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晶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靖霈、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陳勇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晶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靖霈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被 告 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聰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大魯閣草衙道案燈具施工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47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1萬2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具狀變更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6萬1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6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業主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或大魯閣公司)簽訂「大魯閣草衙道案燈具施工暨買賣合約書」(下稱母約),由大魯閣公司向伊採購燈具並由伊施作燈具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7日簽訂同名契約(即系爭契約),由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除價格外其餘契約內容相同。然自105、106年起,被告履約多所遲延或經催告後仍不施工,伊發現被告對其下包商天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設公司)遲延付款而影響履約,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遂與被告、天設公司於106年11月15日簽署「三方 收付款條件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約定伊支付被告尾款995萬元及追加款290萬元、被告支付天設公司尾款100 萬元及追加款280萬元,天設公司得款後即應履行應負責任 ;詎在伊付款後,被告即不再施作,伊遂自費施作。另因被告所施作燈具不斷故障,經伊多次發出維修單要求被告維修未果,伊遂於107年10月9日發函要求被告維修,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被告始終未依約履行,伊於108年7月委請律師以108年7月16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然被告竟於108年8月2日回函卸責,將三方協議書曲解為被告免除履約 責任,屬明示拒絕履行。又於108年9月間,因「地埋燈」積水不亮,伊於108年9月2日再次函請被告參與維修會議,而 被告仍於108年9月5日回函拒絕,表示全部責任已由天設公 司承受,被告不須再負任何契約責任,而再次明示拒絕履行。嗣經伊與大魯閣公司多次洽談後,大魯閣公司同意於109 年2月20日完成驗收,自109年2月21日起由伊提供保固保修 服務至112年2月20日止,惟大魯閣公司仍扣款代為修繕費用15萬7343元,以及因景觀燈具「AF」燈條未施工而協議由伊改以裝設天花板間接照明與造街區星光大道軟條燈更換安裝工程作為替代方案,而該景觀燈具「AF」燈條之金額為204 萬2040元,相當於伊遭大魯閣公司扣款204萬2040元;其後 大魯閣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回函表示同意竣工、完成驗收後,伊受損金額始大致確認。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 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原告自行雇工修繕費用45萬5000元、⒉被告未履行保固責任之損害268萬2000元 、⒊被告未提供燈具備品之費用42萬4824元、⒋景觀燈具「AF 」燈條未施工遭業主扣款204萬2040元、⒌業主扣款15萬7343 元、⒍伊商譽損失100萬元、合計676萬1207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6萬1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大魯閣公司回函本院之內容,顯示105年8月11日初驗後,於106年4月13日進行複驗,並已完成改善正式驗收。三方協議書之「特別條款」係為使原告取得對天設公司之請求權,由其負最後契約責任,此因伊要求不再承擔任何契約責任,應由原告直接向天設公司請求。伊無需負擔任何賠償責任。㈡有關未履行保固責任之損害268萬2000元部分: ⒈期間部分: 依原證12顯示原告是以109年6月15日成立之保固契約,然依原證5之108年7月16日存證信函載明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完 工,因業主反映損壞嚴重,原告不得不先代為進行維修保固等語,可見原告已自承伊已進入保固期;如105年7月間即已完工驗收,最遲於108年7月即保固期滿。若依三方協議書,最遲在106年12月31日已完工進入保固期,並可得知早在106年11月15日已完工並進入保固期。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三方 協議書,原告已於106年12月31日給付價金,則至遲於106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並進入保固期,故保固期於109年12月31 日屆滿。依系爭契約第6條,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付款,及依三方協議書進行協商,又在106年11月28日協商 ,約定12月1日付款,故天設公司同意於106年12月31日履行責任,當天即為驗收日。大魯閣草衙道已於105年5月9日正 式營運,故應由105年5月9日起算保固期,於108年5月8日期滿。 ⒉金額部分: 為何保固需要固定花費每月8萬元,令人不解。 ㈢有關未提供燈具備品之費用42萬4824元部分: 母約第9條第4項雖約定備品數1%,但系爭契約另約定備品數1%「存查」,此約定係因當時伊與天設公司間認為備品不應無償提供,故「存查」之目的是要提供原告日後採買進行更換,但不是無償,此與母約不同。實際上原告是向天設公司採購備品後更換(參原證13之備品發票)。 ㈣有關景觀燈具「AF」燈條未施工遭業主扣款204萬2040元部分 : ⒈原告於108年7月16日律師函中自陳已進入保固期,若非相關工程已經原告驗收完畢,何來所謂未施工可言。原告曾於106年3月出具承諾書(被證1),載明於106年3月完成95%進度及應支付95%工程款,而系爭契約總價為2850萬元(含稅) ,其中「AF」燈條部分金額為168萬7400元(未稅)、稅後 為177萬1770元,佔總金額之6.2167%,如果「AF」燈條全未施作,怎可能原告會承認已完成95%。伊將原告主張「AF」 燈條並未施作完成之事告知天設公司後,天設公司於110年5月14日回覆伊(被證3);依天設公司提供資料,系爭工程 於105年8月12日已由原告承辦人寄發標題為「草衙道晶詠燈具驗收紀錄表-初驗」之電子郵件予業主之人員,當得證明 已通過原告驗收才會向業主申請初驗;另於106年10月16日 再次由原告之承辦人轉寄「晶詠-戶外照明提送第一版竣工 資料」,亦得證已全部完工。「AF」燈條是掛在樹上的燈飾,當時可做,但因為有些樹還沒長高,所以無法完全施作,至於已經懸掛上去的數量,現在沒有辦法知悉;此部分原告有與業主協商以其他工法替代,但就「AF」燈條的全部數量均有交付原告,由原告交給業主,且於105、106年間業主已與原告講好變更工法,並由天設公司執行完畢,所以原告才會付款。此部分係依據業主指示部分未施作而非全部未施作,未施作原因乃當時原告依業主指示暫不施作,然已付出勞力時間成本,原告當下明知此事仍同意付款,伊就此並無可歸責事由,伊亦得請求付款,豈容原告否認。 ⒉「AF」燈條約定金額為168萬7400元(卷一第55頁)。 ㈤有關業主扣款15萬7343元部分: 所謂原告遭業主扣款之內容為何、發生何保固事由,未見原告說明舉證。 ㈥有關原告商譽損失100萬元部分: 司法實務向來認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參見最高法院103台上2434號、93年台上1434號判決等 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 ㈠大魯閣公司與原告於104年8月31日簽訂如原證1之契約(即母 約)。 ㈡兩造於104年9月17日簽訂如原證2之契約(即系爭契約)。 ㈢大魯閣草衙道於105年5月營業。 ㈣大魯閣公司於105年8月11日進行初驗,初驗工程驗收紀錄表記載共100項缺失。 ㈤原告於106年3月間出具如被證1之承諾書。 ㈥大魯閣公司於106年4月13日進行複查並有本院卷二第23至33頁照片。 ㈦兩造及天設公司於106年11月15日簽定如原證3之三方協議書並於同年月28日原協議書上進行條件之修正(即被證2)。 ㈧原證4、5、6、7、8、19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拒不履約而未完成全部工作、修補缺失,而由伊自行出資完成,被告應賠償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行雇工修繕費用45萬5000元,是否有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未履行保固責任所受損害268萬2000元,是否有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未提供燈具備品所受費用損失42萬4824元,是否有理?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景觀燈具「AF」燈條未施工遭業主扣款204萬2040元之損失, 是否有理? 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業主扣款15萬7343元之損失,是否有理? 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商譽損失100萬元,是否有理?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行雇工修繕費用45萬5000元,於39萬6354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乙節: ⑴茲將相關歷程摘述如下: ①大魯閣公司於105年8月11日進行初驗,初驗工程驗收紀錄表記載共100項缺失等情,有大魯閣公司提出之「工 程驗收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 ②大魯閣公司於106年4月13日進行複查並有本院卷二第23至33頁照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㈥)。 ③106年11月15日之三方協議書上載有「特別條款:丙方天 設企業有限公司,同意上述條件完成後,確實於106/12/31日,履行大魯閣案丙方合約內應負責之責任」(本 院卷一第57頁)。 ④原告以107年10月9日函催被告修繕缺失乙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及原告就所主張其與大魯閣公司有催告被告與天設公司修繕缺失等情,製作「大魯閣案缺失改善工單整理表」臚列催告歷程,期間介於107年9月4日至108年9月22日,並提出該表所 列進行催告之電子郵件與所附報修單、照片等為佐(本院卷一第365至573頁)。 ⑤原告以108年9月2日函通知被告參與維修事宜會議(本院 卷一第77至79頁),被告旋以108年9月5日函覆表示依 三方協議書,一切責任應由天設公司負責,與被告無涉,被告不需再負任何契約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 ⑵據上,顯示大魯閣公司於105年8月11日進行初驗,初驗工程驗收紀錄表記載共100項缺失,其後雖於106年4月13日 進行改善複查,但嗣後應未改善完成,否則原告應不致一再催告被告改善,且兩造與天設公司應不致於106年11月15日簽立三方協議書以求天設公司繼續履約負責,當時原 告方面於107年9月4日至108年9月22日間仍一再催告被告 改善及要求被告參與維修會議,然被告於108年9月5日函 覆表示不再負任何契約責任;足認被告於斯時在原告已催告履約之情形下,乃否認契約義務暨拒絕履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等情,尚堪採憑。 ⑶至被告雖辯稱依三方協議書之「特別條款」,原告應直接向天設公司請求,被告已毋庸再負擔契約義務云云。惟查: ①依兩造所陳情節,被告係將系爭工程再轉包予天設公司次承攬,合先敘明。 ②綜觀三方協議書內容,為兩造與天設公司就其等間互有之債權債務給付義務、方式予以約定,包括「中國信託案」與「大魯閣案」(即系爭工程),其中「中國信託案」係天設公司應給付本件原告帳款(400萬元),而 「大魯閣案」係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帳款(包括400萬元、400萬元、195萬元、290萬元)及本件被告應給付天設公司帳款(包括100萬元、280萬元),並約定「特別條款:丙方天設企業有限公司,同意上述條件完成後,確實於106/12/31日,履行大魯閣案丙方合約內應 負責之責任」(本院卷一第57、325頁);然三方協議 書中,並未見任何關於被告脫離系爭契約當事人身分,或僅由次承攬廠商天設公司一人獨自概括承擔系爭契約義務之約定或說明。 至於上開「特別條款」內容,至多僅足認天設公司允諾收得帳款後即履行契約義務;而天設公司基於其與被告間次承攬契約關係本有履約義務,從而尚難僅憑天設公司允諾履約乙情,即得推認其等有約定概由天設公司直接承擔系爭契約義務暨允由被告解免契約義務之意,至多僅足認為有縮短給付之意。 ③再者,證人周冠廷(即天設公司負責人)證稱:「(問:〈提示被證2 ,三方收付款條件協議書〉此份協議書是 在何情況下所簽立,請概述之。)三方收付款條件協議書裡面有兩個案件,一個是中國信託案,一個是大魯閣案件。中國信託案是天設公司發包給原告公司的,大魯閣案件是原告公司發包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發包給天設公司的。由於大魯閣案件,被告公司拖欠天設公司工程款,所以天設公司在中國信託案的部分也把款押著不付,為了要讓原告公司付款給被告公司,然後被告公司再付款給天設公司」、「(問:1.被證2「特別條款 」之意義為何?2.是否當時已約定,其後之履約責任均由天設負責?要與博鉅公司無關?)1.是因為現場工地,不是天設公司而造成燈具損壞的問題,一直沒有辦法克服,因為這些問題我覺得不是我的問題我不想去修繕,所以希望定一個完成的日期,才會有這個特別條款。2.不是。依照合約來講,本來就是甲方、乙方的關係,所以我的上包還是被告公司」、「(問:〈提示原證3三方收付款條件協議書〉依照三方協議書的約定,如果原告公司有修繕或保固的要求,是原告公司應該直接要求被告公司要負責,還是原告公司應跳過被告公司直接要求天設公司要負責?)不能跳過被告公司直接要求天設公司負責」、「(問:三方協議書的意思,是否你有要為被告公司承擔合約責任的意思?還是各自合約責任各自承擔的意思?)各自合約責任,各自承擔」等語(本院卷二第132至133、135至136頁),益徵天設公司應無獨自承擔系爭契約義務之意。 ④基上,被告所辯其已毋庸再負擔契約義務云云,難認有據。 ⒊原告受有損失若干乙節: 原告與王友君分別於108年1月15日、同年4月8日簽訂「專案承攬契約書」,承攬期間各為108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14日 、同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14日,原告自108年1月至同年7月 實際支付王友君15萬1354元;另王友君為負責人之安特力公司先後於108年8月1日、108年9月30日提出金額各為10萬5000元、14萬元之「大魯閣草衙道-驗收勞務費報價單」,原告分別於108年8月21日、同年11月12日、12月30日匯款10萬5000元、6萬元、8萬元共24萬5000元入王友君帳戶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報價單、王友君帳戶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71至82、295至303頁)。證人王友君並證稱:「(問:你是否受原告晶詠公司委託,施作大魯閣草衙道燈具工程?當時情況為何?)我事後了解105年時 這工程開始,這案子延宕很久,我去原告公司談業務的時候,原告公司的人告訴我有這問題,請我看能否幫忙,後期就是幫忙驗收的工程作業。大約是108年1月份開始的。當時就是原告公司請我去大魯閣公司的高層主管有見面有談到目前的問題,包括沒有辦法驗收的項目,比如地埋燈漏水,會有跳電的情形,還有一些燈具的損壞,還有備品沒有交齊全等,我看了之後也是正式介紹,我當時跟薛襄理,告知他,事後他把這案子請我去協助驗收」,另證稱原告已給付上述承攬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46至147、446至447、452頁)。 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自行雇工修繕費用39萬6354元之損失(計算式:151,354+245,000=296,354),尚非無稽。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行雇工修繕費用45萬5000元,於39萬6354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未履行保固責任所受損害268萬2000元,於248萬999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⒈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1.產品出貨皆有保固,自交貨施工驗收完成日期起算3年,於正常使用情況下發生故障 或因乙方施工不佳、材料不良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均應免費保固保修」(本院卷一第45頁)。 ⒉系爭契約保固期限為何乙節: ⑴依前揭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約定保固期間為「自交貨施工驗收完成日期起算3年」,而就兩造間有無辦理驗收暨 「驗收完成日期」為何乙事,被告並未提出兩造間驗收文件為佐,且原告亦否認兩造已完成驗收,則無從據以審認及起算保固期間為何。至被告辯稱依三方協議書內容,原告已於106年12月31日給付價金及天設公司同意於106年12月31日履行責任,即應認定該日為完成驗收日期,並據以起算保固期云云;然依前所述,三方協議書之所以協議付款,係肇因於三方間多角債權債務關係,為促使天設公司同意繼續履約所致,且前述「特別條款:丙方天設企業有限公司,同意上述條件完成後,確實於106/12/31日,履 行大魯閣案丙方合約內應負責之責任」並未特別指出所謂「丙方合約內應負責之責任」係專指保固義務而不包含完工驗收義務,則被告辯稱106年12月31日即為完成驗收日 期云云,洵難採憑。又被告雖辯稱大魯閣草衙道已於105 年5月9日開始營運,故應自該日起算保固期間云云;然業主大魯閣公司何時開始營業,與系爭工程是否完成驗收,乃屬二事,且依前所述,兩造於斯時及嗣後就施工內容與品質等事仍多所爭執並互為文書往來指摘,則被告主張應以大魯閣草衙道開始營運日期認定完成驗收日期,並起算保固期間云云,亦難採憑。被告復辯稱依系爭契約第6條 視為原告已同意驗收云云;惟該條約定「乙方保證出售之產品為新品,自甲方支付以方訂金及依工程進度查驗並付款完成後,已驗收之產品產權即移轉於甲方。若甲方於安裝後未依約付款並使用乙方產權之物屬實,視為甲方已同意驗收,乙方並得要求甲方於7日內依乙方已實際完成之 項目、數量、施工品質進行驗收,並依本合約單價給付予乙方」(本院卷第44至45頁),係為原告拒不驗收之效果約定,即倘原告拒不驗收但使用被告物品時始視為驗收,以防原告無故拖欠款項;惟原告並無拒不驗收,而係至105年8月11日初驗結果仍有100項缺失,並通知被告改善缺 失,已如前述,則兩造間難認得依上開約定視為驗收。被告另辯稱原告依原證5之108年7月16日存證信函自承系爭 工程於105年7月完工,本件已進入保固期云云;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交貨施工驗收完成日期起算3年保固期間,故仍需經驗收完成始起算保固期間,被告 抗辯自105年7月完工日起算保固期,已非可採;又原告於108年7月16日委任律師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固提及被告「未依照合約履行工程保固責任」,惟亦稱「致晶詠公司無法通過業主即大魯閣公司驗收程序」,而被告並未提出兩造間驗收文件為佐,原告亦否認兩造已完成驗收,已如前述,則原告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保固」等與事實不符,伊後續未再委任該律師等語,尚非無稽;上開存證信函旨在說明被告未修繕致原告無法通過業主驗收,且系爭工程於當時亦尚未經大魯閣公司驗收,亦如前述,則被告依該存證信函抗辯保固期自105年7月起算云云,尚非可採。⑵而依兩造所陳情節(暫不論與施工本身無關之備品等契約爭議部分),原告係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且經比對大魯閣公司與原告間母約及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照明設備採購標單」(本院卷一第36至38、51至55),顯示其項目、數量相同,僅價格不同,益徵其就工程本身部分應屬全部轉包。則在未有事證可徵兩造有單獨針對系爭契約由兩造進行驗收作業程序之情形下,原告主張參照母約履約情形認定系爭契約之保固期間乙節,尚值參採。至於母約之完成驗收日期為何乙節,依卷內大魯閣公司之109年9月11日第Z000000000號函,其上載有「業於109年2月20日完成驗收」(本院卷一第101頁);及太魯閣公司於本件審 理中函覆本院略以:「...於105年8月11日辦理初驗...驗收缺失陸續改善至106年4月...即未繼續辦理改善複驗作 業,直到108年3月...開始執行缺失改善,辦理竣工驗收 ,故該工程於109年2月20日竣工...」(本院卷二第9頁);則原告主張完成驗收日期為109年2月20日乙情,即非無稽。從而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尚堪認為自109年2月20日起算3年,至112年2月20日方能屆滿。 ⒊原告受有損失若干乙節: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保固責任,伊需另行委請安特力公司履行保固責任,支出109年6月至110年2月之第1年委外保固 費用70萬9990元、110年3月至111年2月之第2年委外保固費 用82萬元、111年3月至112年2月之第3年委外保固費用96萬 元合計248萬9990元等情,業據提出經雙方簽認之安特力公 司109年6月15日「修繕保固廠商報價單」、110年2月5日「 第二年修繕保固廠商報價單(合約)」、111年1月5日「第 三年修繕保固廠商報價單(合約)」、匯款單、發票、支票、安特力公司存摺明細、支票發票人存款明細、對帳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03至111頁,卷二第83至85、305至385、413 至439、505至509頁)。證人王友君並證稱:「(問:草衙 道工程通過驗收後,後續保固實際上是由何人負責?)在驗收前就有提到替代方案,原告公司有問我後續幫其持續保故下去,把前面的問題一併解決,所以我把驗收後的保固做到現在已經2年了,還剩下1年,都是我負責的」、「(問:是否有受原告的委任處理大魯閣草衙道工程?)有。找我當顧問,找我驗收,並做3年的修繕保固」、「(問:原告跟你 之間的報酬如何約定?)在保固前,每個月有匯款一筆錢給我,大概做了5、6個月左右就完成了驗收,進入3年修繕保 固。我有帶驗收報告過來。包括這3年的修繕保固的報告、 第1、2年的也有,第3年在今年2月底之前就完成了」,另證稱原告已給付上述承攬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47、446至452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另行委請安特力公司履行保固責 任費用248萬9990元之損失(計算式:709,990+820,000+960,000=2,489,990),尚非無稽。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未履行保固責任所受損害268萬2000元,於248萬999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未提供燈具備品所受費用損失42萬4824元,為無理由: ⒈查經比對母約與系爭契約內容,其中母約第9條第4項約定:「4、乙方應提供甲方合理燈具備品數1%,但消耗品除外」 (本院卷一第35頁),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4、 乙方應提供甲方合理燈具備品數1%存查,但消耗品除外」(本院卷一第47頁),顯示系爭契約增加母約所無之「存查」2字。 ⒉至於上開「存查」應如何解釋暨該2字於締約過程中遭增添之 緣由為何乙節,證人孫國維即原告前員工證稱:「(問:發包的部分合約都是你擬定的嗎?)初約是我們協商,但之後要審核把不合理的條文拿掉,然後委託法律事務所看這份合約是否有疑義,如果沒有疑義就與業主方簽定合約」、「(問:請問原證1第玖條第4項之約定:「乙方應提供甲方合理燈具備品數1%,但消耗品除外。」,但原證2第玖條第4項之約定為:「乙方應提供甲方合理燈具備品數1%存查,但消耗品除外。」為何會多了「存查」二字的記載?其原因、目的為何?〈提示原證1、原證2〉)當初因為要發包給被告公司的 時候,老闆有說要議價,議價金額不足以採買備品,才會先在本工程合約列存查,假設業主並沒有強硬要備品,而且工程慣例上這可以協調,只要保固期間可以滿足業主的話,不一定要提供出來,所以才會列存查。當初意思是原告公司如果要被告公司提供備品的話,要跟被告公司買,但被告公司要有備品存查在自己公司的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及證人周冠廷即天設公司負責人證稱:「(問:你與被告公司簽立的合約,有無關於備品的約定?)有百分之1的備品存查」、「(問:為何約定存查?)因為沒有 付這筆錢,可是又要有備品,所以把備品放在我公司可以替換用。如果要備品的話,被告公司要付款跟我買」等語(本院卷二第135頁)。依上開原告及天設公司人員證詞,顯示 上開「存查」2字於締約過程中遭增添之原因為兩造約定被 告無須立即交付備品,但被告需預備備品,視嗣後業主要求而定,倘有需求則以額外付費方式辦理,方於契約中以「存查」2字定之。 ⒊據上,堪認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契約總價包括1%之備品,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而有不完全給付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42萬4824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景觀燈具「AF」燈條未施工遭業主扣款204萬2040元之損失,為無 理由: ⒈經查,證人孫國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3頁〉項次2 8「景觀AF照樹燈配線需隱藏」,請問就在當時「AF燈條」 有無施作?施作之情形為何?〈提示原證1最後一頁〉)當時A F燈條假設是聖誕燈,應該是說有初裝一部分,可是樹木沒 有那麼大,要等樹木變大再安裝,換成AF燈條的事情,應該是不在我任內發生,所以這件事我並不清楚。代號要先看是不是聖誕燈,如果是聖誕燈當時沒有安裝,一定是有安裝AF,才會有列,可是檢討或檢查的過程我不在場,所以配線需隱藏這件事我並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24頁); 及證人周冠廷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1-21頁,即 「工程驗收紀錄表」,日期105.08.11,初驗〉,在第13頁, 項次28「景觀AF照樹燈配線需隱藏」,請問就在當時「AF燈條」究有無施作?施作之情形為何?)AF燈條有施作。因為燈安裝在樹上,就是聖誕燈,所以線路部分需要隱藏。這個驗收紀錄表就是針對一些缺失列出的問題。AF燈條有施作,但沒有全部施作完畢,因為燈裝在樹上,可是樹才剛種,必須要等樹變茂密了,再來全數完成」、「(問:那麼原告公司如何處理?)我材料進去了,師傅也進去了,是大魯閣公司叫我們不要安裝的,我的認知是大魯閣公司叫我們不要安裝的,可是人力物力已經進去了且我要請錢」、「(問:是大魯閣公司直接要求你,還是大魯閣公司要求原告公司再要求你?)是我們同事在現場,他跟我說是大魯閣公司的人,那時已經要開幕的樣子,細節部分沒有辦法講這麼清楚,師傅對我說大魯閣公司是業主單位,所以就不要再繼續安裝了」、「(問:大魯閣公司的人是誰叫你這麼做的?)應該是薛登溪。工程的事情是他在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以及證人薛登溪即大魯閣公司前員工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1-21頁,即「工程驗收紀錄表」,日期 105.08.11,初驗〉,在第13頁,項次28「景觀AF照樹燈配線 需隱藏」,請問就在當時「AF燈條」有無施作?施作之情形為何?)AF纏樹燈之前是有交付給大魯閣公司,但因為樹沒有長的很茂密,所以要等樹長的茂密有開枝散葉的時候再來做此工項。纏樹燈並沒有施作」、「(問:如果沒有安裝施作,為何項次28列為缺失?)之前有做一兩盞,後來請建築師確認過,本來安裝燈就是要把線隱藏,不能因用這個詞語來去概括有做或沒有做,如果有做也應該要有完整的施工照片來陳述」等語(本院卷二第138頁)。依上開證詞,應堪 認景觀燈具「AF」燈條之材料應有如數交付予大魯閣公司,但僅有施作安裝部分數量,及被告之所以僅施作安裝部分燈條,係因預定安裝燈條之樹木尚未成長茁壯至適合安裝之程度,被告遂在業主指示下始未全部施作。 ⒉據上,被告雖確未完成此工項之全部作業,然其原因係遵循業主指示所致,顯非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所致,乃與前揭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謂損失,於法尚有不合。 ⒊再者,縱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而依原告所陳情節,針對「A F」燈條未執行安裝,經其與大魯閣公司協議改以裝設天花 板間接照明與造街區星光大道軟條燈更換安裝工程作為替代方案,則原告所受損失應係上開替代方案之履行費用。惟原告並未指出、舉證上開替代方案履行費用之價額為何,而係以所謂母約中「AF」燈條之施工總價(本院卷一第38頁)作為計算損失金額之依據;然依前述,「AF」燈條僅有部分數量尚未安裝施作,則原告主張上開替代方案履行費用之價額等同於母約中「AF」燈條之全部施工費用金額,應屬無理。況原告並未指出、舉證被告尚未施作之「AF」燈條數量為何,則亦無從推算尚未施作部分之工資價額為何。則原告主張依母約中「AF」燈條之施工總價作為計算損失金額之依據云云,仍屬無理。 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業主扣款15萬7343元之損失,為有理由: 查被告於履約期間屢經原告催告修繕缺失,但被告最終表示已無須負擔契約義務而拒絕改善,然被告實仍應負擔契約義務等節,已如前述。及大魯閣公司以109年4月13日第Z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略以:「2.因 貴公司提供之燈具狀況異常,而 貴公司未即時依合約書第玖條第三項之約定履行 相關責任,致本公司為不影響營運,而先行代為修繕,相關費用共計157,343元(含稅,細項詳如附件二),應由 貴 公司負擔並給付予本公司」(本院卷二第57至62頁)。據上,足見被告就工作物缺失改善作業確有未依約履行之處,並導致原告遭業主扣款15萬7343元;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失,應屬有理。 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商譽損失100萬元,為無理由: 依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履行契約有不完全給付等情,雖有部分屬實;惟原告除未能證明原有商譽之價值外,就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商譽信用及其所造成之損害數額等情,均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之,本院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心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商譽損失100萬元,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難以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行雇工修繕費用39萬6354元、原告因被告未履行保固責任所受損害248萬9990元、原 告遭業主扣款15萬7343元之損失合計304萬3687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4萬3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