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興陳企業有限公司、陳尹益、宋婉瑄即旱將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興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尹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宋婉瑄即旱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 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