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富渝營造有限公司、黃燏璽、澔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沛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富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燏璽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被 告 澔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羽 訴訟代理人 李泰晨 張玉傑 被 告 百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陳愷閎律師 程立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王雅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澔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澔豐公司)為被告,並依雙方間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澔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萬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3 月23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百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寬公司)亦為本件被告,復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為上開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再於本院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及於同年月17日以民事 準備續㈢狀追加無因管理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亦為請求之依據,並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26萬620元(見本院卷三第6 頁、第32-1頁至第32-3頁),復迭經變更其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其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為如後述(見本院卷三第251頁至第252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訴訟標的部分,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另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澔豐公司於106年8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即系爭契約),由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地號集合住宅 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地質改良、安全支撐、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澔豐公司承攬,工程總價為1,640萬元(含稅),被告百寬公司則擔任 被告澔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澔豐公司施工不當,造成毗鄰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受損,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列管損鄰,復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補強經費為119萬9,088元,但屋主潘文興認為應賠償600萬元,後經原告與潘文興於108年6月4日以280萬元達成 和解,扣除原告已獲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理賠18萬5,588元後,原告仍受有261萬4,412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5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鄰損賠償261萬4,412元。 ㈡又被告澔豐公司完成之連續壁牆面粉刷,施作過程中有滲漏水現象,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第19條約定,連續壁有滲漏水現象須負責止漏至驗收合格為止,經原告催告修復,被告於108年5月9日會議允諾配合,但未進場施作,仍 有漏水現象,被告於會議中同意支付粉刷修繕費用,包括打石費1萬7,500元、補厚牆面費4萬8,140元,共計6萬5,64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6萬5,640元。 ㈢另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璟公司)為系爭新建工程之業主,富璟公司見連續壁漏水,委由佳淂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淂榮公司)、中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成宇工程行進行抓漏工程,分別支付佳淂榮公司7萬1,442元、中嘉公司5萬4,437元、成宇工程行5萬6,250元,共計18萬2,129元,富璟公司並將其基於無因管理所生對被告澔豐 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規 定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澔豐公司給付原告上開抓漏費用18萬2,129元。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萬52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澔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8萬2,129元,及自110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損壞與被告澔豐公司之施工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澔豐公司均係依照原告所提供之圖說進行施作,且系爭房屋屋主係於107年4月30日反映鄰損問題,然原告所設置之安全支撐開挖觀測系統,於107年4月27日、同年5月1日之觀測結果,均在警戒值範圍以下,且依工程實務及經驗,支撐工程最後一撐(107年5月3日)及開挖最底部(107年5 月9日)時,為擋土壁變形量最大時點,而依5月份安全觀測系統數據,亦均小於原告所設定之警戒值,足認被告澔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並無瑕疵。又依建築法第69條規定,鄰地鄰房之維護義務,係土地所有人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設計圖說時即應列入考量,被告澔豐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不包含設計項目,自難要求被告澔豐公司就承攬範圍以外之事項負責,被告澔豐公司信賴原告提供之圖說及安全觀測系統數據施工,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不得將系爭房屋鄰損歸責於被告澔豐公司。原告未釐清本件鄰損肇因,逕自與潘文興進行協調並簽立和解書,然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金額僅119萬9,088元,原告以高於前揭金額兩倍之280萬元與 潘文興和解,顯已超過損害賠償範疇,對被告不生拘束力,且應扣除原告已自保險公司處獲得之理賠。 ㈡原告請求之粉刷費用包括打石費1萬7,500元及補厚牆面費4萬 8,140元,其中打石費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該筆費 用支出,亦未證明打石費支出與本件關聯性為何;至補厚牆面費部分,依系爭契約連續壁工程估價單備註說明第11項,被告澔豐公司僅就壁體凸出大於10公分部分有打除義務,顯然已排除補厚牆面之工項,況原告亦未提供相關單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㈢就抓漏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連續壁工程估價單備註說明第1 0項已約明原告應盡之前置義務及被告澔豐公司關於連續壁 止水之義務範圍,且明定端板、壓樑、水箱蓋與壁面之二次縫V槽工項需另議價格,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照片應僅係 壁面反潮,依約應由原告進行鼓風機排風再施作防水粉刷及複牆處理,非被告澔豐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範圍。況系爭工程開挖至大底後,被告澔豐公司即配合原告指示委託承泰工程行進行連續壁抓漏,並無怠於處理之情形,惟其中屬混凝土品質不良之情形,應由混凝土廠商負責。至原告主張富璟公司將其基於無因管理所生對被告澔豐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然原告未就連續壁漏水及此係被告澔豐公司應負責處理範圍一事盡舉證責任,富璟公司對被告澔豐公司自不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且富璟公司非為被告澔豐公司管理事務,對被告澔豐公司而言,即無任何利益,被告澔豐公司既未享有利益,亦不符合非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則富璟公司對於被告澔豐公司無從成立無因管理債權,更不可能將不存在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澔豐公司請求抓漏費用。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澔豐公司於106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地號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 (即系爭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地質改良、安全支撐、土方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澔豐公司承攬,工程總價為1,640萬元(含稅),被告百寬公司則擔任被告澔豐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等事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46頁、第141頁至第17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連 帶給付原告鄰損賠償261萬4,412元、打石費與補厚牆面費共6萬5,640元,被告澔豐公司依無因管理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另應給付原告抓漏費用18萬2,129元云云,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5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鄰損賠償261萬4,412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打石費與補厚牆面費共6萬5,64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無因管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澔豐公司給付抓漏費用18萬2,129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鄰損賠償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5條第5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澔豐公司)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其他有關法令,設置協議組織,辦理各項工地安全措施。於工程進行中對於鄰近公私構造物、設施或產業應加以防護如有損害等情事時,其損害賠償之費用及刑責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已由甲方(即原告)施作,若範圍不足時費用仍由甲方負擔,施工期間乙方施工不當需再次辦理鄰房鑑定之必要時,其所發生之費用均由乙方負責。」、「乙方因本約各項工程施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乙方負全部賠償責任並負擔全部訴訟之相關費用。…3.施工期間造成鄰房或其它公共私有房屋道路及其附屬設備等之損壞者。」、「本合約各項工程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前,環保違規由乙方自行處理,如因乙方施工不當造成鄰損發生由乙方負責,其法律責任等問題與甲方無涉。」(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是被告澔豐公司於工程進行中對於鄰近建物應加以防護,如有損害等情事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系爭房屋因發生鄰損爭議,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潘文興於107年5月11日向結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經結構技師公會於108年1月19日完成鑑定並出具108北結師鑑字第3016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25頁)。依系爭鑑定報告「 十一、鑑定標的物現況垂直傾斜角測量及水準高程測量成果」之「標的物牆柱角傾斜觀測值成果施工前與施工後比較表」(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可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前辦理現況鑑定時,選取之測點K-1、L-1於施工後傾斜率雖有微幅減小,然測點L-2於施工前傾斜率為右 傾(應係左傾之誤,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之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G-57頁即本院卷二第325 頁)1/332,施工後傾斜率為左傾1/168,復參系爭鑑定報告所載:「…⑴施工前L-2點傾斜率1/256,施工後T3點傾斜率變 大為1/168且>1/200,應進行建物傾斜補償,…。⑵T3點傾斜 率為1/168,依鑑定手冊標準>1/200影響結構安全,傾斜率 未達拆除重建1/40程度,應進行結構安全評估修復補強。」、「水平測點L5~L9、L14~L8、L26~L21、L20~22之施工後高 程差均呈現向左傾斜,與開挖基地側方向下降一致,比對標的物大門頂板左右側L1~L4高程差亦符合傾向開挖基地側降低如照片編號96。」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61頁),足見系爭房屋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前後產生差異沉陷,大致上向系爭新建工程開挖基地側傾斜,且現況鑑定測點L-2( 即施工後T3測點)之傾斜率於施工後已達建物傾斜補償範圍,鑑定人秉其專業以現況鑑定測點為基礎進行測量並比對測量成果所作前述結論,自足參採,據此堪認系爭房屋之差異沉陷及傾斜加遽係被告澔豐公司施作連續壁、安全支撐及基地土方開挖等工程所致,被告否認系爭房屋傾斜與被告澔豐公司之施工間具有因果關係,委無可取。被告又辯稱被告澔豐公司均係按照原告提供之圖說並信賴安全觀測系統數據施工,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云云,惟兩造既已約定施工期間造成鄰房或其他公共私有房屋道路及其附屬設備等之損壞者,應由被告澔豐公司負全部賠償責任,是縱被告提出原告所設置安全支撐開挖系統之觀測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卷二 第437頁至第443頁),然此非但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損害係由於原告違反定作人之指示義務所致,亦不足以解免被告澔豐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被告澔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既造成系爭房屋受有差異沉陷及傾斜加遽之損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澔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百寬公司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百寬公司應與被告澔豐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3.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屋裂損及傾斜等損壞所需之 修繕費用,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所需修繕、補強及補償等金額合計為119萬9,088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十三、修復工法建議、修復經費概估」及「修復經費概估表」足參(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第423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與裁 判意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數額應相當於上開修復費用。原告雖主張其業與系爭房屋屋主潘文興於108年6月4日達成和 解,且已賠償280萬元,此據原告提出和解書、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第209頁至第211頁),惟原告與系爭房屋屋主間成立之和解契約,並無拘束被告澔豐公司之效力,原告復主張依臺北市建築施工鄰損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 人須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2倍金額,始得撤銷列管,故賠償費用非以鑑定金 額為據云云,然臺北市建築施工鄰損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上開規定係針對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向都發局申請撤銷列管所為規範,與鄰損損害數額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即受損戶所受損害並不相同,故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仍應以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即119萬9,088元為限。而原告又自陳其已獲國泰產險公司理賠18萬5,588元,並 自行同意扣除該金額,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㈥狀、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賠款接受書、出險通知書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59頁至第269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以101萬3,500元(計算式:119萬9,088元-1 8萬5,588元=101萬3,5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打石費與補厚牆面費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澔豐公司完成之連續壁牆面粉刷,施作過程中有滲漏水現象,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第19條約定,連續壁有滲漏水現象須負責止漏至驗收合格為止,經原告催告修復,被告於108年5月9日會議允諾配合,但未進場施 作,仍有漏水現象,被告於會議中同意支付粉刷費用,包括打石費1萬7,500元及補厚牆面費4萬8,140元,共計6萬5,640元云云。然原告未能說明並舉證打石費與補厚牆面費之支出究與修費漏水瑕疵有何關聯,僅空言主張漏水修繕必須進行抓漏、補厚牆、打石、粉刷等一連串工作才能解決云云,已難認其所稱係因被告施作之連續壁有漏水現象,致其須支出打石費與補厚牆面費之主張為可採。又依系爭契約連續壁工程估價單備註說明第11項記載:「連續壁施工範圍包括壁體挖掘、棄土裝車(不含運棄及證明)、穩定液製作、鋼筋籠吊放、混凝土澆注、壁體凸出﹥10cm部分打除。施工前由甲乙雙方會勘基地周邊水溝現況。」(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161頁),可知被告澔豐公司僅就壁體凸出大於10公分部分有 打除義務,據此亦難認被告澔豐公司負有補厚牆面之責任。再觀之兩造於108年5月9日召開之專案會議,依會議內容第5、6點記載:「因泥作工項施作粉刷,連續壁不平整情況下 所產生之粉刷厚度超過標準:所衍生之粉刷工數經統計後會向貴公司提出費用申請。」、「配合我方工進相關連續壁有打石之工數。相關之工數亦會向貴公司提出費用申請」,經被告加註「…5.6.工數與費用百寬同意,但請先告知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7頁),惟原告所提出之打石工(含清潔工)明細表、連續壁面粉光補厚明細表、補厚牆面費用計算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第231頁至第233 頁、卷二第41頁),均係其自行製作之計算表,被告復已否 認原告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該等費用與本件之關聯性,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原告固又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額,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支出打石費與補厚牆面費之必要及其確因支出該等費用而受有損害,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其數額,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打石費與補厚牆面費共6萬5,640元,難認可採。 ㈢抓漏費用部分: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 ,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第19條後段分別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依規定辦理各工項及材料自主檢查,其甲方依規定查驗工程品質時,乙方應予以配合並派員協助辦理,但工程查驗並不解除乙方之責。」、「如連續壁壁體有滲漏水現象則須負責止漏至驗收合格為止。」(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6頁、第147頁、第152頁),復依被告於107年10月3日出具予原告之保固書,其上記載:「…今承攬項目業已完竣,於請領最後壹期計價款時附上保固書以茲同意:自最後壹期工程價款應領款日(2018/10/01)起壹年期限,有關連續避之壁面漏水,乙方須有責任修繕壁面止漏(除貳次縫外)至可封複牆為止。如以上(壁面漏水)有未盡事宜,造成甲方損失,依合約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172頁 、卷三第107頁),可知連續壁止漏係屬被告澔豐公司之契 約義務。而兩造於108年5月9日召開之專案會議,會議內容 第3、4點記載:「地下室連續壁滲漏水,施工廠商並未積極處理。造成現況會增加我方考慮後續處理方式以免因滲漏水影響交屋。」、「如第三條所述,地下三樓東北角所產生之滲漏水持續產生。希貴公司要求發包廠商積極處理。」,經被告加註:「2.3.4.儘快進場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7頁),堪認被告澔豐公司施作之連續壁壁體確有漏水之瑕疵。然被告澔豐公司已委由承泰工程行於107年5月13日起至108年8月11日間多次至系爭工程工地進行抓漏工程,此有被告提出之承泰工程行估價單、被告澔豐公司匯款單據、連續壁壁面抓漏施工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83頁),則被告澔豐公司辯稱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及保固書所載之契約義務,尚非全然無據。 3.原告固主張佳淂榮公司報價單所載「鑽孔及按裝針座」、「高壓灌注止漏處理」、「拆除針頭及填補孔洞」、「CDPS混凝土深層滲透塗封劑施作」、「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機具使用、五金工具、照明設備、機具耗損等」等工項,中嘉公司估價表所載「連續壁施作暗溝型導水工法(打設V槽+施作立面暗溝+埋設平面暗管+塗佈矽酸質防水)」工項,與成宇工程行估價單所載「B3水箱後面地面」、「11號地板」、「7號前樑下」、「B1車道6處」、「B2車道4處」「車位17號 牆」、「車位12牆」、「車位1牆」等工項,均屬被告澔豐 公司應負責處理之範圍云云,然為被告澔豐公司所否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佳淂榮公司報價單、中嘉公司估價表、成宇工程行估價單,其上記載日期依序為108年11月1日、109年1月15日、109年9月9日(見本院卷三第57頁、第71頁、第83 至第85頁),均已逾前揭保固書所載108年10月1日之保固期限,又依系爭契約連續壁工程估價單備註說明第10項記載:「…因混凝土品質不良之滲水則由相關廠商善後。甲方如需施作端板位置、壓梁及水箱蓋與壁面之二次縫V槽工項,則 另議價格。」(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161頁),是就上開 佳淂榮公司報價單所載「CDPS混凝土深層滲透塗封劑施作」、中嘉公司估價表所載「連續壁施作暗溝型導水工法(打設V槽+施作立面暗溝+埋設平面暗管+塗佈矽酸質防水)」等工項,均難逕認屬被告澔豐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再者,前述佳淂榮公司、中嘉公司、成宇工程行之工程款,均係由系爭新建工程之業主富璟公司支付,富璟公司嗣將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富璟公司支付上開工程款之支票、付款與匯款單據、佳淂榮公司、中嘉公司、成宇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富璟公司110年4月19日110富總字第041901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29頁、卷二第27頁至第39頁),原告並主張富璟公司係基於無因管理對被告澔豐公司享有債權,然因被告澔豐公司已否認富璟公司委由上開廠商施作之工項屬被告澔豐公司應負責處理之範圍,且該等工程報價及施作之日期亦顯然逾越被告澔豐公司所出具保固書記載之保固期限,自難認富璟公司委由上開廠商進行之工程並未違反被告澔豐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富璟公司所為,顯不合於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而無從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澔豐公司請求償還所支出之工程款,原告更亦無從受讓取得該不存在之債權。原告復又主張縱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被告澔豐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77條規定償還所得 之利益,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澔豐公司因富璟公司上開行為確受有利益,則原告亦無從依非適法無因管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澔豐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澔豐公司給付抓漏費用18萬2,129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 、第15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萬3,500元,及 自110年3月25日即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見本院卷三第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