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豐勝工程有限公司、劉進財、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20號 原 告 豐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財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或同額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偉良,嗣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彭國倫、許鑒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58頁至第163頁、第380頁至 第385頁),並先後經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彭國倫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頁),及由原告於111年5月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含聲請被告承受訴訟)聲明由許鑒隆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4頁至第36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誤將起訴狀聲明請求之金額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9,221元,嗣經原告於110年10月8日更正為209萬9,969元(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原告係因誤載而就 其起訴聲明為上述之更正,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5月11日至109年12月18日間,依樓層先後將新北 市立土城醫院之消防系統配管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個別發包給原告施作,兩造並先後簽訂如附表所示9份消防系統 配管工程施工合約書與訂購單(下合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驗收完成由被告開立30天期票給付工程款總價10%之驗收款,而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已由新北市政府興建完 成,並委由長庚醫院經營,於109年7月22日正式開幕,故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無誤,然被告遲不給付系爭工程10%之驗收款,原告於110年7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所積欠之驗收款158萬210元(未稅),被告仍不給付;又因兩造於109年12月18日簽訂如附表編號9所示工程總價46萬6,400元(未稅)之訂購單,被告曾開具未稅金額41萬9,76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求90%之工程款,被告亦未給付,故被告共 積欠原告未稅工程款199萬9,970元,加計5%營業稅金額為209萬9,969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9,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以現金或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系爭工程尚處於驗收階段,依被告之業主台菱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菱公司)寄發予被告之函文,可知仍有消防檢修缺失待改善,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款約定,系爭工程須經被告業主發給被告正式驗收合格證件後,原告施工之工程始認為合格,另依兩造間之議價記錄,系爭工程需與業主同步驗收完成,並確認是否有扣款或缺失修繕紀錄後方能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詳細扣款金額無法統計。縱認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原告亦應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5款約定提供相關施工範圍之完工資料、竣工圖、測試報告、保固書、操作說明,惟被告至今仍未看到原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付款條件尚未滿足,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就系爭工程簽訂如附表所示9份消防系統配管工程施工合約書與訂購單(即系 爭合約),被告尚有如附表「被告未付金額」欄所示款項未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應給付原告尚積欠之未稅工程款199萬9,970元,含稅金額為209萬9,969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工程是否驗收合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萬9,969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 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 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依系爭合約施工合約書第4條第4款、第10款、第10.2款約定:「付款辦法:…4.工資款:90%,月結即期天期票…10. 驗收完成:10%,月結30天期票…10.2業主複驗合格,簽有工 程保固切結書後才得以付款。」(見本院卷第19頁、第39頁、第53頁、第67頁、第81頁);另第9條第2款約定:「本工程施工中或部分完工,乙方(即原告)應充分配合便於甲方(即被告)或甲方業主之檢驗工作,全部完工由甲方會同業主派員初步驗收與複驗,經由甲方業主發給甲方正式驗收合格證件後,乙方施工之工程始認為合格。」(見本院卷第22頁、第42頁、第56頁、第70頁、第84頁);又系爭合約訂購單付款說明記載:「…工資:90%票期即期天(從付款日起算 )…複驗完成:10%票期30天(從付款日起算)」(見本院卷 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93頁),可知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時,得請求90%之工程款,於系爭工程經業主複驗合格 後,始得向被告請領10%之尾款,堪認兩造係約定以「系爭 工程經業主複驗合格」之不確定事實之到來,為系爭工程尾款給付之清償期。 ㈡經查,「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興建營運暨移轉(B0T)案」係新 北市政府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營運,自103年7月25日完成簽約,依「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興建營運暨移轉(B0T) 案投資契約」,開始為期6年之興建期,於108年10月9日通 過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108年10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 、109年4月8日取得開業執照,並於109年4月23日開始營運 迄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月27日新北府衛企字第11101573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1頁);另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興建營運暨移轉(BOT)案興建工程係由中 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工程包含醫療大樓及綜合大樓(舊稱宿舍大樓),相關工程已於110年11月24日全數驗收完 成乙節,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營)111年3月3日長庚院土字第1110350017號函存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38頁),足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興建工程 業於110年11月24日經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全數驗收完成,而 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既為上開興建工程當中之消防系統配管工程,自應認系爭工程亦經驗收合格無誤。 ㈢被告固提出台菱公司110年11月11日台字第110003號函、台菱 公司消防安檢表暨扣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93頁至第228頁、第244頁、第246頁至第282頁),主張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仍處於驗收階段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台菱公司間就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消防系統工程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已載明業主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土城醫院(見本院卷第299頁),系爭工程既屬上開消防系統之配管工程,其業 主自亦為土城醫院。而系爭工程業主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既已明確表示包含系爭工程之興建工程已於110年11月24日全 數驗收完成,被告再持台菱公司110年11月11日之函文抗辯 系爭工程尚在驗收階段,顯屬無據;至被告所提台菱公司消防安檢表暨扣款同意書,均未經原告人員簽認,原告並否認其上所載瑕疵與扣款內容與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關,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詳細扣款金額無法統計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5款約定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付款條件尚未滿足云云。觀之系爭合約施工合約書第9條第5款固約定:「全部驗收完畢乙方須依所施工範圍做完工資料、竣工圖、測試報告、保固書、操作說明等,乙方才得申請尾款。」(見本院卷第22頁、第42頁、第56頁、第70頁、第84頁)。惟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承攬人請領估驗款或保留款或尾款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交付特定請款文件以為核對,應僅係請款程序之約定,亦非承攬人是否得請求工程款之條件。而兩造既約定以「系爭工程經業主複驗合格」之不確定事實之到來,為系爭工程尾款給付之清償期,且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均已如前述,即應認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縱原告未提供上開文件資料,被告亦不得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付款條件尚未滿足為由拒絕付款。 ㈤從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尾款給付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積欠之未稅工程款199萬9,970元,含稅金額為209萬9,969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9,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 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俐如 附表: 編號 訂約日期 工程名稱 工程總價(新臺幣,未稅) 備註(卷證出處) 被告未付金額(新臺幣,未稅) 1. 107年5月11日 B3F消防水系統配管工程 470萬2,000元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施工合約書 47萬200元 2. 107年8月3日 2F宿舍棟-消防水系統配管工程 37萬500元 本院卷第31頁訂購單 3萬7,050元 3. 107年8月10日 4F宿舍棟-消防水系統配管工程 30萬2,200元 本院卷第33頁訂購單 3萬220元 4. 107年9月20日 6F+7F宿舍棟消防系統配管工程 62萬9,700元 本院卷第35頁 訂購單 6萬2,970元 5. 107年10月22日 B3F消防管路修改及未發包追加工程 158萬2,000元 本院卷第37頁至49頁施工合約書 15萬8,200元 6. 107年10月24日 8F~R2F宿舍棟,消防水系統配管工程 235萬900元 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施工合約書 23萬5,090元 7. 108年1月7日 11F、14F醫療棟-消防系統配管工程 369萬8,400元 本院卷第65頁至第77頁施工合約書 36萬9,840元 8. 108年6月3日 宿舍棟,消防水管道銜接及撒水延伸工程 170萬元 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施工合約書 17萬元 9. 109年12月18日 消防水-豐勝拆改追加 46萬6,400元 本院卷第93頁訂購單 46萬6,400元 合計 199萬9,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