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鉅錄營造有限公司、魏善科、長蓁工程有限公司、吳宜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鉅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善科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被 告 長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蓁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思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承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華銀資訊大樓、華南頂埔科技大樓新資訊大樓、華南頂埔科技大樓新建工程」,將其中「H型鋼樁、安全支撐及洗車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發包被告,被告再將系爭工程發包 原告承攬施作,僅中華工程採購合約明細表上項目編碼一、2「擋土板T=3cm 」、二、7「開挖區週邊安全欄杆」、三、2「擋土板T=3cm 」、三、4「開挖區週邊安全欄杆」4工項 為被告自辦。兩造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原告於109年1月完工,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1萬7,751元(含保留款、含稅),被告應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給付。又被告 實際使用擋土支撐已逾契約約定期限,兩造就租期、逾期租金、單價均有合意,依實際打設、拔除日期計算,被告應給付逾期租金合計433萬8,180元(含稅)。另系爭工程並無中間柱接樁工項,被告締約後指示原告辦理接樁,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被告應給付中間柱接樁費用17萬8,500元【計算式:單價2,500元×數量68支×營業稅1.05= 17萬8,500元】。此外,原告施作之H350型鋼材料中柱共打 設142支,其中5公尺埋設於地底故須切除,共計切除710公 尺,扣除被告供料397.9公尺後尚餘312.1公尺【計算式:142支×5公尺-397.9公尺=312.1公尺】,被告未返還原告,依 工程慣例應由被告先租用後買斷,原告於109年3月4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被告以先租後買之方式計價,被告並未否認,足認雙方已達成合意。又H350型鋼約定租期為210日,逾期租 金為4.5元/m/日,材料每公尺重135公斤、每公斤19元,計 算打設時108年11月16日起至結算時109年6月29日(共227日)之逾期租金為31萬8,810元【計算式:4.5元×312.1公尺×227日=31萬8,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後續買斷費 用則為80萬0,537元【計算式:19元×312.1公尺×135公斤=80 萬0,537元】,依兩造之合意,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含稅費用 共計117萬5,314元【計算式:(31萬8,810元+80萬0,537元)×1.05=117萬5,314元】,縱認兩造未達合意,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70萬9,745元【計算式:工程款201萬7,751元+擋土支撐逾期租金433萬8,180元+中間柱接樁費用17萬8, 500元+切除鋼柱先租後買117萬5,314元=770萬9,7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工程款部分,原告未施作第11期請款單第14項「油槽第一層支撐H350」拆除,係被告自行租用機械拆除,第19項「安全母索」、第26項「技工」部分,均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中,不得額外請求;第28項「H300型鋼買斷含稅差額」部分,被告已支付H300型鋼買斷費用32萬6,895元,無差額未 付,況此鋼材不能拔除乃原告自己打歪鋼材所致,原告不得請求。 ㈡、就擋土支撐逾期租金部分,兩造未就鋼材之租期、單價、逾期租金等達成合意,係原告自行修改書面合約內容後交付被告工地負責人訴外人劉權範,經劉權範明確表示不同意,故被告未在該原告修改後之合約上用印。且系爭工程原告因打鑿深度不足、施工進度緩慢,被告本欲終止契約要求原告退場,原告商請被告讓其繼續施作,並承諾不辦理追加,若工期延長,願自行吸收費用,自不得事後再向被告請求逾期租金。 ㈢、中間柱接樁工程部分,依兩造間採購合約明細,原告應提供1 8公尺長之中間柱,因原告只有15公尺長中間柱,被告始自 行購買鋼材短料397.9公尺讓原告接樁。此為兩造原約定由 原告施作之範圍,接樁人力工資應由原告負擔。 ㈣、就地底H350型鋼中間柱逾期租金及買斷費用,被告對H350型鋼材料每公尺重135公斤、每公斤19元不爭執,然兩造並無 逾期租用應付逾期租金之協議,且原告未證明其有就18公尺H350型鋼進料142支,況被告就該材料已提供397.9公尺,超出原告主張埋於地底之312.1公尺,原告自無可請求被告買 斷之標的。另依一般工程常情,中間柱施作工程完成後,通常留在地底、無法拔除而需買斷之鋼料為約3公尺,與原告 所稱5公尺相距甚遠。況H350型鋼已附和為不動產之重要部 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非被告據為 己有,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㈤、抵銷抗辯: ⒈、原告製作之施工計畫書資料不齊,被告代原告聘請技師撰寫施工計畫書支出9萬元,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一般條款( 下稱一般條款)第37條第4項規定,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⒉、中華工程因代點工、分攤清潔費、代叫材料、工安違規等事由,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扣罰共計45萬7,502元,被告既將系 爭工程發包原告,依一般條款第14條第2項、第37條第4項規定,該扣罰款應由原告負擔。 ⒊、系爭工程之用水來源應由原告自行處理,故水車租金應由原告負擔,惟水車進場後,原告向被告商請借款支付水車租金,被告遂開立受款人為原告、票面金額16萬9,850元、票號QS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是兩造 間存有16萬9,85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被告以110年6月29 日答辯(三)狀之送達對原告催告,請求原告於一個月內返還,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應負返還義務。 ⒋、原告施作H300型鋼時打歪鋼材,致工程完成時無法拔除,被告基於善意而買斷,並支付原告32萬6,895元,此本係原告 應吸收之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 ⒌、原告因打鑿深度不足、施工進度緩慢,被告基於為原告管理引孔事務之意,另尋專業廠商訴外人明郁工程有限公司、申宏工程行進行鑽孔作業,分別支出654萬1,028元、332萬4,528元,依一般條款第10條第2項、第37條第4項、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支付。 ⒍、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提供安全母索,惟被告提供此部分材料並支出材料費3萬0,400元,依一般條款第37條第4項規定,應 由原告支付。 ⒎、「油槽第一層支撐H350」拆除之工作本應由原告施作,卻係被告自行租用伸縮機械手臂進行拆除,被告因而支出2萬4,000元,依一般條款第37條第4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5-136頁、第208頁): ㈠、中華工程承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華銀資訊大樓、華南頂埔科技大樓新資訊大樓、華南頂埔科技大樓新建工程」,將其中「H型鋼樁、安全支撐及洗車台工程」(即系 爭工程)於107年11月20日發包被告,簽訂「華銀資訊大樓 、華南頂埔科技大樓新建工程-H型鋼樁、安全支撐及洗車台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07-396頁工程合約)。 ㈡、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工程發包原告承攬施作,並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但中華工程採購合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10-311頁)上項目編碼一、2「擋土板T=3cm」、二、7「開挖區週邊安全欄杆」、三、2「擋土板T=3cm」、三、4 「開挖區週邊安全欄杆」等4工項,為被告自辦(見本院卷 二第37、47頁)。 ㈢、系爭工程於109年1月22日完工且1樓樓板已完成(見本院卷一 第287、421、476頁)。 ㈣、原告進場施工後,被告於108年1月8日將工程承攬合約書(見 本院卷一第435-457頁)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魏善科,修改 內容為合約橘色螢光筆處,此為兩造均同意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39頁,該契約內容下稱版本1契約)。後魏善科用印原告大小章、修改契約內容如黃色螢光筆處(見本院卷一第439頁、第441頁、第443頁,該契約內容下稱版本2契約),再將版本2契約交付被告方劉權範。版本2契約正本1式2份現均由被告持有(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且未經被告用 印(見本院卷一第437頁)。 ㈤、兩造間採購合約明細第二、4「中間柱H-350*350*12*19L=18m 」項目(見本院卷一第439頁),原告應提供18公尺長之中 間柱,因原告中間柱僅15公尺,故被告供料H350型鋼共計397.9公尺中間柱予原告接樁(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121頁、第233頁、第516頁)。 ㈥、原證5科技大樓、資訊大樓中間樁及構台樁位置平面圖(見本 院卷一第249頁)為系爭工程真正圖面(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㈦、就原告第11期計價請款項目(即本期計價欄位之工項項次2、 13、14、19、26、28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附件1 ),被告就其中工項項次2、13應給付不爭執(有爭執者為14、19、26、28項)(見本院卷一第288、421頁)。 ㈧、原告第11期計價請款項目19「安全母索」施作數量為2,353.6 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㈨、系爭工程之第10期款,被告共給付99萬5,470元(見本院卷一 第471頁,被證12)。 ㈩、原告請求之保留款99萬0,669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其中94萬1, 683元之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89、421頁,對第11期之保留 款4萬8,986元有爭執)。 、原告請求鋼柱支撐之逾期租金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原 告附表2-1),被告不爭執之內容如被告附表1-1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45頁)。 、原告請求買斷埋入地下H350型鋼費用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6頁,原告附件4),被告就其中H350型鋼每公尺135公斤、每公斤19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5頁)。 、被告曾付款共9萬元予訴外人禾康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之黃揚名 ,請款項目記載「華銀資訊大樓、華南頂埔科技大樓新建工程-施工構台與開挖支撐穩定分析」(見本院卷一第199-201頁請款單、第203-207頁匯款單)。 、中華工程曾對被告因系爭工程扣罰45萬7,502元(見本院卷一 第209頁小包計價罰扣明細表、第501-507頁中華工程函文暨檢附資料)。 、被告曾簽發系爭支票(見本院卷一第557頁)交付原告,用途 為支付水車租金(見本院卷二第21、31頁)(惟水車租金本應由何方負擔有爭執)。 、被告就「華銀資訊大樓、華南頂埔科技大樓新建工程-型鋼樁 引孔鑽掘工程」發包明郁工程有限公司、申宏工程行,分別支付654萬1,028元、332萬4,528元(見本院卷一第125-159 頁工程承攬合約書、付費證明單,被證1)。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6頁): ㈠、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工程款(含保留款、含稅)201萬7,751元(詳如本院卷一第29頁附件1),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鋼柱支撐之 逾期租金433萬8,180元(含稅)(詳如本院卷一第237頁附 表2-1),有無理由? 1、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就租金、租期,合意內容為何? 2、兩造間有無不終止承攬契約,原告不向被告請求逾期租金之協議存在? 3、若無上開協議,逾期租金應如何計算? ㈢、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間柱接樁費 17萬8,500元(含稅)(詳如本院卷一第33頁附件3),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買斷H350型鋼費用117萬5,314 元(含稅)(詳如本院卷一第35頁附件4),有無理由? ㈤、被告之抵銷抗辯(詳如本院卷一第547-551頁被告附表2)共7 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 得請求工程尾款192萬1,403元: ⒈、按兩造間合意之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約定:「1.本工程開工後,每月得申請估驗一次(請款日為25日),支付該次完成核定工程款之80%拆、拔除及運離工區後計付15%,其餘5%留作保留款,俟一樓版完成後30天內甲方辦理驗收及結算,奉業主核准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其付款流程依採購合約一般條款規定辦理。2.付款方式:依核准之金額開立發票後,支付45天期票。」(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是系爭工程之尾款應 依上開約定給付。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月22日完成(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被告復自承與中華工程 間已結案並領回保留款(見本院卷一第476頁),足認系爭工 程業經中華工程驗收結案,是原告依首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末期估驗款及保留款,應認有理。 ⒉、再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201萬7,751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第11期工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被告就前揭工程請款單中前期計價欄之保留款94萬1,683元、本期 計價欄項次2、13項等工項數額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7、10點),惟辯稱本期計價欄第14項原告實際並無施作,第19、26項依約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中,第28項被告已支付H300型鋼買斷費用32萬6,895元,並無未付差額等語。本件自應就 原告得否請求第11期工程請款單項次14、19、26、28部分予以審酌,分述如下: ①、項次14「油槽第一層支撐H350」(見本院卷一第29頁):查本項工作之性質屬假設工程,組立完成後即負責水平方向支撐任務,待開挖、施築結構體完成後即予拆除,施作內容包含支撐組立、水平支撐任務及拆除等3階段。又系爭工程於109年1月22日完工且1樓樓板已完成(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 可知「油槽第一層支撐H350」之拆除必已完成施作,原告請求此項報酬1萬4,300元(未稅),即屬有據。被告雖辯以該項目為被告所屬員工訴外人阮明駿辦理,並提出冠勝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派工單、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9-463頁、卷二第221-225頁),然被告已捨棄傳喚阮明駿作證(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上開統一發票之品項係記載「工程款一式」(見本院卷一第459頁),難以推認該工程 行必係在施作油槽第一層支撐H350之拆除,而冠勝工程行所填派工單之客戶名稱記載「千譜峰」(見本院卷一第461-463頁),亦非被告;且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1-225頁)無從明確判斷係由何方人員、在施作何工程項目,則被告辯以係由其代施作「油槽第一層支撐H350」之拆除工作云云,舉證容有未足,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②、項次第19項「安全母索」:參諸版本1契約採購合約明細註5明定:「乙方須於各區各層支撐施作步道(含護欄)及安全母索以利人員行走。」(見本院卷一第439頁),足見施作各層 支撐步道(含護欄)及安全母索係原告之契約義務,前開工作既屬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自應認已包含於契約原定報酬中。至版本2契約於該條後方,固由魏善科加註「1800元/M(詳 次頁)」等語,然證人劉權範證稱:報價單是原告先擬好拿給我,我轉交給被告負責人,由公司繕打成電腦打字的格式,我交給魏善科,魏善科就橘色螢光筆的修正處,認為要修改為手寫的內容,我有同意,故我有在上面簽名,我將契約交給魏善科要他回去用印,後來他帶契約回來的時候,上面有關黃色螢光筆的修正處,已經由魏善科自行修改並蓋章。我當場就和魏善科說這個不可能,他要回去修改好,我才會蓋章。然後就沒有下文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4-95頁 ),且魏善科修改過後之版本2契約,確實未經被告用印及 交還原告正本(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核與上開證人劉權 範所述相符,足認兩造合意之承攬契約內容,僅以版本1契 約所載為限,魏善科就上開契約新增或修正如版本2之部分 ,要難拘束被告。是原告主張「安全母索」費用依版本2契 約應由被告負擔費用乙情,並非可採。 ③、就項次26「技工」:參前開契約採購合約明細註1約定:「本 工程總價已含各項雜項材料、機具、人力工資、…,均包含於本工程各單項單價內。」(見本院卷一第439頁),可徵系 爭工程所需人力工資,已包含於契約單價中。復佐以證人劉權範證稱:在施作打樁工程時,原告有發生需施作回填土的情形,因為排樁原本為300型鋼,原告使用350型鋼,空隙較大,就需要回填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足認本項之技工費用,實係原告回填土時所支出之工資,此為完成系爭工程原定債之本旨狀態所需,尚非被告額外追加。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無理由。 ④、就項次28「H型鋼買斷(含稅差額)」:依兩造間第10期工程計 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69頁),可知就項次2「H型鋼H300L=18.5m打設」之估驗金額為67萬0,250元,含稅為70萬3,763元【計算式:67萬0,250元×1.05=70萬3,763元】,扣除保留款5% 即3萬5,188元後,該期可估驗請款金額為66萬8,575元【計 算式:70萬3,763元-3萬5,188元=66萬8,575元】,而被告第 10期實際係支付數額為99萬5,47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較可估驗請款金額高出32萬6,895元【計算式:99萬5,470元-66萬8,575元=32萬6,895元】,恰與第11期工程計價單前 期計價欄項次28「H型鋼買斷」31萬1,329元之含稅金額32萬6,895元相當【計算式:31萬1,329元×1.05=32萬6,895元】,足認被告前於第10次估驗計價時,確已給付H型鋼買斷費 用之稅額,並無未給付之差額存在,原告再行請求,當屬無據。 ⒊、是以,就系爭工程結算時之請款,原告得請求之項次為第11期請款單第2、13、14項,含稅共計97萬9,720元【計算式:(83萬8,770元+7萬9,997元+1萬4,300元)×1.05=97萬9,720 元】,加計兩造不爭執被告應給付之累計保留款94萬1,683 元,原告依工程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之數額為192萬1,403元【計算式:97 萬9,720元+94萬1,683元=192萬1,403元】,原告此範圍內之 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請,尚屬無據。 ㈡、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鋼柱支撐之 逾期租金433萬8,180元(含稅)(詳如本院卷一第237頁附 表2-1),為無理由: ⒈、兩造間承攬契約就鋼柱支撐租金、租期之合意內容,應以版本1契約為準: 經查,版本1契約屬兩造均同意之約定內容,後魏善科修改 之版本2契約未經被告表示同意,其內容無由拘束被告等情 ,業如前述,應認兩造就鋼柱安全支撐之單價、租期等,均應以版本1契約為準。原告持版本2契約經其片面修改之租期、單價、逾期租金等相關記載對被告請求,已乏依據。 ⒉、兩造間有不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不向被告請求鋼柱支撐逾期租金之協議存在: ①、經查,中華工程之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證人施明宗證稱:在工程一開始打樁的時候,被告進度就落後大約2個月,因為打 鑿打不下去,後來被告找了其他的引孔公司來打鑿,此部分中華工程有與被告辦理追加,因為在締約時確實沒有預料到地質會鑽不下去,打鑿如此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並有被告與明郁工程有限公司、申宏工程行簽立之型鋼樁引孔鑽掘工程承攬合約書2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5-159 頁),可徵系爭工程確實因地質因素難以打設鋼板樁而追加 引孔鑽掘工程。又證人劉權範證稱:系爭工程施工過程原告有進度落後,一開始打鑿打了2、3天,打不下去,魏善科就跟我反應沒有辦法施作,我就與中華工程的施明宗及訴外人曾鈴雲報告上開情形,他就跟我說無法打的話就退場,他們自己找別的公司來做,隔天我就請魏善科到工地現場,說打不下去要請原告出場,魏善科就跟我說不要讓他出場,可以延長工期但他不會要求辦理追加,他說就鋼樁等安全支撐,不會向我要求逾期租金,當時被告本來也想要出場,但原告要求不要,說他的機具都已經帶來工地,說他有認識引孔的公司,才叫我去跟中華工程辦理引孔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95-96頁);再參一般工程實務常情,下包商於施工進度落後之情況下,與上包討論額外委託他人施作鑽掘引孔,以求有效縮短鋼板樁打設工期,並以人員機具材料皆已動員為由要求不退場,並同意不計算安全支撐之逾期租金等情節,尚符工程慣例及經驗法則,足認證人劉權範之證詞,應堪採信。是兩造間有不終止承攬契約、原告不向被告請求逾期租金之協議存在,應可認定。 ②、又兩造間既有上開協議,則縱被告逾期使用鋼板樁,原告仍不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主張逾期 租金433萬8,180元,原告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間柱接樁費 17萬8,500元(含稅)(詳如本院卷一第33頁附件3),並無理由: 經查,依版本1契約採購合約明細第二、4「中間柱H-350*350*12*19L=18m」項目之記載,原告應提供18公尺長之中間柱,因原告中間柱僅15公尺,故被告供料H350型鋼共計397.9 公尺中間柱予原告接樁此節,既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自足認系爭工程中間柱接樁作業,係因原告材 料長度不足所需,因此所生之接樁費用自難認屬追加工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中間柱接樁費17萬8,500元,自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買斷H350型鋼費用於84萬0,56 4元(含稅)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之H350型鋼材料中柱共打設142支 ,其中5公尺埋設於地底故須切除,共計切除710公尺,扣除被告供料397.9公尺後尚餘312.1公尺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科技大樓、資訊大樓中間樁及構台樁位置平面圖、安全措施剖面圖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第489頁、 不爭執事項第6點),則系爭工程需要以H350型鋼材料打設 中間樁64支、共構樁78支,共計打設142支此節,首堪認定 。再依系爭工程安全措施剖面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89頁 ),地面下中間柱之長度為18公尺,扣除共4次開挖面之高 度13.7公尺,埋設地底需切除之H350型鋼材料為4.3公尺, 則原告主張就各支H350型鋼材料切除5公尺,共計需切除710公尺等情【計算式:142支×5公尺=710公尺】,即與常理相符。此外,證人即中華工程之施工站站長曾鈴雲亦證稱:我有看過該安全措施剖面圖,從圖說來看,留在地底的中間柱應該是4米3,也就是0000-0000=430公分,現場的中間柱有 按照該圖面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足佐原 告上開主張,並非無稽。被告空言爭執原告進料及埋設地下之鋼材數量,要非可取。 ⒉、再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就H350型鋼供料共計397.9米予原告接 樁(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足認原告尚有就H350型鋼供料312.1公尺【計算式:142支×5公尺-397.9公尺=312.1公尺】 埋設地下經切除無法取回,此部分兩造既未約定原告應自行吸收,足認此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享有之工程結果,與上開鋼材最終是否附和為不動產之一部,並無所涉。從而,依被告不爭執之單價每公尺重135公斤、每公斤19元計算(見不 爭執事項第12點),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H350型 鋼買斷費用84萬0,564元(含稅)【計算式:19元×312.1公 尺×135公斤×1.05=84萬0,564元】。至其請求逾期租金部分,因兩造前已達成原告不得請求逾期租金之協議,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理。 ⒊、被告另聲請向昇昌吊車有限公司函詢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是否有受原告委託載運H350型鋼料離開工地 、載運總長度為何、分次載運之長度分別為何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9頁),然本件系爭工程確有312.1公尺H350型鋼料 中間柱埋設地下,經切除無法取回此節,已如前述,被告聲請調查上開事項,至多僅能推論最終運離工地之H350型鋼料數量,然工程實務上,承包商就材料之進貨,預先估計超耗比例而進料較多,實屬常態,本件H350型鋼料之進場數量既無法特定,即無法僅藉運離工地之數量,反推埋設地底之鋼材數量,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難以證明H350型鋼料切除數量此一待證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被告之抵銷抗辯(詳如本院卷一第547-551頁被告附表2)共7 項,是否可採?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92 萬1,403元、買斷H350型鋼費用84萬0,564元,則就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本院自應審究。爰分述如下: ①、技師費用9萬元: ⑴、按「乙方應確實配合整體工程施工,按甲方主辦工程師指示依序施工,不得藉故拖延,或要 求加價。若未能配合甲方 需求或實際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甲方得視工作需要以下列方式處理 ,乙方不得異議且須放棄主張任何權利。A.收回 自辦全部或一部份,代為另行發包。…除上述代辦事項實際發生費用(含法定稅捐)由乙方給付甲方外,需另加代辦費用總額10% 之管消費。…」此據兩造約定之一般條款第37條第4 項規範甚明。再查版本1契約採購合約明細註2約定工程總價已含各項施工計劃書撰寫費、結構計算書(含技師簽認費)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39頁),足見施工計畫書之撰寫等, 乃原告應完成之工作範圍無訛。 ⑵、又被告主張原告製作之施工計晝書資料不齊、未依中華工程之圖說暨規範製作,經中華工程告以無法使用,故被告代原告公司聘請技師撰寫施工計晝書,因而支付9萬元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123頁、第269頁),固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禾康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請款單及被告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197頁、第199-201頁、第203-207頁),然細 考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87-197頁),被告 人員即訴外人劉糧源於107年11月16日提及:「有收到您既 來的檔案了,計算書的部分應該是沒有問題;至於施工計畫書的部分,封面是寫H型鋼水刀擋土排樁施工計畫書,可是 內文的第五章之後都是跟擋土支撐有關,所以建議可以有以下二擇一的做法:01.擋土排樁與擋土支撐分開兩個寫施工 計畫書,如果要分開寫,就原有計畫第五章以後的內容,都要改成跟擋土排樁有關的內容,然後另外寫一份擋土支撐施工計畫書;或02.擋土排樁與擋土支撐合併寫施工計畫書, 如果要合併寫,就要變更原計畫書整份的架構,封面名稱也要加上擋土支撐的字樣,前面一到四章也要提及擋土支撐相關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189頁),顯見被告就 原告撰寫之施工計畫書,僅就標題、體系、架構編排等提出修改建議,並非認為整體內容俱不堪用。後經原告方人員訴外人余子鳴於107年11月19日寄送「擋土開挖支撐施工計畫 書(修正三版)107.11.18」之檔案予劉糧源後(見本院卷 一第193頁),劉糧源除回覆「收到,謝謝!」(見本院卷 一第193-195頁)以外,後續再無提出其他修正要求,足見 原告所提修正後之施工計畫書並無瑕疵,本院難憑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⑶、另被告雖曾付款共9萬元予禾康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之黃揚名( 見不爭執事項第13點),惟此請款項目記載「華銀資訊大樓、華南頂埔科技大樓新建工程-施工構台與開挖支撐穩定分 析」、「華銀資訊大樓、華南頂埔科技大樓新建工程拔樁設備站立1FL結構體樓板應力檢核與簽證」(見本院卷一第199、201頁),與被告主張原告未撰寫完備之施工計畫書間, 難認有何關聯。此外,證人即中華工程就施工圖說之承辦人員楊松澔證稱:我有承辦系爭工程施工圖說部分。被告提供給我們的施工計劃書會由中華工程來審核,被告照理來說開工前的一個月前要提供完整施工計畫書、結構計算書,我沒有印象有特別的拖延。就施工計畫書,中華工程轉呈給業主,業主有一些修改的意見,我們就將業主修改的意見轉呈給被告,請被告修改,不算是退件。修改內容可能是施工順序的調整,或是一些地方數字誤植,沒有太大的問題。結構計算書轉呈給業主後,都沒有發生問題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益徵被告抗辯原告製作之施工計畫書內容瑕 疵,經中華工程退件後仍未修補,被告僅得自己委請他人撰寫乙情,並非可採。則被告主張依一般條款第37條第4項約 定,上開技師費用9萬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即非有據。 ②、扣罰款45萬7,502元: ⑴、按一般條款第14條第2項約定:「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施工設 施及雜項等費用,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理或負擔,例如:…2.凡乙方辦理本工程所發生之各項稅捐、租費、保養費、運費、電話費垃圾清運或工地管理所需一切費用。本設施及相關費用若由甲方代辦或代墊,並供乙方及其他甲方之分包承攬商共同使用,應共同分攤該費用,並依承攬合約工程款金額比例分擔,決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47頁),是兩造就系爭工程施工設施及雜項費用負擔,應依上開約定辦理。 ⑵、本件被告抗辯其遭中華工程點工扣款、分攤清潔費扣款、材料扣款及工安罰款共計45萬7,50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如扣 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第14點),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實。次查,中華工程開立之扣款明細表,其中項次3、5、9、14、17、19、24之原因係點工扣款,項次6、18、21、23部分之扣款原因係分攤清潔費扣款,就此2部分,證人施明宗證稱:點工扣款 主要是業主代僱工施作清潔、安全衛生等項目。分擔清潔費扣款是針對垃圾的清運,由現場各廠商每月出工人數比例來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另工安罰款即扣款明細項次27部分,係因工地現場發現酒精飲料,經全數廠商否認工人飲用酒精飲料,故中華工程依歷次工安協議組織會議結論,按各廠商當日出工數比例人數計算應分攤之罰款數額一節,有中華工程110年6月7日中工法字第1100607004號函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02頁),堪知上開各項扣、罰款,依一 般條款第14條第2項約定,應由兩造依承攬合約工程款金額 比例分擔之。又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原告承攬施作,其中中華工程採購合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10-311頁)上項目 編碼一、2「擋土板T=3cm」、二、7「開挖區週邊安全欄杆 」、三、2「擋土板T=3cm」、三、4「開挖區週邊安全欄杆 」等4工項,為被告自辦(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合計未稅金額為392萬4,210元【計算式:351萬8,400元+15萬4,560元 +13萬6,000元+2萬1,056元=392萬4,210元】,佔中華工程將 系爭工程發包被告之未稅總價3,171萬4,286元之約12.4%【 計算式:392萬4,210元÷3,171萬4,286元≒0.124】,可認原告就上開扣罰款扣款明細項次3、5、6、9、14、17、18、19、21、23、24、27部分,應負擔其中87.6%即35萬8,999元【計算式:(1萬8,191元+2萬2,523元+1萬6,540元+2萬8,586 元+9萬9,908元+9萬0,090元+1,369元+4萬6,778元+1,015元+ 946元+8萬1,428元+2,442元)×(1-12.4%)=35萬8,999元】 。 ⑶、至被告辯以系爭工程經轉包原告施作,於中華工程扣罰之期間,在場均為原告之工人,無應由被告自行分攤之部分云云,然證人施明宗證述:系爭工程工程順序應該是先打樁,打樁完畢以後,再依照每一層的開挖順序,施作擋土板,打樁完畢大約是在108年3月間,擋土板是在這之後施作,一直到年底完成。開挖區週邊安全欄杆,是在打樁完畢以後,就一次做起來,大約是在108年5月間完成。上開扣款明細表之扣款時間為107年11月起,該等扣款項目多少與與前述合約明 細中之「擋土板」、「開挖區周邊安全欄杆」等工作項目會有涉及,例如安全欄杆的設置打歪,就會點工去回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58頁),足認於中華工程為扣罰款之際, 工地現場應仍有被告之人員施作系爭工程之自辦項目,被告所辯,即非可取。 ⑷、再扣款明細項次10、25部分,證人施明宗證述:第10項之材料扣款,是在施作安全支撐的時候,需要以油漆劃安全通道,依照合約油漆是要由被告提供,但業主代叫料,故有材料扣款。第25項之材料扣款是混凝土超用,混凝土是由業主依照設計圖預估會使用的混凝土數量,若有超用的情形,應該是H型鋼打樁時位置不對或打歪,就會需要使用更多的混凝 土,而發生超用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60頁),核與中華工程前開函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02頁)。 則扣款明細項次10、25部分應屬原告承攬範圍,堪以認定,該等扣款共計4萬7,686元【計算式:2,027元+4萬5,659元=4 萬7,686元】自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⑸、從而,如附件所示扣款明細共計45萬7,502元,應由原告負擔 40萬6,685元【計算式:35萬8,999元+4萬7,686元=40萬6,68 5元】,被告於此範圍內,依一般條款第14條第2項約定為抵銷抗辯,核屬有據。 ③、水車租用費用16萬9,850元: ⑴、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另一般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為完成本工程所需 之施工設施及雜項等費用,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理或負擔,例如:1.工程用水電,工棚及其他臨時性設施…。」(見本院卷一第447頁),是系爭工程施工設施及用水費 用負擔,應依上開約定由原告自行辦理之。 ⑵、本件被告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途為支付水車租金,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15點)。而系爭工程用水電既屬原告應負責之範圍,則被告辯以系爭支票係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交付,由被告借款予原告先行支付水車租金一情,自與常情相符。又被告業已以110年6月29日答辯(三)狀之送達對原告催告,請求原告於一個月內返還16萬9,850元(見本院卷一第541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顯逾1個月之法定期間,則被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主張原告應返還借款16萬9,850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洵屬 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水車租用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乃以版本2契約 上由魏善科自行加註「水車租金由甲方負責7000元/天」之 文字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41頁),惟此未經兩造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之內容無以拘束被告,業如前陳,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取。 ④、H350鋼樁打歪補償費用32萬6,895元: 查被告於第10期估驗計價時,除該期可估驗金額66萬8,575 元外,尚額外給付原告32萬6,895元,業如前述。被告復自 承係基於雙方情宜,善意就原告打歪無法拔除之H型鋼予以 買斷(見本院卷一第549頁),足見兩造確有另外成立H型鋼買斷之買賣契約,原告享有上開補貼款項32萬6,895元,非無 法律上原因,被告事後再以原告應自行吸收相關成本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原告應返還,難認有理。 ⑤、引孔費1,004萬0,531元: 本件被告就「華銀資訊大樓、華南頂埔科技大樓新建工程- 型鋼樁引孔鑽掘工程」發包明郁工程有限公司、申宏工程行,並分別支付654萬1,028元、332萬4,528元,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16點),然中華工程與被告間係就型鋼樁引孔鑽掘工程、中間樁引孔鑽掘工程額外辦理追加,由中華工程給付被告追加款等節,有證人施明宗所提中華工程採購合約明細表(第一次補充合約)、應納稅額繳款書各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並據證人施明宗證稱:被告找了其他引孔公司來打鑿,此部分中華工程有與被告辦理追加,有訂一份補充合約,中華工程就引孔的部分另外給付被告1,000多萬元,雙方議價的結果是1,389萬6,603元,之 所以會辦理追加,是因為認為在締約的時候,確實沒有預料到地質會鑽不下去,打鑿如此困難,原本並沒有預期要用引孔的方式來進行打鑿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8-59頁), 足見系爭工程係因不可預見之地質因素,致難以打設鋼板樁,方由業主追加引孔鑽掘工程,此因素非可歸責原告,亦難認屬系爭工程兩造原始締約範圍,且中華工程既給付被告追加款計1,389萬6,603元,已逾被告支付明郁工程有限公司、申宏工程行之款項數額,被告自未因而受有損害。是以,其依一般條款第10條第2項、第3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176條 第1項規定,主張應由原告負擔引孔費1,004萬0,531元,難 認有據。 ⑥、安全母索材料費3萬0,400元: 本件被告主張代原告叫料,支出施作安全母索之材料費用乙節,業據提出嘉品鋼索五金行估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5-467頁),然查,上開估價單之抬頭係記載「千譜峰」,而非被告,本難認此估價單係針對被告購買物品而開立。再者,該等估價單品名僅粗略記載「鋼索」,復據原告否認係用於系爭工程,本院尚無法僅憑此單據,逕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其依一般條款第37條第4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30,400元 並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即非有理。 ⑦、伸縮臂等機械租用費2萬4,000元: 被告稱「油槽第一層支撐H350」拆除工作本應由原告施作,卻係被告自行租用伸縮機械手臂進行拆除,被告因而支出2 萬4,000元等情,雖有冠勝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為佐(見 本院卷一第459頁),然此工作難認係由被告代施作完成, 已由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依一般條款第37條第4項規定主張 該款項應由原告負擔,當無可採。 ㈥、基上,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工程尾款192萬1,403元、買斷H35 0型鋼費用84萬0,564元之債務;原告則對被告負有支付扣罰款40萬6,685元、返還借貸款16萬9,850元之債務,依上開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抵銷後為218萬5,432元【計算式:192萬1,403元+84萬0,564元-40萬6,685元-16萬9,850元=218萬5,432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18萬5,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5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