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周佳慧、懋陽景觀有限公司、陳子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周佳慧 被 上訴人 懋陽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1年7月14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稽。 三、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1-383頁),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周芳安