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唯亨有限公司、周俊霖、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張志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94號 原 告 唯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霖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甘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得標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北市衛工處)之「106年度大同區景星里附近地區污水接管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之轉包予砼馨營造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下概稱砼馨公司),砼馨公司再將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承作,雙方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簽訂工程簡式契約;嗣砼馨公司於107年8月間因財務吃緊而無法支付協力廠商截至107年6月間之工程款,致協力廠商不願繼續施作,被告遂要求砼馨公司出面協商欠款糾紛以利復工,及要求原告召集協力廠商接手工程,而由被告、砼馨公司、原告等於107年8月6日簽立「委管協議書」,約定工程 款應匯入原告帳戶,隨後該工程由原告接續完成;詎在該工程於108年3月25日經北市衛工處驗收完畢後,被告竟未依工程慣例支付原告工程款,包括①原告向舜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盟公司)購買材料款計新臺幣(下同)86萬7339元、②原告施作部分計187萬7062元、③協力廠商寶獅工程行 施作部分計33萬3000元、④協力廠商壹條通工程行施作部分計190萬7500元、⑤協力廠商紘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紘寬公 司)施作部分計88萬5875元,共587萬0776元;甚至反係由 砼馨公司於108年7月19日發函表示其已領訖工程款。原告爰依上開107年8月6日「委管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87萬0776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調解時說款項已經給付,但原告沒有收到。 2.「委管協議書」表面看起來是雙方協議(按:應指砼馨公司與原告之協議),實際上是三方協議(按:應指砼馨公司、原告及被告之協議),被告還是要將工程款匯入原告的帳戶,才符合協議約定,被告如果向砼馨公司支付,對原告不生給付效力。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萬0776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本於其與砼馨公司間之次承攬契約而分包施作,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寶獅工程行、壹條通工程行、紘寬公司既屬原告之協力廠商,核屬原告與該等協力廠商間之契約關係。 ㈡原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判決固認被告就原告之本件施作有「監督付款」情形,惟監督付款僅生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效果而已,並未變更原合約架構,無從充為原告有權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 ㈢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係開口合約,被告將部分工程分包予砼馨公司及合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駅公司),於107年7月間因砼馨、合駅等2家公司財務困難無力後續工程,由該2公司將後續工程以監督付款方式委由原告管理施作完成,並由原告以該2公司名義向被告請款,原告亦以先向被告借款方 式以因應工程施作,該借款於日後自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中扣抵,此有原告與該2公司於107年8月6日簽立之「委管協議書」(參被證6,即原告所提出之證物1)及107年8月16日同意書可佐(參被證7),該工程在上開監督付款方式下於108年4月15日完成驗收,其中由砼馨公司與原告以監督付款方 式完成之金額為2442萬4541元,有工程估驗請款單12紙(參被證8)及請款發票10紙(參被證9)可佐,另合駅公司與原告以監督付款方式完成之金額為457萬0572元,有工程估驗 請款單9紙(參被證10)及請款發票7紙(參被證11)可佐,二者合計2899萬5113元,已由被告依進度計價付款及原告之借款1329萬9708元(參被證12)扣抵支付結清,有砼馨公司於108年7月19日之切結書(參被證13)及通知函(參被證14即原證3)可佐,足證被告已付清應支付予砼馨、合駅等2家公司之工程款。 ㈣被告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委管協議書」之當事人為甲乙兩方,甲方為砼馨、合駅公司,乙方為原告,被告雖列名其中,然並非契約當事人,此僅表示被告知悉甲乙間有該監督付款之關係而已,就司法審判實務見解,監督付款僅發生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效果而已,並未變更原合約架構,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700號、91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可參。則原告縱係基於監督付款之關係向被告請款,亦係代理砼馨、合駅公司請款,而被告既已結清該2公司之工程款,該2公司之請求付款權利已告滿足而消滅,故原告已無得依監督付款方式向被告請款之權利。至於原告受該2公司委任所發生費用,係原告與該2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僅得向該2公司請求,超出該2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即與被告無涉。 ㈤「委管協議書」第5條只是被告接受甲乙雙方通知,將應支付 甲方(即砼馨、合駅公司)的估驗款直接匯給乙方即原告,效果只是發生縮短給付流程,並沒有改變原來的契約關係,所以被告不會因為「委管協議書」而對原告負有任何給付義務。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3、39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北市衛工處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參北市衛工處1 10年5月20日北市工衛西字第1103008739號函檢附之工程契 約,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及附件卷),由被告向北市衛工處 承攬系爭工程。 ㈡被告與砼馨公司、合駅公司於106年9月29日分別簽立工程合約,由砼馨公司、合駅公司向被告分包承攬系爭工程(參被證4、5,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73頁)。 ㈢砼馨公司與原告於107年5月14日簽立「工程簡式契約」,由原告向砼馨公司分包承攬系爭工程(見原證2,本院卷一第21、22頁)。 ㈣日期為107年8月6日之「委管協議書」,其上所載「業主」為 被告、「甲方」為砼馨公司與合駅公司、「乙方」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85、186頁)。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由原告接續施作完成,被告應依約定支付原告應得之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107年8月6日「委管協議 書」第5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計587萬0776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 下: ㈠原告不得依107年8月6日「委管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計587萬0776元: 1.按: ⑴偉勝公司與自救會所簽訂之第一份協議書中雖有監督付款之約定,惟依前揭說明,該約定僅係偉勝公司將其可向西濱北工程處請領之系爭工程估驗款,於其檢具文件向西濱北工程處請領,並於西濱北工程處同意給付時,其同意在西濱北工程處監督下由西濱北工程處將該款項直接撥付予偉勝公司指定之自救會帳戶,顯見上開監督付款約定之性質,僅係一種「縮短給付」,即由原來應由西濱北工程處給付偉勝公司工程款,再由偉勝公司給付予自救會工程款之流程,為避免偉勝公司將受領之工程款流用他處,影響系爭工程之順利進行,乃在經三方同意之下,縮短為於偉勝公司向西濱北工程處提出請求後,西濱北工程處得逕給付予自救會,惟並未賦與自救會得以自己名義直接向西濱北工程處請求給付之權利,亦即偉勝公司仍為西濱北工程處之債權人,自救會則無權直接向西濱北工程處請領工程款,是監督付款約定之性質,與民法上之債權讓與,受讓人對債務人有直接請求權,且僅須通知債務人,債務人並無同意與否之權等性質及法律效果顯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再所謂監督付款,無非為確保次承攬人或出賣人之工程款或貨款債權,而由定作人介入請款程序,是縱使系爭貨款之給付有由大陸公司監督付款之約定,應僅為大陸公司監督上訴人給付貨款之程序而已,要難認因監督付款約定而變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混凝土之買賣關係,亦難認上訴人因此免除給付貨款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 ⑴被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砼馨公司、合駅公司,砼馨公司續將之分包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參不爭執事項二、三);及日期為107年8月6日之「委管協議書」,其上所 載「業主」為被告、「甲方」為砼馨公司與合駅公司、「乙方」為原告,並經兩造及與砼馨公司與合駅公司用印,其內容包括「1.甲方委託乙方全權協助管理本工程之工進推動、勞安衛及品質管理。」、「2.甲方同意自107年6月起之估款明細先行提供業主經機關單位核對無誤後,業主於本案機關單位核撥後3天內逕行匯入乙方 指定帳戶:…」、「3.上開協議事項,擬請業主協助辦理。」、「5.甲方承攬本工程之所有工項除乙方承攬外之工程款項,經甲乙雙方合意全部逕由業主匯撥入乙方指定帳戶,故其後續衍生之任何問題皆與業主無涉。」等情,有「委管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 、186頁)。而自該「委管協議書」內容觀之,係記載 砼馨公司、合駅公司與原告請被告「協助」辦理將承攬報酬給付予原告,然並未明確記載砼馨公司、合駅公司有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更未明確記載被告同意承擔砼馨公司、合駅公司對原告負有之工程款債務,即渠等並未明確約定三方進行「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執此,則在兩造間並未直接簽立承攬契約,亦未明確約定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之情形下,至多僅足認定渠等間有「縮短給付」之約定,然並未令原告直接取得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此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可參。是原告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難認有何契約上之依據。 ⑵再者,縱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原告所提出金額明細乃包括①原告向舜盟公司購買材料款計86萬7 339元、②原告施作部分計187萬7062元、③協力廠商寶獅 工程行施作部分計33萬3000元、④協力廠商壹條通工程行施作部分計190萬7500元、⑤協力廠商紘寬公司施作部 分計88萬5875元,此等材料成本或費用明細並無從作為核算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若干之依據,被告之承攬報酬債務數額為何,實應以被告與砼馨公司、合駅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金額為斷,然原告並未指出其所主張金額核算方式有何契約上之依據,或與被告、砼馨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有何關聯,實難採憑;況原告就上開項次②至⑤之費 用金額,僅提出該等協力廠商所片面製作之明細表為憑(參原證6至9,見本院卷一第51至149頁),然並無施 工紀錄、照片或其他證據可佐,亦難採憑。則原告徒執其片面製作之費用明細,即主張被告應如數給付,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委管協議書」第5條內容,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