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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2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劉宇霖

原告
禾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昀霈
原告
鍾勳傑即詠成水電工程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娟
被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李奕昕

温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禾欣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原告鍾勳傑即詠成水電工程行參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禾欣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原告鍾勳傑即詠成水電工程行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元、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禾欣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鍾勳傑即詠成水電工程行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偉良,嗣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彭國倫、許鑒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23至133、173至174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具狀聲明由彭國倫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頁),復由原告禾欣工程有限公司、鍾勳傑即詠成水電工程行(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禾欣公司、鍾勳傑稱之)於同年7月26日具狀聲明由許鑒隆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禾欣公司新臺幣(下同)50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鍾勳傑325,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禾欣公司479,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禾欣公司部分:被告於107年8月10日起將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之「5F消防水系統配管工程」及「消防水-詠成&禾欣現場拆改追加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甲)發包給伊施作,承攬總價各為262萬8,000元、35萬4,000元(均未稅),兩造並簽訂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甲)及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伊均已如期完成,而土城醫院已由新北市政府興建完成,並委由長庚醫院經營,於109年7月22日正式開幕,故系爭工程甲業經業主驗收合格,惟被告竟遲不給付系爭合約甲約定之5%保留款13萬1,400元及系爭訂購單約定之43萬5,400元工程款,故被告共應給付485,400元(計算式:131,410元+435,400元=485,400),加計5%營業稅,並扣除修繕費用3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伊47萬9,670元。

㈡鍾勳傑部分:被告將土城醫院之「3F消防水系統配管工程」及「2F消防水系統配管工程-勞務包」(下合稱系爭工程乙)發包給伊施作,承攬總價各為320萬1,000元、300萬元(均未稅),兩造並簽訂2份施工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乙),伊均已如期完成,被告亦將系爭工程乙交付業主使用而正式開幕,足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惟被告遲不給付系爭合約乙之5%保留款31萬0,050元【計算式:(320萬1,000+300萬)x5%=310,050元】,加計5%營業稅,被告應給付伊32萬5,553元。

㈢爰擇一依系爭合約甲、乙第4條第10項、同條第10.2款、訂購單之付款條件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禾欣公司47萬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鍾勳傑32萬5,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甲、乙尚於驗收階段,依系爭合約甲、乙第9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甲、乙須經業主發給被告正式驗收合格證件後,原告施作工程始認為合格而得請求付款,惟系爭工程甲、乙尚未經業主複檢合格,被告亦未取得業主核發之合格證明文書,自難認原告已完成工作及驗收完成而得請求報酬,且業主在驗收程序中尚要求伊修補瑕疵,伊亦未取得尾款。況原告亦未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6項提供伊完工資料、竣工圖、測試報告、保固書、操作說明,自不符付款條件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甲、乙,原告禾欣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甲、系爭訂購單,工程款各為262萬8,000元、35萬4,000元,原告鍾勳傑則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乙,承攬總價各為320萬1,000元、300萬元,被告尚有系爭合約甲約定之5%保留款及系爭訂購單約定之工程款共計48萬5,400元未給付原告禾欣公司、系爭合約乙約定之5%保留款310,050元(前揭金額均未稅)未給付原告鍾勳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甲、系爭訂購單、系爭合約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自堪認符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禾欣公司47萬9,670元、原告鍾勳傑32萬5,553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又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之條件及期限,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與該法律行為成立之內容本身(如約定履行之契約義務),尚有區別。至當事人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則屬權利行使時期即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參照)。依系爭合約甲、乙之第4條第4項、第10項、第10.2款、第9條第2項約定:「付款辦法:……4.工資款:90%,月結即期天期票…10.驗收完成:10%,月結30天期票……10.2業主複驗合格,簽有工程保固切結書後才得以付款。……本工程施工中或部分完工,乙方(即原告)應充分配合便於甲方(即被告)或甲方業主之檢驗工作,全部完工由甲方會同業主派員初步驗收與複驗,經由甲方業主發給甲方正式驗收合格證件後,乙方施工之工程始認為合格。」(見本院卷第19、22、43、46、57、67頁),又系爭訂購單付款說明記載:「……工資:90%票期即期天(從付款日起算)…複驗完成:10%票期30天(從付款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原告於系爭工程甲、乙之工作完成時,得向被告請求90%之工程款,於系爭工程甲、乙經業主複驗合格後,始得向被告請領10%之尾款,堪認兩造係約定以「系爭工程甲、乙經業主複驗合格」之不確定事實之到來,為系爭工程甲、乙尾款給付之清償期。

㈡經查,原告就所承攬土城醫院興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甲、乙已完成,且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驗收並開始營運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土城醫院網頁資料、本院110年度建字第320號、321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39、187至200頁)等件為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建字第320號、110年度建字第321號卷,亦可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興建營運暨移轉(B0T)案」係新北市政府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營運,自103年7月25日完成簽約,依「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興建營運暨移轉(B0T)案投資契約」,開始為期6年之興建期,於108年10月9日通過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108年10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109年4月8日取得開業執照,並於109年4月23日開始營運迄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月28日新北府衛企字第1110195621號函(見本院110年度建字第321號卷第233至231頁)可查;至土城醫院興建營運暨移轉(BOT)案興建工程係由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工程包含醫療大樓及綜合大樓(舊稱宿舍大樓),相關工程已於110年11月24日全數驗收完成乙節,亦有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營)111年3月3日長庚院土字第1110350017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建字第320號卷第338頁),足見土城醫院業已於108年10月9日通過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更於110年11月24日經受託興建土城醫院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就興建工程全數驗收完成,且依系爭合約甲、乙及系爭訂購單所載,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甲、乙為即為上開興建工程之消防系統配管工程,應認系爭工程甲、乙均經業主驗收合格無誤。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甲、乙仍未完工,仍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惟均未具體指明未完工、瑕疵之內容,其所辯自難憑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5項約定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故不符付款條件云云。觀諸系爭合約甲、乙第9條第5項約定:「全部驗收完畢乙方須依所施工範圍做完工資料、竣工圖、測試報告、保固書、操作說明等,乙方才得申請尾款。」(見本院卷第22、46、60頁)。惟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承攬人請領估驗款或保留款或尾款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交付特定請款文件以為核對,應僅係請款程序之約定,亦非承攬人是否得請求工程款之條件。而兩造既約定以「系爭工程甲、乙經業主複驗合格」之不確定事實之到來,為系爭工程甲、乙尾款給付之清償期,且系爭工程甲、乙業經業主驗收合格,均已如前述,即應認原告請求系爭工程甲、乙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縱原告未提供上開文件資料,被告亦不得以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付款條件尚未滿足為由拒絕付款。

㈣原告主張本件因與被告達成合意,故就系爭合約甲、乙部分暫僅請求5%保留款,且原告禾欣公司同意扣除3萬元之被告自行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210頁),又被告尚有系爭合約甲約定之5%保留款及系爭訂購單甲約定之工程款共計48萬5,400元未給付原告禾欣公司、系爭合約乙約定之5%保留款31萬0,050元(前揭金額均未稅)未給付原告鍾勳傑等情,業如前揭三所述。則原告禾欣公司就系爭契約甲、系爭訂購單之承攬關係,自得依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47萬9,670元(含稅,計算式:48萬5,400x1.05-3萬=47萬9,670元),原告鍾勳傑就系爭契約乙之承攬關係,亦得依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32萬5,553元(含稅,計算式:31萬0,050元x1.05=32萬5,553元,元以下4捨5入)。

㈤從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甲、乙,且系爭工程甲、乙業經業主驗收合格,系爭契約甲、乙尾款中之5%保留款及系爭訂購單之工程款給付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禾欣公司47萬9,670元、原告鍾勳傑32萬5,553元,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禾欣公司47萬9,670元、原告鍾勳傑32萬5,553元,及均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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