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金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詹子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39號 原 告 金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子嫻 訴訟代理人 林宗池 蔡玉琳 林育慶 被 告 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賢良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頂鮮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後為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下稱頂鮮公司)之臺中店工程,並將該店之廚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777,500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分期給付工程款。嗣兩造合意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項目計2,111,774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如附表二所載,具體 工項及數額詳如各該編號所示),及追減不必要之工程項目計970,663元(下稱系爭追減工程,如附表三所載,具體工 項及數額詳如各該編號所示),以上工程款合計為5,918,611元(計算式:4,777,500元+2,111,774元-970,663元=5,918 ,611元),雙方並同意延展完工期限。詎原告如期於108年12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旋通知被告進行驗收 及點交,經被告驗收完成後,原告即一再向被告催討付款,然被告至今僅給付工程款3,822,000元,迄今尚欠2,096,611元(計算式:5,918,611元-3,822,000元=2,096,611元)。 縱認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均尚未通過驗收,惟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完工後,原告隨即要求被告派員親至現場驗收,但被告因與業主間有工程款訴訟紛爭,致遲無法進行驗收,目前更因施工餐廳易主,事實上無法完成驗收,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則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視同驗收完成,被告自應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款2,096,61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61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所定於108年6月5日前完 成系爭工程,亦未經被告驗收,且原告始終未舉證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何時,顯見系爭工程迄未完工,無從辦理驗收,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給付驗收款、保固款。又被告雖不否認已給付工程款3,822,000元予原告,惟原告就系爭工程尚 有部分工項未完工,原告復自承系爭工程有共計970,663元 之系爭追減工程項目,已大於其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未付款955,500元(計算式:4,777,500元-3,822,000元=955,500元) ,足見系爭工程應付款項均經被告付清,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甚明。又原告從未與被告商議系爭追加工程,而係自行與業主頂鮮公司及現場廚師洽談,其所單方面製作之追加工項明細,除未經被告簽名同意外,其上蓋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亦非屬原告,可知兩造間顯未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追加施作之合意。另原告雖有提出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111年8月11日之現場照片,然業主所經營之餐廳已因租約到期於110年11月30日後未繼續承租,則該等照片猶無從證明原 告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於108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已給付3,822,000元之工程款等事實,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5至27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有工程款2,096,611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 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6,611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第三期安裝定位30%:工程安裝完成驗收後,給付 工程總價百分之30,計新臺幣1,433,250元正(含稅);第 四期保固款10%,工程完成驗收後,給付工程總計百分之10,計新臺幣477,750元正(含稅)」,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系爭追加工程,倘符合上開民法規定或契約約定之請款要件,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施作被告發包之廚房設備工程,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均已於108年9月全數完工等情,經其提出對話紀錄、系爭追加工程明細、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99、271至299、345至46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陳英培即頂鮮擔仔麵臺中店副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頂鮮臺中店的統包商,我在現場會和施工人員有所接觸,而原告就系爭契約所附之估價單所列之工程都有施作,原告施作完後餐廳有試營運,印象中是在108年下半年 ,試營運完廚房設備有需要調整的問題,排油煙機的風管震動聲太大被民眾檢舉,所以原告有協助廚房設備調整,做消音工程;又因該棟建築屋是舊屋改裝,當時我和被告公司負責工程的黃文忠副總及謝淑端副總討論變更修改的事情,有時候他們會會同原告人員林育慶到現場討論,試營運前後討論過很多次,原告在108年4至12月有拿追加修改的廚房設備至現場,後來也有陸續進場修正;又就原告提出之追加估價單,雖細項、尺寸無法確認,但大工項大致上都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6至469頁),證人即被告工程副總黃文忠亦證述:原告就系爭契約所附之估價單所列之工程都有施作,但不確定是否都做完,因當時是約定由餐廳主廚來跟原告確認驗收,再由被告付款,後來我108年9月出國,在該日期前,餐廳已經在試營運,但廚房還有一部分在修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佐以被告設計部副總謝淑端於108年7月2 9日向原告人員林育慶詢問廚房相關設備之裝設及補正進度 ,林育慶即於翌日回覆謝淑端處理情形;另原告於108年7月31日分別向黃文忠及謝淑端表示裝設消音風管完成,嗣林育慶又於108年8月9日與謝淑端討論在風管周邊加裝鐵皮包覆 ,以杜絕噪音擾鄰問題,此須架設鷹架施工,於獲謝淑端同意後,林育慶乃於同年8月16日提出鷹架之報價,並在同年8月31日傳送施工照片予謝淑端及黃文忠,表明消音板包覆完成等節,均有渠等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55 至365、409至419頁),由上可知頂鮮臺中餐廳於108年9月 已開始試營運,而被告為因應業主現場實際營運狀況均有持續變更設計及修改,原告亦確有配合進行廚房設備之調整及相關工程修正改善無訛。又被告設計部副總謝淑端於108年7月23日、25日起即向原告人員林育慶、蔡玉琳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蔡玉琳並於107年7月26日備妥驗收資料傳送予謝淑端乙情,有謝淑端與林育慶、謝淑端與蔡玉琳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51、437至443頁),並據證人謝淑端證稱:上開對話中之本院卷㈠第439頁左上角書面資料 是頂鮮101餐廳(即業主頂鮮公司)要求承商提供之下包營 業登記資料,讓被告可以拿去和業主做驗收的準備,以確保下包廠商都有合法登記,而本院卷㈠第443頁蔡玉琳所傳送給 我的驗收資料,就是被告要求原告將廠商登記資料作成之PDF 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頁),益徵本件原告施作工程已達完工可供驗收之程度無訛。復觀諸蔡玉琳、林育慶嗣於108年8月、12月起即持續向謝淑端詢問工程款請款及付款相關事宜,又蔡玉琳於108年12月25日傳送本件追加減工工 程估價單予謝淑端確認,且於109年7月13日猶向謝淑端表示「我們的款只收到80%」,謝淑端均僅一再推稱與頂鮮公司在訴訟中會延後付款、公司財務尚未核款,但未曾表示原告有何工項未施作完成不得請款等情,亦有其等間之對話記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65、369至371、445至461頁),則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均已於108年9月全數完工,要難謂全然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於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之108年6月5日完工日期前完工,且迄今仍未完工云云。查,原告固不否認其確未於上開期限前完工之事,然系爭工程嗣有變更設計及配合現場營運情形進行修正改善等情,業經證人陳英培、黃文忠證述一致如前,證人謝淑端復證稱:因廚師有修改,例如單水槽變成雙水槽,所以餐廳副總陳英培有去協調,原告就要再去調整,導致施工時間拉長而延後完工,兩造有就工期是否展延進行口頭討論,有共識說要延後,但沒有確切說要延到何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2頁),足見系爭工程確因後續之變更設計及追加致原告未能如期完工,雖兩造未達成展延工期之共識,但此遲延已難認可歸責予原告。且頂鮮餐廳臺中店於108年9月即開始試營運,原告於該時前已將工作全數完成交付予被告,並由業主使用乙節,亦經論述如前,而被告於原告向其請款之過程中,未見有任何主張原告遲延施工應予扣款或罰款之表示,則其事後徒執前詞否認原告完工之事實,自難足取。 ㈣被告又辯稱:系爭追加工程均係原告於現場自行與業主頂鮮公司討論,全與被告無涉,兩造間不存在任何追加工程契約關係云云。查,證人謝淑端雖證述本件追加工程全係頂鮮餐廳臺中店副總陳英培直接在現場找原告修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然原告與頂鮮公司間並無簽訂任何工程承攬書面契約,證人陳英培亦證述:被告是頂鮮臺中店的統包商,就工程我們是直接對被告,但在現場會和施工人員有接觸,我都是跟被告公司的黃文忠、謝淑端副總討論變更修改之事,有時他們會會同林育慶一起討論,試營運前後討論過很多次,修改的部分包含設備位置的調整,也有設備數量的增減;頂鮮擔仔麵臺中店試營運後有就現場的問題向被告做反應,後來被告有找下包到現場做修改,但被告和他下包之間是如何商談,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7至468頁),與前述證人謝淑端之證詞互核顯然不符,已難逕認被告所辯屬實。佐參原告人員林育慶均陸續有向謝淑端、黃文忠匯報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施工進度,後續並向謝淑端詢問關於追加工程之請款事宜;原告會計蔡玉琳亦於108年12月25 日傳送本件工程之追加、追減明細予張淑端,此有渠等間之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3至407、445頁),而謝 淑端收受上開工程追加、追減明細後,除全未見其有向原告表示兩造間不存在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或稱原告應自行向業主請款外,其復證述:我收到此份估價單後,有請現場工務去確認該估價單所列項目是否與現場相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此與證人黃文忠所述:謝淑端確實有找我對項目,但我和謝淑端說廚房的設計及設備選樣都是由餐廳店長及廚師負責,必須由他們確認,我後來是把謝淑端給我的表單給餐廳店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大抵相符,足可推知被告亦知悉本件追加工程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縱被告認業主頂鮮餐廳臺中店之現場廚師最為熟悉廚具設備之設計及使用需求,而委由業主廚師直接與原告進行驗收,然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此仍無礙本件追加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係存在兩造間之認定。因認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㈤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均未通過驗收,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查,原告雖不否認兩造間未就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簽立任何驗收文件之事實,且證人謝淑端、黃文忠均證述其等未曾與原告進行驗收(見本院卷㈡第11、34至35頁),證人陳英培亦僅稱:林育慶有和謝淑端去現場辦理過廚房設備的驗收,他們有先通知我,我有去現場,但沒有待到最後,也不清楚具體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9頁),除互核不符外,俱無足認定兩造有進行驗收程 序,是要難逕認原告確有就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通過驗收,即尚未合於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之第3期款「工程安裝完成驗收」、第4期款「工程完成驗收」之付款要件。惟原告 主張兩造未能完成驗收係因被告蓄意拖延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屆至等語。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系 爭契約第6條係以工程驗收合格為原告得請領工程尾款之前 提事實,此核屬對系爭契約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故原告於上開清償期限屆至時,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然原告所施作工程於108年9月間即已完工並交付予被告,頂鮮餐廳臺中店亦開始試營運等情,均詳如前述。嗣原告會計蔡玉琳於108年8月28日開始向謝淑端詢問得否請交貨及驗收款,又於同年12月25日傳送工程之追加、追減明細予謝淑端,謝淑端收受上開明細後,自述將該估價單轉交現場工務,但迄未辦理驗收,復未追蹤驗收進度,僅於原告後續不斷詢問時,表示因被告和頂鮮公司訴訟中,頂鮮公司一直未付第4期及追加款,付款作業會延後等情,亦 據證人謝淑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頁),並有雙方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45至461頁)。而被告身為定作人,本有驗收義務,自應從速檢查並辦理驗收,即檢視原告所作工程是否符合兩造約定,倘認原告施作工項非兩造合意範圍,應盡速釐清爭議;如認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依法亦應通知其進行修補,或可進行減價驗收,惟至今已逾3 年,被告仍遲不辦理驗收,僅推稱其與業主訴訟中,業主尚未付款云云,然此並非被告得藉以遲不進行驗收之正當理由,況被告復自承頂鮮餐廳臺中店已於110年11月30日租約期 滿,將房屋返還出租人(見本院卷㈠第305頁),故現顯再無 進行驗收之可能。是以,堪認被告故意不辦理驗收,有阻止事實發生之情,揆諸上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業已屆至。從而,被告前揭辯稱,猶屬無稽。 ㈥關於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 ⒈就系爭工程部分,原告已於108年9月完工,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業已屆至,業經認如前,又被告亦不否認其已支付3,822,000元工程款予原告,則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50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所餘工程款955,500元(計算式:系爭契約 工程總價4,777,500元-被告已付款3,822,000元=955,500元 ),洵屬有據。 ⒉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 ⑴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若欲變更,應經雙方協議後,由乙方(即原告)登載於本合約上,若有增加部份,另議」,可知兩造協議為工程之變更追加者,被告應給付變更追加之工程款予原告,而追加工程款之金額應由雙方協議,但若雙方無法協議,即非不得依價目表所定單價計算,尚不因此減免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 ⑵又兩造間有變更追加本件工程之合意,固經認定如前,然原告就追加工程之範圍及數額仍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會計人員蔡玉琳於108年12月25日傳送工程之追加、追減明細予 謝淑端後,謝淑端收受上開明細後僅表示「收到」,但無後續之任何確認表示,此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45頁),故難憑此節認定兩造對追加工程之範圍及 報價均達成合意。而參以林育慶與謝淑端之對話內容,謝淑端於108年7月29日傳送相關廚房改善事宜予林育慶,林育慶於翌日回稱:「新增設備(水槽跟殺魚台)星期四到貨。冰箱類的都是英培處理。蒸箱層板(也是做新的,比較慢,下星期五之前到,會提早到)。炒爐太高,有做墊高板,一樣星期四到貨。工作台高低差(是原有設備,原本的腳壞了,我星期四也一併換一換)」,又於同年7月31日向謝淑端稱 :「消風音管裝設完成。另外廚房方面還要再加裝一些置物架。我有量尺寸了要直接做嗎」;嗣為防止噪音,須在風管周邊加裝鐵皮,林育慶復於108年8月16日傳送鷹架工程之報價予謝淑端等情,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65頁),由上開原告之舉證,僅足推論兩造合意之變更追加範圍至多限於原契約範圍、廚房區域之變更追加,及前述抗噪相關追加工程(即附表二所示C、H、E、一樓 廚房追加項目)。而就該等項目之工程款數額,原告已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9頁),雙方雖迄無法達成議價共識,但被告又未提出任何其他確切反證說明該等報價顯然逾越合理範圍,故認前揭估價單應可採為計算上開追加工程款之基準。因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1,181,623元(含稅,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位所載) 。 ⑶原告雖另主張2樓水果區、鍋爐熱水桶安裝工程含控制盤、3樓洗碗區、4樓冷凍庫區均有追加工程之施作,然僅提出現 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1至269頁),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縱該照片內容為真,亦無任何工程施作前後之圖說、竣工圖、變更設計圖或鑑定資料可供比對相佐,實難僅憑上開照片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因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殊無可取。 ⒊此外,原告復自承其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追減項目共970,663元,故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工程款數額為1,166,460元(計算式:955,500+1,181,623-9 70,663=1,166,460元)。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追加、追減 估價單並非以原告名義為之,顯不可採云云,然原告既有追加施作部分工程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該估價單之估價地點亦為本件案場頂鮮餐廳臺中店,被告復未就同份估價單所列之追加項目有所爭執,則該估價單即無顯不可信之處,附此敘明。 ㈦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26日送達予被 告(見本院卷㈠第95頁送達證書),則被告應自該翌日即110 年11月27日起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50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166,460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