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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34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匡偉

原告
英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琮恩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被告
富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北華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整應予返還。

理由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應預納訴訟費用者,如所預納之費用,法院有溢收情事者,自應返還,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419條第3項、第4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於110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就新北市蘆洲區鷺江國民小學工程、新北市新莊區國泰國民小學工程給付工程款約新台幣(下同)390萬元及利息,繳納調解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元(案列:本院110年度店司調字第190號),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10年11月4日收受本院核發110年10月29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本院上開第190號卷為憑。後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起訴,主張本案業經本院調解不成立,檢附上開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4頁、第15頁),並就上開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340萬1468元及利息,本院以110年11月25日110年度補字第2364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0萬14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4759元,原告已如數繳納(見本院卷一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告於聲請調解、提起本件訴訟所請求之工程款金額雖有不同,然其原因事實均係原告主張其施作上開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前所述,第一審裁判費即應扣抵原告已繳納之聲請調解費用2000元,然未予扣抵,此部分款項即為原告溢繳,本院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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