,原告得前開規 定依請求之殘料項目價金為18萬1543元,含稅則為19萬0620元,為有理由;原告此項逾此項目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如認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505 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及第12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雖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 ⒉系爭契約本文付款方式約定:「1.工程款每月計價一次,每月二十日為工地計價日,依營造方同意估驗之當期乙方(即 原告)實際完成且經營造方驗收合格數量及下述階段、比例 辦理,經營造方核可後支付當期計價金額:(1)門框安裝完 成支付30%,(2)門扇安裝完成支付40%,(3)五金安裝完成支付20%,(4)驗收完成支付10%。2.每期估驗計價款自營造方 核可計價日起30日內支付(遇例假日順延)。3.本合約承攬結算方式,除另有註明之項目依註明方式辦理外,其餘項目為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之乙方實作數量結算,以業主圖說核准數量為限。4.保留款俟本工程完工經甲方業主驗收合格,結算無誤,乙方出具保固書後,退還保留款。」(卷一第20頁),依此可知,系爭合約所定工程款付款方式,除按月估驗計價之外,尾款於業主即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見系爭合約特別約定)驗收合格、結算無誤後給付,系爭工程於110年2月4日始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驗收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10年2月4日後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則原告係於110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卷一第9頁),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原合約工程款, 其中原告已完成、被告未給付之款項384萬2164元其中214萬9258元罹於時效;原告已請款、被告未給付之款項53萬2724元其中6626元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新增項目238萬5927元其 中204萬1992元罹於時效;原告請求CNS測試費646萬1290元 全部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殘料費用48萬8750元全部罹於時效等語(卷三第524至532頁),均屬無據,不予憑採。 ㈥、被告所為下列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告所辯五金安裝代工費 128萬0475元部分,於本件不再主張,卷三第629頁)? ⒈被告依系爭合約本文特別約定第3項、附件補充說明第六條第 1項第3點、承攬條款第6條第4項約定,主張應於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業主扣款69萬5430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合約本文特別約定第3項:「為完成本合約所需之一切安 衛環保費用已包含於本工程承攬單各項目單價中,甲方不另給付,乙方應確實遵守安全衛生及環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安衛、環保之管理事項,並設置防護設施與維護。」(卷一第21頁)。系爭合約附件補充說明第六條第1項第3點:「乙方完成每階段工程,應依甲方現場工程師指示,將施工現場清理整潔,並將廢棄物合法運棄,否則除依本合約附件安衛規定罰款外,並得由甲方自行僱工清理,所衍生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卷一第34頁)。系爭合約附件承攬條款第6條第4項:「乙方依本合約應負擔之逾期罰款、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甲方得自乙方得領之工程款、保留款或各項保證金中扣除。」(卷一第38頁)。 ⑵被告主張此項應扣款項目、金額如其製作之台中捷運CJ910、 CJ930標-營造工程扣款整理表(卷一第385至387頁,下稱扣款整理表),並提出相關文件(卷二第341至654),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核上開文件內容,係因大陸工程公司對被告公司以備忘錄通知被告,將自被告工程計價款扣除如分攤環境維持費用、收取識別證/通行證製作費用、違反安全衛生規 定之罰款(卷二第377至401頁)、代工工料款費用、被告公司未參加會議之罰款、分攤義交協勤費用、收取吊卡車使用費等。其中收取識別證/通行證製作費用、未參加會議之罰款 、分攤義交協勤費用、收取吊卡車使用費、施工缺失改善之代工扣款等,核與前開約款並不相符,被告不應主張由原告負擔該等費用。至分攤環境維持費用部分,觀諸上開大陸工程公司備忘錄,其內容名稱為環境維持費、臨時廁所費用、生活垃圾清潔費,仍與前揭約款之規範目的及範圍並不相同;至其中清運營建廢棄物(編號TWE130A-18-D50015備忘錄 之3100元,卷二第515頁;編號TWE130A-18-D70026備忘錄之6200元,卷二第525頁;編號TWE130A-18-D80047備忘錄之7130元,卷二第535頁;編號TWE130A-18-DB0022備忘錄之3566元,卷二第545至547頁等),該等備忘錄仍係被告公司為對象,被告並未說明該等營建廢棄物與原告之關聯,尚不得逕由原告負擔。又,有關違反安全衛生規定之罰款,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大陸工程公司對被告之違約罰款事由與原告有何關聯,亦不可採。從而,被告此項扣款,並無理由。 ⒉被告依系爭合約附件承攬條款第12條第2、3項約定,主張應於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原告應賠償五金遺失金額計347 萬6246元部分,有無理由: ⑴系爭合約附件承攬條款第12條第2、3項:「甲方供應之物件至少每半年清算一次乙方領用數量及甲方供應數量,乙方領用數量若超過甲方供應數量時,該超過數量之金額依清算當期之市價計算,甲方得依第六條第4項辦理。上述甲方應供 應數量係指該次清算所屬之半年期間,乙方所施作範圍依本合約相關條款計算所得之數量」、「甲方提供之物件,乙方應負責保管、妥慎使用及返還之責,如有損壞遺失或盜賣,乙方均應如數按照市價賠償,不得推諉。」(卷一第38頁)。 ⑵被告以表列方式說明各型號五金之「工程數量」、「出貨數量」、「遺失數量」、「單價」,並彙算短少物品金額(卷一第439頁),並以出貨單為證(卷二第847至975頁)。對 此,原告主張上開出貨單有部分未經簽收或簽收者並非原告員工簽收等語。其中,關於工程數量即原告實際使用數量一節,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表列之「910+930工程數量」並無意 見(卷三第423頁),是該項數量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屬可 採。至原告另提出其製作「中捷門用五金統計比較表」(卷三第42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所提比較表未經 任何人簽認且無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可採。 ⑶關於出貨數量即被告提供原告數量一節,被告提出各出貨單為證(卷二第847至975頁),並以附表A彙整各項五金材料 之供貨數量分別為何及與上開出貨單之對應關係(卷三第321至335頁)。兩造對於上開出貨單是否皆經原告簽收、是否應全數採計等情,各有爭執,是區分如下: ①原告與工班人員簽收部分:原告自承出貨單簽收人員中朱兆淙、甘文忠、蘇紹榮、陳志民、曾明雄等人為其員工或外包工班人員(卷三第286、452頁),被告主張由上開人員簽收之出貨單所載五金材料數量已出貨予原告等節,即堪採認,包括附表3-1中序號1至14、18至20、23至30、38至41、43至46、50、52、57至59、66至69、71至77、125至129等出貨單(詳附表3-1)。 ②大陸工程公司人員簽收部分:被告自承出貨單簽收人員中黃振基、羅慶彬、蔡永龍、劉明炘、蔡孟璋等人並非原告員工,而係大陸工程公司員工(卷三第445頁);且證人即被告 前員工林孝忠結稱:「(問:〈提示卷二第877、888、897、 907頁出貨單〉是否認識在『客戶簽收』處簽名的黃振基?是哪 間公司的員工?)認識,黃振基是大陸工程在該工地的工程師。我們在本件工程有業務上往來,他的制服就是大陸工程,我們會碰面,所以知道。」、「(問:〈提示卷二第899頁 出貨單〉是否認識在『客戶簽收』處簽名的羅慶彬?是哪間公 司的員工?)認識,羅慶彬是大陸工程的員工,當時職稱是組長。因為我們在本件工程有業務上往來,所以知道。」、「(問:〈提示卷二第900、902頁出貨單〉是否認識在『客戶 簽收』處簽名的蔡永龍?是哪間公司的員工?)出貨單是我交給對方簽收的,簽收的人就是蔡永龍,但我對他沒有印象,時間有點久我記不起來。蔡永龍服務的公司我現在想不起來。」、「(問:〈提示卷二第906、909頁出貨單〉是否認識 在『客戶簽收』處簽名的蔡孟璋?是哪間公司的員工?)認識 ,蔡孟璋是大陸工程的員工,職稱是工程師。因為我們在本件工程有業務上往來,所以知道。」、「(問:〈提示卷二第901頁出貨單〉是否認識在『客戶簽收』處簽名的劉明炘?是 哪間公司的員工?)認識,劉明炘是大陸工程的員工,職稱是組長。因為我們在本件工程有業務上往來,所以知道。」等語(卷三第581至590頁),從而,上開人員均為被告之上包商大陸工程公司員工等情,應可採認。衡諸常情,業主大陸工程公司代為簽收材料後,應不致拒將材料轉交施工廠商,而自遭工程進度遲誤之風險,被告主張由業主大陸工程公司員工簽收之出貨單所載五金材料數量亦有出貨予原告等節,尚屬有據,包括附表3-1中序號31、42、51、53至56、60 至61、63等出貨單(詳附表3-1)。 ③未經簽收之部分: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員工傳訊表示「朱先生,早安,我們有四張出貨單,再麻煩請您回傳,謝謝!」,原告員工回覆「有收到。繼上次門檻事件讓工廠花錢彌補我被砲轟,我被警告爾後客供五金入工廠我不能簽收,所以我要退還給你」(卷三第225頁),顯示兩造間 就五金材料供貨、簽收等曾有爭議。證人林孝忠證稱:「(問:請說明本案五金出貨流程?證人經手何部分?五金出貨給原告會送至何處?)公司裝好材料,公司人員打單( 製作出貨單) 後,由我運送到台中捷運工地臨時倉庫,是以已完成之建物當作倉庫。」、「(問:請問證人除了把五金送到工地臨時倉庫外,有無將本案的五金送到原告所有的倉庫? )有,是原告生產的工廠或捷運工地,本件契約零件也有送過去原告生產的工廠。」、「(問:證人經手出貨期間,有無遇過被告已經將五金運送到工地,原告拒絕簽收或無人簽收之情形?如有此情形,如何解決?)有遇過拒絕簽收,也有遇過無人簽收。拒絕簽收就把單帶回公司,貨物就放在工地倉庫裡。無人簽收是原告公司沒有人員可以過來指定地點,我就把單帶回公司,貨物留在工地倉庫內。」、「(問:請問證人在原告拒絕簽收之情形,你是否知道他拒絕簽收的原因?)我不曉得,他曾經表示我們不簽收這個。我記得當 時『這個』是指材料,類似絞鍊、喇叭鎖。」、「(問:證人 經手出貨期間,有無遇過被告已經將五金運送到原告工廠倉庫,原告拒絕簽收或無人簽收之情形?如有此情形,如何解決?)沒有。」、「(問:〈提示卷二第861、862、863、86 7、868、878、879、880、881、882、883、893、894、895 、908、910、911、916、931頁出貨單〉是否為證人前述原告 拒絕簽收或無人簽收情形的出貨單?)是。」、「(問:【提示卷二第861、862、863、867、868、878、879、880、881、882、883、893、894、895、908、910、911、916頁】〈無簽收人〉㈠你如何證明這些出貨單所記載之數量與實際出貨 數量一致?你是否有檢查實際出貨數量與出貨單所載數量是否一致?檢查方式為何?㈡這些出貨單所載五金是否由你負責運送?分別運送至何處?如何證明之?)㈠我在公司內部有點過才出貨,檢查方式就是一一清點。㈡都是由我負責運送,運送至捷運工程之工地。」、「(問:上開提示這幾張單子有沒有哪幾張送到原告的生產工廠?)861、862、863、867、868、878至883、893至895、908、910、911、916不是送到工廠。其他有簽收的都是在捷運工地。」、「(問:您方才所述會送到原告的生產工廠是哪裡的生產工廠?)湖口 的生產工廠。」、「(問:為何要送到原告的生產工廠?) 要配合工廠生產,要先送到原告工廠讓原告進行後續的施工。」等語(卷三第581至590頁),足見證人林孝忠所經手運送之五金材料,確有實際運交原告、但未獲原告員工簽收之情事。則被告主張此部分出貨單所載五金材料數量有出貨予原告等節,尚非無稽,包括附表3-1中序號15至17、21至22 、32至37、47至49、62、64至65、70等出貨單(詳附表3-1 )。原告雖稱被告將本件(臺中)工地使用之五金材料送往原告新竹工廠,工廠人員自無法簽收,嗣由新竹工廠人員寄還被告,有106年8月31日貨運單及照片等語(卷三第460頁 )。惟原告雖提出所謂退運五金材料之貨物及貨運單照片(卷三第501頁),然並未說明其內容、數量為何,亦未指出 係對應何份被告之出貨單,且經檢視被告所提出貨單(卷二第847至975頁),並無出貨日期為000年0月間之出貨單,尚無從認定原告所謂退運之品項、數量為何,且無從認定被告有將上開原告所稱退運數量計入核算短少數量。再者,倘若將未經簽收之出貨單所載數量予以扣除,則原告收得五金材料數量將如附表4-1中欄位「①+②」所示,則將有多數項目之 完工數量大於供料數量等不合理之情事(參附表4),是原 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④被告另僱施工廠商聖本公司人員簽收部分:被告自承林晉聖及聖本公司簽收部分,係原告拒絕進場後,被告下單給聖本公司施作,林晉聖、邱義軒為聖本公司員工等語。據上,聖本公司人員簽收部分之五金材料,應係該公司在受被告指示下承攬工程施作所需,即無交由原告,則被告主張此部分出貨單所載五金材料數量有出貨予原告等情,應屬無據,包括附表3-1中序號78至124等出貨單(詳附表3-1)。 ⑷綜上,堪認前開原告與工班人員簽收、業主大陸工程公司人員代為簽收、未經簽收之出貨單所載五金材料應有運交原告使用,其項目、數量彙整如附表3-1所示。 ⑸關於單價:被告主張其所援引單價為兩造間供貨價格,並提出原告出具被告之訂購單(卷三第403至407頁)。就此,原告係稱於其他標案曾向被告採購相同五金(卷三第431至432頁)、但單價不同,應以價格低者為準等語。然經比對兩造所提出單據,可見被告所提出者於表首所載工程名稱與系爭工程相符,而原告所提出者並未顯示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且原告亦自陳為其他標案內容(卷三第423頁),尚難為本 件系爭工程之單價依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是就此部分,因原告僅稱應以兩造間往來較低單價為依據,並未指明被告所列單價有何不可採之處,且原告並未證明有較低單價可採,被告主張之單價,尚屬有據。 ⑹依上,足認被告實際運交數量大於原告於工地現場完成施作之五金材料,應屬短少未歸還者,則被告依前揭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照價賠償等語,尚屬有據,計算金額為215萬8622元 (含稅,詳附表3),被告此項逾此數額所為之抗辯,則無 理由。 ⒊被告依系爭合約附件承攬條款第14條約定,主張應於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原告應負擔缺失改善代工費用29萬2089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合約附件承攬條款第14條:「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在未經驗收合格以前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短少,或縱有不可抗力致工作毀損或滅失,均應由乙方負責修復或補足,並負擔其一切費用。」(卷一第39頁)。 ⑵關於回關鉸鏈修復費11萬3925元、15萬1704元部分:被告主張代修復之工資與材料項目明細各11萬3925元、15萬1704元(卷一第441至443、445至447頁),並提出施工照片(卷二第999至1115頁),堪認被告確有代修復之情事。再者,關 於代為修復費用,被告前開明細表主張共使用31工次、每工次單價為3500元,及使用112片鉸鏈、每片單價為1290元等 情,其中關於11萬3925元之部分:被告就所主張使用31工次、每工次單價為3500元等情,為原告所爭執,被告並未舉證,且被告所提出與聖本公司間之出貨單(卷三第239至258頁),並未記載任何關於出工數、工人單價之數額,被告上開主張,尚難逕採。對此,原告主張以使用8工次、每工次單 價2000元(未稅)計算為妥適等語(卷三第425頁),是被 告既有修繕,則就金額部分因被告未能證明,是以原告自認數額為依據,加計5%營業稅後,此部分金額合計1萬6800元 (計算式:2,000×8×1.05=16,800)。另,關於15萬1704元 部分,原告不爭執被告使用112片鉸鏈乙節(卷三第425頁),且被告主張每片單價為1290元部分,既有兩造間訂購單可參(卷三第403頁),應屬可採,加計5%營業稅後,此部分 金額計15萬1704元(計算式:1,290×112×1.05=151,704)。⑶關於接線錯誤修復費2萬6460元部分:被告主張其有代為修復 之工資與材料項目明細2萬6460元(卷一第449頁),並提出施工照片(卷二第999至1115頁),堪認被告確有代修復之 情事。。再者,關於代為修復費用2萬6460元,原告對於數 量及單價部分無異議(卷三第426頁)。則被告所主張之費 用數額,自為可採。 ⑷綜上,此部分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合計19萬4964元(計算式:1 6,800+151,704+26,460=194,964),被告此項逾該數額之抗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依系爭合約本文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主張於系爭工程款中扣除懲罰性違約金125萬5800元部分,有無理由: ⑴系爭合約本文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乙方倘有下列逾期情事:1.不依甲方指定之開工日進場施工或履約,2.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工程逾工程期限始完成,3.位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完成瑕疵修補或保固。每逾期一日,以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一為懲罰性罰款,甲方得自乙方得領之工程款、保留款或各項保證金內逕行扣除。」(卷一第20頁)。 ⑵被告雖以安和未進場、懲罰性違約金整理表辯稱應扣罰違約金(卷一第451頁,下稱違約金整理表),並提出相關備忘 錄(卷二第1117至1137頁)。惟觀之該約款內容,被告得對原告主張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事由以①不依指定開工日進場施工、②逾期完工、③逾指定期限修補瑕疵或履行保固義務等 為限,查,被告並未指出兩造有無約定完工期限,自無從起算逾期完工天數,及嗣後逾指定期限修補瑕疵或履行保固義務之逾期天數暨違約金數額,被告僅以上開違約金整理表辯稱得對原告扣罰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446萬4655元、 新增項目工程款160萬5966元、CNS防火測試費551萬3635元 及殘料項目價金19萬0620元,扣除被告得以抵銷之金額235 萬3586元(計算式:215萬8622元+19萬4964元=235萬3586元 )後,尚餘942萬1290元(計算式:446萬4655元+160萬5966 元+551萬3635元+19萬0620元-235萬3586元=942萬1290元)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2萬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簡硯姝 附表1: 附表2: 附表3(3-1): 附表4(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