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大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周英華、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大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英華 被 告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5日裁定命原告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已於同年2月17日收受該裁定,逾期仍未補正等 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附卷為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故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