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樂溢綠能有限公司、陳宥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1號 原 告 樂溢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銘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恭瑋律師 被 告 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申請人更名為原告。 被告應將兩造間「紹恩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洪福興420.375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專案契約書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之設備登記(同意備查編號:105PV2250)辦理移轉設備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應行清算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及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 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原告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38659號函同意解散,並經股東間選任清算人陳宥銘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2月26日中院麟非參110司司12字第1109001070號函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1頁),依照前揭規定,陳宥銘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16日簽訂「紹恩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洪福興420.375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 爭專案)之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地點為彰化縣○○鄉○ ○路○○段000巷000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0000- 0000地號、00000-000建號),由被告為伊提供系爭專案產品及服務予訴外人紹恩股份有限公司,於伊通知所指定之日開工,於107年3月31日前完工,且取得系爭專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核發之併聯試運轉通知函,並完成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之申請。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被告應為代表伊進行相關文件申請,詎被告竟以自己名稱申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又伊已依約將全部款項給付予被告,然被告已逾上開履約期限仍將能源局同意備查之設備登記函變更為伊之名義,係屬債務不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7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申請人更名為原告,且將能源局同意備案編號105PV2250之設備登記(下稱系爭設備登記)移轉 予伊。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為履行本契約,甲方授權乙方針 對設備建置、施作及設備登記等,得報請甲方同意後,代表甲方進行相關文件申請,包括向能源局、台電、地方政府等等之流程,惟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行為不得無故損及甲方及業主之權益。次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所指定之日開工,並應於107年3月31日 前完工且取得本專案台電核發之併聯試運轉通知函及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取得本專案台電核發之併聯試運轉通知函,並完成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之申請(見本 院卷第21、22頁)。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原告彙整之申請文件附表、台電彰化營業處函文、能源局105年12月9日、107年1月23日、109年8月24日函文、匯款紀錄及收據、存證信函、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流程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7條第7項約款,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申請人更名為原告,並將系爭專案於107年5月8日向能源局申請之設備登記移轉登記名 義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第9、105頁頁)。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起訴請求命被告更名申請人姓名及移轉設備登記,核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於原告勝訴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符,性質上自不宜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被告應更名申請人為原告之文件 編號 日期(民國) 發函機關及函號 文件名稱 1 105年7月5日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處彰化字第1058058699號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意見書及函文(受理編號:106105PV0312) 2 105年12月9日 經濟部能源局00000000000號函 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備案編號:105PV2250) 3 106年2月20日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處彰化字第1068013247號 106年2月8日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08-PV-000-0000) 4 107年4月9日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處彰化字第1078034108號 併聯躉售登記單(受理號碼:00000000) 5 107年5月8日 經濟部能源局 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同意備案編號:105PV2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