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62號
- 原告
- 叡鈦鍛鑄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瑋哲
- 被告
- 大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燿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零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零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被告承攬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案新建工程之鋁板、鋁格柵及不鏽鋼玻璃欄杆等十項金屬工程,兩造並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承攬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 5,520,000元(未稅),嗣後兩造合意就系爭合約中部分工程項目為變更及追加減,經結算追加減後工程款金額含稅應為6,649,126元,原告業已全部完工、交付被告使用,並已開立6,195,673元(含稅)金額之發票交付被告收受,惟迄今僅給付5,568,333元,尚欠1,080,793元未給付(計算式:追加減後工程款6,649,126元-5,568,333元=1,080,793元),經原告於109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驗收付款,否則視為驗收完成,被告雖於109年9月29日函覆以原告有遲延工期及品質瑕疵云云為由拒絕付款,然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亦已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否認有何遲延工期及品質瑕疵之情事,被告應依約付款。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080,793元。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請款單、桃園府前郵局第979號存證信函及被告回覆函文、估價簽核單、原告開立之發票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83至89頁、93至113頁、157至188頁)。又原告業已完工,就其缺失亦已改善完畢等節,亦有原告提出109年9月18原告會勘缺失說明及改善計畫函文、工作日誌及完工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189至197頁、205至213頁),堪認原告確已就承攬工程施作完畢。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程,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080,793元,故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係於110年1月12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併予請求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