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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智暉

上訴人
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尚恩(原名:游汎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創薪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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