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台灣星樂有限公司、江鵬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05號 原 告 台灣星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鵬晨 訴訟代理人 林儀婷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柏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素貞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145元。其中641,130元,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38,305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0年12月27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書㈡狀將訴之聲 明第一項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88,843元,及自本準 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核原告請求給付款項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完成其向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下稱業主)承攬之汐止區江長抽水站旁星座公園兒童遊戲場之新建工程,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告施作汐止區江長抽水站旁星座公園兒童遊戲場新建工程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遊具及體健設備(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5,850,000元(含稅)。伊就系 爭工程除附表一編號13之攀爬網未施作外,其餘工項均已施作完畢,並經業主驗收完成而交付使用,被告就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仍積欠1,024,145元尚未給付,經伊屢次催未 果。又伊為施作附表一編號13之攀爬網,已向土耳其廠商訂製客製化之攀爬網設施(下稱系爭攀爬網)後進口來台,惟被告臨時毀約不讓伊進場施作系爭攀爬網,並另行委由他人施作該攀爬網項目工程,致系爭攀爬網至今仍存放於訴外人潤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潤鉅公司)之大溪倉庫內,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受有進口成本2,180,000元、10%預期收入利潤218,000元、5%稅金119,900元,及倉儲費用35,000元,共計2,552,90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至4款及設備規格表、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1,024,145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52,900元之損害等語。 (二)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88,843元,及自本準備書㈡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擺盪繩 索工項有瑕疵,遭業主要求伊拆除。編號13之攀爬網工項則因原告所進口之系爭攀爬網與原契約圖說之功能、尺寸、價格均不相符,故原告並未施作,並非伊臨時毀約。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多處尺寸不合及與圖說不符之瑕疵,致伊遭業主減價596,740元後收受,應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此外,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訂約日起算120日內完成系爭 工程,否則每逾1日應扣罰系爭合約工程款1.5‰之違約金,兩造既係於109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至遲應於109 年12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惟原告除附表一編號13之攀爬網並未施作外,其餘工項遲至110年2月25日方完工,是原告遲延72日完成系爭工程,伊得扣罰631,800元之違約金,爰以 伊對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如附表一所示工項之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之稅後工程款為5,850,000元。其中被告已給付訂金2,340,000元、附表一編號1至5之體能區到貨款89,303元及完工款74,419元、附表一編號9至11之彈跳床到貨款551,250元,共計3,054,972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 ,卷二第8頁),並有系爭契約影本、台中西屯郵局000360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原告報價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7至37頁、第55至59頁、第369頁),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除附表一編號13攀爬網外均已施作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及交付使用,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1,024,145 元,又被告臨時毀約,不願原告施作附表一編號13之攀爬網,應賠償原告2,552,900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024,145元,並無理由: 1.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乃屬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條件:1、訂金:40%, (新臺幣2,340,000元)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即原告 )備料時付款為(即期現金票);2、到貨,付款30%,為(新臺幣1,755,000)(45天期票);3、完工,25%為(新臺 幣1,462,500)(45天期票);4、驗收,付款尾款5%為(新臺幣292,500),經甲方業主驗收無誤後付款(45天期票) ;5、每月20日前請款,於次月10日領款。」等語,有系爭 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而本件兩造既不爭執被告已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5之體能區到貨款89,303元及完工款74,419元、附表一編號9至11之彈跳床到貨款551,25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兩造係於附表一所示工項到貨及完工時,即分別給付該部分工項之到貨款及完工款,足認本件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工項,其各別工項之到貨、完工及驗收款付款條件成就時,即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施作工項中,編號13之攀爬網原告並未施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潤鉅公司110年7月1日潤鉅股字第0000000-0號函文,潤鉅公司曾通知原告其所訂購之系爭攀爬網直至110年7月1日仍然未安排出貨,目前暫放置於潤鉅公司之大溪 倉庫等情,有該函文影本1份、系爭攀爬網放置於潤鉅公司 大溪倉庫內之照片3張及進口報單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303、305頁)。而附表一內其餘工項,除編號8 之擺盪繩索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施作完成外,原告均已施作完成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8、199頁),且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完工之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第47至52頁)。是系爭工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2之工項,原告均已施作完成, 而編號13之攀爬網則未施作等節,足堪認定。 2.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8之擺盪繩索工項,亦經原告施作完成 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曾施作該擺盪繩索工項,惟辯稱原告未按圖施作,經業主命被告拆除原告所施作之設施,被告方將之拆除,並委由第三人重新施作云云。經查,被告辯稱已拆除原告施作之擺盪繩索工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堪信屬實。衡之業主於110年6月10日以新 北高施字第1103312389號(下稱2389號函)函知被告內容:「…有關貴公司承攬本處『汐止區江長抽水站旁星座公園兒童 遊戲場新建工程』案內原契約圖說為擺盪繩索,而現場安裝鳥巢式鞦韆與圖說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再於110年7月15日以新北高施字第1103315883號(下稱5883號函)函知被告:「…對於貴公司110年6月3日副本函所稱之鳥巢 式鞦韆,不論是遊具形式、功能與原契約圖說擺盪繩索不相符,非本契約設計圖說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148頁),復於110年9月27日以新北高施字第1103325579號(下稱5579號函)函知被告:「…另本工程遊具設備『擺盪繩索遊 具』,貴公司安裝成『鳥巢鞦韆遊具』,與契約圖說擺盪繩索 遊具相比較,功能及效益明顯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與系爭契約附件規劃施工圖說內之擺盪繩索工項圖 說(下稱擺盪繩索圖說),其材質說明第3點約定:「鳥巢 圓盤:軟聚丙烯繩6mm+不鏽鋼金屬邊框編之形式,直徑100mm」(見本院卷一第35頁)互核,可知業主上開函文與擺盪 繩索圖說內鳥巢圓盤之構造,與「鳥巢式鞦韆」之特徵相符,而原告曾以該擺盪繩索圖說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張緯祥說明鳥巢鞦韆之安裝高度,亦有原告與張緯祥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2頁),足徵系爭契約附 件施工規劃圖說所示之擺盪繩索工項即為2389號函、5883號函及5579號函所稱之鳥巢式鞦韆。再觀原告所提之擺盪繩索項目照片,與擺盪繩索圖說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46頁),原告並曾以Line訊息對張緯祥表示:「已連繫完畢,鳥巢鞦韆確定ok」等語,經張緯祥回覆以:「TGS打 電話來確認沒問題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可知 原告確曾依擺盪繩索圖說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8之擺盪繩 索工項施作完成。至被告雖提出其與業主間施作擺盪繩索工項之圖說(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辯稱原告應依被告與業 主間之圖說施作云云,惟被告自承未將該被告與業主間之擺盪繩索工項圖說作為兩造系爭契約之附件或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16頁),其辯詞當屬無稽,毫無足採。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除附表一編號13之攀爬網外,均已施作完成等節,實屬有據。 3.原告主張被告雖未曾進行正式驗收程序,但曾至現場驗收,並發函要求原告補正施作之瑕疵而經原告補正,可見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均已驗收完成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張緯祥曾於110年4月9日會同原告至系爭工程現場 勘驗等節,有110年4月9日現場勘驗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69、70頁、本院卷二第349頁),佐以被告曾委請訴訟 代理人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律函字第100100號函(下稱被告訴代函)函知原告:「…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22日及 110年10月25日業主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辦理初驗 時,發現諸多缺失(詳附件一),台灣星樂有限公司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8條約定等相關法律規定,負有改善並修 補瑕疵之義務」、「…茲因系爭工程將於110年11月8日辦理初驗複驗。為此,台灣星樂有限公司應於110年11月4日前將改善成果及相關資料提供與本公司,以利本公司提報業主核備」等語,並以該函附件一所附照片20張指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之處(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2頁),足徵被告雖未曾進行正式之驗收程序,惟已曾至系爭工程現場驗收原告施作之結果無訛。 (2)被告辯稱其於110年9月27日與業主就系爭工程辦理減價驗收,並提出5579號函文為據,觀之該函主旨:「有關貴公司提出『汐止區江長抽水站旁星座公園兒童遊戲場新建工程』體健 與遊具設備減價收受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 工程經查遊具設備有:雙人無障礙鞦韆、1.4m×1.4m彈跳床 、3m×2m彈跳床、遊戲牆板等4項,貴公司於110年9月8日依 據契約書第4條1項第3款規定申請減價收受,並檢附減價金 額計算表......經監造單位110年9月9日來函依契約書第4條規定審查同意貴公司所提減價金額與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 ,爰本處同意減價收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堪信被告確已與業主減價驗收。再觀業主111年4月20日新北高施字第1113314722號函附111年1月5日、10日驗收紀錄: 「…本次正驗程序已完成,有關上述驗收缺失改善部分,請施工廠商於111年1月20日前改善完妥,定於111年1月20日辦理正驗複驗。」等語,及同函附111年1月20日驗收紀錄載明抽驗「組合式體健設施(含安裝及基礎)」項目時,認定「扣件生鏽部分,已改善」等語,及正驗結果載明:「本日複驗現場缺失除第12、15、16、18及20項現場缺失已改善完成,後續俟業務科簽核確認核定後再視同合格,餘依本契約相關規定內容辦理,所衍生之逾期違約金部分請監造單位屆時覆實審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274頁),而被告訴代函亦表示業主曾於110年10月22日、同年月25日就系爭工 程進行初驗。則業主就被告承攬汐止區江長抽水站旁星座公園兒童遊戲場新建工程,確已於110年11月22日、同年月25 日完成初驗,並於111年1月5日、同年月10日完成正驗,嗣 於同年月20完成正驗複驗等情,足堪認定。參以汐止區江長抽水站旁星座公園兒童遊戲場業據媒體報導啟用等節,有聯合新聞網111年1月22日「公園升級旗艦版 汐止 八大行星主題星際遊戲場啟用」報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5頁) ,更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之部分,除上述經被告拆除之擺盪繩索工項外,確經業主驗收無誤,且已交付業主使用之事實。 (3)原告曾於110年11月8日委請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格明律師以(110)法扶字第1100823號函(下稱原告訴代函)發函知被告:「依據110年10月29日(110)律函字第100100號大函辦理。…當事人台灣星樂有限公司業於110年11月4日完成修補來函附件一、二照片所示應修補之瑕疵,包括遊戲牆板、鐵件生鏽、盪鞦韆S扣環更換...等,完成修補及更換瑕疵,茲檢附修補照片如附一。」等語,並有附件照片5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5頁),佐以業主上開111年1月20日驗收紀錄載明抽驗「組合式體健設施(含安裝及基礎)」項目時,認定「扣件生鏽部分,已改善」等語,可見原告確曾就被告訴代函所指系爭工程之施作瑕疵進行修繕完畢,並已將修繕結果通知被告。 (4)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稱被告於收受原告訴代函後即未再回覆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98頁) 、附表一編號8之擺盪繩索工項業經被告自行拆除而無從交 由業主驗收等語。查,本件被告未進行正式之驗收程序,但曾至現場驗收並曾通知原告修繕瑕疵,原告於修繕完畢後亦以原告訴代函通知被告,及原告依已施作附表一編號8擺盪 繩索但經被告自行拆除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被告雖未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行正式驗收,然已將系爭工程交由業主進行初驗,且於原告通知修繕完畢後亦已會同業主進行正驗及複驗完畢,而原告雖已依約施作附表一編號8之擺 盪繩索設施,但經被告自行拆除致業主無從就該項目進行驗收等事實,堪認被告就系爭工程確有不為正式驗收及複驗程序之舉,復自行拆除原告施作之擺盪繩索設施,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視為被告及業主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均已完成驗收程序。準此,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除附表一編號13之攀爬網工項外,均經驗收完成等節,均屬有據。 4.被告雖辯稱:被告與業主間約定之契約規格,即為兩造間約定之規格,原告施作編號1至4、6、9、10、12號工項(以下合稱爭議工項)之施作規格,有與被告與業主間約定之契約規格不符之瑕疵,致被告經業主減價596,740元後收受,且 被告曾以被告訴代函請求原告修繕瑕疵,亦未經修繕,是本件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減少系爭工程之報酬,或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應賠償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之債權,抵銷應給付之工程款云云。惟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內附規畫施工圖說就爭議工項之規格,均以圖說之方式記載如附表二「契約規格」欄位所示,且各該工項之施工圖說均載明尺寸容許誤差值正負5%,有系爭契約內施工規畫圖說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第31頁、第32至33頁、第36頁),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畫圖說所示規格施作系爭工程。被告辯稱被告與業主間約定之契約規格即為兩造間約定之規格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無足採信。次查,原告所執材料設備送審規範比較表1份中爭議工項之「送審規格」記 載如附表二「施作規格」欄位所示,有該材料設備送審規範比較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82頁),且該「送審規格」之記載確為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規格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8頁)。原告主張本件爭議工 項施作之尺寸誤差均在系爭契約約定之5%範圍以內等節,經核對爭議工項於系爭契約設計規劃圖說內之規格與原告實際施作規格尺寸之差異,並無不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則本件原告施作爭議工項應無施作尺寸與契約約定不符之瑕疵,堪予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被告訴代函內所指瑕疵並未修復云云,惟原告修補瑕疵並函知被告等情,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就該部分瑕疵有何未經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事可言。據此,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爭議工項有尺寸不符之瑕疵,且未修復被告訴代函所指瑕疵,故應減少報酬,或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應賠償修 補瑕疵之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之債權,抵銷應給付之工程款云云,均無足採。 5.從而,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為5,850,000元,除附 表一編號13原告未施作之攀爬網工程款,附表一所示之其餘工項,原告均已施作完成,且應視為驗收完畢,原告固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該工項之工程款,惟查,附表一編號1至12工項工程款之稅 後總額為2,751,525元【計算式:(27,000+26,000+26,500+ 24,000+180,000+145,000+52,000+110,000+370,000+600,00 0+780,000+280,000)×1.05=2,751,525】,而被告業已給付 3,054,972元,亦如前述,則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已逾原告已 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工項之工程款2,751,525元,亦即就附表一編號1至12工項被告已給付完畢,則原告主張被告尚 應給付剩餘工程款1,024,145元乙節,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能施作系爭攀爬網所受損害2,552,900 元,亦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固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民法第235條及第50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債權人或定作人祇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240條 之適用,債務人或承攬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作之利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定作人所 負協力行為與附隨義務不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為協力行為,主張定作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指示原告進場施作附表一編號13之攀爬網工項、且對原告詢問應如何處理亦置之不理,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等情。經查,原告並未施作攀爬網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原告曾於109年12月8日以Line訊息向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王森林詢問:「王老闆您好,請問原本那組攀爬組能排進場了嗎?我司支付倉租費從11/16支付到現在,若有進一 步消息煩請撥空回覆告知,感謝您」等語,然王森林遲至110年3月5日方回覆:「現場的東西監造和業主都有意見,主 任沒有跟妳說嗎?煩!」等語,有原告與王森林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5頁),則被告確未指示原告進場施作附表一編號13之攀爬網之事實,堪予認定。惟細繹系爭契約之文義,兩造並未約定被告不通知原告施作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縱未指示原告進場施作攀爬網,應僅屬協力行為之不作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因此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能施作系爭攀爬網所受損害2,552,900元,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至4款及設備規格表、 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1,024,145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52,900元之損害,及均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所為逾期違約金債權之抵銷抗辯,則毋庸審酌。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系爭工程之採購項目 編號 項目 數量 金額 1 雙人漫步機 1組 27,000元 2 腰背按摩器 1組 26,000元 3 雙人上肢牽引 1組 26,500元 4 雙人肩關節康復器 1組 24,000元 5 組合式體健設施 1組 180,000元 6 雙人無障礙鞦韆 1組 145,000元 7 雙人鞦韆 1組 52,000元 8 擺盪繩索 1組 110,000元 9 1.4m x 1.4m 彈跳床 2組 370,000元 10 3m x 2m 彈跳床 1組 600,000元 11 2m x 2m 彈跳床 3組 780,000元 12 遊戲牆板 7組 280,000元 13 攀爬網 1組 2,950,929元 合計金額(稅前) 5,571,429元 稅金(5%) 278,571元 合計金額(稅後) 5,850,000元 附表二:爭議工項之系爭契約內施工規畫圖說規格與原告施作規格對照表 工項編號 項目 契約規格 施作規格 是否在5%尺寸誤差值以內 1 雙人漫步機 寬:114公分 長:180公分 高:114公分 寬:114公分 長:180公分 高:115公分 是 2 腰背按摩器 寬:90公分 長:150公分 高:150公分 寬:90公分 長:150公分 高:150公分 是 3 雙人上肢牽引 寬:80公分 高:255公分 寬:80公分 高:260公分 是 4 雙人肩關節康復器 寬:100公分 長:110公分 高:145公分 寬:100公分 長:110公分 高:145公分 是 6 雙人無障礙鞦韆 寬:112公分 長:564公分 高:230公分 寬:112公分 長:540公分 高:224公分 是 9 1.4m x 1.4m 彈跳床 外部尺寸: 寬:150公分 長:150公分 彈跳網尺寸: 寬度:94公分 長度:94公分 外部尺寸: 寬:150公分 長:150公分 彈跳網尺寸: 寬度:94公分 長度:94公分 是 10 3m x 2m 彈跳床 外部尺寸: 寬:160公分 長:440公分 彈跳網長度:360公分 外部尺寸: 寬:160公分 長:440公分 彈跳網長度:350公分 是 12 遊戲牆板 外部尺寸: 寬:90公分 高:125公分 遊戲板尺寸: 寬度:74公分 高度:74公分 外部尺寸: 寬:90公分 高:125公分 遊戲板尺寸: 寬度:74公分 高度:74公分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