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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30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劉宇霖

上訴人
即被告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中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旭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對上訴人在上訴狀所載送達代收人址為補充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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