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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劉娟呈

原告
大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英華
被告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5日裁定命原告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已於同年2月17日收受該裁定,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附卷為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故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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