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英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魏琮恩、富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北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345號 原 告 英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琮恩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富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北華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整應予返還。 理 由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為 訴訟行為,應預納訴訟費用者,如所預納之費用,法院有溢收情事者,自應返還,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 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419條第3項、第4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於110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就新北市蘆洲區鷺江國民小學工程、新北市新莊區國泰國民小學工程給付工程款約新台幣(下同)390萬元及利息,繳納調解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元(案列: 本院110年度店司調字第190號),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10年11月4日收受本院核發110年10月29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本 院上開第190號卷為憑。後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起訴,主張本案業經本院調解不成立,檢附上開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4頁、第15頁),並就上開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340 萬1468元及利息,本院以110年11月25日110年度補字第2364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0萬14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萬4759元,原告已如數繳納(見本院卷一附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原告於聲請調解、提起本件訴訟所請求之工程款金額雖有不同,然其原因事實均係原告主張其施作上開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前所述,第一審裁判費即應扣抵原告已繳納之聲請調解費用2000元,然未予扣抵,此部分款項即為原告溢繳,本院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劉曉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