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37號
- 原告
- 弘翔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宗和
- 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馨儀律師
- 被告
-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5,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868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1,715,000元及利息(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91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10年1月2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向被告承攬「祥雲觀四樓懷愛尊貴A區骨灰箱組裝暨裝潢工程」之室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依約施作至「骨灰箱底座打底完成」,且已完成客製化之工程備料,價值新臺幣(下同)1,003萬元,然遲未獲被告通知進場施作。又伊施作至「骨灰箱底座打底完成」,即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此部分工程款220萬元,但被告遲未給付,伊因而委託律師發函催請被告給付前述工程款,然仍未獲置理,故伊就前述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8684號支付命令在案,被告迄未給付前述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系爭工程契約業已自動解除。倘認系爭工程契約未自動解除,則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2項及民法第254條,以111年3月3日民事準備狀(下稱系爭書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未履行其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提供場所供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亦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以系爭書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已就被告客製化產品著手進行備料施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能履約,該些貨品亦無法再轉售予他人,因此受有1,003萬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被告於110年3月24日與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伊採購客製之「祥雲觀二樓佛座區1,260個牌位」,總價337萬元,被告先支付50%訂金,伊已依約完成1,260個牌位之製作,並以系爭書狀之送達通知被告應於7日內派員驗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倘被告未於前開期間驗收,即視同接受伊所提出之貨品,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68萬5,000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171萬5,000元本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對原告之請求尚有爭執,否認有上開債務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及被告向其採購客製化之「祥雲觀二樓佛座區1,260個牌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買賣合約書及律師函、送達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73頁),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就被告客製化產品著手進行備料施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能履約,該些貨品亦無法再轉售予他人,受有1,003萬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68萬5,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上開債務。茲分項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完成客製化之工程備料款1,003萬元,有無理由?查原告就其已依約施作至「骨灰箱底座打底完成」,且已完成客製化之工程備料,價值1,00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施作系爭工程之客製化產品照片、採購系爭工程材料之採購單、工程分包合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第117至179頁),堪信屬實。又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固約定「合約解除:甲方(即被告)若未依規定如期付款時,經乙方(即原告)催付超過15日無效時得立即停工並自動解除合約,已付工程款不得要求退還。」(見司促卷第21頁),然此自動解除合約之約定顯與系爭工程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有違,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因其催告而自動解除,難認有據。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須被告提供場地始能進行,而原告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已採購系爭工程材料、將部分工程分包予下包商施作,現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客製化產品,然被告遲未提供場地供原告施工,原告先前已對被告為催告,復以系爭書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507條之規定,應認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完成客製化之工程備料款1,003萬元,為有理由。被告空言爭執,否認有上開債務,自不足採。又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不再論述其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68萬5,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完成被告所採購之1,260座牌位一節,業據提出牌位照片為證(見本卷第85至89頁),堪認其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產品無誤。又查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付款方式:全部產品完成,乙方(按即原告)提出總額10%之公司保固本票後(二年保固期滿再由乙方具領),給付合約總額50%,甲方(按即被告)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支付計新臺幣1,685,000元」、第10條約定「產品驗收:乙方於產品全部完竣後應通知方,經初驗合格後,甲方應於七日内派員驗收,超過七日視同甲方接受乙方產品品質。」(見司促卷第49、51頁),原告既已以系爭書狀催告被告辦理驗收,被告迄未派員驗收,自應認被告已接受原告完成產品之品質,被告復未為其他抗辯,自應認原告已得依約請求尾款。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68萬5,000元,為有理由。被告空言爭執,否認有上開債務,亦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1萬5,000元(即1,003萬元+168萬5,000元),均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上開款項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即110年11月16日,見司促卷第85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1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