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懋陽景觀有限公司、陳子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懋陽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筠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黃平洋 被 告 周佳慧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吳漢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陸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黃平洋,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0年1月14日變更為陳子筠,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建更一卷第37頁),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建更一卷第43-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發包原告承攬施作位於新竹縣○○鎮○○里○○路 0段000巷00弄0號之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工 程承攬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時給付訂金120萬元,工程進行中於民國109年5月5日給付第二期款220萬元,工程驗收時給付尾款80萬元,被告於施工期間指示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35萬3,000元,故總工程款變更為555 萬3,000元,原告至遲於109年9月6日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被告迄今僅給付訂金120萬元及第二期款168萬元,尚積欠267萬3,000元,屢經催促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並已給付報酬288萬元。惟原告遲至109年10月25日仍未完工,且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未按圖施作、漏未施作之缺失,被告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25日催告原告於期限內修補, 原告迄今仍未修補,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 抗辯,拒付剩餘報酬。又兩造雖另協議由原告承攬施作追加工程中之鐵件及玻璃工程,然並未合意追加施作原告主張之「植栽」、「抿石子」、「涼亭及倉庫加大」等工程項目,此部分不得請求。另被告業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原告未修補,被告乃委託訴外人冠松土木包工業(下稱冠松土木)修補,並支出363萬6,25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此修補必要費用或依同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並為抵銷抗辯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建更一卷第278頁): ㈠、被告於109年3月間將新竹縣○○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 景觀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原告承攬施作,兩造約定工程總價420萬,工程期限至109年6月6日,工作項目為被證1( 見本院建字卷第57-59頁工程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 原設計圖為被證2(見本院建字卷第61-63頁設計圖)(見本院建更一卷第100頁)。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已付報酬為288萬元(見本院建字卷第13頁、 第47頁)。 ㈢、兩造另協議由原告承攬施作追加工程,被告就增補明細表(見本院建字卷第21-23頁,原證2,下稱系爭增補明細表)中壹、鐵件及貳、玻璃之工作有施作及所載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建更一卷第229-231頁)。另就系爭增補明細表肆-一-4「牆面粉光」兩造不爭執應減項4萬3,500元(提示本院建更一卷第233頁)。 ㈣、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寄發台北法院郵局3202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見本院建字卷第65-77頁,被證3),經原告於109年11 月16日收受(見本院建更一卷第147頁,被證10)。 ㈤、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寄發台北漢中街郵局27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見本院建字卷第79-81頁,被證4),經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收受(見本院建更一卷第149頁,被證11)。 ㈥、被告於原告退場後,另發包冠松土木承攬施作,內容如被證8 報價單所載(見本院建更一卷第81-83頁冠松土木報價單、 第103頁)。其中報價單項次二「新設植草磚步道」、「既 有圍牆邊花圃」、「新設邊梯」係被告因其他考量所追加,非屬修補原告施作範圍(見本院建更一卷第137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見本院建更一卷第279頁): ㈠、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132萬元 ,有無理由?被告辯以因系爭工程瑕疵,得依民法第264條 規定拒絕給付剩餘報酬,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 加工程之135萬3,000元,有無理由?系爭增補明細表項目原告有無全數施作?價格應如何計算? ㈢、被告主張就支出冠松土木之363萬6,250元,得行使民法第493 條第2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第494條規定之報酬減少請求權,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32萬 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 ⒉、本件原告主張至遲已於109年9月6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則辯 以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未按圖施作、漏未施作之缺失,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經查,依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之缺失(見本院建更一卷第65-67頁),除項次二、景觀土 木雜項工程項下「北側圍牆(含內牆粉光)」被告主張未施作外,其餘缺失縱屬存在,性質上亦為未按圖施工之瑕疵,揆諸上開說明,與系爭工程完工與否無涉。被告充其量僅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或第494條規定為請求,尚無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付報酬之餘地。又查,就系爭明細表「北側圍牆( 含內牆粉光)」工項之完成,原告已提出109年9月6日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建更一卷第177頁),並據系爭工程設計師證 人卓建仲證稱:工程明細表項次二其中「北側圍牆(含內牆 粉光)工項,我印象中是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建更一卷第214 頁);觀之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建更一卷第69-73頁),復無北側圍牆未施作之相關影像,堪認原告確有施作北側圍牆之事實,則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被告管領使用,被告自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132萬元【計算式:契約總價420萬元-已付288萬元=132萬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追加工程款102萬9,287元: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追加工程之事實,業提出系爭增補明細表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建字卷第21-23頁、本院建更一卷第197-205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增補明細表壹、鐵件及貳、玻璃之工作,原告有施作且金額係經兩造合意(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則原告依兩造間之追加合意及系爭增補 明細表,請求屋前採光罩工程11萬4,345元、車庫屋頂工程30萬4,198元、屋後採光罩工程7萬9,200元、四樓玻璃屋工程4萬3,200元、玻璃工程15萬9,330元等,自屬有理,合先敘 明。 ⒉、就被告辯以:系爭增補明細表中「植栽」工程未施作、「抿石子」工程有追加,但合意價格為26萬元、「涼亭及倉庫加大」項目,兩造僅合意倉庫加大,涼亭加大部分被告係先提出需求,欲待原告報價後再決定是否施作,未料原告逕行施作等語(見本院建更一卷第231-233頁)。經查,證人卓建 仲證稱:依我現在的印象,追加有包括抿石子、涼亭倉庫加大,這些都有追加,也有施作完畢。至於植栽我沒有印象。就抿石子的部分,我印象中追減及議價完畢後是20幾萬,植栽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建更一卷第217-218頁、第220頁)。則兩造確有合意追加「抿石子」及「涼亭及倉庫加大」工程,且原告確有施作完畢,又抿石子工程應以被告抗辯之報酬26萬元為可採,系爭增補明細表上記載「抿石子」工程應計價38萬3,000元,與證人卓建仲所述不符,本院無由採憑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抿石子工程26萬元、涼亭及倉庫加大工程2萬元,為有理由。至「植栽」工程部分 ,原告空言稱此部分係追加「花土」、「整地」等項目,惟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追加施作之事實(見本院建更一第311頁、第355頁),本院當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是以,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得請求被 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數額為102萬9,287元(含稅)【計算式:(11萬4,345元+30萬4,198元+7萬9,200元+4萬3,200元+15萬 9,330元+26萬元+2萬元)×1.05=102萬9,28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 7萬2,517元,此範圍內之抵銷抗辯,應為可採: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132萬元、追加工程款102萬9,287元(共 計234萬9,287元),則就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 條規定所為之抵銷抗辯,本院自應審究。爰就被告主張之附表所示系爭工程瑕疵,分述如下: ①、附表項次一「整地、排水設施工程」: ⑴、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排水設施不當,致現場積水無法排除,經被告另發包冠松土木修繕一節,業據提出現場積水照片2張、冠松土木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建更一卷第頁編號1、2照片、第81頁),並經證人即冠松土木工地負責人婁湘泉 證稱:在我們未進場施作之前,我們有看到下大雨以後,後院的水會直接灌進業主室內廚房,也就是後院有發生積水。開挖後院的時候,我們發現基地下並沒有施作排水工程。現場有看到在廚房外面施作簡易的排水溝,但排水溝並沒有與向外排水的設施做連接,所以水無法向外排出,只能將水集中在該處。因為後院是土層集水區,若底下沒有排水工程施作,就會淹水。我們施作的內容是在地底下放置透水管等語(見本院建更一卷第269頁)。證人卓建仲亦證稱:我在現 場時,被告有反應排水問題給我,由我轉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建更一卷第211頁),堪認原告施作排水工程確有瑕疵, 致積水無法有效排除。 ⑵、又被告前於109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於 函到10日內修補瑕疵,經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收受(見不 爭執事項第4點、本院建字卷第67頁),觀諸被告催告修補 之範圍,確有包含「排水系統未完整施作」此項(見本院建字卷第77頁),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已實際支付修繕費用予冠松土木(見本院建更一卷第278頁、第312頁),再觀諸冠松土木所開立之報價單,此項目相對應之修繕應為「基地下排水」,報價為7萬6,500元(見本院建更一卷第81頁),則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應給付修繕費用7萬6,500元並為抵銷抗辯,應為可採。 ⑶、至被告主張原告施作開挖、回填、整地時,後院施作高程錯誤此節,雖提出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建更一卷第69頁編號4照片),並據證人婁湘泉證稱:依照原設計圖建築物的原始基地面應該是與後院是同一個平面,沒有高低落差,但現場看到的情形是,後院呈現一個斜坡狀,比較高,後院的部分需重新整地等語(見本院建更一卷第269頁),然證人婁湘 泉並無提供現場丈量數據之照片供對照,被告所提照片亦無法確認後院地面傾斜;況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圖僅係平面圖(見本院建字卷第63頁),並未繪製有立面圖或細部設計圖,本難推知兩造就後院高程有何具體之約定;證人卓建仲亦證稱:單由上開照片沒辦法看出有高程與圖說不符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建更一卷第211頁),衡以證人卓建仲為被告委任 本案之設計師,與原告退場後接續施作之冠松土木相比,立場較為中立,其證詞應值採信,則被告主張原告施作後院高程有瑕疵,即不足採。 ②、附表項次二「景觀土木雜項工程」: ⑴、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抿石子步道與原設計圖說不符,經被告另發包修繕一節,業據提出原設計圖、現場步道照片1 張、冠松土木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建字卷第63頁、建更一卷第71頁編號5照片、第81頁),觀諸原設計圖中庭園步道由 係以數段90度角直線所組成,而原告實際係以曲線施作,自足認原告施作之庭園步道與設計不符,而有瑕疵。又證人卓建仲證稱:此工項原告施作的現場與原設計圖是不符合的,施作時有無經溝通後變更原設計之情形,我忘記了等語(見 本院建更一卷第212頁),則原告主張兩造有此合意變更設計乙情,舉證未足,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施作之抿石子步道外觀存有與圖說不符之瑕疵。 ⑵、又被告前於109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於 函到10日內修補瑕疵,經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收受,且被 告催告修補之範圍,確有包含「庭園步道與設計不相符」此項(見本院建字卷第77頁),且就該項目拆除重新施作,有證人婁湘泉所證:原本圖說設計是弓字型,但現場看到的是S型,故重新將步道施作成弓字型等語可明(見本院建更一 卷第270頁)。惟查,就本工項之修繕,冠松土木係採用「 高壓連鎖磚」為步道材質,並報價17萬3,250元(見本院建 更一卷第81頁報價單),此既非兩造原約定之材質,且與兩造原合意之步道價格5萬6,017.5元相比(見本院建字卷第57頁系爭明細表),顯屬過高,本院審酌前開庭院步道須重新施作,其打除、清運約須2工5,000元,則被告得主張之必要修繕費用,應以6萬1,017元為合理(即原約定之施作報價5 萬6,017元+5,000元=6萬1,017元)。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規定主張原告應給付修繕費用6萬1,017元並為抵銷抗辯,應為可採。 ⑶、就圍牆部分,被告雖主張存有圍牆上端為斜面非水平、施作位置內縮,導致牆內可使用面積縮小、牆身結構與設計圖說不符、圍牆地樑高於原設計建築基準線高程等瑕疵,然查,證人卓建仲就此證稱:就圍牆的部分,圍牆外、建築線以內的被告土地面積部分會犧牲,這是我與被告溝通之後的結果,被告有同意,故若原告的施作有犧牲部分被告土地面積未使用到,也是合理的結果。就東側的圍牆,實際施作的位置會與原設計圖的位置不符合,是因為當時在繪製設計圖的時候,是以CAD圖做為基準,但繪製完圖面以後,實際現場放 樣時,發現被告的土地有部分已經是區公所的既成道路,此部分若要利用會很麻煩,而且需要另外申請,被告也知道上開事情,並同意現場圍牆在施作的時候,不是按照原本設計圖的尺寸寬度,會需要內縮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見 圍牆實際施作情形與原設計施工圖不同,係經兩造合意變更之結果,難認屬瑕疵。至被告另抗辯圍牆上端為斜面而非水平、圍牆地樑高於原設計建築基準線高程云云,惟原設計施工圖僅係平面圖,設計師並未繪有圍牆之立面圖或細部設計圖,自難逕以圍牆上端為斜面而非水平、地樑高於原設計建築基準線高程等情即謂有瑕疵,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③、附表項次四「涼亭及倉庫」: ⑴、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涼亭及倉庫工項,存有未完整施作基礎座、未施作涼亭階梯、尺寸位置與設計圖不符等瑕疵,經被告另發包冠松土木修繕一節,業據提出涼亭立面圖、原設計圖、現場照片2張、冠松土木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建字卷 第61-63頁、建更一卷第73頁編號11、12照片、第81-83頁),觀諸涼亭立面圖及現場施工高程比對(見本院建更一卷第77頁),原告施作之涼亭除未施作階梯外,基礎亦與立面圖不符,且證人卓建仲證稱:現場確實沒有施作涼亭階梯,是利用現場斜坡的高程,施作有點像無障礙的坡道,於原告施作時,我忘記有無經溝通後變更原圖說設計等語(見本院建更 一卷第214頁),證人婁湘泉證稱:現場涼亭是一個斜坡,依照原設計圖應施作階梯,故就依照原設計圖來施作階梯。現場的涼亭與倉庫,均是以三號鋼筋固定,風大的時候,涼亭與倉庫的柱子有被吹起來的安全疑慮,正常來講應該是要固定於地面,所以我們在既有的地面先做四個基坑,再澆置混凝土,並用螺絲加以固定柱子等語(見本院建更一卷第270 頁、第272頁)。足見現場之基礎施作狀況確與原設計圖說 不符,且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有變更之合意,應認涼亭及倉庫基礎與圖說不符,且涼亭階梯未施作,屬系爭工程瑕疵。至被告辯以涼亭及倉庫與原設計位置、大小不同部分,經比對原施工設計圖及現場實際施工狀況圖(見本院建更一卷第75 頁),固可認原告實際施作之涼亭及倉庫與原設計位置、大 小不同,惟依證人卓建仲證述:我記得原設計並沒有那麼大,但被告希望把倉庫變大,由我來跟原告說明,倉庫的施作要比原設計圖大。現場尺寸變大是被告的要求,位置沒有問題。原告施作將尺寸變大的部分,是有經溝通後變更原圖說設計等語(見本院建更一卷第215頁)。足見涼亭及倉庫位置 及尺寸變更係兩造合意變更之結果,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施作屬瑕疵云云,並無可取。 ⑵、又被告前於109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於 函到10日內修補瑕疵,經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收受(見不 爭執事項第4點、本院建字卷第67頁),再於於109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經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收受(見 不爭執事項第5點),此為兩造所不爭。觀諸被告催告修補 之範圍,確有包含「涼亭及倉庫基礎未施作」、「涼亭柱腳無基礎錨定設施」(見本院建字卷第77頁、第79頁),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已實際支付修繕費用予冠松土木(見本院建更一卷第278頁、第312頁),再稽之冠松土木所開立之報價單,此項目相對應之品項為「新設涼亭階梯」、「涼亭基礎設備」、「倉庫基礎設備」,修繕金額分別為5萬5,000元、4萬5,000元、3萬5,000元(見本院建更一卷第81-83頁), 則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應給付修繕費用13萬5,000元【計算式:5萬5,000元+4萬5,000元+3萬5,000元= 13萬5,000元】並為抵銷抗辯,應為可採。 ④、附表項次五「入口圍籬及電動大門」: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施作入口圍籬及電動大門工項,存有未依設計圖說施作、材質非鍍鋅鋼管等瑕疵,經被告另發包冠松土木修繕一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1張、冠松土木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建字建更一卷第73頁編號13照片、第81-83頁),惟查,參系爭明細表項次五、入口圍籬及電動大門項下編列「鍍鋅鋼管門柱」、「電動大門380*220cm」、「鍍鋅鋼管圍牆欄杆」等(見建字卷第57頁),足見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本應以鍍鋅鋼管施作門柱及圍牆欄杆。再參證人婁湘泉證述:入口圍籬及電動大門,現場施作鍍鋅鋼管材質隔柵的圍牆與大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可徵原告確係以鍍鋅鋼管施作大門門柱及圍籬,難認有瑕疵,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入口圍籬及電動大門與原施工設計圖不符而有瑕疵云云,應非可採。至證人婁湘泉另證稱:現場入口圍籬及電動大門尺寸及材質均未按照原設計圖,原設計圖是應施作混凝土圍牆及全遮面的電動大門,現場僅施作鍍鋅鋼管材質隔柵的圍牆與大門云云(見本院建更一卷第272頁),惟參本件原設計施工圖(見本院建字卷第77頁),實無從見系爭工程應施作混凝土圍牆及全遮面的電動大門,且系爭明細表既已明載前開工項及材料,當足推論兩造合意之施作方式,係採用鍍鋅鋼管材質之隔柵及圍牆,證人婁湘泉所證,應僅屬其事後與被告約定之工程內容,與兩造本件系爭明細表之合意無涉,並非可採。 ⑤、附表項次七「水池、照明、噴灌系統設備等」: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水池、照明、噴灌系統設備工項,存有流水牆外觀、尺寸及位置,與設計圖說不符之瑕疵,經被告另發包冠松土木修繕一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2張、冠松 土木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建字建更一卷第73頁編號14、15照片、第81-83頁),經查,比對原施工設計圖及現場實際施 工狀況圖(見本院建更一卷第75頁),固可認原告實際施作之流水牆尺寸及位置與原設計不符,惟被告曾指示原告變更涼亭及倉庫之尺寸,業如前述,且被告業同意現場圍牆施作時,不是按原本設計圖的尺寸寬度,會需要內縮,復詳述如前,參以現場實際施工狀況圖(見本院建更一卷第75頁),涼亭及倉庫尺寸加大、圍牆退縮後,施作流水壁及水池之空間變小,自無可能要求原告依原施工設計圖施作相同尺寸之流水壁及水池。證人卓建仲亦證稱:如同我方才所述,土地被區公所作為道路使用,若在原設計圖的位置施作水池,會造成道路的坍方危險,故也不允許如原設計圖般的施作。而我也早已向被告說明,因為土地已經被作為道路使用,故圍牆必須內縮等情形,所以這也包括水池的尺寸會變小等語(見本院建更一卷第219頁),則原告依現況設置流水壁及水池, 應屬兩造事後已變更之合意內容,難謂有瑕疵,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⑥、附表項次八「地坪材料費用(綠晶岩)」: 經查,系爭工程明細表項次八編列「地坪材料費用(綠晶岩)」1式32萬元(見本院建字卷第59頁),設計圖就涼亭鋪面亦 標示「面鋪綠晶岩」等字樣(見本院建字卷第61頁),固堪認原告依約施作涼亭鋪面及地坪,應使用綠晶岩為材料,惟證人卓健仲證述:就地坪,原告施作沒有使用綠晶岩,因為國內無法採購取得,有缺貨的情形,這件事情被告知道,有在現場溝通,我建議被告用花崗石來代替,被告同意等語(見 本院建更一卷第217頁),足徵原告未使用綠晶岩材料施作涼亭鋪面及地坪,係因施工當時材料取得困難所致,被告並已同意改用花崗岩施作,則原告未依系爭工程明細表施作綠晶岩地坪,自難認屬瑕疵,被告抗辯本項工作有瑕疵云云,應非可採。 ⒉、綜上,原告施作系爭明細表項目中之排水設施、抿石子步道、涼亭倉庫基礎座及涼亭階梯確有瑕疵,此部分被告已定期告修補及實際支出修繕費用,其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應給付修繕費用共計27萬2,517元【計算式:7萬6,500元+6萬1,017元+13萬5,000元=27萬2,517元】,並為抵銷之 抗辯,為有理由。此部分本院既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被告主張行使民法第494條規定之報酬 減少請求權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就本院認定原告施工無瑕疵部分,被告主張報酬減少請求權當屬無據,併此敘明。⒊、至原告聲請傳喚其下包商高逢時、曾子明、田武岳(見本院建更一卷第109頁、第113頁、第329頁),欲證明其施工無 瑕疵等情,然本件經對照現場照片、原設計施工圖、系爭明細表,並參酌證人卓建仲、婁湘泉證詞之結果,已可確認系爭工程瑕疵之範圍,應認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前開下包商,既屬實際承作各工項之人,利害關係顯較密切,難認得公正客觀陳述,況其等係與原告成立承攬關係,難認其等經原告指示施作之內容,必與兩造間約定之系爭明細表工作內容相符,是上開證人無由證明系爭工程瑕疵範圍,尚無傳喚必要。 ㈣、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工程款207萬6,770元: 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 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本院18年上字第316號判例 、10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追加款共計234萬9,287元,業如前述。又被告於110年3月30日以民事答辯狀(一)對原告行使民法第493 條第2項規定之修補費用償還債權,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建字卷第45頁、第49頁),且被告前於109年12月1日與冠松土木簽訂報價單(見本院建更一卷第81頁),於109 年12月付款40萬元(見本院建更一卷第85頁匯款單),堪認於109年12月間,被告已取得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其雖於110年3月30日行使抵銷權,然揆諸上開說明,其行使效力應 回溯自上開二債權發生抵銷適狀之時即109年12月間,故被 告上開修補費用償還債權之數額27萬2,517元,應全數用於 抵銷原告工程款債權本金,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207萬6,770元【計算式:234萬9,287元-27萬2,517元=207萬6,770 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該項給付屬未有確定履行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復未約定遲延利率,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建字卷第33頁送達證書),被告應自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7萬6,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周芳安 附表: 項次 品名 被告主張之缺失情形(見本院建更一卷第65-67頁) 一 整地、排水設施工程 就本件工程地點後院出處,原告所施作排水未完全,導致後院積水無法順利排除。 放樣 開挖、回填、整地夯實等 本件工程地點之後院處,高程施工錯誤。 陰井移位 截水溝(含格柵) 二 景觀土木雜項工程 舖面區域20cm厚混凝土 抿石子步道(含側模) 與設計圖說不符 地坪鋪面1:3水泥砂漿 西側圍牆(含内牆粉光) 1.圍牆上端(即牆頂)為「斜面」,而非水平。 2.施作位置與設計圖說不符(圍牆內縮),導致牆內可使用面積縮小30至40坪 3.牆身結構與設計圖說不符。 4.圍牆地樑高於原設計建築基準線高程。 東側圍牆(含内牆粉光) 北側圍牆(含内牆粉光) 未施作圍牆。 三 植栽工程 羅漢松 球形七里香(60*60) 球形七里香(40*40) 白水木 雜草抑制毯 桂花樹 地坪卵石 台北草 工資 運費 四 涼亭及倉庫 涼亭基礎及設備 1.未施作完整基礎座,僅以3號鋼筋固定,有安全疑慮。 2.未施作涼亭階梯 3.尺寸與位置與設計圖說不符 倉庫基礎及設備 尺寸、位置與設計圖說不符 五 入口圍籬及電動大門 1.未依設計圖說施工 2.材質均非鍍鋅鋼管 鋼鋅鋼管門柱 電動大門380*220cm 鍍鋅鋼管圍牆攔杆(入口側) 六 水池、照明、噴灌系統設備等 電源及水源 庭園燈拉線及安裝工資 噴灌系統(水桶、馬達、感知器) 水池(循環過濾馬達、石英砂、過濾桶等) 全自動控制箱 七 水池造景(結構)工程 流水牆外觀、尺寸及位置,與設計圖說不符。 結構部分 裝修部分(含流水牆面卵鋪貼) 八 地坪材料費用(綠晶岩) 未使用綠晶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