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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84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王唯怡

原告
豐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岳文
訴訟代理人
柯雯雯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萬7,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於民國106年9月29日開立之「頭城車站空間活化與門面美化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編號106006)及於109年3月11日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修改書(編號109002)返還予原告。核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8萬7,105元,第2項聲明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與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修改書部分,兩者經濟上利益應屬同一,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萬1,445元,又上開第1項及第2項聲明,彼此間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存在,故上開兩項聲明之價額應併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9萬8,550元(計算式:518萬7,105元+71萬1,445=589萬8,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4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萬2,381元,尚不足7,029元(柒仟零貳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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