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勝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淑惠、鴻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亦寬、台灣蒂升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魏國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17號 原 告 勝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惠 原 告 鴻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亦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璟 複代理人 梁升銘 被 告 台灣蒂升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國慶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洗窗機設備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3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8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4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就承 攬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洗窗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圖1所示吊臂鏽蝕部分,履行修繕義務,並將原起 訴聲明列為備位聲明(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復於112年4月20日具狀撤回先位之訴,並追加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83頁)。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被告未提出異議(本院卷第403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本院即毋庸審酌;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97年1月1日起即陸續與被告簽訂系爭設備保養合約書,並於109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伊所有坐落系爭建物之系爭設備定期保養工作(下稱系爭保養工作),包含被告應提供系爭設備每2個月1次定期保養工作(即雙月保養),保養範圍為除鋼索、捲揚馬達外之全責保養方式之各項零件修換,保養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計2年、每次保養費總額為3萬元(含稅)。惟伊於110年4月間發見被告承攬全責保養之系爭設備,該洗窗機設備之吊臂發生嚴重鏽蝕之損壞(下稱系爭損壞),經伊先後於110年6月21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624號存證信函、於110年8月27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9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修補系爭損壞,詎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未確實履 行系爭保養工作,致系爭設備吊臂嚴重鏽蝕無法運作,伊需另行雇工進行外牆清洗費用共計21萬5000元,另系爭設備須更換材料及修繕之工資費用共計123萬元,合計伊受有144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8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給付144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約定,僅負責系爭 設備之各項零件之修換,系爭設備之吊臂屬設備本體,不在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負責免費修換之範圍;且系爭設備依行政院主計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耐用年數為15年,而系爭設備於89年間即已安裝於系爭大樓,實際使用年數達21年之久,已超過法定耐用年數,即便經由定期人為保養,包含伊進行油漆及除鏽,但該長年暴露於外之吊臂本體內部細縫逐漸老化鏽蝕仍在所難免;又系爭設備之保養工作僅能從設備外部為之,不可能進行內部除鏽,倘設備本體或內部因日久達耐用年數而老舊鏽蝕,亦非伊保養範圍;伊於109年 間檢查時發現設備本體老舊鏽蝕後,向原告提出報告,並提出整套設備更新建議。嗣伊依約於110年4月19日完成定期保養工作,欲於同年6月17日再度進場進行定期保養工作時, 遭原告拒絕進場,伊於此之前,確有依約進場履行系爭保養工作,並將保養紀錄表按期送交原告備查,並無未依約完成全責保養,亦不會有鑑定報告所示現勘照片之鏽蝕情況。系爭設備自伊110年4月19日最後1次入場保養之後,由原告鋸 開吊臂拆卸而下置於頂樓地面,在露天承受風雨至今已逾1 年以上而無任何保養維護,原告拒絕伊定期保養,自應承擔系爭設備鏽蝕加劇之結果,系爭損壞自不可歸責於伊,或原告至少有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伊各次保養維護完成時,均已經原告人員完成驗收簽名確認,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承攬契約準用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視為原告已承認伊完成之工作,嗣後不得再主張承攬工作有瑕疵。原告雖請求外牆清洗費用21萬5000元,惟不論使用系爭設備或租用其他設備清洗外牆,均需清洗所需之人力勞務,且大樓外牆亦非必要經常清洗,則原告是否有即時清洗之必要,其所提出之泉興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泉興公司)估價單所載數額是否合理,是否有支出費用等,均有可疑,遑論原告所提估價單之報價乃清洗之人力勞務服務,且範圍除大樓外牆外,亦包含與系爭設備無關之中庭採光罩及屋頂突出物之清洗工作,該勞務費用與系爭設備是否鏽蝕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另請求更換材料及修繕之工資費用123萬元,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係伊為服務客戶所 提之全套設備更新建議,與更換材料及修繕工資費用之損害,係屬二事,即便設備本體有鏽蝕,非不能以修繕方式修復,更換新品並非必要,縱認有更換新品之必要,材料費亦應扣除其9/10之折舊,而按1/10計算。原告尚積欠伊110年4月19日保養工作之保養費用3萬元,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 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未給付前,拒絕修繕,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抗辯。另原告主張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1年短期時效不行使而 消滅,且因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原告亦不得再主張民法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自97年1月1日起陸續簽訂系爭設備保養合約書,並於109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建物之系爭設備定期保養工作(即系爭保養工作),包含被告應提供系爭設備每2個月1次定期保養工作(即雙月保養),保養範圍為除鋼索、捲揚馬達外之全責保養方式之各項零件修換,保養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計2年、每次保養費總額為3萬元(含稅)。原告先後於110年6月21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624號存證信函、於110年8月27日 以台北台塑郵局第9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修補系爭損壞等情,有洗窗機設備保養合約書、系爭契約、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約定:「保養概況:採全責保養 方式,各項零件修換,均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註:鋼索、捲揚馬達除外)」、第4條約定:「保養價格:每次保 養費總額3萬元整(內含5%加值營業稅,以下同)...」、第8條約定:「保養要求:(一)乙方須派遣熟練且領有高空作業,內政部核發執照的技術人員負責各升降機之相關零組件及器材技能保養,其責任範圍自總開關二次側起實施點檢、清潔、油漆、除銹、潤滑、注油、調整之工作。(記錄送大管處)。(二)保養維修期間,乙方負全責供應正常使用保養所有油料、工具、損壞或磨損之零配件,若非原廠需經甲方(即原告)同意方可更換。(三)乙方提供各洗窗機每2個月1次定期保養(惟每次保養間至少應間隔50天),並提供24小時全年無休之維護服務並提供保養記錄表...」(本院卷第65 至66頁);又系爭契約所附洗窗機自動檢查報告表臚列被告就系爭設備每次應檢查部分之檢查內容及方法,包含各材料設備應具有之約定外觀、零件無鬆動等品質,以及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性能上或操作上等項目(本院卷第69頁),並經兩造會同逐項檢查被告是否確實完成該次系爭保養工作,此有被告提出經兩造人員簽認之洗窗機自動檢查報告表可稽(本院卷第217至222頁);堪認系爭契約已明定被告應全權負責完成系爭設備之保養維修工作,以達系爭設備正常使用之契約目的,並由原告按被告每次完成之工作,於驗收合格後給付當次完成保養工作之報酬,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㈡被告於110年4月19日最後1次入場保養前,就系爭設備所完成 之系爭保養工作,有無瑕疵: ⒈查系爭設備被告最後1次入場保養日為110年4月19日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9至290頁)。本案經委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認為,系爭設備目前鏽蝕部位主要影響施作安全為吊臂與主車之銜接部位;前項鏽蝕部位以最大鏽蝕率評估判斷某些部分在110年4月19日鋼鐵應已發生氧化;110年4月19日當時的氧化部位依洗窗機設備保養合約約定,正常維護洗窗機設備是屬於被告全責保養範圍;在110年4月19日當時的鏽蝕部位以正常維護洗窗機設備則為被告全責保養範圍,被告應負責更換必要之零件(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可知系爭設備上開鏽蝕部位,屬被告 依系爭契約承攬系爭保養工作之全責保養範圍。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設備之保養工作僅能從設備外部為之,不可能進行內部除鏽,非伊保養範圍等語。惟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第8條約定及洗窗機自動檢查報告表內容,可知被告就系爭設備應全責保養,其檢查部分包含吊臂,應檢查之內容及方法則應檢視本體部分固定良好、零件無變形、龜裂、腐蝕、與工作台鋼索固定是否確實等(本院卷第69頁),並未排除吊臂內部之檢查及保養;被告既為系爭設備安裝保養之業者(本院卷第374頁),衡以其專業能力,應可預見 系爭設備置於戶外,吊臂內部可能會因滲水造成鏽蝕,仍應予以檢查保養預防鏽蝕;且依鑑定單位意見,洗窗機吊臂之內部,因吊臂外表為封閉材質,不應該按一般外觀保養之方式進行維護,維修人員應利用特殊維修工具進行檢視及處理可能會滲水造成鏽蝕的部位(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足 見吊臂內部亦非不能進行檢查及除鏽,且鑑定報告亦認上開鏽蝕部位以正常維護洗窗機設備則為被告全責保養範圍,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伊不可能進行內部除鏽,非伊保養範圍云云,並非可採。 ⒊又鑑定報告指出,依現場勘查洗窗機設備均置放於室外且未加適當防護,較難鑑定110年4月19日當時的鏽蝕部分、原因及形成原時間,但保養人員對鏽蝕之部位未除鏽、適當上防鏽油及其他外在因素(如未加適當防護)等,為鏽蝕的原因;若97年起至110年4月19日止被告以系爭合約確實進行洗窗機吊臂保養,但洗窗機設備均置放於室外未加適當防護且該設備已使用超過20年,較難判定是否仍會發生上開至110年4月19日當時的鏽蝕狀況,但被告全責保養有責任做好防護措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堪認被告對鏽蝕之部位未除 鏽、適當上防鏽油及其他外在因素(如未加適當防護)等,為鏽蝕的原因,且被告全責保養有責任做好防護措施等情。⒋被告雖辯稱伊於110年4月19日最後1次入場保養,嗣遭原告拒 絕進場,伊於此之前確有依約保養,不會有鑑定報告所示現勘照片之鏽蝕情況,原告於此之後鋸開吊臂拆卸而下置於頂樓地面,在露天承受風雨至今已逾1年以上而無任何保養維 護,系爭損壞自不可歸責於伊,或原告至少有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於110年9月7日起訴時已提出原證3吊臂鏽蝕照片(本院卷第73至75頁),證人蔡雲明證稱:伊在宏泰企業機構擔任採購,係伊公司負責大樓設施之採購,原證3照片是現 場設備人員於110年6月前發現洗窗機有瑕疵,故於6月去拍 照,再傳給伊,伊收到原證3照片後隔天或隔幾天有去現場 確認照片的真實性,伊手機內也有伊於110年4月27日拍攝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398至399頁),可知原證3照片係於110年6月間拍攝,距被告110年4月19日最後1次入場保養時間並不長久,觀之原證3照片吊臂鏽蝕情形嚴重,鑑定報告亦參 酌本院隨文檢附資料之照片,判斷某些部位於110年4月19日前已鏽蝕(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足認原告主張吊臂嚴 重鏽蝕部分於110年4月19日前已存在乙節,應可採信,被告辯稱於110年4月19日前無鑑定報告所示現勘照片之鏽蝕情況,系爭損壞係原告拒絕伊保養將吊臂拆卸置於露天頂樓逾1 年以上所致,不可歸責於伊,或原告至少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另辯稱伊各次保養維護完成時,均已經原告人員完成驗收簽名確認,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承攬契約準用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視為原告已承認伊完成之工作,嗣後不得再主張承攬工作有瑕疵云云;惟系爭損壞位於吊臂內部,依通常之檢查難以發見瑕疵,是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反面解釋,不能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據上,系爭設備之吊臂嚴重鏽蝕部分於110年4月19日前已存在,且確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承攬系爭保養工作之全責保養範圍,均如前述,鑑定單位既指明被告對鏽蝕之部位未除鏽、適當上防鏽油及其他外在因素(如未加適當防護)等,為鏽蝕的原因,且被告全責保養有責任做好防護措施等情,亦如前述,堪認被告於110年4月19日前,就系爭設備所完成之系爭保養工作,確實存有可歸責被告之不符約定品質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等瑕疵,致吊臂嚴重鏽蝕。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144萬5000元之損害: ⒈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8條第5項約定:「保養要求...(五)除 天災事變及其他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外,乙方應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卷第66頁);則兩造約定於保養期間,倘被告完成系爭保養工作之系爭設備發生損壞,除因非可歸責被告之天災事變及其他不可抗力所致外,被告應賠償系爭設備損壞修復費用及因系爭設備損壞造成之其他損害。查被告於兩造約定保養期間之110年4月19日前,就系爭設備所完成之系爭保養工作,確實存有可歸責被告之不符約定品質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等瑕疵,致吊臂嚴重鏽蝕,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伊得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8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履行系爭保養工作,致系爭設備吊臂嚴重鏽蝕無法運作,伊需另行雇工進行外牆清洗費用共計21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泉興公司之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91頁)。惟依上開估價單記載「整棟大樓外牆鋁帷幕牆及強化玻璃、花崗石清洗。(1次/年)」、「作業員皆有空作業執照,洗窗機檢驗合格證(法令規定)」、「費用:250,000元 (未稅)」、「議價21.5萬(未稅)不含採光罩2次」,其 報價包含清洗之人力勞務費用,而原告不論使用系爭設備或租用其他設備清洗外牆,均需支出清洗所需之人力勞務費用,已難認此部分費用與被告未確實保養致吊臂鏽蝕之責任原因事實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況上開估價單雖記載大樓外牆每年清洗1次及預估費用,惟於何時清洗、原告是否確有支 出該等費用等節,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原告確有受此損害。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8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行雇 工進行外牆清洗費用共計21萬5000元之損害,應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履行系爭保養工作,致系爭設備吊臂嚴重鏽蝕,須更換材料及修繕之工資費用共計123萬元等語。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查原告固提出被告出具之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93頁),然上開估價單為洗窗機設備更新工程之報價,鑑定單位既認目前的鏽蝕狀況,仍可以進行修復(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即無全套設備更新之必要。又本件雖得 以修復費用估定損害,惟材料部分仍應予折舊,依鑑定單位認系爭設備修復費用為40萬元,其中吊臂螺栓8000元、吊臂補強鋼板12萬元合計12萬8000元為材料,其餘更換吊臂螺栓及吊臂鋼板補強工資20萬、吊臂除鏽補漆3萬6000元、搭設 施工架3萬6000元合計27萬2000元為工資,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昇降機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本院卷第168頁),故系爭設備之耐用年數應以15年計算, 依原告所述系爭設備之使用年數,均已逾15年(本院卷第183頁),參照前揭說明,上述材料之殘餘價值應依12萬8000 元之1/10計算,始屬合理,依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2800萬元,加計工資部分27萬2000元,原告得請求修 復系爭設備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8萬4800元。被告雖以原告積欠保養費3萬元,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惟就被告而言,其損害賠償債務與原告承攬報酬債務,並非對待給付,被告自不得拒絕賠償。又被告雖不爭執尚未給付110年3、4月份之保養費3萬元,惟辯稱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減少價金,被告不得請求保養費(本院卷第389頁),然被告既已就同一瑕疵請求損害賠償,若再請 求減少報酬,無異為重複請求,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其損害賠償債務28萬4800元與原告保養費債務3萬元抵銷,抵 銷後被告尚應賠償25萬4800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8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4800元,應屬有據,又原告此部分依上開約定請求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審酌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另原告 逾此範圍依上開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規定之請 求,依前揭說明,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8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 月5日起(本院卷第1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