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高逢時、懋陽景觀有限公司、陳子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逢時 被 告 懋陽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筠 訴訟代理人 黃平洋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5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 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工程承攬單(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就該合約所發生一切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承攬單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2號卷,下 稱士院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由黃平洋變更為陳子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本院卷第149至153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士院卷第12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迭經減縮該聲明之請求金額為68萬8810元(本院卷第242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9年4月間承攬被告之新竹縣○○鎮○○路0段0 00巷00弄0號房屋之擋土牆及舖面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之施工明細如附表一,並約定總價為215萬元 ,伊已於109年7月19日完工,被告僅依原契約進度支付系爭工程款157萬5000元;施工期間另依被告指示施作如附表二 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追加款項為11萬3810元(未稅),系爭追加工程於109年8月底完工,被告尚未給付任何追加工程款項。經催討被告應給付餘款68萬8810元(即215萬元+11萬3810元-157萬5000元=68萬8810元),迄今仍未 獲付款。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881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按工程進度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工程款合計157萬5000元,原告尚有諸多工項未施作,且因施工不當、材 料損壞,致伊受有損失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合計26萬4040 元,依民法第495條、第497條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改善費用請求權請求原告賠償、追減工程款。再者,原告因剩餘工程遲未完成施作,停工許久,經兩造協商後,原告承諾最遲應於109年7月19日完工,否則按日依合約金額千分之五罰款,原告迄今尚未完工,則至109年8月28日止應罰款如附表三編號11之43萬元。又,被告並無簽認同意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之文件,原告不得請求該工程款11萬381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已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合計68萬881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除兩造另有約定,原告於完成工作後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至被告得否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則屬另事。茲就附表一之系爭契約工程承攬明細單所列各工項,分述如後。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3、15工程項目已完成工作一節 ,被告並未爭執,且附表一編號6工程項目,被告亦以:不 爭執原告已施作完成,且被告對此亦不主張有何瑕疵等語(本院卷第487、548頁)。從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此部分款項合計39萬5310元(計算式:30,000元+81,000元+24,000元 +39,310元+221,000元=395,310元)。 ⒊另,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工作之附表一編號8至14,被告雖辯稱 原告施工具有瑕疵,然揆之上開意旨及說明,原告於完成工作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至被告得否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則屬另事,故原告請求上開項目之承攬報酬合計156萬8340元(計算式:397,800元+3 75,000元+115,500元+398,400元+96,000元+168,000元+17,6 40元=1,568,34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得否請求賠償等節 ,析述如後)。 ⒋附表一編號4之「100mmPVC管(塑膠管B管)」: ⑴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此工項,並以:100mmPVC管(塑膠管B管) 是連接各處總長7公尺之截水溝,然原告僅施作1.5米之截水溝,100mmPVC管(塑膠管B管)全數並未施作等語(本院卷第487頁)。原告係稱:因被告指示施工圖面實際與現場不符所致等語(本院卷第249頁)。 ⑵查,工程承攬明細單所列此工項數量為26公尺(士院卷第20頁)。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施工照片或證據以資證明其有何施作任何數量之「100mmPVC管(塑膠管B管)」,則原告本 項請求,自難認有理由。另參諸附表一編號5之「截水溝-細目型格柵板(W=30CM)」之契約原定數量為7公尺、實作數量 僅1.5公尺乙情(詳後述),及「100mmPVC管(塑膠管B管)」與「截水溝-細目型格柵板(W=30CM)」於工程承攬明細單均 同列於整地排水設施工程項下(見士院卷第20頁),原告亦未爭執附表一編號4、5為相關聯之工程項目,被告所辯原告尚未全數施作附表一編號5之工項,則原告就連接附表一編 號4之工項亦未予施作一節,應屬可採。綜上,因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其已施作附表一編號4之工項,自不得請求此項工 程款1萬0400元。 ⒌附表一編號5之「截水溝-細目型格柵板(W=30CM)」: 查,工程承攬明細單所列此工項數量為7公尺(士院卷第20 頁)。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此工項,並以:此工項依約應完成7公尺,然原告僅施作1.5公尺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1頁)。對此,原告係稱:其僅施作約1.5公尺,因 被告現場指示與施工圖不符,被告以旁邊有景觀植栽、排水,並非原告工程承攬範圍,因而指示施作至如相片所示之長度為止等語(本院卷第481頁)。依此可知,原告並未完成 依約應施作之7公尺,僅完成長度1.5公尺數量,從而,此項單價為每公尺4800元(士院卷第20頁),核算實作數量金額為7200元(計算式:4,800×1.5=7,200)。綜上,原告此工 項僅得請求72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附表一編號7「抿石子」: 查,工程承攬明細單所列此工項數量為38.5平方公尺(士院卷第20頁)。原告主張其已依全數施工,並提出施工過程及施工完成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09、311、369、181、255 、257、373頁)。被告雖辯:原告施作太低致排水不良,此項工程應追減工程款1萬2000元,因原告並未做好,致被告 打掉重做費用1萬2000元(材料9000元加工資3000元)等語 。然揆之上開意旨及說明,原告於完成工作後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至被告得否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則屬另事。從而,原告請求給付此項承攬報酬4萬2350元,為有理由。 ⒎附表一編號16之「景觀水池」: ⑴查,工程承攬明細單所列此工項之計價方式為1式10萬元(士 院卷第20頁)。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變更位置,原告按其指示將原設計之流布文化磚以溝縫貼方式施做,但被告嗣後又變更為密貼方式,故打除重新施作等語,並提出施工前、後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61至263頁、第295至301頁、第371頁) 。被告雖以:原告施工錯誤且水池底未完工,不應請款,且打掉由被告重新施工,致被告損害為「水池施工」4萬5000 元、「水泥、砂」3500元等語(本院卷第489頁)。 ⑵復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師卓建仲對此證稱:系爭工程此項工程之貼磚狀況並沒有照當初圖面作法施作,當時我有到現場去,有將施作方式畫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看。我看到實際狀況是磁磚貼為橫向的,原始設計的是兩塊磚中再貼一塊磚,也就是要交錯。當初我去看是直直貼下來,在我糾正後,原告有修改為正確的,有看到磁縫中泥漿滲出,我有將此問題告訴原告法代,在之後完工後也有修正,但我不知道修正者為何人等語(本院卷第586頁)。原告主張其已依上情 為打除重新施作,並有照片可證,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為實際重新施作者,然依證人上開證詞可知,於現場接受設計師糾正者乃原告法定代理人,且原告亦有予修正磁磚貼法等情,則此項工項於重新施作後,即係由原告予以施工完成一節,堪可憑採。 ⑶綜上,原告此工項得如數請求10萬元。 ⒏依上可知,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原告已完成之實作數量金額合計211萬320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附表二編號1之至4「後陽台地坪」、「打除後陽台地坪」、「人工清運」、「打除之廢棄物運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就附表二編號1至4工程項目,為追加工程之法律關係,且原告已完成追加工程項目,得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材料係由被告提供,依約被告應提供綠晶石,但被告卻提供板岩磚,其當時告知不適合,因厚度不均,應用綠晶石,仍執意施做,嗣後才打除更換,原告將原有板岩磚打除,重新施作,拆除重做屬追加款等語。並提出施工後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85至191、285、289頁)。對此,被告則以:實係因原告施工不當,舖面高低不平,被告雖一開始提供材料,但原告基於專業,若發現不適合,應向被告提出,卻硬是全部舖完導致高低不平,浪費材料,不應請款等語,且提出原告當時施工照片為佐證(本院卷第29至34、37至41頁照片)。 ⑶查,工程承攬明細單項次二之3「綠晶石舖面」於備註欄記載 「石材業主提供」(士院卷第20頁),足見此舖面材料係由被告提供,原告僅負責施工。再依上開兩造所陳,此舖面於第一次舖設後發現材料不適合,並第二次更換之情,亦屬可採,惟原告本件請求所提出追加明細表(士院卷第22頁即附表二)並未經被告簽認,尚難認其上所載數量、單價業經兩造合意,且就附表二編號1至4之實作數量若干,原告並未提出如設計圖、丈量資料、出工紀錄、運棄車輛出車紀錄或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亦未就單價予以說明、舉證,足證兩造間對此並無追加之合意,原告以民法第490條為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二編號5之「花台(含材料費)=10.5M」: ⑴查,原告提出之追加明細表(士院卷第22頁即附表二)所列此工程項目:單價3300元、數量6(出工2大2小工、2天)、複價1萬9800元,並提出花台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7、303、305頁),然上開追加明細表並未經被告簽認,已如前述,且原告亦陳稱:迄未與被告協調原告之完成數量、單價金額等語(本院卷第481頁)。原告並未舉證其實作數量、出工紀 錄或其他證據資料,亦未就單價予以說明、舉證,自無從證明兩造間對此已有如原告主張數量及款項之追加合意。 ⑵被告對此則以:原告施作花台係因景觀水池之寬度縮減,兩造合意由原告補做花台,就水池與花台部分不再做追加減,數額與原本相同等語(本院卷第554頁),原告雖稱:水池 變更位置後實際施工結果與原設計尺寸相符云云(本院卷第554頁),然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師卓建仲到庭結證 :「(問:原告筌盛公司在本件聲稱,流水牆只是位置變更,但尺寸大小沒有改變,與您的證詞不符,請問實際情形為何?)剛開始設計的流水牆比較寬,但後續呈現的是比較窄的流水牆,與當時設計尺寸不符。位置有因現場狀況變更。一開始設計圖圖面有標示尺寸,完工後並未丈量,但我有至現場去看,與設計的誤差我目測有2米多的寬度。」、「( 問:〈提示被證14〉另案屋主提出比照圖,請您確認該比照圖 中您的設計圖與現場施工結果水池的寬度是否有變更?)〈以黑筆在被證14上標示流水牆之位置〉確實有變更,變更是因為後面道路的問題,因基地條件狀況而變更尺寸及位置。我原本設計的圖,在流水牆旁沒有花圃,後來施工後流水牆兩側有花圃,至於有施作花圃的原因及過程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85頁)。依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契約約定 之景觀水池,嗣於實際施作過程,已縮小寬度,並增加花圃等情,洵屬明確。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被告所辯原告施作花台係因景觀水池之寬度縮減一節,堪以憑採。由上可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減縮景觀池施作範圍所予以施作花台已與被告達成追加工程款之合意,則原告以民法第490條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附表二編號6至9「流瀑打除」、「人工清運」、「材料費(文 化石)15x45」、「施工費(含磁磚黏著劑*3包=750元)」: ⑴原告主張:景觀水池因被告變更位置,原告按指示將原設計之流布文化磚以溝縫貼方式施做,但被告嗣後又變更為密貼方式,故打除重新施作,尚未追加給原告請款;原告均按被告指示施做並無錯誤,打掉重做係因被告一再變更所致,不應歸責原告等語,並提出其施工過程照片(本院卷第193、195頁、第199至205頁、第261至263頁、第295至301、371頁 、第353至359頁)。關此,被告則以:原告施工錯誤一開始沒有以丁掛方式施作,沒有拉水平;打除重做後,泥漿還是從縫隙流出,嚴重瑕疵,且還是沒拉水平,被告不得已只好自己重做等語,並提出照片(本院卷第77至85頁、第87至89頁)。 ⑵經查,原告雖提出附表二編號6至9之明細表以請求3000元、2 200元、4860元、6750元等情(士院卷第22頁),然原告此 部分請求並無出工紀錄、運棄車輛出車紀錄或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亦未就單價予以說明、舉證,足證兩造間對此並無追加之合意,原告以民法第490條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況查,證人卓建仲即本件工程設計師證稱:「(問,您是否曾在現場看過筌盛公司施作流水牆貼磚的情形?請問您所看到筌盛公司施作流水牆貼磚的方式是否正確?施作品質如何?)貼磚的狀況並沒有照當初圖面作法施作,當時我有到現場去,有將施作方式畫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看。我看到實際狀況是磁磚貼為橫向的,原始設計的是兩塊磚中再貼一塊磚,也就是要交錯(證人當庭請求以畫圖方式表示)。當初我去看是直直貼下來,在我糾正後,原告有修改為正確的,有看到磁縫中泥漿滲出,我有將此問題告訴原告法代,在之後完工後也有修正,但我不知道修正者為何人。施作品質不算好,算是一般,整個過程所施作狀態不對,最後呈現比較一般。」、「(問:當時流水牆是要以平貼、交丁貼或密貼,原告並無圖說,所以我當時才問黃平洋,黃平洋叫我問證人卓建仲,我才問證人卓建仲要以何種貼法。證人是否是以口頭方式告知我以何種貼法,有無畫圖?)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問過我一次,我是有畫圖在牆上,該牆壁就是流水牆預定施作底部,是以該圖顯示呈現應施作完成之外觀、高度、寬度以及施工法,並以口頭告知要以密貼方式貼成交丁貼的外觀。後來原告施工後,並未以我上開圖說方式完成,所以就予以糾正,要求應按照原圖說方式,最後才能呈現。」等語(本院卷第586至587頁),由上開證詞可知,原告施作過程確實有未依設計方式予以施工之錯誤,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⒋綜上,原告請求附表二各編號之追加工程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辯以系爭工程未完工且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第497條規定,原告應賠償損害26萬4040元,及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43萬元,合計69萬4040元,並為追減抵扣,有無理由? ⒈被告所辯損害賠償26萬4040元部分: 被告辯稱其受有附表三編號1至10之損失(本院卷第27頁, 及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茲析述如下: ⑴附表三編號7「S步道抿石」、編號5「水池施工」、編號6「水泥、砂」、編號3「後方地坪花崗石舖面施工」、編號4「大門地坪花崗石舖面施工」、編號9「垃圾清運」: ①按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同法第497 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 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 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依上開規定、意旨說明可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或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或負擔費用者,應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或改善其工作。本件被告就其有無先行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或改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稱:當時是以口頭方式催告,目前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等語(本院卷第530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530頁),則被告上開所辯, 尚難採憑。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得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暨改善費用。 ⑵附表三編號1、2之「石材退件運費」、「石材未經評估施工不當」: 依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可知,綠晶石舖面之施工材料係由被告選定並提供,原告僅負責施工,業如前述,從而,被告選用不當材料所衍生之石材退件運費8000元、石材未經評估施工不當2萬6000元,尚難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且材料為被 告所選定交由原告施工,亦無從據以追減工程款。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⑶附表三編號8「牆面膨拱修補」部分: ①被告係以:原告就圍牆施工不當,牆面膨拱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5至53頁)。原告則以:被告表示其自行修補牆面膨拱,原告打除後由被告自行施作,被告之損害金額應該沒這麼多等語。 ②查,依原告所提出施工照片,可見數處圍牆上有使用紅色噴漆以「X」符號標示範圍(本院卷第45至53頁),嗣經打除表面粉刷層(原告所提出圖E,本院卷第201頁),且原告亦自承有打除牆面膨拱情事,則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有瑕疵等情,即可採認。 ③又被告確已向原告表示修補瑕疵,原告並未反對,堪認被告有告知原告有上開瑕疵與應修補事宜,及兩造就前述修補瑕疵方式亦有合意,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費用賠償責任,尚非無稽。是以,被告之修補費用為1萬8000元乙情,有 修繕單可證(本院卷第451、439頁),原告雖主張上開數額過高云云,然無其他證據可認原告主張可採,故被告所辯牆面膨拱修補之1萬8000元,應予扣除、扣抵,為有理由。 ⑷附表三編號10「屋內清潔費」: 觀諸系爭契約之工程承攬明細單(士院卷第20頁)及原告所提出追加明細表(士院卷第22頁),可證原告所承攬、負責工項均為室外工程,原告對此所稱:屋內非屬其施工範圍,其無須就屋內清潔負責等語,尚非無稽。至被告雖以:因原告施工草率,污損房屋玻璃、牆面,而遭業主索償清潔費2 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41頁),然此並無相關證據可證 ,且無從證明與原告之施工有何關聯。是以,被告所辯原告賠償此項費用2萬5000元,自無理由。 ⑸綜上,被告所辯附表三編號1至10,僅其中編號8之1萬8000元 得在本件原告請求數額予以扣除、扣抵,其餘所辯,並不可採。 ⒉被告所辯原告應賠償逾期違約金43萬元,有無理由: ⑴兩造所簽立協議書載有「關於竹北裝修案剩餘合約內工程於本週內完成(109年7月19日)交付懋陽景觀工程公司,若延期完工依每日罰款(合約金額千分之五)」(本院卷第91頁)。系爭契約總價為215萬元,兩造上開約定每日逾期違約 金為1萬0750元(計算式:2,150,000×5/1000=10,750),應屬明確。 ⑵被告雖提出日期分別為109年7月29日、8月4日、8月13日、8月19日、8月24日、8月26日、9月2日之11張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5至475頁),並稱於當時原告仍尚未完工等語(本院卷第441至443頁)。茲依照片時序與工項內容,分述如下:①第1至4張照片(日期均為109年7月29日): 經比對109年7月29日照片(本院卷第455至461頁)與原告所主張其已完工照片(本院卷第181頁),可見於109年7月29 日尚有抿石子部分尚未施作,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29日尚未全部完工,應屬可採。 ②第5張照片(日期為109年8月4日): 觀之照片內容為景觀水池之池底尚未完工(本院卷第463頁 ),互核原告提出其完成景觀水池之照片(本院卷第193、199頁),可證原告於109年8月4日仍尚未完成池底之鋪磚; 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4日尚未全部完工,亦屬可採 。 ③第6至7張照片(日期各為109年8月13、19日): 被告雖以109年8月13、19日照片主張原告尚未完工云云(本院卷第465至467頁),然則,觀之上開第5張照片之池頂已 貼鋪面磚,而被告提出之但第6至7張照片並無池頂已貼鋪面磚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無疑。且參以景觀水池面磚有打除重貼等情,則第6至7張照片是否係於被告所稱其自行打除重貼階段所拍攝,亦非無疑,縱認為瑕疵修補階段所拍攝,亦難認系爭工程仍未完工。故被告辯稱原告此時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即屬無據,不足為採。 ④第8張照片(日期為109年8月19日): 觀之照片內容為截水溝施工結果(本院卷第469頁),依前 所述,原告實作數量少於系爭契約者,僅「100mmPVC管(塑 膠管B管)」、「截水溝-細目型格柵板(W=30CM)」2項。至原告最終實作數量減少之原因,依被告所稱:截水溝應該施作之位置並沒有硬性規定,原告應該依現場地形及環境,在各處施作截水溝等語(本院卷第485頁),由此可知,系爭契 約並未約定「截水溝-細目型格柵板(W=30CM)」應施作之位 置、長度為何,且於施工過程,亦無被告具體指示原告應施作截水溝之位置、長度,以達契約預定數量7公尺之情事, 則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因而僅施作1.5公尺,衡情係因系 爭契約之工地環境所致,自難謂原告因而未完成施工。再者,「100mmPVC管(塑膠管B管)」之工項,既係為連接各處之 截水溝(各處截水溝長度總計應達到七米),以便順利排水一節,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87頁),則於「截水 溝-細目型格柵板(W=30CM)」應施作之位置、長度均未明確 規範之情狀下,「100mmPVC管(塑膠管B管)」應施作之位置 、長度,亦無系爭契約明確規範,從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雖有上開工項與系爭契約未完全相符,然係因施工現場環境所致,自難認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工。 ⑤第9張照片(日期為109年8月24日): 觀之照片內容為被告所稱面磚瑕疵(本院卷第471頁),然 依前揭意旨及說明,工程是否完工與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則被告僅執瑕疵照片辯稱原告尚未完工云云,自不可採。 ⑥第10至11張照片(日期為109年8月26日、9月2日): 被告提出109年8月26日、9月2日之照片,並稱:原告做錯而未修補,被告只好自行修補(本院卷第443、473至475頁) ,觀之照片內容乃係圍牆施工後,經刨除部分水泥之情,可見係屬兩造前開圍牆牆面膨拱修補之瑕疵修補階段,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仍不得據此主張原告於此時尚未完成系爭工程。 ⑷基上,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4日尚未完工一節,堪以 採認,從而,自兩造約定應完工日期109年7月19日之翌日起至109年8月4日之逾期天數為16天,逾期罰款為17萬2000元 (計算式:10,750×16=172,000)。被告依此主張應自原告 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扣除,為有理由。 ⒊據上,被告得抵扣之金額合計19萬元(計算式:18,000+172, 000=190,000)。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53萬8200元(計算式:211萬32 00元-157萬5000元=53萬8200元),但被告得抵扣19萬元, 則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餘額為34萬8200元(計算式:538,200-190,000=348,2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4 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9月21日,見士院卷第38頁)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簡硯姝 附表一(士院卷第20頁):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一 整地排水設施工程) 1 放樣 式 1.00 30,000元 30,000元 2 細整地 M2 540.00 150元 81,000元 棄土運棄另計 3 陰井增設 座 2.00 12,000元 24,000元 4 100㎜ PVC管(塑膠管B管) M 26.00 400元 10,400元 5 截水溝-細目型格柵板(W=30CM) M 7.00 4,800元 33,600元 含預鑄溝體 (二 景觀土木雜項工程) 6 RC鋪面20CM厚度(3000磅混凝土) M2 260 850元 221,000元 含5㎜30*30鋼絲網 7 抿石子 M2 38.50 1,100元 42,350元 含牆面抿石子 8 綠晶石鋪面 M2 221.00 1,800元 397,800元 石材業主提供 9 西側圍牆(結構) M 50.00 7,500元 375,000元 10 西側圍牆(水泥砂漿粉刷+粉光) M2 110.00 1,050元 115,500元 11 東側圍牆(結構) M 48 8,300元 398,400元 12 東側圍牆(水泥砂漿粉刷+粉光) M2 96 1,000元 96,000元 13 北側圍牆(結構) M 14.00 12,000元 168,000元 14 北側圍牆(水泥砂漿粉刷+粉光) M2 16.80 1,050元 17,640元 15 零星工料及工程雜支 式 1.00 39,310元 39,310元 16 景觀水池 式 1.00 100,000元 100,000元 小計 2,150,000 附表二(士院卷第22頁):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備註 1 後陽台地坪 M2 31 1,800元 55,800元 詳合約二-3項 2 打除後陽台地坪 工 2 3,000元 6,000元 3 人工清運 工 2 2,200元 4,400元 4 打除之廢棄物運棄 台 2 5,500元 11,000元 5 花台(含材料費)=10.5M 工 6 3,300元 19,800元 2大1小工(2天) 6 流瀑打除 工 1 3,000元 3,000元 7 人工清運 工 1 2,200元 2,200元 8 材料費(文化石)15*45 片 108 45元 4,860元 9 施工費(含磁磚黏著劑*3包=750元) 工 2 3,375元 6,750元 本工程小計 113,810元 附表三(本院卷第27頁):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石材退件運費 式 1 8,000元 8,000元 2 石材未經評估施工不當 片 200 130元 26,000元 綠晶岩 3 後方地坪花崗石鋪面施工 M2 52.8 1,800元 95,040元 4 大門地坪花崗石鋪面施工 M2 10 1,800元 18,000元 (含打底) 5 水池施工 式 1 45,000元 45,000元 (含磁磚) 6 水泥.砂 式 1 3,500元 3,500元 7 S步道抿石 式 1 12,000元 12,000元 (修補/加高) 8 牆面膨拱修補 式 1 18,000元 18,000元 9 垃圾清運 式 1 13,500元 13,500元 10 屋內清潔費 式 1 25,000元 25,000元 11 工程逾期罰款 天 40 10,750元 430,000元 (詳附件) (109年7月20日~109年8月28日,共40日,每日罰緩金額為合約金額之千分之五) 小計 694,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