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陳勇聰、晶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靖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聰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晶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靖霈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復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7日簽訂之大魯閣草衙道案燈具施工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本件合意由本院管轄。然兩造嗣已於106年11月15 日另與訴外人即天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設公司)簽訂三方收付款條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兩造已以後約更新前約,本件應由士林地院管轄,爰請求將本件移送該法院等語。三、經查,系爭合約「壹拾、準據法及管轄」第3條約定「如因 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7頁)。本件相對人係主張聲請人未履行系爭合約「玖、保固保修服務」第1條之保固責任及第4條之提供燈具義務、未執行系爭合約附件景觀燈具AF燈條安裝工程之替代方案、怠於履行修繕義務致相對人支出修繕費用、怠於履約致相對人自行雇工完成支出人事費用及未履約致相對人造成商譽損失,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主張 之上開事實,均係因相對人未履行系爭合約所生,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之訴訟,既合意由本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聲請人雖主張兩造嗣與天設公司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已取代系爭合約,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已合意改由士林地院管轄云云,惟細譯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兩造與天設公司係就系爭合約及聲請人與天設公司間之尾款及追加款付款事宜、付款後天設公司應負之責任為約定,並無以系爭協議書取代系爭合約之記載,聲請人執系爭協議書主張兩造就系爭合約涉訟應由士林地院管轄,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士林地院,自屬無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亦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