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鉅鈦金屬有限公司、鄭審葯、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郭力維、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異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鉅鈦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審葯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國翔,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郭力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86,812元(嗣縮減為1,344,582元,詳下述)。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2月8日, 以民事反訴起訴狀辯稱實則原告施工成果有諸多瑕疵而遭住戶客訴反映,原告所主張工程款餘額1,344,582元,顯不足 抵償至少13,594,500元之高額瑕疵修補費用,並反訴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12,249,918元(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經核所提反訴與本訴間訴訟標的具相關性,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 訴之情形,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6,812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1年3月8日具狀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4,582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兩造於104年8月28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群公司)、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與助群公司合稱被告)將其所聯合承攬「宏盛建設淡水『新市段000-0000』大樓新建工程」 (下稱整體工程)之鐵件製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工程金額預計610萬元(未稅)、採實作實算。系爭 工程(含追加部分)於107年7、8月間完工,並於000年0月 間進行最後一期請款;嗣原告於109年8月24日向助群公司提出驗收要求,助群公司確認驗收無誤後,於109年9月17日通知原告領取請款表格及進行請款流程,原告即依指示辦理,然被告仍積欠工程尾款1,344,582元未給付,經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亦未果。爰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344,582元。2.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有瑕疵,造成浴廁積水、壁癌云云,惟原告係負責浴室排水管上之線排安裝即面材安裝,其施作時即已發現有部分水管施作位置不符合原先預定位置,原告雖告知被告現場人員,然因被告與水電廠商有糾紛,並未至現場修改,復要求原告把水管略為修改至與RC層等高,再安裝線排;而線排左右底部係分別各一團沙漿將線排與RC層黏合,底部沙漿會有些許高度,是雖修短之排水管上方開口未直接與線排開口垂直銜接,然因線排外外殼排底部與RC層仍有空間可讓水流動,故水會流至修短之排水管開口,並不會產生被告所稱浴廁積水、壁癌之情,而應係防水工程有瑕疵所致等語。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4,582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向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聯合承攬整體工程後,將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施作。惟整體工程完工交屋、住戶逐漸遷入後,被告陸續接獲宏盛公司通知住戶反應屋內浴廁漏水、牆壁產生壁癌等情形,經被告調查後始發現係因原告施作浴廁線型排水槽時,底部安裝有偏心錯位或空心等瑕疵,未能與排水管接合而致水流無法完全順利排出,水份長期累積在沙漿層致浴廁積水,水氣逐漸往浴廁牆壁、客廳、房間等處漫延而產生壁癌,被告乃陸續於110年3月23日、110年9月11日通知原告進場修繕,但原告均未置理,被告只得自行雇工將地面石材、磁磚拆除,重新施作防水、更換線排及套管,再重新鋪設石材、地磚,壁癌部分則刮除原有油漆後重新粉刷,因此支出修繕費用至少達13,594,500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項、補充說明第2條第1項及第9 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被 告得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上開修繕費用,或請求原告償付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且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補充說明第11條第6項及承攬明細表第7 條約定,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係自工程竣工及驗收合格之日起算3年,故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及補充說明第2條第1項、第9條第5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修繕費用,且其金額遠逾原告請求金額,經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為給付。 2.原告既稱系爭工程已於107年間完工,則其於110年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7條之短期時效。實則依工程驗收 單所載,原告完工及驗收合格時間應為109年9月17日,故保固期間應自109年9月17日起算3年,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可行使之時點亦應自驗收完成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算,且原告知悉其施工有瑕疵卻故意不告知被告,依民法第500條 規定,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延長為10年,並未罹於時效。又被告2公司間僅於整體工程之共同承攬協議書約定對業主宏 盛公司負連帶責任,但兩造間並未另行約定被告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為修繕反訴被告之施工瑕疵,支出修繕費用計14,936,272元,經扣除或抵銷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尾款1,344,582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3,591,690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補充說明第2條第1項及第9條第5項、民法第493條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擇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249,918元。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249,918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施工並無瑕疵,反訴原告所述浴廁積水及壁癌等瑕疵,均係防水工程施作之瑕疵所致,與反訴被告無關。且反訴原告主張民法第493、495條之權利,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1年除斥期間,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宏盛公司聯絡承攬淡水新市段000-0000大樓新建工程即整體工程後,將其中鐵件製品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由原告施作,兩造於104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預計為610萬元(未稅),採實作實算計價等節,業據提 出系爭契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完畢,被告尚欠工程尾款1,344,582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復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施作有瑕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補充說明第2條第1項及第9條第5項、民法第493條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瑕疵修繕費用12,249,918元,並提起反訴,亦為反訴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1條第4項約定,被告尚欠 工程尾款1,344,582元,為有理由: 1.按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1條第4項約定:「⒋尾款10%於本工程全部完成後,經甲方工程人員驗收核可後,方可結算。」(見本院卷一第32頁)。是系爭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後,原告即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查,系爭工程於109年9月17日驗收合格乙情,有被告所提出經原告、助群公司人員蓋章之「工程驗收單」在卷可佐(參反原證35,見本院反原證卷二第487頁),且依「助群營造JV請款單(實)」所載(見本 院卷一第35至40頁),其尾款金額確為1,344,582元,被告 亦未指出該金額有何訛誤不實之處,且在提起反訴時自承應扣減該工程尾款1,344,582元(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工程尾款為1,344,582元乙情,堪可採信。 又系爭工程既於109年9月17日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則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其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云云,難認可採。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就積欠之工程尾款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 、27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略以:「甲方: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聯合承攬(以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聯合承攬代表) 乙方:鉅鈦金屬有限公司…」,並於甲方欄位蓋有「助群營造坤福營造宏盛新世界聯合承攬」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而 綜觀系爭契約,並無何關於承攬報酬債務應如何分擔、甲方即定作人對乙方方即承攬人是否負全部給付責任之約款,原告亦未指出雙方另有何關於連帶債務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難認有據。據上,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1條第4項約定,尚積欠工程尾款1,344,582元乙節,應屬可採。 (二)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項、補充說明第2條第1項、第9條第5項約定,以及民法第493條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 ,原告應負擔瑕疵修補費用4,950,834元,為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㈠在保固期限內,如工程產生瑕疵,經查明係由施工精度、施工錯誤或其它乙方過失所致者,乙方接獲甲方通知後乙方並依甲方指定日期內派員修復完成。逾期未修甲方得逕行招商修繕,其一切支出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得提領乙方存於甲方之保證票支付。㈡本工程自竣工及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負保固責任(保固年限依工程標單說明辦理)。㈢保固工程如經電話催告三天內能未進行修復者,甲方得逕自雇工代修,所須工料費用概由乙方支付。」(見本院卷一第23頁)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1條第6項 及承攬明細表備註欄第7點分別約定:「請領尾款時需附上 三年工程保固書及保固票(本工程保固起算,以公設部份點交管委會為起算日,如管委會未成立,於交屋完成後六個月起算保固)…」、「保固期限:3年(自公設點交管委會後之 隔日開始起算),並檢附工程保固書及保固票10%。」(見 本院卷一第32頁、卷二第219頁)、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2條第1項約定:「⒈乙方與甲方成立本契約之後,乙方須派人至 工地現場與甲方之工程人員詳細核對本工程之實際數量以及丈量現場實際之尺寸,安裝之後若有尺寸不符或是不合於規定時,乙方須負責拆除重作,其一切之工料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不得異議。」、第9條第5項約定:「⒌甲方工程人員得依照本契約中之各類條款及圖說等類約定,監督乙方確實遵照履行,如乙方接獲通知而未於限期內改善及處理完成,甲方有權予以自行僱工代為處理,所需之工資均以市價之2倍計算,並由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31至32頁)。 2.被告辯稱原告於安裝不銹鋼線型排水槽時,線排排水孔未對準正下方之樓板接頭,而有偏心錯位之瑕疵;以及原告於安裝線排時,未以平鋪水泥砂漿方式來固定線排底座,而有空心之瑕疵等語。查: (1)線排底座槽體排水口未對準正下方之樓板排水接頭,而有錯位或偏心之情形,應屬施工瑕疵: 原告安裝之不銹鋼線型排水槽主要分為線排上蓋面板、線排底座槽體、落水頭(水門)(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第315至317頁),線排底座槽體並設有排水口,而於安裝時即應將上方線排底座槽體排水口與下方排水管相接合(如本院卷一第215頁附圖所示),即上方線排底座槽體排水口之垂 直投影面積,應位於下方排水管之垂直投影面積之範圍內,上方排水方得全數有效將落入下方排水管,而順暢排水至下方。但若安裝線排底座槽體排水口有錯位或偏心,未能與下方排水管有效接合時,即線排底座槽體排水口之垂直投影面積,有超出下方排水管之垂直投影面積範圍之情形時,亦即線排底座槽體排水口之部分垂直投影面積,與樓板水泥砂漿層相重疊,則於上方排水落下時將遇樓板水泥砂漿層之障礙,而產生排水不順之情形,部分水流將溢流或滲入接合區域之水泥砂漿層,是若原告安裝之線排底座槽體排水口未對準正下方之樓板排水接頭,而有錯位或偏心之情形時,應認原告施作之線型排水槽工作有瑕疵。 (2)線排底座槽體未以平鋪水泥砂漿方式來固定,難認屬瑕疵: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安裝線排時,未以平鋪水泥砂漿方式來固定線排底座,而有空心之瑕疵云云。惟查,兩造並未約定線排底座槽體固定安裝之施作方式;復原告負責施作線排工程人員即證人朱明達證稱:被告工地主任同意其採用平貼或團貼方式辦理施作(見本院卷二第377頁);又無論採用平貼 或團貼水泥砂漿方式來固定線排底座槽體,均與線排之排水功能無關。故原告以團貼水泥砂漿方式來固定線排底座槽體,難認屬瑕疵。 (3)原告雖辯稱係因被告水電承商施作之排水管位置有誤(例如一半卡在牆面等情況、或下方U型水管太高導致水管口離地 面太高、或水管並非垂直〔傾斜〕等)並未修改云云。然查, 依被告現場工程師即證人楊善發、原告現場施作人員即證人朱明達、原告現場工務人員即證人詹正舟均證稱:原告所述上開排水管線問題,被告均有請水電廠商辦理改善,於改善後方交由原告辦理後續線排安裝施作(見本院卷二第372至373、375至376、379至380頁)。故原告辯稱現場排水管有上開問題,致其無法辦理線排施工云云,自無可採。 3.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後 由原告負保固責任;而系爭工程於109年9月17日驗收合格乙情已如前述,則自斯時起,原告應負保固責任。又依前揭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1條第6項及承攬明細表備註欄第7點約定,保固期限為自公設點交管委會或於交屋完成後6個月起算3年,則自109年9月17日驗收合格日之翌日起算,應認保固期間至少應延續至112年9月17日。而被告以110年3月23日備忘錄通知原告限期於110年4月8日前完成保固維修等情,有上 開備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助群公司復以110年9月11日台北興安郵局第000727號存證信函重申要求原 告進行保固維修,否則將代僱工修繕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6頁),然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進場辦理改善;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委由其他承商辦理修繕,並請求原告給付修繕瑕疵之費用,自屬有據。又被告既於本案審理中,於111年2月8日分別具狀、當庭提出瑕疵 修補費用之扣款或抵銷抗辯,並提起反訴請求償還抵銷後所不足差額(見本院卷一第89至131頁),堪認被告在兩造所 約定保固期間內,即已要求原告履行保固義務、負擔賠償責任,並提出扣款、抵銷抗辯與提起反訴請求,自無罹於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 4.關於瑕疵修補費用之計算: (1)被告僅得請求修繕線型排水施作錯位或偏心瑕疵之必要費用: 原告安裝施作之線排底座槽體排水口未對準正下方之樓板排水接頭,而有錯位或偏心之情形,應屬原告施作瑕疵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僅能請求修繕該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主張將瑕疵修繕工作交由卓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卓峰公司)、大嘉工程行、陸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陸霖公司)、麗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麗仁公司)、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億公司)、盛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都公司)、澄嶺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澄嶺公司)等廠商施作,相關修繕統計表如原證28至33所示;原告對之則列表陳述意見(見院卷三第24至42頁)。茲將兩造主張及所提出證據,摘要整理如後附表1(針對整體金額)及1-1至1-7( 針對各負責修繕廠商細項)所示,並析述如下: ①原告自承屬「線排偏心」者: 此部分堪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修補費用,被告依上開約款主張得對原告扣款或請求償還費用,應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屬「非線排偏心」者,分類概述如下: ❶修繕單、照片載明有偏心問題,但同時顯示另有施作洩水坡度、防水工作者: 徵之發生滲漏水之潛在可能原因不一而足,或有可能因綜合因素所致;修繕單、照片既已載明有線型排水口(簡稱線排)偏心問題,則尚難僅憑修繕線排時有併同處理其他工作,即足以反面推論滲漏水非因線排缺失所致。是被告主張此等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負責,尚屬有理。 ❷修繕單、照片未記載偏心者: 徵之拆除重新安裝線排之可能原因眾多,或有可能因線排本身施工錯誤、或因其他因素需改善防水效果而需連同拆除重作線排等。而依前所述,原告應負責者為「線排偏心」因素;多筆修繕項目雖有涉及拆裝線排,然於修繕單、照片並未記載有何與線排偏心有關之修繕理由;則依卷內事證,尚難驟認此等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負責。 ❸除有修繕線排外,但同時將浴室濕區地面全室敲除重做防水者: 姑不論線排本身有無施工缺失,惟將全室地面敲除重做防水工程,顯示原始地面防水工作不佳為發生滲漏水主要原因之可能性較大;再者,將地面全面敲除重做防水,勢需配合將線排一併拆除重作,則尚難一概認為線排重新拆裝費用,均屬額外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 ③附表1項次2之點工費用: 此部分修繕費用並非按修繕線排之數量計算,而係籠統依實際出工人數計算總額;則此等工資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責,應依附表1項次2(即附表1-2)中應由原告負擔之修繕線排 數量若干,按比例予以計算分攤。 ④附表1項次3之材料費用: 此材料係供附表1項次1、2之修繕工程所需,則此等材料費 用是否應由原告負責,應依附表1項次1、2(即附表1-1、1-2)中應由原告負擔之金額若干,按比例予以計算分攤。 (3)據上,本件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而應負擔之修補費用合計4,950,834元(明細詳附表1、1-1至1-7),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瑕疵修補費用,於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尾款1,344,582元,被告辯稱 原告應負擔瑕疵修補費用4,950,834元,均有理由,已如前 述;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06,252元 ,逾此範圍,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尾款1,344,582元,雖屬有據,惟反訴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項、補充說明第2條第1項及第9條 第5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4,950,834元,亦屬有據,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已無債權餘額可資請求,故本訴部分,原告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06,25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