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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8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蔡牧容

原告
澄業創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慎榮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告
新寶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易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零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零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豐禾創新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均設於同址,2公司負責人為朋友關係,2負責人共同出資開立原告公司及豐禾公司,並分別登記為負責人,2家公司主要均係經營防潮石膏磚之銷售與室内隔間牆裝修工程等相關事業,民國107年10月間,豐禾公司與訴外人「愛寶發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寶發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英雄館合約),合約中載明:由豐禾公司負責承攬愛寶發公司之「英雄會館綠能防潮石膏磚隔間牆工程」(下稱系爭英雄館工程),並以實際驗收數量計算連工帶料之價格(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0元(另須外加5%營業稅),工程地點為臺北市○○路0段00號相關樓層,工程施作期間時,因愛寶發公司内部發生股東經營糾紛,當時愛寶發公司之董事遂於107年11月7日,另行出資成立被告公司,被告並於107年11月24日與豐禾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大亞契約),合約中載明:由豐禾公司負責承攬新寶發公司之「大亞會館綠能防潮石膏磚隔間牆工程」(下稱系爭大亞工程),並同樣以實際驗收數量計算連工帶料之價格(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30元(另須外加5%營業稅),工程地點為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及4樓。豐禾公司當時之業務招攬與工程執行現場指揮監督者,均委由原告為之,系爭大亞工程裝修期間,因被告就系爭大亞工程地點之同棟5樓、5樓之1,亦欲追加施作防潮石膏磚之隔間牆裝修工程,因考量營業稅稅額負擔問題,兩造口頭約定關於「5樓、5樓之1」之防潮石膏磚隔間牆裝修工程,被告改委由原告負責承攬施作,其磚材使用、計價方式與償款給付等,均同樣比照系爭大亞契約,以實作實算方式為之,故雙方嗣後並未再另行簽訂關於5樓、5樓之1工程之書面合約,原告及豐禾公司嗣後均已依愛寶發公司、被告之要求及系爭大亞契約約定内容,將上開工程施作完畢,並均經愛寶發公司及被告驗收合格,且已開始進駐使用,並領有防火證明。合計系爭英雄館工程、系爭大亞工程及上開5樓、5樓之1之防潮石膏磚隔間牆工程,上開三項工程之防火證明書所載之數量,再乘以各該工程之約定單價(1,400元或1,330元),合計工程總價應為「2,316萬113元」(未稅價)【計算式:{(4,410.83×1,400)+(8,044.28×l,330)+(4726.36×l,330)}=617萬5,162+1,069萬8,892.4+628萬6,058.8=2,316萬11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5%營業稅後,總價應為2,431萬8,119元(計算式:2,316萬113×l.05=2,431萬8,11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迄今愛寶發公司及被告已實際支付之工程款僅有2,021萬7,985元,尚不足410萬134元(計算式:2,431萬8,119-2,021萬7,985=410萬134元)。則愛寶發公司及被告公司已支付之工程款,等於已先將系爭營雄館工程、系爭大亞工程之二項工程款項結清,但就雙方口頭約定之5樓、5樓之1部分工程款,仍有410萬134元尚未給付。此部分因實際上係由原告承攬施作,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被告公司、豐禾公司及愛寶發公司登記資料、系爭英雄館契約、系爭大亞契約、防火證明書、明細表、豐禾公司、原告公司之存摺明細紀錄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8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各項工程已完工之事實為可採,業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10萬134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報酬之給付並未有確定之履行期限,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執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已生催告給付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萬134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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