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澄業創新有限公司、劉慎榮、新寶發工程有限公司、張易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澄業創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慎榮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新寶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易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零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零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豐禾創新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 )均設於同址,2公司負責人為朋友關係,2負責人共同出資開立原告公司及豐禾公司,並分別登記為負責人,2家公司 主要均係經營防潮石膏磚之銷售與室内隔間牆裝修工程等相關事業,民國107年10月間,豐禾公司與訴外人「愛寶發資 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寶發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英雄館合約),合約中載明:由豐禾公司負責承攬愛寶發公司之「英雄會館綠能防潮石膏磚隔間牆工程」(下稱系爭英雄館工程),並以實際驗收數量計算連工帶料之價格(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0元(另須 外加5%營業稅),工程地點為臺北市○○路0段00號相關樓層 ,工程施作期間時,因愛寶發公司内部發生股東經營糾紛,當時愛寶發公司之董事遂於107年11月7日,另行出資成立被告公司,被告並於107年11月24日與豐禾公司簽訂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大亞契約),合約中載明:由豐禾公司負責承攬新寶發公司之「大亞會館綠能防潮石膏磚隔間牆工程」(下 稱系爭大亞工程),並同樣以實際驗收數量計算連工帶料之 價格(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30元(另須外加5%營業稅 ),工程地點為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及4樓。豐禾公司當 時之業務招攬與工程執行現場指揮監督者,均委由原告為之,系爭大亞工程裝修期間,因被告就系爭大亞工程地點之同棟5樓、5樓之1,亦欲追加施作防潮石膏磚之隔間牆裝修工 程,因考量營業稅稅額負擔問題,兩造口頭約定關於「5樓 、5樓之1」之防潮石膏磚隔間牆裝修工程,被告改委由原告負責承攬施作,其磚材使用、計價方式與償款給付等,均同樣比照系爭大亞契約,以實作實算方式為之,故雙方嗣後並未再另行簽訂關於5樓、5樓之1工程之書面合約,原告及豐 禾公司嗣後均已依愛寶發公司、被告之要求及系爭大亞契約約定内容,將上開工程施作完畢,並均經愛寶發公司及被告驗收合格,且已開始進駐使用,並領有防火證明。合計系爭英雄館工程、系爭大亞工程及上開5樓、5樓之1之防潮石膏 磚隔間牆工程,上開三項工程之防火證明書所載之數量,再乘以各該工程之約定單價(1,400元或1,330元),合計工程總價應為「2,316萬113元」(未稅價)【計算式:{(4,410.83×1,400)+(8,044.28×l,330)+(4726.36×l,330)}=617萬5,1 62+1,069萬8,892.4+628萬6,058.8=2,316萬113(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加計5%營業稅後,總價應為2,431萬8,119元( 計算式:2,316萬113×l.05=2,431萬8,11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迄今愛寶發公司及被告已實際支付之工程款僅有2,021萬7,985元,尚不足410萬134元(計算式:2,431萬8,119-2, 021萬7,985=410萬134元)。則愛寶發公司及被告公司已支付 之工程款,等於已先將系爭營雄館工程、系爭大亞工程之二項工程款項結清,但就雙方口頭約定之5樓、5樓之1部分工 程款,仍有410萬134元尚未給付。此部分因實際上係由原告承攬施作,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被告公司、豐禾公司及愛寶發公司登記資料、系爭英雄館契約、系爭大亞契約、防火證明書、明細表、豐禾公司、原告公司之存摺明細紀錄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83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各項工程 已完工之事實為可採,業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10萬134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報酬之給付並未有確定之履行期限,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執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已生催告給付效力,是原 告請求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 萬134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