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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劉娟呈
  •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陳文瑞

  • 原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宗哲律師 謝喬安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黃祈綾律師 萬哲源律師 陳昶安律師 蘇怡文律師 潘佳苡律師 何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 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433,467元,及自民國107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114年5月22日追加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暨起訴前5 年之利息,而變更上開聲明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7,475,676元,及其中81,379,426元自10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00,877,000元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㈨ 第17至18頁)。又本件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原告於114年5月22日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707,475,676元(其中81,379,426元之起訴前利息部分係於109年10月6日起訴而繫 屬,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無庸併計),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88,096元,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扣除原 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728,672元,原告尚應補繳4,859,424元(計算式:5,588,096元-728,672元=4,859,42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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